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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2 15:3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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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到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证》。
土地证书的外形规格、尺寸、颜色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式样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是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权用于非农业建设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或村镇居民、农民、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 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计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 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为该企业。
(四) 同一幢建筑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的,为各该业主。
(五) 从事滩涂和海水养殖的用地,为该经营组织或专业户。
(六) 私人住房,为房主本人。
第九条 《临时用地证》是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临时使用权的凭证。颁发的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限期为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用地证。用地证被收回后仍继续使用土地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有义务配合市或区国土局做好土地的登记工作。登记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如有隐满或虚报,由市或区国土局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十一条 参与单位土地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这个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个人使用土地的登记人应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必须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确认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登记时,土地所有者除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盖有公章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申请登记表》外,
还必须提交当时的有关文件、图件资料(一九五二年宝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等)。如无文件、图件资料的,一般以一九七八年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的耕地、鱼塘、园地、旱地、林地的统计资料为准。所有资料都无法提供或界线未划清的,由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根据毗邻单位申
请登记的情况,在调查的基础上,召集有关的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规划设计图;
(三) 本细则公布前,提交深圳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批准用地文件及红线图;本细则公布后,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规划的农村新村个人住宅用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管理区批准的报建文件;
(三) 本细则公布前,提交市规划局批准用地文件及红线图和个人用地分配图;本细则公布后,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和个人用地分配图。
第十五条 允许留用的违法、违章占用的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市或区国土局准许留用的处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特区内的私屋用地,凭下列文件、资料办理登记: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深圳市私人建房领导小组的处理文件。市规划局已核发用地红线图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
第十七条 通过协议、招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进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土地使用合同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用地红线图。
第十八条 本细则颁发前行政划拨的用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市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和征地的补偿安置协议书;
(三) 用地红线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申请表》、《用地申请登记表》均由市国土局统一印制。
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手续完备,经审核,符合发证条件者,发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和擅自转让,如有违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证书必须附有关土地范围、面积、座标、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图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积的多少而不同,经注册登记的土地,其地籍数据列入地籍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公布前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滩涂使用证、地产证等关于土地权属的证书,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经查对核实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前行政划拨的土地,土地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以当时市政府的批准文件为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国土局根据其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予以确定,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前的用地,土地使用期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
后的用地,土地使用计算期日由市国土局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 市国土局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 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连同建筑物转让的;
(四)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
(五) 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变更登记,除应提交原土地证书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外,还必须分别提交下列有关的文件、资料: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提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或有关补偿决定书、裁决书。
(二) 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副本。需要补交地价的,还须提交补交地价款的凭据。
(三) 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连同建筑转让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副本。
(四) 继承的,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没有遗嘱的,应提交继承人关于房产分割协议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
(五) 赠与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
(六) 交换的,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副本。
(七)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续约的,提交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副本。
(八) 私人房屋买卖的,提交房产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在下列期限内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一)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二年内。
(二) 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三) 农村新村住宅用地在接到管理区批准报建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四)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的,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
(五) 本细则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二年内。
(六) 协议、招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
(七)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
(八) 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九) 续约的,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
(十) 临时用地,在获准之日起十天内。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按规定由市国土局办理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 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 抵押合同副本。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每逾期一日处十元逾期金。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者须向市国土局办理注销手续,由市国土局收回土地证书,地上附着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可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取土地证书、土地测量查丈和绘图等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国土局拟定报市政府核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8日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554号)的规定,四川省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撤销了12家企业12个品种的14个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已撤销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0日撤销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辉发牌抗骨增生片“川药广审(文)第200111077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0日撤销河南仲景保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半月清腋臭特效粉“川药广审(文)第200203008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三)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陕西邓功制药厂的脑灵片“豫药广审(文)第2001120746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广东国医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如意定喘片“豫药广审(文)第200109051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五)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山西省临汾中药厂的白癜风丸“豫药广审(文)第200203008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六)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山西仁源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肾衰宁胶囊“豫药广审(文)第200201000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七)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辉发牌抗骨增生片“豫药广审(文)第2002040142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八)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辽宁阜新蒙药厂的升阳十一味丸“豫药广审(文)第200206025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九)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山西省恒山中药厂的利胆排石片“豫药广审(文)第200203008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吉林省天光药业有限公司的通窍耳聋丸“豫药广审(文)第200206022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一)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内蒙古乌兰浩特中蒙制药有限公司的槟榔十三味丸“豫药广审(文)第200109050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的扎冲十三味“豫药广审(声)第200108004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三)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的扎冲十三味“豫药广审(文)第200108034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四)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撤销天津同仁堂制药厂的鼻炎灵片“豫药广审(文)第200111061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对以上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品种,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药品广告申请,其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不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异地换号申请。其中,陕西邓功制药厂的脑灵片已于2002年1月16日被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皖药广审(文)第200111060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因此,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1月16日;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的扎冲十三味已于2002年6月5日被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晋药广审(文)第200108044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因此,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6月5日;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辉发牌抗骨增生片分别被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7月30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后,要及时将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材料报送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以上品种发布广告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二年八月二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七条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条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六条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7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


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8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


8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


8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8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8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8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8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8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9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91. 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对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9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9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条修改为“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9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