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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中央组织部关于下达《关于实行干部计划管理的意见》和《一九八七年全民所有制单位增加干部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1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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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中央组织部关于下达《关于实行干部计划管理的意见》和《一九八七年全民所有制单位增加干部计划》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中央组织部关于下达《关于实行干部计划管理的意见》和《一九八七年全民所有制单位增加干部计划》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中央组织部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7〕12号文件精神拟定的《关于实行干部计划管理的意见》和《一九八七年全民所有制单位增加干部计划》(注:本选编略),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关于实行干部计划管理的意见
根据中央关于逐步调整干部队伍结构、加强对干部队伍宏观控制的指示精神,从一九八七年起,对全国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增长实行计划管理,现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如下:
一、从一九八七年起在国家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人数计划中单列增加干部计划。干部自然减员的补充,也要实行计划管理。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因特殊需要从其他方面少量录用或聘用的干部,都必须纳入增加干部计划。
二、增加干部计划的编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人员需求的情况,提出年度增加干部计划草案,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平衡;劳动人事部再根据全国劳动计划总盘子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中央组织部编制
年度全国全民所有制单位增加干部计划草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统一下达。
干部自然减员补充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部委、直属局编制下达。
三、编制增加干部计划,要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和应加强的综合性管理、经济监督调节等部门的需要;保证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对干部的需求。在计划安排上,要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增加干部,有利于改善干部队伍结构,除上述需要加强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原则上
不增,确实非增不可的少增。
四、各部门、各单位所需干部,应在编制定员以内,首先从现有干部中调剂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在增加干部计划指标内,从大中专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中择优补充,原则上不从社会上招收;有些需要加强的部门,其基层单位如确需少量从社会上招收,应主要从社会“五大”毕
业生、自费走读大学毕业生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
五、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在编制定员内从工人中吸收干部的,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为配合机构改革和调整干部结构工作,县以上党政机关除需要加强的综合性管理、经济监督调节等部门外,原则上不从工人中吸收干部。少量确需吸收的,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部委、直属局编制下达的自然减员补充计划内,从机关“五大”毕业生中吸
收,并报地市以上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从工人中吸收干部。少量确需吸收的,应在干部编制定员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比例限额内,实行聘用制。
(三)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从工人中选拨干部应实行聘用制。
六、各级组织、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干部计划的管理工作。认真做好干部增减统计,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统计表式另发)。认真做好计划的检查监督工作,杜绝不正之风,发现有在计划外或不按规定招收的干部要坚决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增加干部计划工作由劳动人事厅(局)负责,劳动局、人事局分开的省(市、区)以人事局为主,会同劳动局编制。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编制增加干部计划,要征得同级组织部门的同意。



1987年7月25日
论虚假广告与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划分

苏格格


摘要 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和虚假广告责任经常掺杂在一起,责任划分的标准不明确,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困难重重。
关键词 虚假广告 侵权责任 广告商 生产者 消费者

  现如今,夸大不实的广告比比皆是,更有甚者是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打虚假广告。这样一来,一旦发生侵权事件,消费者如何维权,向谁维权就成了一个难题。
  一. 虚假广告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指的是在商品经济范畴,企业依据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规划、设计、制造、检测、计量、运输、储存、销售、售后服务、生态回收等全程的必要的信息披露。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虚假广告,就是指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容易引人误解的,一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另一就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这类广告的内容往往夸大失实,语意模糊,令人误解。虚假广告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故意发布虚假广告;不作为就是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说明或者警告,而不作为。
  虚假广告的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虚假广告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做广告或是夸大产品实际效果,以次充好的虚假广告宣传。一般情况下,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所做的广告宣传都涉嫌虚假广告,也就是说,广告商为商品所做的宣传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这种情况又分为广告商明知或者不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一)广告商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为产品做虚假宣传的广告商显然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在广告宣传过程中以次充好,夸大效果,对缺点弊病避而不谈,致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受到误导。
一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责任纠纷,消费者是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呢还是追究广告商的虚假宣传责任呢?消费者之所以购买该争议商品是因为广告的影响,而实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却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本身。或者说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是广告商,对于虚假广告的处罚在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下是以重罪论处,但是以此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和损失又怎么计算呢。刑事的处罚也不能替代民事的赔偿责任。
  (二)广告商不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不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广告商按照客户的要求来做广告,这样的话似乎在发生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时,广告商就不必负责任了。但是对于自己代理的商品连基本的了解都没有么,似乎也说不过去。
  如果广告商不知情,那么发生了商品质量安全责任就只能归责于生产者了,对于受害消费者的赔偿也只能由生产商品的生产者来承担。
  三.两种责任的责任归属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行业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这些不断发展的行业中,广告业作为新兴行业,其发展无疑是十分迅速的,越来越多的商品要依赖广告来达到促进销售的目的,这也就使得一些生产者和广告商投机取巧,为不合格产品做名不符实的虚假广告。
  但是法律上对虚假广告的定罪是体现在刑法上,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所获得赔偿是不是就是足够的呢。以上提到的《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条中提到的连带责任无疑是解决消费者不能获得足够赔偿的解决办法,对于广告商和其他协助者的连带责任,是把这些参与者连结在一起,为消费者负责的一个表现。

  综上所述,关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虚假广告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在理论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广告商应对不合格产品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得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维权途径得以扩大,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申请条件
(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评估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二、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附件1)及执业情况总结;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4.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5.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6.资产评估机构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7.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8.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最近3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合并协议复印件;
  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3年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3.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工商变更登记日合并各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4.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5.合并各方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6.合并前各方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设立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日资产评估机构和所有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书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条件的,其证券评估资格继续有效,并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
  4.合并或者分立后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合并或者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6.合并或者分立后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7.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上月末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8.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资产评估机构重大事项报备
  (一)取得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名称、地址、股东或者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六、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上年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四)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变动情况的说明。
  七、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1.被举报的;
  2.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3.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的;
  4.注册资产评估师流动过于频繁,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5.股东(合伙人)之间关系极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6.股东(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动的;
  7.收费异常的;
  8.客户数量、规模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9.发生合并、分立的;
  10.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惩戒的;
  11.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报备的;
  12.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二)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配合。
  (三)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八、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之一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告,并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9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证券业务。整改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
  (三)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1.发生本条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报告,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条件的;
  2.情况变化导致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条件的。
  (四)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的,证券评估资格失效,其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交回。
  (五)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按一式三份提交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附件6)。
  (六)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或者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九、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四)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件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持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的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和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沿革说明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


附件:
  1 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3.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4. 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
  5.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6.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