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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批准天津城市建设学院等校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0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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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批准天津城市建设学院等校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批准天津城市建设学院等校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对今年申请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进行了审核,批准天津城市建设学院等9所高等学校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现将批准名单正式下达。这个名单同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并将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公报上予以公布。
望各教育主管部门对这些学校加强领导,指导他们建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审核,保证授予学士学位的质量。授予学位的名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10个门类执行;学位证书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
务院学位委员会教学〔1991〕24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证书与学士学位证书分开制发的通知》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位办〔1992〕1号《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批准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及专业名单
学校名称 专 业 主管部门
天津城市建设学院 建筑学 天津市高教局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城镇建设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
城市燃气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建筑材料与制品
建筑管理工程
长治医学院 临床医学 山西省教委
妇产科学
沈阳黄金学院 地质矿产勘查 国家黄金管理局
采矿工程
选矿工程
矿业机械
金属压力加工
沈阳医学院 预防医学 辽宁省教委
临床医学
扬州大学(注)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江苏省教委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
常州技术师范学院 无线电技术 江苏省教委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
济宁医学院 预防医学 山东省教委
临床医学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 飞机驾驶 中国民用航空局
新疆中医学院 中医针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
中医医疗
注:扬州大学由扬州工学院等校联合组建,其中原江苏农学院、扬州师范学院、扬州医学院
等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可继续授予学士学位。



1992年6月12日

民政部关于同意委托中国老龄委作为中国老年学学会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同意委托中国老龄委作为中国老年学学会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老年学学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提出不宜作为中国老年学学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民政部经与中国老龄问题委员会协商,同意委托中国老龄委作为该学会的业务主管部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老龄委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国老年学学会社团登记的资格审查,并负责对其工作指导和监督。
二、中国老年学学会要根据所登记的章程规定开展活动,遇有重大问题和活动要向中国老龄委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外事活动应由中国老龄委按国家规定报批。
三、中国老龄委对中国老年学学会正常的活动给予支持和帮助,双方积极配合,共同促进老年事业的研究和发展。



1992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将在保健方面发展和鼓励合作,并且互相帮助和交流经验,以便使这种活动有助于两国人民健康状况的不断改善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为此目的,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互相交换医学科学研究的经验,保健组织方面的经验和保健方面的专家;为此,缔约双方就下列各项进行合作:
一、在医学科学和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二、交换医学科学学术会议的计划,保证及时通知和邀请对方参加医学科学会议,并且提供上述会议的有关资料;
三、互相交换医学书籍、专业杂志、保健方面的影片和有关的实物教材(模型、标本等);如缔约一方提出并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可以互相交换其他保健方面的资料;
四、互相提供已经公布的有关保健方面的法规以及有关保健组织和监督方面的重要行政和业务措施的情况;
五、交流有关医疗工作方面的经验;
六、交流有关卫生防疫服务以及卫生教育方面的经验;
七、交流有关治疗方法和制剂应用的经验;
八、交流使用医疗用具和器械的经验;
九、交流在保健统计和资料收集工作方面的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防治各种传染病的斗争中互相给予下述帮助:
一、交换传染病疫情和有关消灭传染病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特别是在港口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
二、在制定消灭传染病的措施时,互相给予帮助;
三、实现专家和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的合作;
四、互相交流有关防止传染病发生的各种措施和方法的经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健工作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特别是:
一、互相派遣医师和其他保健工作人员进行访问和学习;
二、交换关于学习和进修方面的经验以及教学、科学参考资料和学习大纲。
第四条 如病人在本国内不可能获得而在对方又可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时候,对方应该根据缔约双方卫生部专门签订的协定在适当的医疗机构内给予治疗。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条款,缔约双方每年应该根据本国的情况和需要,提出关于合作计划的具体建议,经双方卫生部协议后作为每一年度互相合作的执行项目。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双方将无偿地交换医学科学的论文、实物教材、刊物、大纲、影片和新药品的样品;
二、在互派代表团进行访问或参加会议的时候,至规定地点的往返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接受国负担代表团在其本国境内的居住、饮食、旅行的费用和适当数目的零用费;
三、缔约一方派遣医师或其他保健工作人员到对方学习或进修的时候,一切开支都由派遣国负担。但是,如果派遣人员是应接受一方的要求,并且对接受一方有利,根据预先的协议,应该由接待国负担这项开支;
四、缔约一方要求对方供给防治疾病的药物或器材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提请国负担;
五、缔约一方把在本国内不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病人送到对方治疗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送病人的国家负担。
第七条 双方一切支付将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并且以卢布为清算单位。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互相交换的一切文件、资料和报章、杂志均用双方的本国文字送出。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废除的时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且依照这个办法顺延。
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德全 普络伊哈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1957年5月31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8月9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