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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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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9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 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州人民政府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州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州委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接受党员干部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勤奋学习,善于思考,拓宽知识面,提高工作和领导能力;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坚持深入基层,贴近群众,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千方百计加快追赶全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步伐。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扎实、认真地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实现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二章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等组成。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六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人民政府处理与其他地州市之间的事务。州人民政府视情况可设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协助州长、副州长工作或受州长、副州长的委托负责专项工作。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州人民政府工作效率。
第八条 州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部门工作汇报制度。各委、办、局原则上每季度要向分管的政府领导汇报一次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州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列席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请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县长和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中央和省驻文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的领导和州法院、检察院、文山军分区、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文山军分区司令员、州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确定向省人民政府或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州内外形势;
(七)讨论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县政府、州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问题。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文山军分区司令员、州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同时根据会议内容通知有关部门领导或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工作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六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州人民政府州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州长同意。
第四章 精简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精简和规范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要进一步加强会议经费管理,凡州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经费由州长或分管财政的副州长审批,坚持总额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拟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州性会议,要提前1个月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批;需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原则上应提前15天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呈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不通知各县政府领导参加。确需通知各县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须报州长或分管的副州长审批。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通知乡镇以下单位领导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够合并开的会议要合并召开。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五章 行文和精简文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政府报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呈送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审核,报分管的副州长或州长助理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人民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以及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先由文秘副秘书长(副主任)负责公文格式、体例审查,再由对口副秘书长审核签发,涉及综合性工作的和重要事项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除州人民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的请示、报告,均统一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州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要尽量精减文件,通过协调、研究,已经解决的事项不发文,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等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要提高公文质量,保证文件的权威性。为减少发文量,州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普发文件,除少数发到各县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存档外,均在文山州政务网(www.ynws.gov.cn)、《文山政报》上刊载,不再普遍发文。
各县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和办事的透明度。
第六章 经费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经费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安排和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或超预算审批。
第三十条 预算内安排各口的切块资金,原则上由州长、分管的副州长负责审批。切块资金的使用要有详细的分配计划,做到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审批前应将资金安排计划报州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阅知。
第三十一条 预算内安排州长、副州长掌握使用的资金(含扶贫挂钩点资金),由州长、副州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通过上级支持和增收等取得的财政机动金,实行限额审批制度。1万元以下(含1万元)由州财政局局长审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审批,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州长或州长办公会议讨论审批,50万元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 战后恢复建设资金,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规定的资金投向进行安排。战恢办先拟制方案,报州长、分管的副州长审查后,提交州战后恢复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审定。
第七章 内部工作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原则,认真抓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实行定期的内部工作通报制度,通报各自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参加或召开会议,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协调、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下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了解,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确保政府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健康地开展。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通报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即次月5日前通报上月的工作。
《内部工作通报》的编发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八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州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州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合影、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副州长到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或离州外出,协助该副州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原则上不随行,以确保分管联系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人民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作公开发表。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州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开展一般性调研、检查等活动,不安排新闻记者随行,一般也不作新闻报道。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由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具体事宜。外事活动中,州长、副州长出访,按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四十条 州长、副州长出国考察和访问,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经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州直属机构)和各县政府的领导出国考察和访问,须报州人民政府。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由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人民政府及各县、州直各部门领导因工作性质需要出国考察的,一般一年内不得多于一次。
第四十一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方案,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呈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人民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接待来文客人,除参加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人民政府陪同并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一般不再安排宴请。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领导、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级部门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
第九章 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州长离州外出,应向州委和省人民政府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并把离州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政府领导同志。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州外出,应向州长或分管的副州长报告。
第十章 民主决策制度
第四十五条 民主决策是集中集体智慧,实现科学决策、群策群力搞好经济建设的重要保证,全体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始终坚持这一制度。
第四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方针政策,确定主要经济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时,应事先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反复论证,按程序报批。有明确规定的,要送政协协商、提请人大审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正确性。
第四十七条 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凡属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应通过政务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一章 提高效率制度
第四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实现政企、政事、政社分开。认真清理并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把应由企业、社会和市场主体行使的职权归还于社会、企业、市场,集中精力重点抓好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地区整体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公共服务等事业。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保证工作质量。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工作首问制和限时办理制。对上级布置的工作,同级要求协办的事项,下级按规定呈报的请示、报告,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来信来访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答复。对各种灾情和社会突发事件等情况要及时上报。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五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五十二条 联合发文时,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统一的问题上交州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负责协调或作出裁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要坚决执行,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汇报落实情况。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也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第十二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必须认真执行上级党委制定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在工作和生活中需要解决、处理、报告的重大事情,必须遵循组织原则,事前、事后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报告。
第五十五条 州长需要解决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应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向州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第五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紧急的,可直接向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第十三章 廉政建设制度
第五十七条 切实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反对腐败,勤政廉政。
(一)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公务员“八条禁令”和州人民政府“五条要求”。严禁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严禁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顶着不办、拖着不办;严禁插手物资采购和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对当事人故意刁难和吃拿卡要;严禁参与赌博活动;严禁酗酒闹事和饮酒影响工作;严禁上班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和玩电脑游戏等不务正业的活动;严禁用公款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勤奋学习,与时俱进,严格执纪执法,勤政为民,建设学习型、开拓型、廉洁型、高效型和模范型的人民政府。
(二)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贪污、索贿、受贿。
(三)公务活动要减少随行人员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尽量减轻基层和群众负担,不准接受馈赠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和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四)未经组织批准,不准在企业兼职、挂职和领取报酬。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
(五)不准借婚丧嫁娶、生日祝寿、乔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借机敛财。
(六)不准借出差之机绕道游山玩水,搞变相公费旅游。
(七)不准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支持执纪执法和监察部门依纪办案,依法行政。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山州人民政府2001年8月在《文山政报》(2001·第一期)刊登的《文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用人单位试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工龄归零的作法徒劳无功

  张喜亮


  据报道,劳动合同法实施在际,一些用人单位甚至是一些知名企业,其中有外企、合资企业也有国企,不是在研究怎样适应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之,却纷纷研究怎样应对即规避劳动合同法设定的责任。有的用人单位甚至不惜重金顾请所谓专业人员,帮助制定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劳动力成本、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有的用人单位使那些工作时间较长的如八年以上的职工的工龄归零。所谓工龄归零就是指诱使这些工龄较长职工主动辞职,然后经历短暂休假期后,再所谓竞聘上岗。如此,从2008年1月1日以后,重新计算工龄。当然,还有更野蛮的作法即2007年底前将一些所谓的老职工一次性"裁员"完毕,2008年重新招用。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从各自的角度呼吁制止这种行为,甚至采取措施要求那些引起强烈社会影响的用人单位立即停止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作法。
  这些用人单位采取一些工龄归零的野蛮作法之动机,就是试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以其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项规定。究其思想根源,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绝对值。其实,如果认真研读劳动合同法,就会知道,这是一件多么可笑和愚蠢的作法,得不偿失。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诱使工龄较长的劳动者工龄归零,不惜支付这些职工高额的所谓补偿费,另外,再行上岗者增加工资;两项合一计算下来再加上支付给所谓专业人士的费用,有的用人单位要竟然一次性多开销出少则几万几、十万多则十几亿人民币。仅仅从这个数字上看,这些用人单位究竟是节省了劳动力成本呢,还是增加了劳动力管理成本呢?他们试图达到长痛不如短痛一次性了断的目的,然而事与愿违偷鸡不成蚀把米,官方权威机构同志答记者问指出:因为这些被"诱使"辞职的员工实际上没有真正离开用人单位,尽管其有辞职书,亦不能掩盖其劳动关系连续存在的事实,所以,此行为不能规避劳动合同法设定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这些用人单位非但没能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还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声誉上的损失。对此也有人戏称,这是"劣迹"广告效应。
  这些用人单位所要规避的主要是,劳动合同法关于特殊情形的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劳动合同法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笔者以为,这两项规定其实没有或者说是没有实质性增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力成本,也根本没有必要规避。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条款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这样规定的,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首先:研读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法规定,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何为"无确定"?任何一个懂得中国话的人都知道,所谓"无"就是"没有"的意思,子虚乌有;所谓"确定"就是确凿决定的意思,不可更改。"无确定"就是根本没有确凿地决定下来。既然是没有确凿地决定下来,那就是可变。当我们知道了"无确定"的涵义的时候,又何必为这个"无确定"而大伤脑筋、大动干戈呢?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个"约定""无确定"的文字层面理解,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职工随时都可以再另行商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之所以用人单位大动干戈工龄归零,实际上是一种误读即: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读解为"直至"职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法定的退休条件才能终止的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们无论如何是读不出这个涵义的。当然,有关部门将可能作出这样的解释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职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退休条件的劳动合同。其实即便是这样,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没有任何的损失。
  其次,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实已经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留出了空间。
  劳动合同法明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规定就是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如果不是协商一致,当然就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后边又设定特殊情形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其中亦暗示"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尽管存在法律设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也是完全可以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再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便是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依法解除和终止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都是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设定。也就是说,出现上述法定的情况,即便是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所以那种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即便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也根本不存在"铁饭碗"的问题:那个年代也同样有关于对过错职工开除的规定。至于说,用人单位不做或者不愿意作出对过错职工开除的处理决定,那是有其时代原因的,而非用人单位不能为之。今天是市场经济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的时代,用工就业双向选择,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什么"铁饭碗"。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设定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竞争力,这种观点,不是恶意的别有用心就是无知的表现。即便是用人单位与特殊情形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根本谈不上限制用人单位竞争力的问题,何况劳动合同法亦没有关于"铁饭碗"的设定。另外,即便是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依法终止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设定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款项有六条之多。这些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都没有排除关于特殊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最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成立,而非劳动者单方的绝对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本条规定并没有排除第十四条关于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由此说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尽管工作满十年或者更长期限,只要其原来或正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期满亦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而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两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根本就不存在什么"铁饭碗"的法律设定。劳动合同法设置特殊情况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只是一个引导性的,即引导用人单位保持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其目的实际上有利于用人单位储备人才提升竞争力的。从法律用词中亦能够体会出劳动合同法立法之苦心:如果要刻意保护这些特殊情形的劳动者,那么,法律何必用"应当"而不是"必须"呢?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应当"是有条件的义务性条款,"必须"才是无条件义务性条款。再者,如果劳动合同法刻意要用人单位一定与这些特定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在第四十四条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条件中,对这些特殊情形的劳动者作出"排除性"规定。立法之所以没有这样,就是要给用人单位以市场经济为原则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一种引导性的选择。
  至于说用人单位试图把老员工工龄归零,可以规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终止补偿的问题,则更是幼稚可笑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而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仅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一点,劳动合同法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并行不悖。也就是说,无论是现在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样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一点,应当说劳动合同法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衔接得是比较好的。事实上,现在那些将工龄归零的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有的已经高出了现行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规定,实际上增加了更多的支出。至于说终止劳动合同亦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实际上也明确规定了:"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这个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知道,不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衔接得很好,就是终止劳动合同亦是如此:"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满等情况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自本法实施即2008年1月1日算起。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的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从法律是将应当支付给老员工的经济补偿年限"归零"了。看来,劳动合同法充分替用人单位着想,保护其利益的规定,没有被善意地解读,相反受到了恶意曲解,这或许不能说也是一种悲哀。
  毋庸置疑,劳动合同法本意是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也尽可能地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某些方面对劳动者"放纵"有过如不得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约定劳动者违约金、劳动者提前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等等,但是,保护用人单位的方面也是尽可能多地作出了规定如用人单位依照其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重大技术改造和经营方式变化而可以裁员等等。当然,就劳动合同法的行文来说,也确实存在着一些瑕疵,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否定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就其本意而言还是想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作用,认真而全面地研读劳动合同法,并不能得出偏袒劳动者的结论。从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不能看出其对用人单位的关照。劳动合同法开宗明义:"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见,尽管其想保护劳动者,还是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放在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前了。劳动合同法虽然申明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保护"合法权益"并非是保护"利益"其中也包括"合理"的利益,而仅仅是限定在"合法"权益这个范围中。有鉴于此,笔者以为,用人单位和一些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们能够潜心研读之,而非凭既有的观念和思维定势来任意解读劳动合同法。 笔者以为,劳动合同法的最大的亮点就在于用人单位必须彻底改变既往形成的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不应当是在管劳动者这个"人"上做文章,而忽略了对劳动力的"力"之优化配置工作。至于说劳动力成本的增加还是减少,应当有辩证的思维逻辑,相对地提高劳动力的成本而绝对增加用人单位效益,又何乐而不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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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阴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实施本规定。
  公安、司法、民政、旅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部门实施本规定。
  报刊、电台、电视台、工会、妇联、共青团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性病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立和健全本市性病防治监测网络,执行性病防治工作任务。
  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和性病疫情的资料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对卖淫、嫖娼、吸毒等高危人群施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检查、指导和组织考核性病监测点的工作;
  (四)进行性病防治人员业务技术培训,组织协调性病防治科研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区、县级市应设立或指定性病防治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和疫情资料的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监督、检查所属各性病监测点落实性病预防措施和疫情报告等;
  (三)参与和完成对所属性病监测点的年度考评工作;
  经批准的中央、省、部队驻穗医院和区、县级市以及司法劳教系统医疗机构的性病专科门诊为性病监测点,其职责是:
  (一)按规定开展性病防治、监测和科研工作;
  (二)按规定填报性病报告卡和有关资料;
  (三)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含中央、省、部队驻穗医疗单位)设立性病专科门诊或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专科执业许可证》;从事性病诊疗人员,领取《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
  性病专科门诊应定址开诊,不得另行设立分诊点,也不得开设挂靠性的性病专科门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八条 申领《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诊疗设备和业务用房。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内容和诊疗设备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九条 经批准开设性病专科门诊的医疗单位,每年须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防治监测点资格。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检测工作规程,对有怀疑的检验标本,应进行复检,并采取措施,尽快明确诊断;
  (二)对诊断为患性病的患者,经诊医生应按规定统计和报告,其中:艾滋病、淋病、梅毒病患者或疑似病人,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三)婚前健康检查、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检查项目;
  (四)检出艾滋病HIV抗体阳性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未经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性病监测点查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提供性病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和治疗;不得到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诊治性病。


  第十三条 对收容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强制性的性病检查和治疗,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不得解除收容:
  (一)市、区收容卖淫、嫖娼、吸毒和其他性违法人员的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对其收容人员进行性病的检查和治疗;
  (二)县级市以及省驻穗的收容劳教场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负责本所收容人员的性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
  适龄男女双方(包括:港、澳、台同胞,华侨,留学生,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本市登记结婚前,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婚前保健教育和健康检查后方准予登记结婚。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及时报告辖区内性病监测点,并进行治疗。未经治愈的性病患者,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和播放性病医疗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工作人员和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性病防治工作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威胁、辱骂、殴打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于1990年4月13日颁发的《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