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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全国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的意见

时间:2024-05-20 08:5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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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全国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中青联发[2004]21号


关于实施全国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的意见
(2004年5月8日)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增加农民收入、统筹城乡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团的十五大、十五届二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作用,引导和发动农村青年带头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影响带动农民转移就业、创业增收,并在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中,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努力、齐抓共管,健全和完善相应工作机制,共青团中央与农业部、教育部、科技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民进中央研究决定,从2004年起共同组织实施“全国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以下简称“促进计划”)。

  “促进计划”是共青团组织在各级党政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的一项重点活动。通过宣传发动、创造条件、增强服务、优化环境,引导和发动农村青年参加培训,提高就业技能和综合素质,实现由种植业向养殖业转移、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由农村向城镇转移。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的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增加农民收入、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以建立服务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工作机制为重点,大力引导、帮助和服务农村青年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创业意识,增强转移就业能力,扩大转移就业门路,提高转移就业效率,增加转移就业收入,在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中大显身手,为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促进计划”实施的总体目标是: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完善共青团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新的工作格局。具体目标是: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广大农村青年转变就业观念,提高素质和就业技能;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培养一批以农村青年科技兴农带头人、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青年经纪人、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为代表的优秀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并充分发挥他们的带动作用;创建一批深受广大农村青年欢迎的转移就业培训示范基地和诚信规范的农村青年劳务中介机构;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认真总结各地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逐步建立起促进和服务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内容

  1.整合资源,加强培训。农村青年的科技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直接影响着他们转移就业的潜力和空间。因此,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要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培训:一是深化“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以培养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为重点,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农业标准化生产知识、农产品营销加工及企业管理知识培训;二是落实“星火科技培训专项行动”,重点实施西部团组织依托农村青年中心开展青年星火带头人培训和西部青年东部训活动;三是落实《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本着“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地发动农村青年参加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团组织要与农业、教育、科技、劳动保障等部门主动联系,充分利用和依托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成人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等现有的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积极组织发动农村青年踊跃参加农业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整合现有农村青年中心、团校以及青年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家、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杰出青年农民和各类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所在企业等一切可利用的社会资源,积极创办和扶持一批社会化的就业培训基地。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培训任务比较重的地区,所在县(市)应至少创建一个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示范性培训基地。要把新型农业技术、职业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作为主要的培训内容,把职业培训与技能考核结合起来,鼓励和帮助农村青年通过培训和考核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培训项目,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扶持。有条件的地区还应探索社会化、市场化的办法,多方筹措培训资金,为贫困农村青年免费提供技能、岗前培训。要积极探索技能培训与转移就业的衔接机制,把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转移就业融为一体。在培训过程中,各地团组织要通过多种活动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标语、板报等阵地,深入宣传转移就业的重要意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扶持政策,帮助农村青年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和就业观念,让“劳动致富光荣”、“转移就业路宽”的观念深入人心。要通过组织表彰会、报告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宣传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先进典型和事迹,发挥他们的典型示范和引导作用。要教育引导农村青年树立适应社会需求,靠增强自身素质技能和艰苦创业实现自身价值的意识,树立自主择业和竞争就业的观念,激发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增收成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挖掘潜力,就地转移。要有效帮助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和增收,就要全面拓展和挖掘农业和农村内部的潜力和空间,特别是要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培养各类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通过培育典型和能人,扶持能人所在企业的发展,为吸纳农村青年在农业内部和本地转移就业及增收创造条件。一是围绕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培养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要采取措施,协调政策,优化环境,强化服务,鼓励和扶持有志青年创办和发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以粮食及农副产品为主的加工企业,帮助他们延长农业产业链,扩大企业规模,增强带动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为农村青年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提供更多的机会。二是要延伸团组织的工作手臂,依托相应协会广泛联系青年乡镇企业家、青年民营企业家,通过组织学习培训、宣传表彰、考察交流、经贸洽谈、协调服务等活动,促进他们所在企业的发展。同时根据各类青年企业家所在企业的需求,组织人才供需洽谈会,协助企业开展青年岗位培训,以最大限度地吸纳农村青年就地转移。三是支持鼓励农村青年经纪人、青年行业协会、青年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青年科技服务组织的发展,要在资金、信息、技术、税收等方面提供服务。通过这些组织的充分发展,提高青年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形成“集团军”参与市场竞争。要继续深化“青年农民超市行”活动,帮助青年中介组织和龙头企业与现代流通企业实现市场对接。四是参与和推动小城镇的建设。小城镇特别是区域中心镇是吸纳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重要渠道,要引导和鼓励有志农村青年立足本土创业、反哺家乡创业。要立足小城镇,充分运用国家在税收、投融资、资源使用和人才开发等方面的政策,带头创办和发展农村个体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农村青年创业基地试点,协调有关部门对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村青年提供政策、资金扶持和综合服务,为农村青年提供一片创业和就业的沃土。

  3.规模输出,有序转移。异地转移、外出务工,是当前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重要形式。在引导农村青年进行劳务输出时,各地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农业人口比重大、农村青年数量比较多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共青团的组织网络优势,强化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基础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全面开展农村青年人力资源状况普查,调查的重点对象是每年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外出务工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和40岁以下有就业能力的农村青年。要通过调查摸底,全面了解和切实掌握有外出务工意向的农村青年基本情况、职业技能、就业意愿等,对转移就业的农村青年做到心中有数。各地在工作中,要密切配合,上下联动,主动出击,广开转移就业渠道。一是开展“组织对接型”转移。在有劳务合作基础的省与省之间、市与市之间、县与县之间、企业与农村青年之间,应沟通信息,牵线搭桥,通过组织洽谈会、见面会、招聘会等形式,促进农村青年在更大范围内转移就业。二是实施“中介服务型”转移。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借助社会力量和资源,大力扶持和培育青年劳务中介机构及农村青年劳务经纪人。对此,有关职能部门应热情扶持、加强指导和帮助规范。三是开展“城乡互动型”转移。各地团组织在开展城乡互动活动中,要把帮助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及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定规划、定任务、定指标、定措施,抓好落实。四是组织“东西互助型”转移。深入实施“青年星火西进计划”,继续开展青年星火西进示范县和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充分发挥青年星火西进专家服务团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和推进东西部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有计划地组织西部地区农村青年经过培训后到结对的东、中部地区进行转移就业。有条件的地区还应积极开发境外劳务输出渠道,大胆探索农村青年境外转移就业的方式和途径。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促进计划”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要求比较高的社会性工作,直接关系到农村青年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地团组织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当地农业、教育、科技、劳动保障、扶贫等有关部门积极联系,寻求支持,密切配合。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求真务实、积极探索的原则,统一进行规划部署和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促进计划”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2.积极协调,主动配合。在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工作中,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并在宣传发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送、法律服务等方面与有关部门主动联系,积极协调,搞好配合。团组织要积极参与“阳光工程”培训项目,组织推荐农村青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各级团组织开展的农村青年劳务中介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支持青年劳务中介机构进行规范和发展。在实施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和青年星火科技培训工作中,各地农业和科技部门要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作用,并在培训项目、资金、师资、场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各级扶贫部门特别是扶贫工作任务较重地区的扶贫机构,要把农村青年人才开发和转移就业当作一项重要措施来抓,对贫困地区的农村青年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送等方面研究制定政策,给予必要的资金补贴和扶持。

  3.形成机制,构建体系。一是组织工作体系。在“促进计划”组织实施过程中,各地团组织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和建立务实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省、市(地)级团组织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方案,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加强城乡间、地区间的沟通联系和协作。县(市)级和乡(镇)村团组织应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重点进行宣传发动,帮助农村青年转变观念,配合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要将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有关信息及时进行采集、登记、整理和上报,并及时向农村青年传递培训及用工信息。二是培训中介体系。各级团组织要根据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增收的需要,与各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开发农村青年转移就业渠道,加强技能培训,培育劳务中介机构,积极创建劳务素质高、转移组织化、服务一体化、讲求诚信度的青年劳务转移基地,并在社会上形成品牌。三是跟踪服务体系。要帮助转移就业青年建立团的组织或同业青年组织,并通过多种方式与他们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了解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需求,为他们提供跟踪服务。要通过建立有效机制,大力开展法律援助服务,依法切实维护好农村转移就业青年的合法权益。

  4.宣传典型,表彰先进。各地要随时掌握总体工作进展情况,注意总结经验,发现典型,并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大力宣传,努力营造一个支持农村发展、帮助农民增收的良好社会氛围。对在实施“促进计划”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共青团中央每年将命名表彰一批“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工作先进县”、“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培训基地”和“优秀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带头人”,同时设立“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优秀组织奖”和“服务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先进个人奖”。

  各地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和成效、做法和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组织反馈。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民进中央





规制我国开放式基金风险的法律思考

蔡祖国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武汉 430074)


摘要:开放式基金是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一种新的投资品种,其在我国一问世于就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如何控制这些风险,正是当前学界和业界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试图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来探讨规制我国开放式基金风险的法律举措,以给我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础。这些法律举措主要有: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民事赔偿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等。
关键词:开放式基金 风险 法律 规制

所谓开放式基金,是相对于封闭式基金而言的。由于投资者可以自由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这使得开放式基金具有市场选择性强、透明度高等封闭式基金无可比拟的优势,它对投资者的保护更彻底,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约束更强。正因为如此,开放式基金在国外基金市场上占据了绝对主导地位,并对一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运作发挥着重大作用(((。
有鉴于此,我国也是力主发展开放式基金。从2001年9月至今,市场先后推出开放式基金12只,总规模预计突破400亿元,且新的发行还在源源不断。应该说,它的问世,将会给我国证券市场带来一种全新的运作方式和投资理念,有助于培育成熟的投资队伍。然而,“剃头挑子一头热”,基金公司踊跃,投资者却谈不上热情。今年发行完毕的7只开放式基金中,有两只未达到预定集资额,有三只虽突破了45亿元,但大量信息证明其中的种种违规操作,如银行摊派、行政干预等等。而且,开放式基金的运作也难以令人乐观。(((截至2002年9月26日,仅有华夏成长以1.023元的微弱优势维持了“面子”,其余的均在面值以下。有人甚至预言,今年我国极有可能出现第一只被完全赎回的基金。(((
种种迹象表明,在国外成功运作的开放式基金在我国甫一出现就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如何控制和化解这些风险,是在我国基金业和证券市场快速发展面前急需解决的一个课题。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来探讨控制我国开放式基金风险的法律制度构建。

一 我国开放式基金面临的风险
我国开放式基金面临着诸多的风险,如政策法规风险、行政干预风险等系统性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风险等非系统性风险。这里择其要者来分析。
1. 系统性风险 即基金外部发生的、非基金本身所能控制的因政治、经济、政策等的变更所导致的市场行情波动而产生的投资风险。作为一种特殊的高级投资品种,开放式基金运作的理想环境是规模大、流动性强、成熟度高、投资者理性的证券市场。然而,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至今不到二十年,种种原因造成了中国的证券市场仍很不完善,突出地表现在市场投机性强、流动性弱、市场波动频繁;而且发展仅四余年的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也很不规范。这使得我国开放式基金刚一推出就面临着极大的系统风险。有关实证研究表明,系统性风险约占我国证券市场总风险的60%,而发达国家仅占20%-30%。这意味着在目前的中国证券市场,分散化投资对风险规避的作用很小,一旦遭遇股市暴跌或者长期熊市,由于缺乏可以弥补损失的反向操作工具,开放式基金难逃厄运。据研究,“过去八年中投资者只要错过了十大涨幅日,那他就肯定会输得很壮烈。”而这十大涨幅日无一不是由政策决定的。与这个结论相印证的是:当熊市来临时,80%以上的基金都跌破了面值(((。
2.流动性风险 是指由于投资者大量赎回而造成开放式基金现金流动性不足的严重后果。这种情形在台湾曾有发生。1990年台湾股市下跌,曾引起一场大量赎回开放式基金的风波,并导致其暂时停牌。与海外相比,由于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开放式基金面临的流动性风险又表现出特殊性(((:其一呈现出高流动性资产来源与低流动性资产相匹配而引发的结构不对称矛盾。我国开放式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跟风”操作和风险承受能力差的散户,机构投资者不及开户总数的5%,呈现高流动性。而与海外证券市场上千种投资工具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品种仅十余种,其流动性(除国债外)均与市场一起呈现巨幅震荡格局,流动性又弱。其二还存在着系统风险较高与避险机制短缺的不对称矛盾。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缺乏足够的广度和深度。截至2001年7月,我国证券市场可流通的法人股市值仅为14138亿元,远远低于欧美等国的市场规模,这势必导致基金之间的大规模交叉持股,并大大降低了所持股票的流动性;而另一方面,我国又没有大宗交易、做空机制等方面的制度,难以化解系统性风险。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开放式基金面临着很大的流动性风险。
3.法律风险 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表明,完善的法制是基金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而与基金业较快发展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有关基金业的立法严重滞后。目前,我国已制定并实施《信托法》,《投资基金法》虽几易其稿,并于今年8月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但短时间内难以通过。直接规范开放式基金的仅有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等行政规章,它们的级别低,法律效力差。《暂行办法》主要是针对封闭式基金,范围较窄,概括性强,未能理清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对开放式基金的一些具体问题缺乏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基金业发展的需要。而《试点办法》的颁布,虽然使得开放式基金的运作有章可循,但这毕竟是过渡性的,其本身规定也不够完善,缺乏对开放式基金的内部组织结构、民事责任等的明确规定。这不仅难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制约了基金业的健康发展。
4.管理风险 主要是指管理机构的内部监督缺位、管理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平低下等所引发的风险。在我国,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自身的治理结构和内控体系存在很大问题。公司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基金经理往往集研究、管理、交易三大职能于一身。而公司内部的稽查监察部门往往隶属于总经理,而不是隶属于董事会,难也达到真正稽查监察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发展基金的时间不长,基金管理人投资水平低下,缺乏高度的敬业精神和责任感,而且整个基金管理行业道德水准底下,基金经理私自进行个人交易现象屡禁不绝(((。相对于操作开放式基金的较高要求,这可能会引发更大的问题。业内人士曾指出,决定基金业绩的最根本因素是基金管理层的道德素养,其次才是业务素养。((( 由此可见,我国基金管理中的监督乏力与“低能缺德”必然将会给我国开放式基金的运作带来很大的风险。
上述风险的存在给我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开放式基金及证券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必须大力进行制度创新,其关键之举应该是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来构建我国开放式基金的法律控制体系。

二 发达国家控制开放式基金风险的法律举措
近半个世纪来,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基金业迅猛发展,基金业已成为各国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究其原因,各国都无一例外的通过法律手段来防范和化解风险并充分地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充分了解和借鉴这些国家的法律举措,不仅会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规范开放式基金之现实可行性,而且对构建和完善我国基金法律制度,必然是大有裨益。
1.建立了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美国是基金业最发达,同时政府监管也最严密的国家。在美国,投资基金法和基金管理公司法是相分离的,两者分别由《投资公司法》与《投资顾问法》规制,它们与《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信托契约法》、《投资者保护法》、《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管制法》等一系列联邦证券法、各州蓝天法、大量的判例法渊源以及证交会规则构成了一个完善的基金法律体系。这些法律详细规定了投资基金的成立、注册登记、运行规则、信息披露以及禁止舞弊和欺诈行为等,力求以法律为准绳对投资基金的发展和运行进行严格的规范和界定。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立,为美国共同基金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从此美国基金业步入了一条规范化发展之路。
英国、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台湾则是将基金管理公司纳入统一的基金法中,其好处在于可节约立法成本,也可较详细的规范基金法律关系。这些国家和地区都见了一套较完善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对规范基金的运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德国是将基金法纳入到基金管理公司法中。这适应了德国长期混业经营、央行具有实施监管的高度权威和能力的现状,易于监管,但也导致基金内控弱化。其涉及基金业的法律主要有《资本投资公司法》等。
由此可见,发达国家对基金业的管理体现了高度的法制化特征。由于有充分的法律保障,基金业的风险得以较好的控制和化解,投资者利益保护有了强大的后盾,从而推动了发达国家基金业和整个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
2.独树一帜的美国独立董事制度 在美国,由于基金多为公司型,因而对于在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经理或投资顾问之间始终存在着的潜在利益冲突,其基金监管则非常重视基金经理的操守,目的是保障投资者,其方式是通过规定基金按指定的方式组织公司架构,这就是独树一帜的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依《投资公司法》规定,美国基金须采用公司形式,基金的大部分董事必须独立于基金经理及其关联单位,即与基金经理或关联单位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以及与基金经理使用的经纪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样可以使基金的董事会成为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执行工具,而且公司董事会中至少40%是独立董事。他们承担法律赋予的特别任务??监察基金经理,拥有法律赋予的较大权限,包括对投资顾问以及提供基金销售服务和其他必要服务机构的选择,代表基金持有人对基金运作进行监控。该法还对独立董事资格的认定进行了严格规定,能否成为独立董事,关键看他是否为“利益人”,即否是和投资公司有直接和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士。从实践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对美国基金业中的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的控制和防范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促进了美国基金业的快速发展。并对世界上其它一些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3.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是各国基金业监管中的一个重点。但美国的基金监管更依赖信息披露制度,它通过公开披露信息,由市场来监管基金经理的行为。《1933年证券法》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披露的文件有注册登记表、招募说明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股东大会报告以及股东帐户与记录等。《投资公司法》则对招募说明书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它还特别要求招募说明书必须披露基金经理在基金运作中有无利益冲突、基金经理及其关联单位的详情、以及针对基金经理或其职员的任何诉讼或纪律处分等等。SEC有权审阅这些报告,以保证这些招募说明书提供充分和准确的信息给投资者。((((而且上述所有文件中的信息披露都应简洁明了,都应该用投资者所明了的语言向他们传递有用的、准确相关的信息。用美国SEC前主席莱维特的话来说就是说“浅白的英语”,即明晰地表达信息。((((此外,基金及其承销商的广告材料,通常由NASD来审查。这些严格的规定使得投资者可以获得充足的投资信息,以便于投资者做出自己的决定,大大增强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4.完善的诉讼救济制度((((。在发达国家,对于基金投资者利益因欺诈受到的损害有一套完善的诉讼救济制度。一种是直接诉讼。对此,在美国以外的大部分国家,法律的执行一般属于政府的工作范畴,不会交给私人法律机构代理。而美国则鼓励投资者集体诉讼以对基金经理进行监管,这是美国式基金法律监管的一个独有现象。对投资者而言,提出集体诉讼轻而易举,且费用非常低廉。而发行人要在集体诉讼中辩护不仅极为昂贵,而且常常会对其日常业务造成极大的干扰。倘若发行人败诉,可能还要支付上亿美元的赔款。为使基金避免股东可能提出集体诉讼的风险,基金和基金经理会尽量在招募说明书中披露更多的信息,实际操作的结果却是这些招募说明书在美国成了诉讼文件。政府由此而达到监察不当行为的目的。可见,集体诉讼是一种低成本的廉价监管方法。
另一种是间接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为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公司法》也都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而美国则最早将其引入基金业。根据《投资公司法》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受托人或受托公司或投资顾问的任何关联人,以及基金公司的职员、董事、顾问委员会成员以及基金的主承销商,对支付给其报酬的投资公司及股东负有信托义务。一旦违反信托义务,基金持有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它们提起诉讼。而且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前置程序,也没有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信托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则以实际损失和服务费中的低者为最高限额。这儿所支付的服务费都推定为合法有效,责任人不能以该服务费未经独立董事等机关批准而主张无效。一旦判决胜诉,基金持有人所获赔偿归属基金公司。
5.各具特色的监管模式((((。完善的法律控制不仅要有立法,更应重视法律的实施和落实,因而基金业的外部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从各国的基金业实践来看,构建适合本国特点的基金业监管体制,是保证基金业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纵观各国之基金监管,主要有三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约束下的企业自律管理、以英国为代表的基金行业自律管理和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严格监管。三种模式中,美国模式强调基金在统一的法律约束下,在竞争中实现自律管理,因而使基金的发展充满了活力。而英国模式则注重充分发挥基金行业的自律功能,因而有利于保持基金行业的长期稳定和规范。日本模式则尤其注重充分发挥政府的功能,因而能迅速推进基金业的起步和成长壮大,进而能发挥基金对支持国家金融和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但日本模式行业自律差,市场竞争不充分,且易滋生腐败和官僚作风。而英国模式则不利于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且易导致行业协会垄断,也不利于一国基金的国际化。实践中,美国模式效果很好,影响很大。
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模式中,SEC发挥着重大作用。作为美国证券法的执行机构,SEC十分注意发挥市场的自律作用,尊重自由市场的神奇力量,并在可能的时候利用市场的方式如信息披露,解决市场的问题,很少直接干预基金业的运作。它与基金业的关系是一种合作伙伴关系,这种关系为美国的投资者提供了半个多世纪的良好服务((((。

三 防范与化解我国开放式基金风险的法律对策
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的经验,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国基金法律制度,是防范和化解我国开放式基金风险的关键举措。
1.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基金法律监管体系,为我国开放式基金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发达国家基金业发展的经验显示:只有在建立起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之后,开放式基金才能规范和自由地发展。由于发展时间短、经验缺乏,我国开放式基金无疑应以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作为其发展的制度基础。我国要在已出台的《证券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基金管理试点办法》、《信托法》的基础上,加快出台独立的基金管理基本法《投资基金法》(即统一立法)及其配套法律设施规章制度;不仅要有规章制度的约束,即在由专门的基金监管机构集中管理过程中,可通过制定出基金发起与设立、发行与认购、投资策略与范围、信用评级与托管、收益的分配与信息的披露等一系列具体的规章制度对基金运作进行监管,从而规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而且还要有自律管理。不仅要有立法,立法应包括整个基金业的内控机制、外部监管、信息披露、责任追究等各个方面,更要重视法律的实施和落实。可以说,建立和完善我国基金监管法律体系,既是我国基金业规范运作的客观要求,又是我国基金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2.引进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建立良好的基金公司运作的内控机制。在中国现有的公司制度中,董事会、监事会并不能很好地防止基金运作的利益冲突,因为董事会代表的是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不是基金股东的利益。即使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是基金的发起人,董事会却具有了双重角色而难免利益冲突。而监事会游离于公司董事会的和管理层日常业务之外,难以发现舞弊及不轨行为。这种内部监督机制的缺陷,必然导致外部严格监管,而这又会使基金业务失去弹性,不利于创新和竞争。而且中国证券法、公司法还没有建立独立懂事的要求;而基金本身不是法律实体,也无建立独立懂事的要求。有鉴于此,证监会先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在2003年6月30日前独立董事的人数必须达到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然而在中国上市公司中,已聘独立董事的不到1/3,而在聘任的独立董事中,技术专家和经济学家占绝大多数。相比与西方国家的独立董事多为企业家、注册会计师和注册律师,我国的这些独立董事很难有效防止和克服大股东“一股独大”、“一股独霸”的现象。由此看来,我们不是该不该引进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问题,而是面临着如何将独立董事制度本土化。对基金业而言,应该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独立懂事的数量、任职资格、职权、及其利益保护等内容,重在强调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选聘机制。而且应大力加强独立懂事的培训和教育,并制定独立董事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措施,确保独立懂事的独立性。
3.引入民事赔偿机制,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虽然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对投资者利益保护进行了诸多的规定,但大多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很缺乏。投资者因欺诈而受损失时可寻求救济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初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而且仅仅是因为虚假陈述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至于股东派生诉讼,至今停留在学者们的构思之中。而这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要求很高的开放式基金之发展必然会带来严重障碍。因此,正在制定中的《投资基金法》应该把投资者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并在总则中予以明确;有关民事赔偿的条款也应在《投资基金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基金运作过程中,不论管理人还是托管人,一旦违反信托义务,并给投资者利益带来损失,投资者都可以提起诉讼,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则要以自有资产赔偿基金持有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在现有《公司法》、《证券法》初步规定的基础上,引进发达国家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特别是要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我国的《投资基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可作如下设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信托义务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诉权时,持有基金1%以上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也有权向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提出代表诉讼申请,15日内没有得到答复的,该基金持有人有权代表基金提起诉讼。但基金管理人同意自行起诉的除外。
基金持有人因代表诉讼取得的财产,归基金所有。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要求持有人提供适当的诉讼费用担保。经过案件审理判决诉讼代表是恶意的,其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4.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基金管理的监督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我国有关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见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号》,其规定了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等格式内容,这些规定对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这些规定毕竟是针对于封闭式基金的,在我国基金业发展时间不长的状况下,无疑带有某些过渡性色彩,而且对开放式基金缺乏相应规定,这难免给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带来较大风险。对此,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对开放式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文件,如招募说明书、申购书会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与公告、广告等进行详细的规定,对这些文件中的信息特别是有关投资收益与风险的信息要严格披露。而且在一般性的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每半年向证监会递交修改后包含最新资料的注册登记表和招募说明书,每半年向证监会和投资者呈报诚实和非误导的报告,证监会对第一份注册登记和有关文件作全面审查,而对其后上交的修订文件只作选择性的审查。
此外,证监会还应处理好与市场、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开放式基金处于起步阶段,证监会难免干预,不仅锐意推动其发展,而在其出现问题时,则又会毫不犹豫的横加管制,结果是压制了其发展。正确的思想是:开放式基金毕竟是一个理性的市场机构,其所具有的市场特性决定了它的发展与管制应更多的遵循市场规律。证监会在努力推动开放式基金发展的同时,应更多的采用市场办法,如信息披露来解决问题,应充分引导和发挥基金业自律组织的一线监管作用。这样做,才可能真正符合开放式基金发展的规律。

[1]资料表明:到2001年,共同基金(开放式基金)在美国管理着6.97万亿美元的资产,世界共同基金总资产在
当年达到11.6万亿美元,超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管理的资产。参见Investment Company Institute,“Trend”.
December2001.http://www.ici.org/newsroom/stats-trends.html。
((( 马克:《开放式基金投资价值有多大》,《南方周末》2002年9月26日第16版。
((( 冉孟顺:《“赎回风暴”逼近开放式基金》,《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10月7日第1版。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投诉人)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效能投诉;
(二)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负责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第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 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九种影响行政效能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同时,应注明联系回复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规定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首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承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受理和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监察机关(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典型案件的处理,经监察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行政效能问责方式进行处理。
(二)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级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