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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时间:2024-05-21 02:1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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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3]38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我市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意见所称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

  现有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前款中的业主。

  2、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如村委会、自行管理公房的单位等)因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如果争议的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3、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4、业主与业主团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因内部管理行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5、商业物业管理区域或特种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管辖

  6、当事人一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害,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另一方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由法院根据诉讼性质依法确定管辖。

  三、关于诉讼主体

  7、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

  (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

  8、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业主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

  业主委员会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后,业主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

  9、物业管理企业侵害的权益仅涉及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的,应当由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0、物业管理企业因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起诉业主委员会或要求将业主委员会列为共同被告的,不予准许。

  11、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1)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2)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

  (3)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4)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的。

  在上述(3)、(4)情形下,业主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12、因前期物业服务发生纠纷的,业主应以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以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为被告。

  四、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3、物业管理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具备国家规定的物业管理资质的,可以确认其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违规将物业服务全部转托给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如果该转托行为已经公告且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的,应依公平原则确定业主向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适当的物业服务费用。

  15、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当事人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

  16、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管理权纠纷

  17、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行使管理权。业主违反规定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18、物业管理企业违约或违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营利,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返还收益。

  19、业主在物业共用部位搭建自用设施,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20、业主在小区内饲养动物,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

  21、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公约的规定装修、装饰房屋,损害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或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关于管理费纠纷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23、业主因自身原因未居住房屋并以此为由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2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法院可参照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确定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

  25、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约定请求一并支付滞纳金的,应予支持。滞纳金数额过高的,可以依据欠费方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滞纳金一般不应超过欠费金额。

  26、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

  27、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七、关于代收代缴纠纷

  28、业主拖欠公共性服务或特约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追索。

  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停止供应电、水、气、热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29、物业管理企业与电、水、气、热等供应部门因代收代缴发生争议,致使供应部门停止电、水、气、热等供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选择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30、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整体供热的,部分业主要求停止供热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不予支持。

  八、关于管理责任纠纷

  31、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32、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3、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4、物业管理企业或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在维修施工时,违反施工规章制度,不设置明示标志或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5、物业管理企业的受雇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给业主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6、因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娱乐、运动器材等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在使用或靠近这些设施时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8、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火灾、水灾、物业坍塌等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9、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履行保安职责或履行保安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0、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关于认真做好固定资产核算和折旧计提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认真做好固定资产核算和折旧计提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
今年国家审计署审查我行1985、1986年度财务决算时,根据资金平衡表上固定资产余额计算的应提折旧数与实提数比较分析,决算多列了折旧支出。总行对部分分行1986年计提折旧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存在着固定资产核算不够认真,折旧计提不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由于固定资产转帐不及时,在原值未增加的情况下,补提了折旧;(二)未经总行同意,即提高了固定资产折旧率;(三)不是按当季每月月初固定资产平均原价计提折旧,而是按当季每月月末原价计提折旧等。据此,总行提出如下要求:
一、对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办法,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二、对新购、建及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办理转帐手续。不得先提折旧后转帐。
三、1987年度我行仍按综合折旧率计提,年综合折旧率为5%,不得提高折旧率。
四、各行对1987年固定资产核算及折旧计提情况,在年度决算前要进行认真检查。凡未按规定计提折旧或实提数与应提数不符的,都要进行调帐。对于1986年多提的折旧,要冲减1987年折旧支出。
五、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以保证固定资产原值的准确。对固定资产要定期盘点,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对各行的盘盈、盘亏、变卖、报废要按规定及时处理。



1987年9月21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筑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八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第三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机具。 已经报废的机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报市安监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模板工程;
  (六)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50%、主体分部已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30%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市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市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市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价。

第五章 重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三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情况通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重大事故,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设计主管部门处以设计费50%至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