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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6:4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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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本《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为信息产业部2006年12月13日以“信部科[2006]733号”形式发布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的建立认定实施行政许可。未获得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军工电子行业计量检定工作。

  第三条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根据军工电子计量技术能力布局和发展需要,并兼顾电子信息产业的需要择优确定。

  第四条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行政许可工作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范围分步实施。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管理工作。

  信息产业部设置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建立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遵守国家和军工电子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3、具有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适用于新申请计量机构的单位);
  4、具备国防军工三级以上计量技术机构资格;
  5、在某个专业计量测试能力领先,或所在地区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属空白确实需要建立的;
  6、质量管理和技术要求满足GJB 15481《检测实验室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填写《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申请书》一式二份,并附电子文本,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材料:
  1、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时提交的保密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军工主管单位(部门)保密部门出具的保密能力证明;
  4、电子二级或者国防军工三级以上计量技术机构证明(复印件);
  5、本单位持有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情况表及测试能力情况表;
  6、 单位计量机构人员组成情况及持证情况等;
  7、计量技术机构组织结构图、资源、环境配备图等;
  8.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或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

  第八条 申请单位在报送申请材料时,应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告知申请单位的,视为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条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评审按《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评审标准》执行。信息产业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并在国防军工电子行业和信息产业内公布。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专家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并依法不计算在信息产业部的审批期限内。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法人单位名称;
  2、注册地址;
  3、机构名称;
  4、开展计量检定的专业范围;
  5、发证时间和有效期限;
  6、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许可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许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被许可单位在有效期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书面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被许可单位书面变更申请,按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九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个月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不提出延续申请的,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被许可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单位每年对从事计量检定情况至少自检一次,并将自检结果报信息产业部。信息产业部采取抽查的方式,对被许可单位从事计量检定情况进行检查,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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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工作,根据《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申请建立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根据军工电子计量技术能力布局和发展需要,同时兼顾电子信息产业的需要,择优确定。

  第四条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行政许可工作按信息产业部的要求按计划实施。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行政许可工作的政策、规章;
  2、负责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的受理、审查、批准、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设置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办公室),许可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1、编制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
  2、受理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的申请,负责申请资料的形式审查,组织专家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评审,提出批准的建议;
  3、对取得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暂停、撤销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的建议;
  4、受理许可证书的变更、延续等申请工作;
  5、建立、管理有关档案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单位按部《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要求,提出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单位应当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将申请材料报送许可办公室。申请材料包括《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申请书》(见附件)一式二份和电子版文件,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及材料。

  第九条 许可办公室接收申请材料时,按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范围的,不予接收;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当场或者在接收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按计划要求将补正材料交许可办公室。

  第十一条 许可办公室在接收材料后五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许可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信息产业部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信息产业部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逾期申请资料不齐未告知的,或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自申请资料收到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三条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行政许工作采取文件审核和现场评审的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文件审核和现场评审按照《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评审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办公室根据申请单位具体情况,选定有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评审组。评审组由一名组长和若干名成员组成。

  第十五条 评审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较高政治思想素质,从事十年以上计量工作经验,熟悉军工电子计量行业相关政策和专业,了解电子计量发展。

  第十六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对评审组成员的选择坚持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评审组的职责:
  1、按照《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和《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评审标准》等规定,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报许可办公室;
  2、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透明;
  3、对申请单位的相关材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其职责:
  1、制定评审计划,分配和调整评审工作任务;
  2、主持评审会议;
  3、全面负责评审工作质量;
  4、起草评审意见及报告,并提交许可办公室。

  第十九条 评审组成员的职责:
  1、在评审组组长分配的评审范围内进行评审,并对其评审结果负责;
  2、根据评审结果,对申请单位承担的专业领域内计量检定、校准能力提出意见;
  3、将评审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提交评审组组长。

  第二十条 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一条 许可办公室对审核及评审资料进行整理,提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建议,报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准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并在国防军工电子行业和信息产业内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信息产业部不予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许可证书中计量专业技术能力范围,按无线电、时间频率、电磁、几何量、热学、力学、化学、光学、声学、电离辐射划分。
  证书设附表,列出具体的计量技术能力范围。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书的编号方法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在有效期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向许可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申请资料交许可办公室。由许可办公室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许可办公室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被许可单位的计量技术能力变更时,将变更申请和相关材料报许可办公室,经审查核实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单位应在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四个月前,向许可办公室提出延续申请。
  信息产业部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审查核实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的,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的,不予延续,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单位逾期不提出延续申请的,许可办公室提出撤销的建议,报部审批后,予以撤销,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废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被许可单位每年应对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许可办公室。信息产业部采取抽查的方式,对被许可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单位,一个月内将证书、公章等交回许可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自撤销许可证书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22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六日


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公交客运管理,维护城乡公交客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公交客运、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公交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和乡村公路上依托候车站(亭、点)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和乘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城乡公交客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发展安全、舒适、环保、节能的城乡公交客运车辆。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公交客运行业进行组织领导,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公交客运行业进行组织领导。市、县(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公交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公交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政策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制订产业政策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进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绍兴市区和绍兴县按市县公交一体化原则统一编制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
  第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明确城乡公交客运发展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客运线网和站场设施。
  第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及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新辟或调整城乡公交客运线路。
  第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站(场)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城乡公交枢纽站。
  第十一条 鼓励城乡公交客运站(场)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章 站(场)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站(场)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应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通过减免相关费用、落实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新区建设时应充分考虑公交客运站(场)的规划布点与建设,积极引导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工程项目配建公交客运站(场)。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予以补建。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城乡公交客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开设城乡公交客车专用车道,设置城乡公交客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公交客运站(场)设施的义务。
禁止毁坏、污损城乡公交配套设施。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公交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第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客运线路和站点,依法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并签订有关公交客运线路专营合同。
  第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依法获得的线路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城乡公交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业、终止或者转让,不得将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路专营合同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取得线路经营权并签订相应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城乡公交客车和城乡公交站(场)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向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公交车身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公交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议。考核和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乡公交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第五章 公交车辆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中高档城乡公交客运车辆,鼓励经营者提前更新城乡公交客运车辆。相关部门可以出台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城乡公交客车,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经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车辆的载客人数核定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城市公共汽车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公交客运车辆进行审验。

第六章 营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组织营运,科学调度车辆和编制远行图,并采取加大行车密度等措施,防止和疏解乘客滞留、客流拥堵等现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因客源或道路因素等确需调整线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城乡公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经营者应持批准文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水平;驾驶员、售票员等城乡公交客运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公交客运服务的权利。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调派车辆,后续车辆不得拒载。确实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五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车厢内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候车区域内等候公交客车,有序上下;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他人正常乘坐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动物、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等特殊人群乘车应当有成人陪护;
  (八)其他乘坐公共汽车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城乡公交客车,不得损坏公交车辆。
  第三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调整时需进行听证和公示。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须使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IC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和伪造IC卡。
  第四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在春运、旅游“黄金周”等可能发生运力不足时,应提前做好运力调配和机动运力的准备工作,确保运力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草案起草体系的构建

林志和* 谢章泸* 余启良

摘 要:法规草案起草体系的构建涉及多个方面。本文从指导原则、起草主体、起草程序和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结合理论和实践进行了分析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地方性法规起草体系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法规草案 体系 指导原则 主体 方式 程序 配套制度
法规起草是立法过程中一个必经的基础性阶段,是指“有由关机关、组织、人员将拟议提交有权机关审议、表决的法的原型按一定的要求形诸于文字的活动。” 在我国,目前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起草相当不规范,在操作上带来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立法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构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体系就具必要性和紧迫性。
法规草案起草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它涉及到各方面的资源配置、制度安排和法律法规支持。
一、法规起草的指导原则
法规起草涉及多个环节和部门,为做好起草工作,组织和实施都应遵循一定的指导原则。
1、合法性原则。应该指出的是,2000年开始实施的《立法法》将提案、审议、表决和公布纳入立法程序范畴对起草却未作规定仅在第二章第五节“其他规定”,中的第48条作出附带性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在法律上起草权依附于提案权,起草并不作为正式的一个立法程序。所以,目前很多立法实践因此忽视起草工作的规范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尽管有些情况由普通公民、团体起草的草案,那至多是一个立法建议,只有在被有权主体接受、采纳并经过相应地加工整理之后,才有可能作为正式的立法议案由有关的提案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请审议。这种情况下的起草当然不属于立法程序的内容。但是如果是立法机关作出了起草某项法律草案的决策并成立了起草班子或委托有关机关、组织起草,性质就不同了。这就意味着某项具体的立法工作的正式启动,此时的起草是立法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应受程序规则的约束和支配。同时,立法也是一个实体法获得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程序,他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直接影响着实体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就是说,只有按照正当立法程序立法才是民主的立法,只有民主的立法才具有合法性,立法程序本身就是立法结果合法性的标志。再者,立法过程也是一个法治宣传的重要方面。草案的起草作为立法中文本的成形环节,应当十分重视法治原则。
2、立法机关主导的原则。现代立法所要实现的是一种整体利益。而不是某种局部或个别利益,它既包括行政管理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也包括立法要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利益。立法利益绝不是狭隘的部分或个别利益,法应当维护利益的整体性。 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始终,占据主导地位。立法机关的主导不仅仅存在于审议和表决阶段也体现在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当使自己的立法目的和意图成为贯穿草案全文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目前立法实践中部门(一般是行政机关)起草往往将本部门狭隘的执法目的和利益作为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价值趋向,导致部门利益膨胀和权利义务失衡,损害了立法利益的整体性。
3、民主科学原则。民主是法律法规获得权威和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来源。如卢梭所言:“法律乃足公意的行为”,而“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立法机关的职责不仅是通过既定的程序使这种意志上升为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它应在程序上确保法律法规能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也就是说,立法机关不能只作为一个使规则“合法化”,(具有形式合法性,也即成为“法律”)的表决机制,更应确保法律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切实为人所尊重其权威且作为行为规范)。
在立法学上,如果立法仅以反映客观规律为目的,则立法者的理性认知的能力对立法结果具有决定的作用;如果立法以反映民意为目的,则立法者的公正和立法过程中各方参与程度对立法结果起着决定的作用。对立法程序价值和功能传统认识是将立法程序作为法律有效无效的一个形式条件,而不是法律良好与否的决定因素。如果法律良好与否不依赖于程序,那只能依靠更高的理性判断。
良好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只能建立在立法的科学性和相关的立法者的理性认知的基础上。如果因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和科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就只能依靠立法监督。实际上,《立法法》的确将立法监督作为保证法制统一的主要手段。而立法监督作为事后监督,对实现立法民主和统一的作用及实效大打折扣。法规的起草必须遵循民主科学原则。
4、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目前法规起草大多由专门机关承担。但是,法规起草的专业性、法定性和职权性并不排斥广泛的参与。相反,一部真正完善的法律法规草案应当来源于群众的各种意志和愿望的综合与集中,在起草阶段应向公众开放并接受批评、建议。因此,在法律起草过程中必须妥善协调起草主体的主持起草权和民众的民主参与权之间的关系。从立法实践经验来看,以往的宪法修改等重大立法活动非常重视倾听群众意见。如在起草香港基本法过程中,成功地运用了咨询制度和新闻媒介评议制度。因此,疏通和规范法律起草阶段的各种参与途径实属必要。
二、起草主体
实践中起草主体较多,主要有:1、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作为法定立法专门机关,具有熟悉程序、法律功底扎实、立法经验丰富的优势,对法规的宏观把握是其他主体无法具备的,在法规起草方面应该是主要力量。立法机关还应对其他主体的起草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以主导起草工作。2、提案机关。由提案主体起草草案的做法己成为一项惯例,由于当前地方立法提案主体基本上限于同级政府,于是由政府作为起草主体的做法成为固定的、甚至唯一的起草方式,政府起草实际上却往往是政府主管部门起草。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础,立法与执法应当分离。这种单一的起草方式有违背法治要求之嫌,弊端甚多。
在1869年之前英国政府也是由部门起草案。这种作法产生了很多弊端:草案行文不规范,不能确切表述政府的立法需求;很少顾及已有的立法,矛盾、冲突比比皆是;各部门自作主张滥立开支项目,政府对财政开支无法统一控制。1869年政府接受本杰明、西蒙等人的建议,设立法案起草案。从1910年开始,政府各部门提出的法案一律由法案起草室统一起草。由法案起草室统一起草能够准确地将各部政策转述为法律用语,减少草案与已有法律的矛盾与冲突,便于政府统一掌握各法案的起草进度,并有助于杜绝起草过程中在支出无序的弊端。3、法学家、法律工作者。他们从事法律的研究和职业,拥有丰厚的法律学识和法律工作经验,深谙法律法规的原理、结构和技巧,是高素质的起草主体。另外还有人民团体、专家学者 、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等主体。他们在一定的方面或领域具有专业或经验上的特长,能够做好相关的法规起草工作。
笔者认为,每个起草主体都有其特长及优势,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精细分工和高度专业化,从事任何一项工作都需要专门的知识和经验,而人们所拥有的知识通常仅局限于某一(几)个领域。任何单一的起草主体都无法完成法规起草的重任。所以,应该认识到多种起草主体的必要性和优越性,确立起草主体多样化制度,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相应的起草主体,也可由多个主体同时或协作起草,由立法机关对草案予以审查评价,提出起草意见建议,最后确立最佳草案。这种制度可以较好的集思广益,践行立法起草的民主科学原则,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有助于法规起草工作。
三、起草方式
法规起草可多种形式,不宜只采取一种方式,应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特点选取最佳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方式有:全民讨论、授权政府部门起草、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委托起草等。
法规草案采取全民讨论这种方式的必要性在于该立法草案事关地方全体人民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全民讨论的立法草案,一般先由起草机关拟订法律草案,经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法规草案。在地方范围内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再根据这些意见对法规草案加以修改。最后提交立法机关讨论通过。征求意见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自上而下的方式(即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有关法律草案起草部门召开由有关部门及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和自上而下的方式(群众直接将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反映给有关部门)。从以前的实践看,这种方式能最大限度的让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发现立法草案中的问题,保证法规草案的质量。但许多立法只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 不需要全民讨论,且全民讨论费时费力,全民讨论并不能成为常用的形式。
委托立法起草。从《立法法》表现出的决策权、起草权分离表明立法起草权可以委托,因为立法起草是一门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活动,实行委托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而且就立法起草而言,“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理由是,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凡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和以前存在的法律构成首尾一贯的整体”。 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所涉事项的专业知识,还需要相当的法律知识和立法技巧。这只依靠立法机关起草是不现实的。有学者主张建立职业起草人制度。 笔者认为该制度在近期不具现实性。从务实的角度看,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委托一个或多个具备条件的主体完成起草。委托立法也会出现草案事项范围不当,受外界干涉导致立场有失偏颇,草案条款不切实际的问题。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方式。对于综合性立法项日和事关全局的重大立法项目、公民权益保障类和涉及公民重大权利义务的立法项目和与市场经济建设和政府职能转变相适应的市场服务、经济权益保护类的立法项目,因为涉及重大事项或政府切身利益,不应由其他主体起草,应由人大为主,吸收其他主体如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其他相关人员参与组成起草小组起草法规草案。由于此类立法需慎重考虑,反复论证,工作量大,人大有限的立法力量常常力不从心。
授权政府部门起草。即在立法机关完成立项后,立法机关要求或同意政府作为提案主体起草法规草案。这种起草方式主要适用于管理内容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为执行上位法作具体规定的行政管理类立法项目。要防止“政府组织起草”变成政府主管部门起草或变相由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需要强调的是,“授权”并意味着立法机关放弃对起草工作的主导权。立法机关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发挥对起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如果起草单位在起草中违反立法机关立法目的和意图时,立法机关应当撤销授权,由自己直接起草。
人大代表起草。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8条第2款、第46条第3款的规定,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直接起草法规草案。通过这样的起草方式可以更好地发挥在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立法事务中的作用。这本应是法规起草方式的常态,但是由于当前人大代表法律素质和立法技巧的不足,这一方式在实践中较少适用。
以上每种方式在适用上难免导致不可避免的弊端。笔者以为,可以借鉴参考美国等西方国家实行的“法案起草合作方式制度”,实行以立法机关主导的合作起草、起草方式的多样化的起草制度。
合作起草以地方立法机关为主导,根据立法的目的和要求,由立法机关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其他社会相关人员组成立法起草小组,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协同完成草案的起草工作。该方式必须坚持立法机关的主导作用,立法机关确定起草主体、起草指导原则、决定起草重大事项。起草主体应尽量具有代表性,人数不必太多,以减少起草成本,提高起草效率。各成员应明确分工,协调合作。
合作起草制度既可保证立法机关的起草主导权,又可以体现广泛的代表性,在程序上确保起草的民主科学,同时可集思广益,发挥各主体的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优势,提高效率。
四、起草程序
要首先指出的是,在起草程序中要注意立法的政治程序和技术程序分开。立法草案的起草不只是形成法律草案的内容,还要使之获得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每一件法律法规草案都包含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一个组成部分是立法政策,另一个组成部分是立法技术。立法政策是指立法起草主体对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调整对象以及权利义务分配等的态度、原则和决定的总和。立法政策的确立应该遵循立法的政治程序。立法技术是指在立法工作中形成和运用的方法、技巧的总和。立法技术遵循立法技术程序。“立法政策决定法律草案的内容.立法技术决定法律草案的文字表达形式。” 因此最终法律法规起草要将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统一起来,也即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的最终形成还需要起草工作程序的综合。但是在程序上首先应当将两者分开进行。立法机关的幕僚机构、辅助机构、办事机构、附属机构等,应只提供行政上和立法技术上的支持,以帮助人大代表形成立法决策,而不应该决定政策。尤其是立法助理制度建立后,立法助理对立法政策的影响特别直接。这些机构和人员应遵循技术程序,不能参与政策程序。如此,既能防止立法决策权旁落于上述机构,防止上述机构及其人员对立法起草权的事实上的垄断,也可促使立法起草的内部工作程序专门化,提高立法效率。
对此英国的做法是设立议会顾问办公室作为所有立法的主要起草机构。其工作程序是将法律起草分为政治程序和技术程序。立法政策从政治程序中产生,高级公务员拟定出实施的办法和立法的计划;议会顾问并非要对其所而临的问题提出实质性的解决方案,仅仅负责文字的工作。经过以上两方面才形成法律草案。
在把政治程序和技术程序分开的基础上,法规起草可按照以下步骤展开:
1、立法立项公开。立法机关在充分调研论证之后,确立立法计划,提前足够的时间向社会公开立法立项。如此符合公民对立法的知情权,亦起宣传公示的作用,便于社会作出回应,也使未来潜在的起草主体做好准备。有条件的地方甚至可以把立法项目的确定也予以向社会公开。
2、立法起草招标。法规草案的质量关系重大,立法机关在审议时受到时间、精力、学识、资料等方面的限制,很难对草案进行精细的讨论。为确保立法草案的高质量和降低起草成本,可实行立法草案招标制。立法机关公开发布立法项目招标信息,由具有能力的起草主体进行投标。所有竞标主体提交的方案均接受匿名评议,择优选定中标方案。
对于应由立法机关起草的和专业性较强不宜实行招标的草案,可向社会公开征集条件符合的人员和团体,吸收或接受其参与起草工作。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法规起草不能实行招标。
3、选定文本起草人,成立起草小组。可同时接受多个起草主体为起草人,以供比较择优。起草小组应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在起草过程中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且做好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
4、对草案进行讨论。起草小组草拟草案后提交讨论稿,经充分讨论后吸收其他方案的优点,再作修改、加工。讨论应坚持科学民主原则,鼓励各种意见的表达,尽可能的吸收建设性的意见。为了避免对社会造成不必要的不良影响,这种讨论应在内部进行。
5、进行社会效果预测评价。事先对法规草案进行社会效果预测评价,是起草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立法机关在对草案文本进行充分讨论后,应自行或委托相关的学术团体和实际工作部门召开专题研讨会对讨论后的文本内容及立法效果进行评议和预测,提出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6、文本内容经讨论基本稳定后,向社会公开,接受评议。立法机关应在媒体上公布文本全文,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如果,草案涉及的专业性强,应该附上详细通俗的说明。实践证明,社会各界对草案的讨论都比较热烈,提出意见建议相当踊跃。
最后,把立法的政治程序和技术程序结合起来,形成机构严谨、体例科学、内容科学合理、便于人大讨论表决的草案。作为正式法规草案提交地方人大或常委会审议。
五、配套制度
为了配合上述制度和程序,保障法规起草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法规起草的质量和效率。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1、回避制度。受部门利益影响较大是当前地方性法规的一个突出问题。法规草案起草回避制度是指对一个法规的起草,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执法部门予以回避,而由其他有关机构起草的制度。特别是当法规草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不能确定其中的一个主管部门作为法规案的起草主管单位的,应当确定由权力机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作为法规草案的起草主管单位。 从而减少政府部门直接起草由自己负责执行的法规的草案的情况,增强立法机关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能,或者是委托其他起草主体起草,以减少和克服部门利益的法律化、固定化。
2、立法基本技术的培训制度。如何起草法典对立法起草理论具有很大的影响。具体规定可参考日本的做法。在日本,日本内阁法制局的资深起草人撰有四卷《立法技术入门讲座》,以及《法令用语入门》等著作。 这些书对日本立法文件如何起草、以及立法文件的结构、立法的用词用句等进行了论述。我国可以考虑采取定期学习、讲座、进修等多种形式对起草主体特别是地方立法机关相关人员的培训。
3、立法助理制度。立法助理指人大代表个人立法助理,负责为人大代表草拟法案.撰写演讲辩论稿,分析法案,对政策提出建议和其他准备工作的人员。“立法助理制度是随着近代各国立法工作的专门化和立法机关职能的不断强化而发展起来的,协助立法机关工作的一项立法制度。”这一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提高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增强了立法的科学化和程序化程度,为通向民主与效率的统一铺设了一条道路。” 目前我国的人民代表实行的是兼职制,代表来自社会各阶层,素质结构也不尽合理,他们中的法律专家甚少,难以适应现代化立法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可以建立组织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立法经验的人员为人大代表提供立法帮助和服务的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未建立起这一制度,但已经开始这方面的尝试。200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中的10名“特别委员”,被任命为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助理随后,上海、成都、重庆也开始选聘立法助理,广东省、湖北省、郑州市等地也已成立立法咨询委员会或聘请立法咨询委员。
4、修正案制度。这里的修正案制度不是指对已生效法律提出的修正议案,而是指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起草主体起草的法规草案在审议过程中提出的修改意见的正式确认制度。修正案制度是民主立法程序化的重要表现。目前,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这一权利未得到充分重视,他们在法规案的审议中仅仅具有讨论的意义,而无充分合议的意义。无论是分组讨论还是联组或大会发言,其修正意见只有通过人大机关立法工作人员的取舍,才能有选择地进入法规案。 由于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因其社会地位和其他因素的差异,他们的意见在立法决策中的影响也大为不同,导致在审议草案时有些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进入法规草案。这样实际上限制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对草案修改的立法决策权。仅有发言权而无直接通过立法程序修正法规案将其意志融入法条的权利,仅有劝说权而无实质性的修改权,立法权仍然是不完全的。因此,建立修正案制度,对于保障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直接地影响立法内容,将其代表的社会团体的利益和要求正当地反映到法规案中,有着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另外,还应建立草案听证制度、法规草案协调制度、对草案的辩论制度、法规草案提前送达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对法规起草体系的构建都是十分必要的。
六、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