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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0:3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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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69号

1995-09-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7]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公安厅(局)、工商主管部门:

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对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非常重视,对打击私屠滥宰、净化生猪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地区存在执法队伍不健全、机制不完善、经费不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发[2007]57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商运发[2007]357号)精神,促进生猪屠宰管理,确保全国猪肉质量专项整治行动目标的实现,现就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是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屠宰市场管理、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是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实现全国猪肉质量专项整治总体目标的根本保证。地方各级商务、公安、工商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责任、讲纪律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监管执法工作。

二、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法尽快建立和完善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队伍,充实执法人员,提高队伍素质;同时,工商部门要支持商务部门的执法工作。

三、明确工作职责,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统一部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工商部门积极配合,保障监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情况汇总通报、后勤保障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保障执法人员安全,依法严惩阻碍执法、暴力抗法事件;工商部门要加强猪肉市场监管,严防未经检验合格的猪肉流入市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因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导致辖区内多次出现猪肉质量安全问题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确定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重点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将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作为重点来抓,坚决查处大案要案,对城乡结合部的私宰窝点、私宰专业村以及其他屡禁不止的窝点进行重点整治,根除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要重点检查定点屠宰企业生猪进场检验、检疫证章以及管理制度和台账情况,重点查处流入市场的私屠滥宰肉、注水肉、病害肉等,杜绝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品进入市场。

五、建立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将集中执法和日常性检查相结合,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要建立信息搜集和发布平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举报一起,落实一起,增强监管执法的威慑力;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档案,及时、完整地记录执法的时间、地点、人员、现场取证、案件性质、处罚情况等内容,并定期通报相关部门。

六、保障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条件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57号文件的要求,为监管执法工作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尽快落实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专项经费,配备执法设备,改善执法条件,保障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七、加强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严格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第50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依法处罚,增强执法透明度。要增强服务意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处理好各种矛盾,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
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提取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财政部统一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青各单位、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
审批。
第八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由省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
部门和单位应将当月收取存入过渡性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在下月的15日前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入的,由银行从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
第十二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审核部门和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审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按国家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合理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简化手续,对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必须在10日内予以批复,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的部门和单位使用资金。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不得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隐瞒、转移、坐支和挪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以有偿调剂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每一年度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一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例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或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5一10%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责令取消收费项目,纠正收费标准和范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一3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一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一20%的罚款:
(一)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或不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的;
(四)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五)隐瞒、转移、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财政核定的单位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财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追回资金和没收违法所得时,可以根据情况抵扣其预算拨款。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