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市档案局 2009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档案资源,发挥档案特有的文化与经济、社会价值,促进档案馆为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可持续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及《南京市档案条例》、《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一)档案开放,是指对档案内容依法进行保密性鉴定,将无需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分馆内平台开放和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开放。
(二)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
第四条 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开放、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的开放、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章 档案的开放
第七条 档案馆应对所有拟开放的档案进行保密鉴定,未经保密鉴定的档案不予开放。
第八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向社会开放。其中:
(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四)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规定办理。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延期开放。
第九条 经保密鉴定,凡按国家法规无需继续保密的档案,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第十条 已开放的档案应在馆内服务平台上实现全开放,并逐步、有序推进实现公共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上的公布式开放。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为利用者提供已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二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并详实填写利用申请。档案馆应依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利用珍贵、重要档案原件及未开放档案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十三条 经申请登记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档案馆接待人员检索查阅已开放的档案。未开放档案的利用须经档案馆同意,一般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查寻。
利用者可在本市任一档案馆,依本办法登记利用其他档案馆已信息化共享的档案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档案馆申请利用相关未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档案馆收藏的其自身形成的,并依法拥有所涉内容管理权限的未开放档案。
第十五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出具本人所属组织、所居街道(乡、镇)以上国家机关或委托人、委托机构开具的证明查阅人身份和查阅利用目的、用途与内容、范围的介绍信函、委托书。
档案馆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是否准予利用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介绍信函、委托书须经相应的签批、公证:
(一)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等会议记录档案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相应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二)利用内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利用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法人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四)受婚姻、公证、诉讼、产权等当事人委托,利用其相应的涉及重要个人私密信息的档案,受托人除律师事务所外,委托书须经公证。
利用档案移交、捐赠单位、个人有特别管理要求的档案,利用者应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档案馆应向利用者说明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下放插队、支边援内、婚姻计生、学籍学历、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债权、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经历、情况的档案。
第十八条 未开放档案中含有利用者所需与工作、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内容,且此内容不保密,并易与需要保密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档案馆应以适当方式向利用者提供此部分可公开的档案内容。
第十九条 为编撰、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档案的,需提前3至5个工作日向档案馆报送相应提纲及需查内容、范围、要求,办理预约查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特别重要、珍贵的档案原件,须有经档案馆认可的明确、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需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形成50年以上的档案,一次复印不超过10份或30页,其它档案复印不超过20份或80页。破损、褪变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免收利用服务费。
第四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以复印形式出具档案馆藏证明。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馆藏本身为复制件,以及其他明显存疑的档案,档案馆可不予出具档案证明。确需出具证明时,应加注特别说明。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及超登记利用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对具有知识产权的档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一般不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须持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注明需借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的借调函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
除订有专门协议的捐赠档案外,1949年(含)以前的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档案最长借期为20天。借调者对所借档案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立项。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一年度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在省人民政府下发年度立法计划时确定起草单位。对重要的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六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商情况。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应当进行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四)不宜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发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政府法制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审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河南日报》应当在30日内全文刊登。规章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
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由起草单位组织翻译英文译本。
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社会领域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规章施行情况经过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