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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1: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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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10年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90号),我部组织制定了《2010年艾滋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2010年结核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2010年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和《2010年其他重点疾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要求参照执行。

附件:1. 2010年艾滋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

2. 2010年结核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

3. 2010年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

4. 2010年其他重点疾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附件1

2010年艾滋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
为贯彻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梅毒控制规划》)和《2006-2010年全国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要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动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深入开展,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继续对全国艾滋病性病防治重点工作给予补助。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90号)要求,结合2009年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情况和工作重点,同时,整合全球基金艾滋病防治项目等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制定本方案。
一、项目目标

(一)总目标。

将艾滋病和性病防治工作有机结合,完善各级政府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机制;全面落实各项艾滋病和性病预防控制措施,扩大干预措施的覆盖面,降低艾滋病和性病新发感染;扩大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覆盖面,提高救治质量和水平,降低艾滋病病人的死亡率,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减少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降低艾滋病、梅毒和乙肝对妇女、儿童的影响,提高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及健康水平。

(二)年度工作目标。

1.加强领导,完善机制。

建立艾滋病和性病防治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本地2011-2015年艾滋病性病防治行动计划。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整合中央财政、省财政和全球基金等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制订本省(区、市)当年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计划或方案。各地建立对下级艾滋病防治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机制。

2.监测检测。

(1)建立健全全国艾滋病哨点监测系统,了解和掌握各类高危人群和一般人群中艾滋病病毒(HIV)、梅毒和丙肝(HCV)的流行水平、流行趋势,以及各种影响因素,为制订防治措施和评估防治效果提供依据。建立并运转国家级监测哨点1975个,性病监测点105个。

(2)建立健全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和信息收集管理机制,提高监管场所医务人员开展监测和检测的能力。看守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劳教所和监狱当年新入所的吸毒、卖淫嫖娼等重点人群全部接受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入所被监管人员全部接受艾滋病预防和行为干预教育,符合治疗条件的病人逐步纳入国家免费治疗计划。全国监管场所咨询检测总人数应达到143.3万人,培训监管场所工作人员达到57340人。

(3)建立健全艾滋病和梅毒免费咨询检测体系。所有地市和县均应当具备艾滋病和梅毒咨询检测能力。每个县(区、市)至少设立3个免费咨询检测点,包括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综合医疗机构。所有接受HIV检测咨询者同时接受梅毒免费咨询和初筛检测。免费咨询检测服务可及性和质量进一步提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逐步开展常规HIV抗体筛查检测,并加强检测前信息提供、检测后结果告知和咨询服务。全国艾滋病和梅毒咨询检测总人数分别达到160.5万人和158万人。全国培训咨询检测人员数达到11572人。云南和广西对全省(区)婚前检查人群提供免费HIV咨询检测,人数分别达到20万人。

(4)加强各级艾滋病实验室检测能力。CD4细胞检测仪基本覆盖艾滋病感染者及治疗病人较为集中的地区实验室,重点地区覆盖到县级实验室;病毒载量检测仪覆盖到病人较为集中的地区,个别特别严重地区覆盖到县级。各地按照规定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考评,完成年度实验室质量考评任务。

3.宣传教育。

继续深入开展各级领导干部、流动人口、农民工、青年学生、妇女等人群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全国科级及以上领导干部50%接受过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政策培训,针对城乡大众人群的宣传教育活动覆盖100%的县(市),农民工和流动人口宣传教育活动优先覆盖省会城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所有城市。支持初中及以上学校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支持妇联等机构开展妇女面对面宣传教育,非营利性乡镇卫生院设立艾滋病性病专题宣传栏,向就诊者发放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材料。疫情严重的重点省份要求覆盖80%以上,中西部省份覆盖50%以上,东部地区覆盖20%以上。

4.高危行为干预。

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美沙酮维持治疗工作,不断扩大干预治疗覆盖面,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超过500人以上的县(区)开设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到2011年底全国美沙酮门诊数量达到748个。开诊不足1年的门诊每门诊治疗人数达100人,培训专业人员3人;开诊1年以上的门诊每门诊治疗人数达200人,培训专业人员2人。所有门诊均为维持治疗病人均提供预防和心理辅导等综合干预服务。全年覆盖治疗人数达15.98万人;维持治疗年保持率达65%以上,培训专业人员1527人。

在农村地区、吸毒人员分散或较少的城市地区和美沙酮维持治疗不能覆盖的地方,建立清洁针具交换点。2011年全国针具交换点达1075个,每个清洁针具交换点平均覆盖50名吸毒者以上,每点培训3人,培训总人数3225人。

预防艾滋病性途径传播和预防性病综合干预措施继续覆盖全国所有县(区、市)。针对暗娼干预在广覆盖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低档暗娼人群的干预工作,可向低档暗娼免费提供安全套。到2011年底,全国暗娼干预人数达到133.55万人,暗娼人群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明显提高,最近1次发生商业性性行为时安全套使用率提高到70%以上。继续加大男男性行为人群干预工作力度,综合干预措施覆盖全国所有地级及以上城市,加强对男男性行为人群社会组织的培训和支持,到2011年底,全国干预男男性行为人群达到32.92万人,男男性行为人群最近1次发生肛交性行为时安全套使用率提高到60%以上。

5.性病防治能力建设和干预。

对性病诊疗服务人员和实验室检测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性病诊断标准的掌握和规范化诊疗服务能力,全年培训人数达到29890人。依托性病门诊对所有就诊的性病病人发放性病干预服务包。全年接受性病干预服务包的性病病人数达到61万人。

6.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

2010年中央补助地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专项资金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扩大覆盖面,支持全国1156个县(市、区)开展该项工作。1156个县(市、区)为艾滋病流行疫情相对严重的云南、广西、河南、四川、新疆、贵州省(自治区)所有县(市、区)、广东72%的县(市、区)、第一轮、第二轮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及“农民工健康关爱工程”项目县(市、区)。以上地区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人员培训覆盖率达到90%以上,孕产妇艾滋病、梅毒及乙型肝炎检测率分别达到80%以上。

中央财政经费支持全国所有县(市、区)开展艾滋病、梅毒或乙肝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的相关干预服务。艾滋病、梅毒或乙肝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的比例分别达到90%以上。

7.随访服务和预防配偶间传播。

到2011年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随访比例达到70%以上,单阳配偶的HIV抗体检测比例达到60%。对随访到的未接受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CD4细胞检测率达到100%。

8.免费抗病毒治疗。

到2011年底,开展免费抗病毒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至少有3名医务人员接受过3天以上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正规培训,并支持医务人员参加长期进修培训差旅费用。免费抗病毒治疗继续覆盖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到2011年底在治疗人数(包括服用一线、二线药物和儿童患者)达11万人,服药依从性维持在80%以上,艾滋病人病死率维持在5/100人年。服药病人CD4细胞检测率和病毒载量检测率均达到100%。

9.中医药治疗。

中医治疗病人数增加到10140人;制定《中医药治疗HIV/AIDS疗效评价分期标准及指标体系》,对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疗效进行评价;在完善《中医药治疗艾滋病项目临床技术方案(试行)》基础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共同制定艾滋病临床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防治艾滋病知识和服务能力明显提高;中医药防治艾滋病知识宣传力度明显加大。

10.关怀救助。

让生活困难、愿意接受社会帮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及时得到社会的关心和帮助,感受到社会的温暖,提高其生活质量。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帮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90%以上得到帮扶,艾滋病致孤儿童100%得到帮扶。营造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努力减少社会歧视。建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提供关怀和救助的社会支持机制。

11.血液安全。

通过无偿献血宣传和固定无偿献血志愿者招募工作,建设固定献血者队伍,实现临床用血主要来自固定无偿献血者的目标。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血站核酸检测工作制度、运行机制以及质量评估和持续改进体系,进一步加强血液检测技术水平,提高血液质量,减少经血传播疾病的风险。更新和维护2001年国债建设血站项目设施设备,以提高血站工作条件,保证血液质量安全。对全国中小血站和基层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提升血液检测和临床用血水平。建立国家稀有血型库,储存稀有血型数据信息,保证临床用稀有血型血液需求。建立医疗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体系,完善临床专科输血指南、临床合理用血评价制度和输血不良反应追踪评价制度。

12.重点地区防治。

做好第二轮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工作,探索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与国际合作项目实施地区有效整合,覆盖1400余个艾滋病疫情严重或高危因素突出地区,完善艾滋病综合防治机制,推广示范区已经取得的经验,完成示范区指导方案中提出的80项工作任务,所有业务领域的目标在示范区同期实现,并且各项指标不低于同期全国平均水平。

将四川凉山州和新疆伊犁州纳入国家重点地区给予支持,云南德宏州和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继续作为重点支持地区, 四个地州工作与所在省(区)工作进度保持一致,各地州年度工作方案中的各项目标同期完成。

13.监督与评估

加强国家艾滋病防治监督与评估体系的建设,提高监督与评估工作的能力,提升监督与评估工作的有效性,确保艾滋病防治工作向着正确方向发展并实现防治目标。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二)主要措施和活动。

1. 加强领导,整合资源,完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机制。

建立艾滋病和性病防治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针对本地情况在政策和措施上探索创新,及时研究解决阻碍本地防治工作的问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制定本地区2011-2015年艾滋病性病防治行动计划。各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整合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全球基金等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制定本省(区、市)当年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计划或方案,明确当年工作任务和执行机构,要建立对下级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机制。该项活动以地方投入经费为主,全球基金项目提供部分经费补助。

2.加强监测检测工作,准确掌握疫情趋势,及早发现感染者和病人。

959性病中心务。支持治应用性研究外的八个方面开展活动,它们是(1)哨点(艾滋病、性病、丙肝)监测和性病监测点工作。可偿献血人群、识教育进入所有哨点监测人群包括男性性病门诊就诊者、暗娼、吸毒者、男男性行为者(MSM)、嫖客、长卡司机、结核病病人、青年学生、孕产妇、流动人口、肾透析人群、医院侵入性治疗人群、计划生育门诊就诊人群、单位体检人群和无偿献血人群等。所有哨点在每年的4-6月,按照《全国艾滋病哨点监测方案》(2010版)要求开展一轮监测,每个哨点监测400人,青年学生哨点监测800人,无偿献血人群和单位体检人群样本量各2000人。监测对象均要采集静脉血进行HIV抗体、梅毒抗体和HCV抗体的检测工作,同时完成监测调查问卷。肾透析人群、医院侵入性治疗人群、计划生育门诊就诊人群和单位体检人群等可利用相关医疗机构的残余血开展血清HIV抗体、梅毒抗体和HCV抗体的检测工作。监测期结束后30日内(每年8月30日之前)完成实验室HIV、梅毒和HCV感染相关指标的检测和数据录入,并将数据上传到哨点监测软件系统。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艾中心于每年12月完成并上报本年度全国艾滋病哨点监测报告。

性病监测点工作。按照《全国性病监测方案(试行)》要求,在105个性病监测点开展梅毒、淋病、生殖道沙眼衣原体、生殖器庖疹和尖锐湿疣等5种性病的监测工作。性病监测点要加强对疫情报告单位的能力培训,加强性病疫情报告质量的核查,提高性病诊断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中央财政对每个哨点和性病监测点试剂、培训、调查员工作等经费补助1.2万元。

(2)监管场所检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公安和司法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场所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力度,配合监管机构完成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劳教所和监狱中当年新入所被监管人员中的高危人群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任务。在上一年度完成的监管场所筛查人数基础上确定本年度各省(区、市)需要完成的监测、检测工作量,每季度按照国家统一要求上报数据;对监管场所初筛阳性者进行复检,复检阳性者进行免费确证检测。对所有确证阳性者提供免费的CD4细胞检测。配合监管场所进行结果告知及随访,并进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和病例报告。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协助公安和司法监管部门,加强对监管场所工作人员的培训,对监管场所负责此项工作的管理和专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政策宣传、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咨询服务、预防干预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等有关知识技能,提高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和支持监管场所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病性病预防教育和行为干预,提供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建立健康的行为方式,防止艾滋病病毒继续传播。对符合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及时提供免费抗病毒治疗和救助,积极挽救病人生命。

监管场所的防治工作关系到多部门、多机构、多人群和社会舆论等多方面,各地应当在当地政府艾滋病防治领导机构的统一协调下,组成工作组。按照卫生部、司法部、公安部有关文件和技术方案的要求组织落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解决好监管场所检测、阳性者的管理、预防宣传和救治等各工作环节的问题,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与监管部门沟通,健全监管场所艾滋病检测、预防和相关救治的信息收集机制,提高信息收集和利用。

中央财政对艾滋病检测初筛和确证试剂、开展监管场所人员培训等工作给予补助。

(3)咨询检测。继续开展艾滋病检测咨询服务,完善以提供检测服务、心理支持和健康教育为窗口的,作为医疗服务切入点的检测咨询服务网络。每县区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内建立免费检测咨询点。积极组织宣传国家检测咨询政策,开展咨询点人员技能培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省级骨干培训和技术指导,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县区检测咨询点的专业人员培训,各检测咨询点对接受检测和咨询的人员提供艾滋病毒抗体初筛和确证检测,梅毒抗体检测,艾滋病、性病相关知识信息、心理咨询、并发放相关宣传材料。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妇幼保健、精神卫生、教育、民政救助等多部门,建立本省(区、市)的转诊服务网络,帮助基层解决转诊困难的问题。各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本地的转诊网络,提供系统服务,帮助有困难的人员解决艾滋病预防救治等方面的困难,使检测阳性的患者及时获得艾滋病和性病的医疗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提供规范性病诊疗服务的机构,对梅毒抗体初筛检测阳性的患者提供确证和规范化诊疗服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高危人群干预工作,积极走出去,深入到高危人群集中的场所开展免费检测咨询宣传,扩大免费检测咨询覆盖面,增加接受检测的人数。各检测咨询点所在机构要做好检测咨询的管理工作,按要求及时登记和收集上报咨询检测工作报表。医疗机构在开展常规HIV检测的同时,应当指定有资质的咨询员提供咨询服务。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对地市县(区)级检测咨询点进行督导和技术指导,建立全省(区、市)咨询员技术支持网络,定期组织召开技术沟通和讨论会,为基层咨询员提供心理、技术和转诊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云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婚检人群提供免费HIV和梅毒检测咨询,探索建立艾滋病高流行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服务和民政部门有效合作,对婚检人群开展预防干预的工作机制。云南省和广西自治区的婚检人群咨询检测信息通过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网络统一上报。

中央财政对HIV初筛和确证试剂、艾滋病咨询和预防服务材料、检测咨询点人员培训等经费给予补助。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由地方安排咨询检测点人员培训经费。四川HIV检测费由中默项目给予补助。目标人群梅毒检测费用和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经费等由全球基金项目及其他国际合作项目给予补助。

(4)实验室检测能力建设。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CD4细胞数和病毒载量值是评价疾病进程和抗病毒治疗效果的重要技术指标。在治疗病人数较多的地区,CD4细胞检测和病毒载量检测数量加大,为满足检测需要,2010年为艾滋病治疗需求增长较大的地区购置流式细胞仪25台,病毒载量仪7台。面对我国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质量保证控制网络迅速发展,不少确证实验室已经建在地级甚至县级机构。省确证中心实验室要对辖区内的实验室开展内部质量控制及外部质量考核,提高HIV抗体检测、CD4细胞检测、病毒载量检测和婴儿早期诊断检测的质量。

3.广泛深入地开展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

继续将基层领导干部、农民工、青年学生和妇女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将农村、社区、学校和工作场所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地区和场所,尽量扩大覆盖面,宣传教育内容要侧重预防知识、提高个人预防艾滋病性病感染的技能、国家和当地的防治政策、关爱和反对歧视,营造良好社会环境等方面。

一是要开展对科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和政策培训,进一步提高科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认识。各地要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结合全球基金项目实施,在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建筑工地等农民工集中的工作场所,向广大农民工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减少危险行为。各地要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教育纳入所有初中及以上课堂,编写适宜学生使用的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材料,安排固定课时、结合课内外活动开展宣传教育,提高青少年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护他们免受艾滋病的侵害。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和全国妇联的有关文件要求,加强与各级妇联组织的合作,支持开展妇女面对面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活动。

二是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大众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防治知识和政策的宣传,各省、市、县级广播和电视媒体要播放防治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相关公益广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情况,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动员街道和乡镇基层政府主动参与,充分利用当地现有资源,组织落实好各项活动。要充分发挥城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在城乡社区或行政村内设置艾滋病宣传栏,利用世界艾滋病日、禁毒日等契机,结合所辖居民和村民实际情况和特点,开展对所辖居民和村民的专题宣传活动,普及防治知识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进村入户宣传或集中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大众的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减少社会歧视,倡导全社会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要在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卫生院设立艾滋病防治宣传栏或播放宣传视频,利用病人就诊的机会向他们宣传防治知识和防治政策,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各级要对下一级宣传教育工作进展进行督导检查,切实保证县级以下宣传教育工作计划的落实。

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经费以地方安排为主,中央财政对疫情严重省份、中西部地区、东部少数贫困地区的农民工宣传教育、大中学校教育、妇女面对面宣传教育等活动给予适当补助。全球基金等项目对领导干部宣讲活动给予适当补助。各省(区、市)宣传教育工作指标完成情况按季度通过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报告系统统一上报。

4.全面落实高危人群干预措施。

(1)继续在吸毒人员集中的地方扩大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覆盖面。按照卫生部、公安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要求,先在阿片类吸毒人数在千人以上的区县开展美沙酮社区维持治疗工作,再扩展到阿片类吸毒数在百人至千人以上的区县。

各地要将美沙酮门诊做为艾滋病综合防治工作平台,积极为吸毒人员提供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同伴教育、行为改变、安全套推广、抗病毒治疗或结核治疗转介等综合服务,不断提高维持治疗服务质量。各维持治疗门诊要定期对服药治疗人员提供随访检测,包括艾滋病抗体检测(每半年1次,HIV确证阳性者除外),丙肝抗体和梅毒抗体检测(每年1次),每月1次随机化尿吗啡检测,检测结果应及时进行网络上报。每个门诊按要求培训工作人员,保证门诊服务时间不少于每天8小时,开诊时间要方便就诊者服药。同时,各地要与当地公安和司法部门加强合作,探索建立强制隔离戒毒所与美沙酮门诊的转介衔接机制。

各省级美沙酮维持治疗工作组要对本辖区内至少30%的服药人员进行评估,并对门诊提供现场技术支持。各省级工作组秘书处负责美沙酮维持治疗效果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按时上报国家级工作组。

中央财政对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的设备、原料、检测、宣传、培训、人员补助等给予支持。全球基金等其他国际合作项目对美沙酮门诊综合干预和延伸点等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2)在部分农村地区和吸毒人员分散或较少的城市地区继续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培训吸毒者同伴教育宣传员,鼓励吸毒者戒毒和接受艾滋病检测,教育吸毒者不共用针具,针具回收率力争达到100%。清洁针具交换工作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级管理和效果评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进行监督抽查,至少对30%针具交换者开展评估和质控工作。

中央财政对同伴教育员工作经费、针具发放、宣传材料和人员培训提供补助。全球基金项目对吸毒人员外展、评估与质控等工作提供经费补助。

(3)继续开展以推广安全套使用为主的预防艾滋病性传播和性病综合干预工作,继续扩大干预覆盖面。将暗娼、男男性行为者、性病门诊就诊者和多性伴者作为干预的主要目标人群。各地可采用广播、电视、报纸、广告牌、流动宣传和举办公众活动等形式,宣传安全套防病知识,营造推广使用安全套的社会氛围,倡导安全性行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根据当地目标人群活动特点,选择目标人群集中活动的场所开展工作;建立业主负责制,确保在场所内摆放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材料、设置安全套发售装置和免费发放点,方便目标人群购买和索取;要加强男男同性恋浴池的安全套推广使用工作,提高安全套可及性。加强医疗机构性病诊疗服务能力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可及性。性病诊疗机构在提供诊疗服务的同时,要对性病就诊者进行艾滋病性病预防的行为干预,包括在性病门诊设立宣传栏、发放干预服务包、提供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开展性伴通知及动员就诊者接受HIV检测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安全套推广使用等综合干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积极支持社会组织和团体参与艾滋病性病综合干预工作,采用项目管理的方式动员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安全套推广、提供健康咨询服务,发放宣传教育材料及同伴教育等干预活动。

中央财政对性传播干预工作的宣传协调、同伴教育、艾滋病性病宣传材料和工作人员培训等费用给予补助。全球基金项目对外展活动和师资培训等给予补助。其他国际合作项目分别对以上活动提供补助。

5.加强性病防治能力建设,依托性病门诊开展干预工作。

(1)加强对性病诊疗服务人员和实验室检测人员的培训。培训对象包括提供梅毒等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临床医务人员、实验室检测人员、疾控机构专业人员等。每县培训10人,其中临床医务人员6人,实验室检验人员2人,疾控机构人员2人。同时,各省(区、市)组织对地市、县级疾控机构和性病防治机构中从事梅毒、淋病实验室检测人员的骨干培训,提高疾控机构的性病检测能力,每省(区、市)培训30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控制中心负责对培训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教材模板。

加强省级性病检测实验室能力建设。支持每个省级性病检测实验室采购RPR检测摇床和TPPA检测震荡仪各1台,使各省级疾控机构具备梅毒实验室检测能力。

(2)依托性病门诊开展性病就诊者的干预服务。针对每个性病门诊就诊者发放干预服务包,服务包内包含性病艾滋病预防宣传知识要点、性病治疗的注意事项和转介信息、性伴通知卡和2只安全套等相关内容。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艾中心负责制定预防干预服务包的标准及《性病门诊干预服务包使用登记表》格式。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省级性病防治机构)按照要求统一制作干预服务包和《性病门诊干预服务包使用登记表》,逐级下发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每个性病就诊者发放1个干预服务包,并在《性病门诊干预服务包使用登记表》上登记服务内容,定期报告当地疾控中心。性病干预服务包发放使用情况纳入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报告系统统计上报。

各省(区、市)应当安排省级性病能力建设和性病病人干预的工作经费,中央财政对干预服务包制作、专业人员培训和设备采购给予补助。

6.整合开展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疾病综合防治措施。

充分利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契机,在改革“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等工作基础上,开展预防艾滋病、先天梅毒、乙肝等母婴传播疾病综合防治,在已有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基础上,继续扩大工作覆盖面,同时整合开展孕产妇梅毒和乙肝检测工作,实施艾滋病、梅毒及乙肝等母婴传播疾病综合防治措施。

(1)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措施。为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孕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根据检测条件和流程选择快速检测或ELISA检测。对于第一次筛查检测结果阳性的孕产妇,应用第二种不同原理或不同厂家的检测试剂进行复检。对于临产急诊入院分娩、孕期未接受过检测的产妇,同时应用两种不同的快速检测试剂进行筛查检测。筛查检测结果阳性的孕产妇尽快进行确认试验。对艾滋病抗体确认试验结果阳性、自愿终止妊娠的孕妇,提供终止妊娠服务及经费补助。

对艾滋病抗体确认试验结果阳性、自愿选择继续妊娠并分娩的孕产妇提供免费CD4 T+淋巴细胞计数检测、病毒载量检测、抗艾滋病病毒药物、血常规、肝、肾功能等相关检测。对艾滋病感染孕产妇住院分娩给予补助。对艾滋病感染孕产妇所生儿童提供免费抗病毒药物以及预防机会性感染药物。定期提供随访服务,至婴儿满18个月。对艾滋病感染孕产妇所生儿童提供免费早期诊断检测及免费抗体检测,尽早诊断其艾滋病感染状态。对婴儿人工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适当补助。

(2)先天梅毒防治措施。为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孕妇提供免费梅毒检测。梅毒检测可先采用非特异性梅毒螺旋体血清学检测(RPR或TRUST检测)进行筛查,结果阳性者采用特异性梅毒螺旋体血清学检测(TPPA、TPHA或快速检测)进行确认。亦可采用特异性梅毒螺旋体快速检测进行筛查,结果阳性者进行RPR或TRUST检测。两种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者诊断为梅毒感染,进行RPR或TRUST定量检测。

确诊梅毒感染的孕产妇,提供规范的妊娠梅毒治疗,防治先天梅毒。对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儿童根据需要提供预防性治疗,定期提供随访服务。对确诊先天梅毒的患儿,进行规范治疗。

(3)预防乙肝母婴传播措施。为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孕妇提供免费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检测或乙肝病毒血清学五项检测(乙肝两对半)。对乙肝感染母亲所生新生儿在出生后24小时内免费注射1针乙肝免疫球蛋白,同时按照免疫接种程序,接种乙肝疫苗。

7.加强随访服务和预防配偶间传播。

对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各地应当对其进行定期随访,同时给予医学指导。通过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和提供抗病毒药物等相关服务,提高抗病毒治疗的可及性。对符合治疗条件的艾滋病病人,按照国家免费抗病毒治疗方案的要求,及时纳入抗病毒治疗计划中。

各地要提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接受CD4细胞检测的可及性,保证随访到的病人的CD4细胞检测比例达100%,及早发现符合治疗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将其纳入到抗病毒治疗计划中。在随访服务过程中,应当特别加强单阳配偶的告知和定期检测,积极预防配偶间传播。

中央财政对CD4检测试剂、感染者检测交通费、信息员培训费等给予补助,实验室检测工作补助由全球基金项目支持。四川部分CD4检测试剂、感染者检测和随访交通费由中默项目支持。北京、天津、上海、重庆CD4检测试剂、感染者检测和随访交通费由中盖项目支持,其他含中盖项目城市的省份部分CD4检测试剂、感染者检测和随访交通费由中盖项目支持。

8.继续扩大对病人免费抗病毒治疗覆盖面,提高服务质量。

按照国家抗病毒治疗规范要求,为新开始接受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人每年至少提供4次免费CD4细胞检测,为接受治疗1年以上的病人每年至少提供2次免费CD4细胞检测。为治疗6个月以上的在治病人提供每年1次病毒载量检测。依据国家二线治疗方案,及时进行相应的检测,对符合换药条件的病人,更换抗病毒二线治疗药物。如发现病人在治疗前或治疗后出现艾滋病相关机会性感染疾病或因抗病毒治疗药物所带来的毒副反应,应当为病人提供适宜的检测和治疗,以保证抗病毒治疗效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上报抗病毒治疗数据,对抗病毒治疗效果进行监测与评估。各级药品管理部门要保证抗病毒治疗药品的及时供应、合理储存和运输,减少药品在管理过程中的损耗。

为使抗病毒药物服用及时、减少停服、漏服,提高治疗效果,减少耐药的发生,对服药病人要实施监督服药措施(为保证质量,每位监督员每月最多监督病人数不得超过30人)。各地可根据本地情况,将监督服药工作与病人的随访和管理相结合。为了及时观察治疗效果,提高病人接受CD4检测和病毒载量检测的可及性,解决病人到医疗机构抽血的交通困难问题,对病人提供一定的交通补助,保证治疗病人CD4细胞检测率达100%。各省(区、市)应当根据本地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进展制定人员培训计划,按计划完成本地区医务人员和数据管理人员(含执行抗病毒治疗的监管场所医务人员)培训,并提供参加临床进修培训和国家级培训学员的交通费。对治疗任务较重的地区,省地县要安排医务人员定期深入乡村巡回蹲点,指导和协助开展基层的治疗工作。

中央财政、全球基金以及中盖、中默等合作项目对抗病毒治疗药品、CD4和病毒载量检测试剂、病人检测和随访交通费、监督服药费、医务人员和信息员培训费、感染者和病人预防教育费、档案信息管理材料费等给予补助。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5省(市)的病人检测和随访交通费、监督服药费、人员培训费和病人预防教育材料费等以地方安排为主。

9.中医药治疗。

(1)加强中医药防治艾滋病网络建设和管理。加强中国中医科学院艾滋病中医药防治中心和中医药治疗艾滋病基地建设。逐步实现每个开展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的省(区、市)建立一个专业人员齐备、具备诊疗条件的省级中医药治疗艾滋病基地,负责组织和承担全省(区、市)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的技术指导工作。

继续加强艾滋病中医药治疗点建设。在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优先运用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为当地患者提供价廉有效、方便可及的中医药服务。

(2)加强中医药治疗艾滋病队伍建设。加强各级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专家组的建设,在各省(区、市)、地市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中医药防治艾滋病专家队伍。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培训工作,使全国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均有相关人员掌握艾滋病专业知识和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的基本技能。对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省(区、市)的基层中医药人员进一步开展强化培训。积极组织开展学术交流。

(3)完善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技术方案。不断吸收各试点地区治疗经验和科学研究成果,进一步修订、完善《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技术方案(试行)》,同时研究制定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组织制定相关管理规定,指导全国规范地开展中医药防治艾滋病工作。

(4)扩大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人数。逐步扩大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省份,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试点项目的治疗人数。同时,有条件的非试点省(区、市)要积极开展中医药治疗艾滋病工作。

(5)加强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的科学研究。系统开展艾滋病中医证候的流行病学调查,总结我国艾滋病患者的中医证候演变规律;加强中医药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临床干预研究和中西医结合治疗艾滋病及其机会性感染的临床研究,形成规范的临床治疗方案,探索建立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的疗效标准;针对艾滋病的不同阶段,发挥中医药优势,研究开发若干治疗艾滋病的中药新药;加强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的基础研究,揭示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的科学内涵,探索治疗艾滋病的新机制。加强科研管理,培育科研队伍,开展全国科研协作攻关,认真组织实施好国家有关计划项目,不断提高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科研水平。

10.促进关怀救助措施的落实。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将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按有关社会救济政策的规定给予必要的生活救济。其中,对于城镇居民家庭中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要将该家庭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在已经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要将符合条件的艾滋病患者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尚未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要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列为特困户基本生活救助对象,给予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同时,给予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必要的医疗救助。各级教育、卫生、民政、扶贫等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解决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义务教育问题,积极扶持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09〕26号),采取资金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方式,满足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基本生活以及教育、医疗、技能培训等多方面的需求。各地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对孤儿进行救助安置。各级妇联组织要根据《关于开展“12·1”关注孤儿万户爱心家庭公益行动的通知》(妇字〔2007〕4号),充分利用社会捐助资金,在孤儿所在地寻找爱心家庭,开展心理辅导,做好抚育、关爱艾滋病致孤儿童工作。

关怀救助工作经费以地方安排为主。全球基金等国际合作项目在其相应的项目实施地区对关怀救助工作给予经费补充。

11.加强血液安全管理。

(1)加强无偿献血宣传教育。目前,全国无偿献血工作正积极推进,各地相继取消政府指令性计划无偿献血,从机制上杜绝冒名顶替给血液安全带来的隐患。同时加大推进社区、村镇、企业、单位、学校无偿献血宣传和招募培训工作进度。在红十字日、世界献血者日和大型节假日等时间,利用中央提供的宣传资料(音像母带或折页、画册的模板),以省(区、市)为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活动。减少计划无偿献血病例,通过组织发动自愿的无偿献血,以保证临床用血安全与需求。

(2)加强实验室血液质量控制。提高输血的安全性与有效性,有效降低溶血性输血反应,输血相关急性肺损伤等高死亡率的不良反应的发生,建立中国稀有血型库。贯彻《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完善采供血机构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逐步实施血液集中检测要求,由省中心实验室牵头,根据卫生部临检中心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比实验室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室间质评和室内质控体系,进行实验室质量考评,并将结果报告国家参比实验室复核。

(3)加强采供血机构和临床医务人员培训。进一步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从血液采集、检测的源头和临床科学合理使用两方面保障血液的安全。由中央负责教材模板的提供和师资方面的培训,各地按照进度要求负责具体的人员培训工作。

(4)更新补充设备。2001年中央国债项目投入12.5亿元用于全国318个血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设备配置,填补了我国中西部大部分地区无血站的空白,极大地改善了血站的工作条件,解决了检测设备陈旧落后的问题。多年来,大部分设备设施已老化,处于设备更新维护期,许多血站却缺乏资金,无法承担设备更新所需支出,不能及时维护设备,同时严重影响新设备、技术引入。因此,应由国家应投入经费在国债项目的基础上,更新补充设施设备。在西藏、青海等中西部地区,存在采血量少、区域跨度大、检测成本高等问题,为保证血液安全,为中西部省区配备检测试剂及标准品。

(5)稀有血型筛查的研究。为提高输血的安全性与有效性,有效降低RhD阴性血以及其他比例更低的稀有血型人群的输血风险,启动稀有血型库建设项目,通过血清学和分子生物学技术对100万名献血者进行稀有血型的筛选,保存其稀有血型数据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中国稀有血型库。

(6)检测试剂的评估。目前采供血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存在的问题有试剂本身检测检出能力、灵敏度、特异性等方面,主要表现在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变异体检出能力、灵敏度明显低于国外知名品牌试剂(如雅培)。丙型肝炎抗体存在特殊样本如弱阳性样本,一般多为两种试剂检测结果不一致,需经过确认才能判断试剂是否存在漏检或假阳性问题。在部分省建立试剂评估机制,通过血站对样本检测的结果分析实验室试剂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通过采集血站日常检测的结果,分析不同试剂检测的结果及阳性率,从而掌握不同试剂在血站系统中的使用情况;通过对血站报废血浆进行调拨的方式,进一步研究试剂存在的问题,同时还可以为政策的调整提供数据参考。

(7)开展血站核酸检测试点工作。利用1年左右时间,在12个省(市)15家血站开展血站核酸检测试点工作,并进行必要的实验室改造、设备更新等。工作时要收集检测数据,科学评价核酸技术对于缩短经血传播疾病“窗口期”的影响。

12.继续做好综合防治示范区和重点联系点的工作。

中央财政支持第二轮309个示范区,其中包括51个中央重点建设示范区、258个中央与省(区、市)共建示范区。目前国际合作项目县(区、市)全部纳入第二轮示范区进行统筹管理。示范区要落实国家艾滋病防治政策,推广第一轮示范区工作经验,国家将在做好中央重点建设示范区工作的基础上,扶持各省(区、市)共建示范区并提供技术支持。各省(区、市)应当将本省的示范区作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点,率先落实国家各项艾滋病性病防治政策措施,探索解决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减少新发艾滋病病毒感染、控制性病发病率,降低艾滋病病死率、提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生存质量,减轻艾滋病和性病的危害,为全国开展防治工作提供经验。中央财政继续支持全国示范区的工作活动经费,51个中央重点建设示范区每个补助工作经费40万元,258个中央与省(区、市)共建示范区每个补助20万元。按照示范区数量,补助示范区所在省、地(市)督导与技术支持经费各1万元。

云南应当将德宏州、河南应当将驻马店地区,四川应当将凉山州,新疆应当将伊犁州作为本省(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点。以上4个地州将作为国家艾滋病防治重点联系点,在资金和技术等方面重点支持,每个地州中央补助1100万元。各地州工作方案应经省(区、市)卫生厅批准后实施。

13.加强督导评估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家艾滋病防治督导与评估框架》的要求开展监督与评估工作。各地可以选取国家监督与评估指标体系中的指标作为监督与评估工作指标,切实地反映本地艾滋病防治工作进展和结果。各地要保证受益人参与监督与评估工作,加强不同级别执行机构监督与评估的能力,切实把监督与评估的结果应用于各级年度工作计划及行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针对国家艾滋病防治监督与评估体系评估的结果,2010年要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一系列加强监督与评估体系的活动:一是加强各级督导与评估工作人员的能力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举办地市级培训班;二是进一步整合国家级督导评估工作计划,各省(区、市)制定监督与评估工作计划;三是加强各级现场督导评估工作的开展,督促各级防治工作按计划执行;四是加强各级督导与评估数据库的建设,提高数据质量与应用,省级和市级举办数据质量控制培训班,并开展数据日常管理;五是加强各级艾滋病综合监测工作的开展,加强全国1975个艾滋病监测哨点和105个性病监测点的常规工作,在全球基金支持的7省21个项目市开展流动人口基线调查和哨点监测工作;六是加强实验室质量控制工作,通过全球基金项目支持7608个艾滋病检测初筛实验室外部质量控制,并举办省级和市级质量控制培训班;七是加强艾滋病防治策略信息管理,支持省级召开加强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平台研讨会;八是加强与政策制定者、社会组织和受影响人群之间的艾滋病相关信息的分享,召开数据分析及使用研讨会。

监督与评估活动的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支持,全球基金和其他国际合作项目对项目地区提供一定的补助。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

1.项目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包括采供血机构)是项目的技术支持机构。各省(区、市)应当组成项目工作组或专家组,对项目地区各工作领域进行技术指导和定期监督检查,每季度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反馈,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项目执行中的困难和问题。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统计全国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包括用于免费抗病毒治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品和职业暴露后预防用药)计划。

3.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组织制定咨询检测和干预工作的宣传材料、省级骨干培训教材、性病干预服务包内容和样式的设计制定等。

4.各省(区、市)、地市和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艾滋病抗病毒药品、检测试剂等物品,发放记录要清楚详细,以备检查。

5.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的组织管理和技术支持工作。预防艾滋病、先天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措施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卫生部另行制定下发。

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防治艾滋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中医中药治疗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各项目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组,负责项目的具体落实工作。国家设立项目专家组,由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防治艾滋病研究中心牵头,各项目省(区、市)有关防治艾滋病的中医专家参加,负责中医药治疗艾滋病技术方案的审定;对有关省(区、市)进行技术指导;参与项目评估等工作。

中医中药治疗艾滋病项目工作方案和详细经费安排由国家中医药局另行下发。

(二)资金安排。

2010年中央共投入资金255789万元,其中中央补助地方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206629万元,全球基金艾滋病防治项目预算资金40465万元,其他国际合作项目资金8695万元。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各种补助经费发放管理办法。补助经费发放要详细记录,便于检查。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统筹安排资源。对落实本项目各项活动中的不足经费要协调解决,有效利用国际合作项目资金。避免中央财政、国际合作项目和本地资金的重复投入。各国际合作项目省除完成本项目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外,还应当完成国际合作项目要求的其他各项工作任务。

(三)招标采购。

1.卫生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集中对中央财政补助经费中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美沙酮维持治疗原料和哨点监测所需试剂进行招标工作,各项目省(区、市)的卫生、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采购工作。全球基金和其他国际合作项目根据项目要求执行。

2.各省(区、市)根据中央财政项目补助的设备种类、试剂等,合理制定采购品目、规格和数量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采购工作,并将采购结果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各地也可根据需求,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进行集中招标工作。

四、执行时间

中央财政经费招标采购工作于2010年12月底完成,其他工作在2011年7月底前完成。

五、监督与评估

(一)项目执行中期和项目完成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进行综合评估,并将项目工作完成情况和总结报卫生部、财政部。

(二)卫生部将按有关规定对项目经费使用、药物、试剂、设备等招标和采购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三)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项目总结、项目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等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中医中药治疗艾滋病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附件2

2010年结核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进一步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遏制结核病的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结核病加强控制项目。

一、项目目标

(一)总目标。

促进《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目标的实现,降低结核病的感染、发病与死亡,提高全人口的健康水平。

(二)年度目标。

1.新涂阳肺结核病患者发现率在70%及以上,治愈率保持在85%以上。

2.2010年发现、治疗管理肺结核患者约106万例。

3.实施2010年全国第五次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二)项目内容。

第一部分:基本结核病防治工作。

1.患者诊断。

对到指定结防机构就诊的肺结核可疑患者提供免费的结核病诊断检查,包括提供1次胸部X光片、1次痰涂片检查。据估算,每检查7例可疑者,可发现1例涂阳肺结核患者。

2.患者治疗及检查。

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患者提供免费的治疗和随访检查,主要包括:国家免费提供统一标准化疗方案所需的抗结核药品;治疗期间提供3次痰涂片随访检查,疗程结束时提供1次胸部X光片检查。各类患者的治疗以不住院化疗为主,采用国家标准化疗方案,在当地结防机构接受规范的治疗管理。

3.肺结核病报病及治疗管理补助。

对推荐和报告肺结核患者的医务人员以及承担有关公共卫生工作的医务人员给予适当补助,以激励医务人员参与肺结核病的报告及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对按要求已完成肺结核患者治疗管理工作的医务人员或公共卫生工作人员发放治疗管理补助费。

4.疫情追踪。

(1)疫情调查。了解全国乃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的流行状况和危害程度,2010年将开展的第五次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工作。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组织、培训流调人员,实施现场调查,汇总分析数据,并撰写流调报告,为保证各种活动的顺利进行,国家提供相应经费支持。

(2)疫情追踪。利用国家疫情监测系统,了解肺结核的报告情况,主要是经过相应培训的社区医务人员或共公卫生工作人员对已报告但还没有到结防机构就诊的可疑患者进行现场或者电话追踪。

5.提高肺结核患者发现率。

(1)疫情报告。2009年全国启用优化后的结核病网络专报系统,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实施报告管理工作,以保证国家获得及时准确的疫情信息。

(2)密切接触者流行病学检查。与肺结核接触最密切的是患者的家庭成员,动员已知的肺结核患者家庭成员尽早到结防机构就诊,是早期发现肺结核患者手段之一。对所有涂阳肺结核患者的家庭密切接触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提供相应工作补助。

6.规划管理工作。

(1)健康促进。省市县三级在世界结核病防治日开展综合性健康促进活动,同时举行“三下乡”活动;制作本省(区、市)健康促进相关材料(包括复制健康工具箱内材料和省内的材料);发放健康促进材料(包括材料的运输、分发等费用);对年度健康促进活动进行督导评估。

(2)强化督导。为提高工作质量,确保完成各项工作指标,卫生部要求各地加强分级督导工作力度。省级每年对所辖地(市)增加1次督导;地(市)每年对所辖县(区)增加1次督导,县(区)每年对所辖乡镇增加1次督导。

第二部分:第五次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

2010年全国组织开展第五次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覆盖31个省(区、市),共176个调查点。卫生部办公厅已下发《关于开展全国第五次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9〕184号)和流调方案,中央提供相应工作补助。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

1.国家级:卫生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管理与监督。

2.省级:项目省、地(市)、县(区)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要求,落实规划各项指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项目的技术指导和监测工作,对项目实施进行质量控制。

(二)资金安排。2010年中央财政安排结核病防治专项资金56335万元,覆盖密切接触者调查、患者管理费、报病补助、追踪疫情患者、网络专报、工作督导、健康促进等经费及第五次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补助各地经费,具体补助项目及金额详见附表。

项目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财政部门制定本省(区、市)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使用和管理。

(三)招标采购。

1.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卫生、财政部门成立采购工作组,负责本省(区、市)采购工作。

2.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计划购买品目、规格和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采购工作,并将采购结果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四、项目执行时间

项目招标采购工作于2011年6月底之前完成。

五、项目监督和评估

(一)项目完成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将项目总结、项目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报卫生部、财政部。

(二)卫生部将分别在项目实施中期和项目后期,对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考核。随机抽取部分省份,对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附件3

2010年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14号)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会议(以下简称血防工作会议)精神,切实落实各项防治措施,有效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回升势头,保证实现《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纲要(2004-2015年)》(国办发〔2004〕59号,以下简称中长期规划纲要)提出的防治目标,2010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卫生专项资金,用于补助重点疫区开展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

一、项目目标

(一)总目标。到2015年底,全国所有流行县(市、区)达到传播控制标准;已达到传播控制标准的县(市、区)力争达到传播阻断标准。

(二)年度目标。

1.通过开展血吸虫病检查及时发现病人、对血吸虫病病人开展相关治疗,保护患者身体健康,控制传染源。

2.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治疗,改善其生活质量。

3.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使疫区广大群众对血吸虫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有一定提高,逐步培养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4.通过调查钉螺范围,在易感地带进行药物灭螺,减少人畜感染危险。

5.加强血防技术培训,购置车辆等设备,提高防控能力。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和云南7省的189个项目县以及浙江省(仅晚血救治工作)。

(二)项目内容。

1.查、灭钉螺:加大查螺力度,共查螺39.1亿平方米,及早发现钉螺孳生地,确定易感地带;对严重危害人畜的易感地带和感染性螺点,有计划、有步骤地采用氯硝柳胺浸杀、反复喷洒或泥敷等方式灭螺,灭螺10.6亿平方米,以控制钉螺扩散,减少人畜感染。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草、棉、牧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供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银行、保险、粮食、科技、技术监督、海关、交通、邮电、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国有农科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科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必须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广西农业科学院和其他农业研究所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引进的种子及其说明送广西农业科学院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 为防止国外危害性的种子病、虫、草传入,从国外引种必须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八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下同)应以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综合性状好为目标。
第十九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上报评奖以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新育成品种或引进品种须经二年以上的区域试验和示范,且综合性状好的方可报审和扩大试种。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试验或报审品种,申请单位或个人应缴纳试验补助费或品审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为加快优良新品种的利用,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和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地、市品种审查小组代审通过的品种,可在适宜种植的地方推广。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专业化生产。
杂交制种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
杂交种子亲本统一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计划安排,由自治区种子公司提纯和繁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杂交种子亲本。
第二十六条 作为商品的常规种子生产,纳入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和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九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品种、产地和规模内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果树苗木为三年),到期重新核发。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尽量承担种子生产任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在安排种子生产计划时,应优先考虑当地国有农科所(良种场)的要求。
鼓励农业科研院校生产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但到院校生产基地外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应征得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纳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三十一条 接受自治区外种子生产预约的单位或个人,应报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到外县(市)建立制种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当地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二条 杂交种子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凭证代销杂交种子。但代销的杂交种子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种子公司提供或者纳入当地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业科研院校、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自育自制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可交当地同级种子公司收购经营,实行利润返还;也可由生产单位自己经营,但要纳入当地县级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一定资金、营业场所和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经营种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和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重新核发。
第三十五条 种子交易、调运和邮寄,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边境贸易进出口种子种苗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种子进出口业务,海关不予放行。
调入、调出自治区境内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除必须具备第一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所在地(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收购、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并执行自治区有关种子购销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实行风险金制度。风险金用于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在试制(种)、繁殖、生产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补偿,由用种单位和个人在购种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风险金属预算外资金,其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自治区提纯和繁殖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亲本种子以及边境贸易出口的种子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种子由生产单位在自检的基础上送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三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检验。
种子检验人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经检验的种子,由受检单位和个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贮备。
第四十四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五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制种或者购种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履行种子生产预约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处罚,并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凡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杂交亲本,或者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发杂交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程序的思考
——辛普森案的启示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颖

背景资料:1994年6月12日夜,美国洛杉矶发生的一起凶杀案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美国著名黑人三栖明星辛普森涉嫌杀害其前妻白人妇女尼科尔和她的白人男友高德曼。吸引世人眼球的不仅因为辛普森是全美家喻户晓的明星,更在于在检控方向法院出具了488件物证、提交了58位目击证人,被认为铁证如山,相信辛普森罪责难逃之后,陪审团却做出了“辛普森无罪判决”。
一位担任辛普森辩护律师之一的法学教授道出了其中原因:“辛普森被判无罪,全因警方愚蠢所致,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官会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检控方的证据也足以让陪审团判其有罪,问题是陪审团既不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也不能定其有罪。因为警方为了对控方更有利而伪造了证物。在辛普森的袜子上滴上了被害人的血。”血液滴在袜子上和倒在袜子上是不同的。这使陪审团相信,如果一个证据是伪造的,其他证据又有多大程度是可信的呢?(美国法律规定,如果证据违法宪法权力,即为无效)并且认为,如果连国家机器都作假了,那就太可怕了。正因为这份证据,陪审团作出了“无罪”结论。按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检控方不能再起诉辛普森。(摘录)
显然,美国法律尤为注重司法的程序性,强调并致力于追求程序正义,当司法程序出现瑕疵或程序违法,实质正义的目标便会受到贬损或归于无效,即以牺牲实质正义为代价去维护程序正义。辛普森案便是典型的真实写照,此次审判也成了当时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其中反对论者借此大肆批判美国的司法制度,认为过于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认为美国司法制度太过追求形式,忽视客观事实……类此评论,不胜枚举。
这次审判是否过于形式、能否牺牲实质正义去追求程序正义……众说纷坛。对此进行评论并非笔者用意,而是强调由此引发的若干思考,如程序价值与目标的定位、公民权利至上、司法程序(侦查诉讼)中公民权的特别保护或特别关注。
笔者联想到对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以下简称劳教期)的处罚程序,不妨也从程序价值的角度去审视这一法律运作:
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指劳动教养机关(含管理机关)依据授权对其管理的劳动教养人员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58条规定且情节恶劣的十种行为给予的行政性惩罚措施。
思考一: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延长劳教期作出规定的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试行办法》至多归属行政法规范畴(也有认为是部委规章),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延长劳教期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此,延长劳教期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严格地讲——于法无据。
《试行办法》对延长劳教期的适用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共有10条,其中第10条是兜底性条款。事实上,基层劳教所在管理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通常是将劳教人员“多次逃避安全检查,情节恶劣;经常顶撞管教民警,影响极坏”等违反劳教所内部规定的违纪行为当作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标准或适用理由。显然,适用依据不规范或适用理由不充分形成了处罚程序上的瑕疵。
思考二: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法律程序是否完备,法律手续是否齐备?
劳教所对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一般程序是由劳教人员所在中队或大队填写呈批表,逐级上报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教所或劳教局审批。这里有审批权限的划分问题,延长劳教期一定期限(如3个月)以上,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省劳教局审批,这个期限以下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劳教所批准。有关期限,不同省份还有不同标准,这不得不令人产生对延长劳教期的审批权限、执行监督等一系列法律程序问题的思考。
法律程序方面:(1)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权或审批权能否委托行使);(2)监督程序的运作;(3)法律救济的有效及时。
法律手续方面:(1)法律文书的规范;(2)证据的有效性。
一、 法律程序
1、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具备行使该行政职权的资格。劳教所享有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权,但是否享有对劳教人员延长教养期限(如3个月以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或审批权——没有!《试行办法》第59条规定给予了明确答复。但执法实务中,劳教机关却又可以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延长教养期限的处罚权或审批权(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37条)。于是,劳教机关便名正言顺地享有了审批(延长劳教期)与执行(延长劳教期)两大权力。审执不分意味着(什么?)——劳教(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扩张或膨胀——必然地导致执法不公甚至执法腐败,尤其是在缺乏有力监督的“人治土壤”中。同时,一个极其重要的前提性问题还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即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权或审批权能否委托行使。由此,关于劳教所延长劳教期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问题便摆到了我们面前。
2、监督程序的运作
(1) 监督的被动性
延长劳教期处罚的监督程序的启动是被动式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个案处理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较大影响,由当事人(劳教人员及其家属)提请,监督才会介入。监督的被动性削弱了监督职能,降低了监督效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果。相反,如果变被动为主动,监督程序提前介入,与调查处理同步进行,一方面促进了调处程序的公开,另一方面,变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既保证了监督职能的行使,又提高了监督质量,增强了监督效果,且促进了执法公正,可谓一举数得。
(2) 监督的实质性
监督程序启动后,调处工作一般是以调阅案件卷宗材料、找当事人(劳教人员)谈话了解情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形式审查,对案件的具体细节、情节,证据来源,证据有效性,证据证明力大小以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没有给予关注或关注不够,往往使个案监督流于形式。这里有认识上的偏差:一是处理劳教人员不用像审判工作那样,要求严、规格高,必须对案件做到定性准确、定量合理,同时这对案件调查人员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难度较大。其实不然,规范劳教人员案件的处理,既是公正执法的现实需要,又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更是公民合法权益(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因此,对待劳教人员案件也必须观念上重视起来,要求上规范起来,做到定性、定量的合法、合理、合度。二是只要监督工作人员调阅了材料、谈了话、做了笔录,就是监督,其实这(形式审查)只是一方面,缺少实质意义上的审查监督,是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监督质量的,这正是不少案件查不出问题却又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结果往往是以民警管理不严、教育不够、基础工作不到位等理由结束调查)。
因此,在监督过程中,融入实质审查,就成了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
3、法律救济的及时与有效
延长劳教期处罚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执法实务中,涉及劳动教养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而提起的复议和诉讼,因在劳动教养期间受处罚如延长劳教期而寻求法律救济的案件很少或(有的地区)根本没有。这也反映了法律救济在劳动教养执行中的缺失。法律救济在延长劳教期案件中为何会有如此尴尬境遇?这里也有认识上的因素:
(1) 救济程序烦琐,只会阻碍甚或阻滞管教工作。
法律救济程序启动,调查、取证、质证、审理、判决等一系列工作程序便随之展开,传统观念认为,无论哪一步骤的进行,都会影响劳教人员的正常改造,部分劳教人员会因此心存侥幸,有的则甚至抱着惟恐天下不乱的心理,临“死”也要折腾一番。如此,对劳教人员的安心改造及改造效果势必会有极大的冲击,进而严重影响管教工作的进行。
(2) 法律救济大煞民警威信,管教难度加大。
传统观念同样认为,管理者应具有一定的威信,被管理者必须遵规守纪,稍有不从,便是“大逆不道……”,必须“杀一儆百……”在劳教人员管理中,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如:只要劳教人员反映问题或陈述意见时言辞激烈,甚至出言不逊时,往往被扣上“对抗管教,不服管理”的帽子。因此,如若给予劳教人员法律救济,就会严重威胁民警威信,就会加大管教工作难度。
以上所举两例只是传统思维、传统观念影响下传统心理的典型反映。我们不妨换种思维思考,管理者固然应当具有威信,但威信的树立是靠传统思维所认可的那样,只要是被管理者就必须“言听计从”?就必定不能“稍有不顺”?如是说,这与专制管理、官僚管理有何区别?
事实上,这就反映了我们的工作思路、指导思想往往左右于“官本位”,不自觉地“以官自居”。在告诫劳教人员强化“身份意识”(只能服从,不能反对的意识)的同时,也在强化着自身“官本位”思维。久之,视“程序”为累赘,以“法治”为枝蔓的轻慢程序、忽视法治的“人治”思维不断得到强化,“一个电警棍抵半个教导员”等诸如此类的“劳改队”俗语足可见一斑。
法律救济的及时性,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劳教人员)需要(申请之后)时迅速发挥作用,以及时保障其合法权益,及时性侧重强调法律救济的时效性。
法律救济的有效性是在及时的基础上提出的,指法律救济必须在当事人权益保护上切实发挥保障效能,强调的是救济措施的现实性。
及时性与有效性是针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劳教管理中因种种原因怠于行使的实际而言的。在劳教人员管理中,准确导入法律救济,一方面,可积极地、及时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监督民警依法行政,促其规范执法,也必将起到积极效果。过去那种视复议、诉讼为障碍并加以严格限制的做法,实质上是建立在认识到执法行为不规范甚至不合法而惧怕被揭露的逻辑基础上的。
在导入法律救济后,不排除一些劳教人员借题发挥,因干扰行政执法、破坏管教秩序等目的而滥诉缠讼。对此,我们可以设计程序规则加以规范,如:
在程序设计上,将复议设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复议前置,使部分案件在复议阶段便可得到处理和解决,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制定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行政复议除外*),使部分案件通过行政裁决(途径)解决,且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与复议前置一样,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样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当然(拟被延长劳教期处罚的)劳教人员有选择行政复议以至行政诉讼或行政终局裁决两种解决路径的自由。
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对劳教人员进行广泛深入的法律宣传,在告知其享有权利和肩负义务的同时,予以积极引导,导引其形成正确的权利义务观,从而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二、 法律手续
1、法律文书的规范
现行使用的劳动教养业务文书由司法部于1993年8月25日颁布的《关于印发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文书表簿统一式样的通知》作了统一规定。21种文书中没有针对延长劳教期的处罚规定专门格式,而是将其作为三种惩罚措施之一(即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统一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
存在问题:
(1)《试行办法》第59条对劳教人员实施奖惩的权限作了规定,“(一):表扬、记功、物质奖励、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标准格式文书设定了“中队意见、大队意见、劳动教养管理所批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局)批示”四级审批程序(步骤),而实务中却增设了“管理科意见”。根据劳动教养奖惩审批权限的规定,管理科没有延长劳教期的审批权,设定“管理科意见”显然不妥。同时,管理科与劳教所大队建制级别相同,因此,二者间便不存在“审批”工作程序。反对论者,可能考虑到管理科是“某某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如“奖惩审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所以享有一定的审批权限。一方面,管理科只是成员部门,出台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也只能以劳教所名义发布;另一方面,某某领导小组只是临时性工作机构,设立目的在于方便统筹协调,提高工作效率,这种工作机构并不能以其名义发布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2)如前文所述,《试行办法》对延长劳教期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实务中并未严格依照标准适用,(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便构成了程序违法。反映在制作“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等法律文书时,存在着法律语言表述不规范、奖惩依据援引不准确等诸多突出问题。
法律语言方面:无论是叙述事件缘由、经过,还是给予定性评价、阐述处理意见,大量俗语、生活用语等不规范用语仍频见于文书纸端,给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规范性打上了折扣。
奖惩依据方面:绝大多数延长劳教期的文书材料,通篇是对某某劳教人员不服从管理、如何不遵守所规队纪等情节的具体描述,而处罚依据、执行事项等重要的程序步骤却只字未提。一般来说,行政处罚类文书除载有主要违法事由,还应当载明处罚依据、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利救济途径及其期限。如,“……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法》第××条、第××款,对某某(被处罚人)作出……(处罚方式),某某(被处罚人)依法享有……权利。如对本处罚不服,可于××日前(期限)向××××(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缺少以上步骤,即可视之为程序违法。
2、与证据有关的几个问题
可能因为民警习惯了执法中的“主人”地位、“主导”作用,使得在实际执法中尤其在处罚劳教人员时,缺乏甚至毫无证据意识。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我们的工作不免要陷入“说是即是,言非即非”的“强迫逻辑”的泥沼。于是,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的执法便难逃沦为程序违法的厄运。
取证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