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2)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程序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人员。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由重庆市水利局组建,并负责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成立的水利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依法自主组建评标专家库,并加强管理。评标专家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审核评标专家的资格,建立专家工作情况反馈和动态管理机制;
(三)负责全市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负责全市评标专家管理、使用工作;
(五)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评标专家
第四条 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或其他相关专业领域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工程评标业务,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同意履行评标专家义务,遵守纪律,服从管理;
(六)没有经济犯罪史和被取消评委资格史。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进入评标专家库。
第六条 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分为7类、14个专业。
(一)水工建筑类
1、工程地质
2、水文
3、水工建筑
4、施工
(二)机电和金结安装类
1、水轮机制造
2、水力动力学
3、金属结构制造
(三)电力工程类
1、电力系统
2、继电保护
3、电机
4、高电压技术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类
1、工业与民用建筑(土建)
2、建筑装饰工程
3、给、排水工程
(五)工程造价(经济)类
(六)建设监理类
(七)其它
市水利局根据评标工作实际需要,可对评标专家库的专业类别设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单位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采用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二)将有关申请材料报市水利局;
(三)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组织评审,录入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评标专家资格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登记表》
(二)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毕业证书(复印件);
(三)工作简历,离(退)休人员须提供离(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项目评标专家;
(二) 查阅与评标工程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对投标文件独立评审,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就投标文件中的疑问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澄清;
(四)对招标文件中可能影响评标的问题,要求招标人做出解释;
(五)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以及评标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六)对评标工作报告持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在评标报告中持保留意见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七)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评标专家库抽取结果产生的评标专家,在接到通知后应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遵守评标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五)评标专家独立地开展评标工作,承担个人责任,不遵从招标人的授意,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影响;
(六)不得收受投标人的任何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参加投标人组织的宴请、娱乐等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活动;
(七)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八)参加有关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评标水平;
(九) 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十) 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由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组成的专家名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册专家总数不少于500人,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分类、分专业登记,评标专家库人员结构应当合理;
(二)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于开标前一天抽出,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一天抽出。
第十四条 项目评标专家的组成采取抽取与通知分离的方式。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先由招标人按照1:1的比例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再由专人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正选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按顺序、专业替补。抽取与通知结果由抽取人员和监督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
对于特殊或者重大工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直接邀请(包括从异地聘请)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三分之一的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正式评标前,招标人应当核验其身份。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评标实行回避制度。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具有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形评标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评标专家人数不够的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经查实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工程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三名(含三名)以上的评标专家的;
(四)其它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七条 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按规定增减专家人员。并建立评标专家个人评标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个人简历、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的依据。
评标专家个人工作及其他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评标专家因故要求退出评标专家库的,须向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加评标活动:
(一)被抽取为项目评标专家后,一年中无故缺席评标1次,或因各种原因3次未能参加评标工作的;
(二)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义务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不遵守评标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自联系、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的;
(四)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知情不报的;
(五)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被取消资格的,由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报市水利局同意后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重庆市水利局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渝水基〔2002〕17号)随即废止。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部分文字和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足额划拨。
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九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