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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8:5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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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266号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不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的专修学校、培训中心等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
  实施学前教育、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民政、事业单位登记、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探索建立民办培训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落实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责任,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的名称,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理(董)事会]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合法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配备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有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
  (六)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校长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
  (四)有2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3名以上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
  国家和省对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二)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五)有5名以上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六)有1名以上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职业指导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财会人员资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其中,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3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3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2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2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八)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当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国家和省对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设立地的区或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市或设立地的区或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三)开办资金来源、数额以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申请设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培训学校的,须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应当事先向设立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具备办学条件且达到设置标准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民办培训学校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小组出具的评审意见,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地址、类别等信息,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民政(或事业单位登记)、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相同,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包括学校、中心)。
  经批准在市区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其名称应当冠以“杭州”和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但民办培训学校属事业单位性质并在市以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名称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
  在市区设立的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其名称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应当经设立地的区民政部门同意,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县(市)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其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但不得冠以“杭州”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员安置方案以及善后事宜处置方案;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收缴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校章程;
  (四)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需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变更地址需提交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证明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变更校长需提交拟任校长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董)事会同意,持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规定的材料,以及财务审计报告、变更后的举办者身份证明材料、资产证明材料、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之间达成的变更协议,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出具备案证明,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编号、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招生人数、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备案的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含糊其辞或夸大其词,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有违背科学原理的表述,不得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的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四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行政和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的沟通联系机制,维护教师、学员的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校园安全工作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师培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学员登记注册制度,建立学员档案。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结合学员所学职业(工种),组织培训合格的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学员学习结束,经考核(试)合格,民办培训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的,结业证书应当记载学习时间、内容等。

第五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的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确定,报登记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应当开具法定收费凭据。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的期限以及代收代管费用的使用范围,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员明示。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收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其余费用退还学员。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应当按实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员。
  因民办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或不履行约定事项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自收到学员的退学退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对不予退还的费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培训学校与学员事先有约定退费事项的,可以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教学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经批准正式办学2年以上,且无违法办学记录;
  (二)增设教学点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2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由民办培训学校负责。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未经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增设教学点。
  市区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以外的区域增设教学点,县(市)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和跨县(市)增设教学点。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市区民办培训学校经批准跨区增设教学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对民办培训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理(董)事会决议;
  (四)拟增设教学点办学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应当与其他教育机构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不得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七章 行政监管与扶持奖励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教育质量、财务管理、师生权益保障、校园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评估督导制度。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财务管理等情况的评估督导,并将评估督导结果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每年第1个季度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遵守民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促进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培训学校予以扶持,选择社会信誉度高的民办培训学校优先承接政府财政补助的培训项目。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民办培训学校、先进个人以及特色品牌建设等项目评选,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前,未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设教学点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办学,处以2000元罚款,并抄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办学,注销办学许可证,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使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特邀监察员在税务系统廉政建设和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抄送:沈阳、哈尔滨、长春、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纪委、监察部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监督渠道,完善和扩大社会监督网络,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改进税务机关的工作作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税务系统的勤政廉政建设,纠正部门不正之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关心税收工作,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威望与知名度和政策水平;
(三)能够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了解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执行廉政纪律的情况,以及社会的呼声与群众的意见,及时向聘任机关反映。
(二)向社会宣传税务部门的廉政纪律。
(三)配合税务机关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请范围:本人自愿应聘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三资、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及民主人士。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请方式:特邀监察员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聘请,要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及被聘人员的同意,或者经由群众团体推选,每一级税务机关聘请的对象一般不超过20人。聘书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发。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的联系制度:特邀监察员的工作统一在各级税务机关党组领导下开展。与特邀监察员的工作联系等活动,具体由聘请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组织。主要采取信函或登门走访等方式,每季至少与他们联系一次,听取他们对税风税纪的反映,通报税务廉政工作的动态。每年召集一至二次特邀监察员座谈会,总结交流年度工作经验,了解他们对税务机关廉政建设和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对特邀监察员的要求:
(一)特邀监察员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二)特邀监察员定期或不定期向聘任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三)特邀监察员在进行工作和行使职责时,要遵守保密规定。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其所在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所在单位负责。在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工作时,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对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于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特邀监察员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条 特邀监察员任期一般为两年,到期自动解聘,也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县(含县)市、区级以上的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实施办法的通知

旅监管发[201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批准发布国家标准《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以下简称“新版国家标准”),新版国家标准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进一步规范饭店星级评定及复核工作,国家旅游局制定了《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各地要严格按照新版国家标准和实施办法的要求,开展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工作,保证星级饭店的质量。

二、2010年12月31日之前向全国星评办正式申报的五星级饭店按原标准进行评定,并于2011年第一季度完成,之后向全国星评办申报的五星级饭店按新版国家标准执行。一至四星级饭店的评定工作参照五星级饭店的方式执行。

三、各地要抓紧统一部署安排辖区内所有星级饭店对照新版国家标准进行达标工作,并于2011年下半年组织达标检查,确保新版国家标准及时、有效实施。

四、各地要加强对新版国家标准和实施办法的宣传和培训,增强全行业及社会各界对新版国家标准和实施办法的了解,扩大影响,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五、各地要及时总结新版国家标准和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并于2011年年底前将星级饭店对照新版国家标准的达标情况和新评星级饭店执行情况报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旅游饭店业发展的需要,增强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10),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要求,开展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工作。

  第三条 星级饭店应按照《统计法》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按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二、星级评定的组织机构和责任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设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全国星评委”)。全国星评委是负责全国星评工作的最高机构。

  (一)职能:统筹负责全国旅游饭店星评工作;聘任与管理国家级星评员;组织五星级饭店的评定和复核工作;授权并监管地方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开展工作。

  (二)组成人员:全国星评委由中国旅游协会领导、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领导、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领导、政策法规司领导、监察局领导、中国旅游协会和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秘书处相关负责人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主任组成。

  (三)办事机构:全国星评委下设办公室,作为全国星评委的办事机构,设在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秘书处。

  (四)饭店星级评定职责和权限:

  1.执行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2.授权和督导地方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星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3.对地方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违反规定所评定和复核的结果拥有否决权;

  4.实施或组织实施对五星级饭店的星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5.统一制作和核发星级饭店的证书、标志牌;

  6.按照《饭店星评员章程》(附件1)要求聘任国家级星评员,监管其工作;

  7.负责国家级星评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设省级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简称“省级星评委”)。省级星评委报全国星评委备案后,根据全国星评委的授权开展星评和复核工作。

  (一)组成人员:省级星评委的组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地方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旅游饭店协会负责人等组成。

  (二)办事机构:省级星评委下设办公室为办事机构,可设在当地旅游局行业管理处或旅游饭店协会。

  (三)饭店星级评定职责和权限:

  省级星评委依照全国星评委的授权开展以下工作:

  1.贯彻执行并保证质量完成全国星评委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

  2.负责并督导本省内各级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工作;

  3.对本省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及下一级星级评定机构违反规定所评定的结果拥有否决权;

  4.实施或组织实施本省四星级饭店的星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5.向全国星评委推荐五星级饭店并严格把关;

  6.按照《饭店星评员章程》要求聘任省级星评员;

  7.负责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星评员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旅游局设地区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简称“地区星评委”)。地区星评委在省级星评委的指导下,参照省级星评委的模式组建。

  (一)组成人员:地区星评委可由地方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旅游饭店协会负责人等组成。

  (二)办事机构:地区星评委的办事机构可设在当地旅游局行业管理处(科)或旅游饭店协会。

  (三)地区星评委依照省级星评委的授权开展以下工作:

  1.贯彻执行并保证质量完成全国星评委和省级星评委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2.负责本地区星级评定机构的工作;

  3. 按照《饭店星评员章程》要求聘任地市级星评员,实施或组织实施本地区三星级及以下饭店的星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4.向省级星评委推荐四、五星级饭店。

  三、星级申报及标志使用要求

  第七条 饭店星级评定遵循企业自愿申报的原则。

  第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营业一年以上的旅游饭店,均可申请星级评定。经评定达到相应星级标准的饭店,由全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颁发相应的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星级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九条 饭店星级标志应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位置,接受公众监督。饭店星级标志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为证明商标,其使用要求必须严格按照《星级饭店图形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或认可,不得擅自制作和使用。同时,任何饭店以“准X星”、“超X星”或者“相当于X星”等作为宣传手段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

  第十条 饭店星级证书和标志牌由全国星评委统一制作、核发。标志牌工本费按照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每块星级标志牌上的编号,与相应的星级饭店证书号一致。每家星级饭店原则上只可申领一块星级标识牌。如星级标志牌破损或丢失,应及时报告,经所在省级星评委查明属实后,可向全国星评委申请补发。

  星级饭店如因更名需更换星级证书,可凭工商部门有关文件证明进行更换,同时必须交还原星级证书。

  四、星级评定的标准和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饭店星级评定依据《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10)进行,具体要求如下:

  (一)《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附录A“必备项目检查表”。该表规定了各星级必须具备的硬件设施和服务项目。要求相应星级的每个项目都必须达标,缺一不可。

  (二)《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附录B“设施设备评分表” (硬件表,共600分)。该表主要是对饭店硬件设施的档次进行评价打分。三、四、五星级规定最低得分线:三星220分、四星320分、五星420分,一、二星级不作要求。

  (三)《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附录C“饭店运营质量评价表” (软件表,共600分)。该表主要是评价饭店的“软件”,包括对饭店各项服务的基本流程、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洁卫生方面的评价。三、四、五星级规定最低得分率:三星70%、四星80%、五星85%,一、二星级不作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星级评定的饭店,如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及最低分数或得分率,则不能取得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四条 星级饭店强调整体性,评定星级时不能因为某一区域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分离,或因为建筑物的分隔而区别对待。饭店内所有区域应达到同一星级的质量标准和管理要求。否则,星评委对饭店所申请星级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饭店取得星级后,因改造发生建筑规格、设施设备和服务项目的变化,关闭或取消原有设施设备、服务功能或项目,导致达不到原星级标准的,必须向相应级别星评委申报,接受复核或重新评定。否则,相应级别星评委应收回该饭店的星级证书和标志牌。

  五、星级评定程序和执行

  第十六条 五星级按照以下程序评定:

  1.申请。申请评定五星级的饭店应在对照《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10)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按属地原则向地区星评委和省级星评委逐级递交星级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饭店星级申请报告、自查打分表、消防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饭店装修设计说明等。

  2.推荐。省级星评委收到饭店申请材料后,应严格按照《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10)的要求,于一个月内对申报饭店进行星评工作指导。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饭店,以省级星评委名义向全国星评委递交推荐报告。

  3.审查与公示。全国星评委在接到省级星评委推荐报告和饭店星级申请材料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定申请资格、核实申请报告等工作,并对通过资格审查的饭店,在中国旅游网和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网站上同时公示。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饭店,全国星评委应下发正式文件通知省级星评委。

  4、宾客满意度调查。对通过五星级资格审查的饭店,全国星评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宾客满意度调查,并形成专业调查报告,作为星评工作的参考意见。

  5、国家级星评员检查。全国星评委发出《星级评定检查通知书》,委派二到三名国家级星评员,以明查或暗访的形式对申请五星级的饭店进行评定检查。评定检查工作应在36-48小时内完成。检查未予通过的饭店,应根据全国星评委反馈的有关意见进行整改。全国星评委待接到饭店整改完成并申请重新检查的报告后,于一个月内再次安排评定检查。

  6.审核。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全国星评委应根据检查结果对申请五星级的饭店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及材料有:国家级星评员检查报告(须有国家级星评员签名)、星级评定检查反馈会原始记录材料(须有国家级星评员及饭店负责人签名)、依据《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10)打分情况(打分总表须有国家级星评员签名)等。

  7.批复。对于经审核认定达到标准的饭店,全国星评委应做出批准其为五星级旅游饭店的批复,并授予五星级证书和标志牌。对于经审核认定达不到标准的饭店,全国星评委应做出不批准其为五星级饭店的批复。批复结果在中国旅游网和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网站上同时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饭店名称、全国星评委受理时间、国家级星评员评定检查时间、国家级星评员姓名、批复时间。

  8.申诉。申请星级评定的饭店对星评过程及其结果如有异议,可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诉。国家旅游局根据调查结果予以答复,并保留最终裁定权。

  9.抽查。国家旅游局根据《国家级星评监督员管理规则》(附件2),派出国家级星评监督员随机抽查星级评定情况,对星评工作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星评过程中存在不符合程序的现象或检查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国家旅游局可对星级评定结果予以否决,并对执行该任务的国家级星评员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一星级到四星级饭店的评定程序,各级星评委应严格按照相应职责和权限,参照五星级饭店评定程序执行。一、二、三星级饭店的评定检查工作应在24小时内完成,四星级饭店的评定检查工作应在36小时内完成。全国星评委保留对一星级到四星级饭店评定结果的否决权。

  第十八条 对于以住宿为主营业务,建筑与装修风格独特,拥有独特客户群体,管理和服务特色鲜明,且业内知名度较高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的程序申请评定五星级饭店。

  第十九条 白金五星级饭店的评定标准和检查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星级评定工作由相应级别星评委委派饭店星评员承担。各级星评委在委派饭店星评员执行工作时,应尽量按照不同地区、不同职业(行业管理人员、院校专家、企业管理人员)的原则进行搭配。

  第二十一条 各级星评委应按照《饭店星评员章程》组建相应的星评员队伍,并将名单在其辖区范围内公布。每届星评员任期两年,到期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换届。省级星评员名单需报全国星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五星级饭店星评工作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饭店星评工作“十不准”》(附件3)。一旦违反“十不准”规定,全国星评委将给予以下相应处理:对国家级星评员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资格;对地方星级评定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受评饭店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星评资格并于五年内不接受星评申请。四星级及以下星级饭店评定工作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星级评定检查工作暂不收费。星评员往返受检饭店的交通费以及评定期间在饭店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均由受检饭店据实核销。

  六、星级复核及处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星级复核是星级评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督促已取得星级的饭店持续达标,其组织和责任划分完全依照星级评定的责任分工。星级复核分为年度复核和三年期满的评定性复核。

  第二十五条 年度复核工作由饭店对照星级标准自查自纠、并将自查结果报告相应级别星评委,相应级别星评委根据自查结果进行抽查。

  评定性复核工作由各级星评委委派星评员以明查或暗访的方式进行。

  各级星评委应于本地区复核工作结束后进行认真总结,并逐级上报复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星评委委派二至三名国家级星评员同行,以明查或暗访的方式对饭店进行评定性复核检查。全国星评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对满三期的五星级饭店进行宾客满意度调查,并形成专业调查报告,作为评定性复核的参考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复核结果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星级饭店,相应级别星评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取消星级的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对于取消星级的饭店,应将其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收回。

  第二十八条 对星级饭店的复核结果进行处理的具体依据:

  (一)凡被复核饭店出现以下情况,相应级别星评委应做出“限期整改”的处理意见:

  五星级:“必备项目检查表”达标,但附录B“设施设备评分表” 得分低于420分但高于380分,或附录C“饭店运营质量评价表” 得分率低于85%但高于75%。

  四星级:“必备项目检查表”达标,但附录B“设施设备评分表” 得分低于320分但高于280分,或附录C“饭店运营质量评价表” 得分率低于80%但高于70%。

  三星级:“必备项目检查表”达标,但附录B“设施设备评分表” 得分低于220分但高于180分,或附录C“饭店运营质量评价表” 得分率低于70%但高于60%。

  (二)凡被复核饭店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相应级别星评委应做出“取消星级”的处理意见:

  五星级:(1)“必备项目检查表”不达标;(2) “必备项目检查表”达标,但附录B“设施设备评分表” 得分低于380分;(3)“必备项目检查表”达标,但附录C“饭店运营质量评价表” 得分率低于75%;(4)发生重大事故,或遭遇重大投诉事件并被查实,造成恶劣影响;(5)停止饭店经营业务或停业装修改造一年以上。

  四星级:(1)“必备项目检查表”不达标;(2) “必备项目检查表”达标,但附录B“设施设备评分表” 得分低于280分;(3)“必备项目检查表”达标,但附录C“饭店运营质量评价表” 得分率低于70%;(4)发生重大事故,或遭遇重大投诉事件并被查实,造成恶劣影响;(5)停止饭店经营业务或停业装修改造一年以上。

  三星级:(1)“必备项目检查表”不达标;(2) “必备项目检查表”达标,但附录B“设施设备评分表” 得分低于180分;(3)“必备项目检查表”达标,但附录C“饭店运营质量评价表” 得分率低于60%;(4)发生重大事故,或遭遇重大投诉事件并被查实,造成恶劣影响;(5)停止饭店经营业务或停业装修改造一年以上。

  二星级:(1)“必备项目检查表”不达标;(2)发生重大事故,或遭遇重大投诉事件并被查实,造成恶劣影响;(3)停止饭店经营业务或停业装修改造一年以上。

  一星级:(1)“必备项目检查表”不达标;(2)发生重大事故,或遭遇重大投诉事件并被查实,造成恶劣影响;(3)停止饭店经营业务或停业装修改造一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一年。被取消星级的饭店,自取消星级之日起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星级评定。

  第三十条 各级星评委对星级饭店做出处理的责任划分依照星级评定的责任分工执行。全国星评委保留对各星级饭店复核结果的最终处理权。

  第三十一条 接受评定性复核的星级饭店,如其正在进行大规模装修改造,或者其他适当原因而致使暂停营业,可以在评定性复核当年年前提出延期申请。经查属实后,相应级别星评委可以酌情批准其延期一次。延期复核的最长时限不应超过一年,如延期超过一年,须重新申请星级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国家级星评监督员管理规则》,派出国家级星评监督员随机抽查年度复核和评定性复核情况,对复核工作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复核过程中存在不符合程序的现象或检查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国家旅游局可对星级复核结果予以否决。

  七、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

饭店星评员章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为确保饭店星级评定工作质量,规范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加强对饭店星级评定人员(以下简称“饭店星评员”)的监督和管理,制定本章程。

  一、星评员的划分和任职条件

  第一条 饭店星评员分为:国家级星评员、地方级星评员(含省级和地市级)和星级饭店内审员。国家级星评员和地方级星评员主要由政府行业管理人员、饭店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条 星评员基本条件:

  1、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法制观念,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操守;

  2、有丰富的饭店业务知识,全面掌握《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

  3、有较高的分析判断能力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4、有严谨、科学的工作作风。

  第三条 担任国家级星评员的人员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还应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

  1、在省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含旅游协会)工作的行业管理人员。

  2、在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饭店连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五年以上,且任期内饭店经营业绩良好,在业内具有一定声誉的在职经理人。

  3、理论水平较高,在饭店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理论工作者。

  第四条 担任地方级星评员的人员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还应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

  1、具有较为丰富经验的饭店行业管理人员;

  2、在星级饭店连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五年以上,且任期内饭店经营业绩良好,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内具有一定声誉的在职经理人;

  3、理论水平较高,在饭店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理论工作者。

  第五条 星级饭店内审员应由本饭店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二、星评员的选聘办法和职责

  第六条 国家级星评员由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星评委”)负责选聘。接受全国星评委的委派,承担全国范围内的饭店星级评定、复核和其它检查工作。

  第七条 地方级星评员由省级星评委或地区星评委负责选聘。接受省级省级星评委或地区星评委的委派,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辖区内饭店星级评定、复核和其它检查工作。

  第八条 星级饭店内审员由各饭店指定。星级饭店内审员根据相应星评委的指导和安排,依照星级标准,执行对所在饭店的检查、复核工作,并同时向所在饭店管理层和所在地区星评委办公室报告工作。

  三、星评员的工作要求

  第九条 星评员在相应星评委有组织有计划的安排下,可以明查或暗访方式对受检饭店进行检查,要预先研究受检饭店的申请报告或复核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掌握受检饭店的概况和特点;检查结束时向受检饭店全面反馈检查情况,就其星级达标情况提出规范的书面报告。各级星评员应保持清正、廉洁的作风,未经相应星评委授权,不得随意实施对饭店的检查工作。

  第十条 饭店星级评定或复核时,要据实评判各项必备条件的具备情况和饭店设施设备、饭店运营质量的得分情况,并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及时呈交委派工作的星评委。

  第十一条 星评员向受检饭店和相应星评委做出的反馈意见应严谨,规范,条理清晰,具有较高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对于不达标的饭店,要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

  第十二条 星级饭店内审员应按照星级标准和所在地星评委的要求,检查所在饭店的达标情况,敦促饭店管理层就所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向所在地星评委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饭店星评员接受聘用单位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四、星评员的工作守则

  第十四条 服从相应星评委的安排,认真履行星评员的各项职责。

  第十五条 按规定时间抵达受检饭店,主动出示相关证件和《星级评定/复核检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在受检饭店工作时间应不少于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不得以个人理解随意解释标准,不得做超越权限的评论和表态。

  第十八条 检查期间要着正装,保持衣履整洁、举止文明、谦虚谨慎、尊重受检饭店的员工。

  第十九条 在保证检查效果的前提下,提倡节俭,反对铺张。

  第二十条 不得向受检饭店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为个人或亲属谋取私利。受检饭店可就任何星评员的违规行为向相应星评委举报,星评委经调查核实后可进行查处。

  五、星评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聘用谁管理的原则,各级星评员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星评委应对所聘星评员的变化、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和受检饭店对其工作的评价应有详细的记载,并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各级星评委每年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述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全国星评委办公室负责对全国的星评员实施宏观管理,星评员资格不搞终身制,对个别不称职或玩忽职守的星评员可及时进行撤换。

  第二十四条 任期内的星评员一旦离开与饭店业相关的工作岗位,其星评员资格自行取消,空缺名额由原聘用单位按照任职条件重新选聘。

  第二十五条 星评员由聘用单位颁发证书,证书格式由全国星评委统一确定。

  附件2:

国家级星评监督员管理规则   

  根据国家旅游局“三定方案”,为加强对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维护星级标准的权威性,提升星级饭店的服务水准,国家旅游局决定建立国家级星评监督员(以下简称“星评监督员”)队伍。为保证星级饭店服务质量监管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管理规则。

  一、星评监督员的组织机构和选聘条件

  第一条 星评监督员由国家旅游局负责选聘。接受国家旅游局的委派,承担全国范围内的星级饭店暗访和其它检查工作。

  第二条 星评监督员主要由政府行业管理人员、饭店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星评监督员基本条件:

  1、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法制观念,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操守;

  2、有丰富的饭店业务知识,全面掌握《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星级饭店访查规范》(LB/T006-2006)及其他相关标准;

  3、有较高的分析判断能力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4、有严谨、科学的工作作风。

  第四条 担任星评监督员的人员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还应至少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

  1、在省级、地级旅游管理部门(含旅游协会)工作的行业管理人员。

  2、在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饭店连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三年以上,且任期内饭店服务质量良好,在业内具有一定声誉的在职经理人。

  3、理论水平较高,在饭店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理论工作者。

  二、星评监督员的工作要求

  第五条 星评监督员在国家旅游局有组织有计划的安排下,主要以暗访方式对星级饭店或者正在申报星级的饭店进行检查。未经国家旅游局授权,不得随意实施对星级饭店的检查工作。

  第六条 星评监督员必须严格按照《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星级饭店访查规范》(LB/T006-2006)、《星级饭店暗访检查制度》和饭店星评工作“十不准”等有关标准和制度实施检查工作。

  第七条 星评监督员应在结束检查后一周内,向国家旅游局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和相关照片(或录像录音资料)。检查报告应观点鲜明、格式规范、条理清晰,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

  三、星评监督员的管理

  第八条 星评监督员应服从国家旅游局合理的工作安排,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接受国家旅游局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对星评监督员的工作量、工作态度和工作质量进行详细记载和考核,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星评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两年。对任期内表现优秀的星评监督员,国家旅游局可进行续聘。对任期内不能履行其职责或玩忽职守的星评监督员,国家旅游局将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任期内的星评监督员一旦离开与行业相关的工作岗位,其星评监督员资格自行取消,空缺名额由国家旅游局按照任职条件重新选聘。

  第十二条 星评监督员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颁发和制作证书。

  第十三条 星评监督员的培训、考评由国家旅游局负责。  

  附件3:

饭店星评工作“十不准”  

  一、国家级星评员工作“十不准”

  1、不准收受饭店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卡)、纪念品或礼物。

  2、不准对饭店提出检查项目之外的额外要求,或出现酗酒等影响星评员形象的行为。

  3、不准降低星级饭店检查标准和简化星级饭店检查评定程序,或以自己的好恶来随意解释和评判星级标准。

  4、不准向地方星评机构和受评饭店就饭店是否通过评定发表意见。

  5、不准接受饭店所在地政府和旅游部门,以及受评饭店安排的店外宴请。

  6、不准带随从、助手等其他人员一同参与星评工作或代替星评工作。

  7、不准在暗访检查中以任何方式向地方星评机构、饭店及其他相关人员泄露自己的真实身份、行程安排和检查情况。

  8、不准请饭店或地方星评机构代为评定打分、撰写和邮寄检查报告。

  9、不准以辅导、咨询、培训、管理等名义向饭店推荐或洽谈与星评工作无关的业务事宜,或向饭店打听与星评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

  10、不准要求、暗示和接受地方星评机构与受评饭店安排与星评工作无关的旅游及其他休闲娱乐活动。

  二、地方星评机构及受评五星级饭店评定工作“十不准”

  1、不准提供与饭店星级评定相关的虚假信息。

  2、不准向星评员提出或暗示降低星级标准、简化检查程序的要求。

  3、不准以评审费、专家咨询费等任何名义向星评员支付现金、赠送有价证券(卡)和礼物。

  4、不准举办针对星评员的专门的欢迎仪式(设置横幅和标牌、鲜花等)。

  5、不准超规格安排星评员住房(只按一个标准房和一个普通套房安排房间),或在星评员的房间内做超常布置或放置超常规客用品。

  6、不准为星评员安排店外宴请。

  7、不准为星评员谋取私利提供便利。

  8、不准为星评员专门安排与星评工作无关的游览活动。

  9、不准以任何方式打听暗访检查星评员的姓名、行程安排和检查情况。

  10、不准代替星评员评定打分、撰写和邮寄检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