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5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199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各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制单位: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实施,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防止未经授权或假授权出版境外音像制品,保护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决定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具体办法如下:   

  一、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包括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各种音像制品(配合出版图书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除外),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出版音像制品种类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及其他音像制品。   

  二、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应取得境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出版的音像制品名称,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导演和主要表演者姓名,发行数量、出版范围和合同有效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由境外音像制品权利人授权或转让其他人后再授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还应出示原授权或转让合同。   

  三、音像出版单位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时,应呈送合同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国家版权局登记后在合同上加盖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将合同正本退还音像出版单位。为应出版急需,音像出版单位也可用传真方式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同时将合同正本寄送国家版权局。音像出版单位还应将合同副本一份交所在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备案。   

  四、国家版权局制作了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表(见附件一、附件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表(之一)及附表适用于主要录制音乐作品的音像制品,如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和卡拉OK激光视盘等;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表(之二)适用于以录像带、激光视盘等形式出版外国电影、电视剧等和其他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可事先填写合同登记表的有关内容并将合同登记表与合同一并送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   

  五、凡属国家版权局指定境外认证机构事先认证范围的,音像出版单位还应要求对方提供由认证机构开具的权利证明书。目前,国家版权局已指定香港影业协会和国际唱片业协会(IFPl)为其会员的认证机构(权利证明书样本附后)。有关上述两个协会会员的情况可向国家版权局查询。   

  六、国家版权局在收到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登记,并定期将登记合同主要事项(双方当事人、授权内容)予以公告。   

  七、音像出版单位应在音像制品上注明合同登记号。对不进行合同登记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国家版权局将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理,并建议音像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因履行未登记的合同而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将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音像出版单位在委托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时,除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音像复制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外,还应向音像复制单位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 。

  九、音像出版单位与境外音像出版单位合作出版音像制品,应签订合作出版合同。有关合同登记的办法按上述规定执行。   

  十、为配合出版外国图书而出版外国音像制品的合同,由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进行登记,具体规定按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 》(国权〔1995〕1号)执行。   

  十一、本通知施行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的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制单位,并监督本地区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合同登记工作,定期检查合同登记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将视情况授权地方版权局对未进行合同登记而侵权的音像出版单位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118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进行办法(修订)》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
(2006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府办[2006]3号)精神,为使农民群众享受到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切实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农村居民(农垦暂不列入本新办法实施范围),均可以家庭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县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县政府根据当年的情况确定其能否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以县政府名义发文通知。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承担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前向参加对象收缴下一年度的合作医疗基金。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签协议,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军烈属、孤儿、残疾人和特困户等弱势群体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确定,个人参合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合管委的职责是: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负责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监督卫生服务质量并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组织经验交流、工作研讨、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全称为“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县卫生局,是全县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合作医疗基金的预决算方案;
(二)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测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三)负责对镇(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四)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六)对镇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及传递;
(八)为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九)定期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县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九条 各镇政府、华侨农场要成立相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本镇(场)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机构由各镇(场)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负责本镇(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镇或场合管办”),作为本镇(场)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其职责:负责协助镇(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县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场)合管委及县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镇政府(场)和村委会要切实做好当地合作医疗筹资、宣传组织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以下简称合管站),负责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医药费用的审核、补偿以及报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村委会要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合管小组),合管小组人员由村委会干部和村委会医疗站的乡村医生组成,其主要职责:负责发动农民筹集合作医疗资金;监督卫生服务质量;收集并公开有关信息;监督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就医行为。
第十二条 县合管办设管理、出纳、会计及统计等工作岗位,工作人员由县政府按专业岗位设置向社会公开招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资金中提取。各镇(场)合管办、管理站、合管小组工作经费由镇(场)财政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资助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四条 筹资水平。
(一)农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10元收取;
(二)乡村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对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农村五保户、军烈属、孤儿、残疾人和特困户等的参合人员由各镇(场)民政办统计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核准后支付个人参合资金。
(三)地方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人均补助20元,其中省级补助12元,县级补助8元;
(四)中央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年人均补助20元。
第十五条 筹资方式。
名镇政府、各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本村委会)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税征收机关开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统一代征收,并及时存入“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
第十七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保障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帐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设立两个帐户,即收入帐户和支付帐户,收入帐户设在县财政局,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集体扶持资金、社会团体及个人资助资金和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的资金的收入,由分管卫生的县领导根据使用情况分批审批同意后划拨给支付帐户;支付帐户设在县合管办,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的报销,由县合管办主任审批使用。县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县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县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县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县合管办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认真编写合作医疗资金年度预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并接受县财政局、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由县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银行代理,封闭运行。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及结转资金原则上归入下一年度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储备基金中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两部分。
(一)医疗基金分为门诊医疗基金和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按人均10元提取,主要用于农民门诊医药费补偿;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37元提取,主要用于农民大病和重病医药费报销。
(二)风险储备基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因病就医住院医药费用补偿额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因病致贫、返贫病例的救助;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
(三)风险储备基金使用由县合管办对基金使用对象及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报县合管委审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设立大病救助资金,从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节余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做为大病救助资金,如节余资金比例偏低时,可从风险储备金中提取一定资金做补充。
1、大病救助的范围和对象:根据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节余情况和参合农民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确定救助范围和对象。
2、大病救助标准:根据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节余情况和大病救助人数确定大病救助标准。
3、大病救助办法及程序:
(1)县合管办每年1—2月根据上一年度参合农民住院医药总费用报销费用情况,确定大病救助对象,并在各镇、村张榜公示;被确定的大病救助对象到当地镇合管办领取大病救助申请手续,各镇合管办在每年3月前将申请救助人员名单上报县合管办。
(2)县合管委每年4月对大病救助对象进行审核审批,并在县要务公开报、县电视台等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并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门诊就诊、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补偿。
(2)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3)参合年度里未享受过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非住院慢性病补偿的参合家庭,由经办机构组织免费体检(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2、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1)门诊:补偿医药费用。
(2)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为标准,县级以上(不含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的药品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治疗费,床位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用,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常规检查(A超、B超、心电图、х光透视及拍片)费;各种生化检查费用,放疗、化疗,介入治疗,音乐疗法;内窥镜检查、造影、χ刀、r刀、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仓治疗等治疗检查项目的费用,非他人因素发生的摔伤、扭伤、创伤、烧伤、农具误伤以及动物咬伤、自然物陨落伤害(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住院治疗时按正常标准补偿。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里的累计总额资金实行包干使用,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县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省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在县级医院住院的儿科患者的住院起付线为100元,在省级医院住院的儿科患者的住院起付线为300元。
经民政部门确定救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取消住院起付线;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次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补偿比例: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各等级医院的补偿比例划定为乡镇卫生院60%,县级医院为50%,省级医院40%,非定点医疗机构为30%。
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2万元。
(4)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人员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3、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分娩补偿标准:每人补助150元。
6、婚前检查项目补偿标准,一次性每人补助50元。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结算。
(2)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镇卫生院办理报销手续。
(3)金江镇金江站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凭相关手续到县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衣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CT、彩色多普勒、核磁共振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特殊检查治疗,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铺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
(六)因生理缺陷而实施医疗娇正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的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县、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社会办医、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为: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海南省中医院、海南省妇幼保健院、海南省农垦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省安宁医院。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农民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县级医院提供如下优惠:(1)“一减五优”[减免挂号费(专家诊金除外)、诊病优先、取药优先、治疗优先、住院优先、手术优先]的优惠;(2)所有检查检验项目收费优惠5%以上;(3)住院床位费优惠5%(以上优惠以各医疗机构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为基数)。
定点卫生院提供的优惠,由其根据医院实际自行拟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县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县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三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并凭急诊证明到县合管办办理转诊审批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药费按40%比例给予报销。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帐目,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县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医疗机构结算费用中预留5%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做为年终工作考核奖罚基金,考核合格后将如数返还,考核不合格者将扣除其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做为其他考核优秀单位的奖励资金。
第三十八条 县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县合管委要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县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县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一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县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一)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县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印发的《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新办法》(澄府[2004]88号)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先试行一年,可按“以筹定支,略有节余,
滚动发展”为原则进行调整。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作用,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发展,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特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现将《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评估工作中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制定本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评估工作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

  第三条 评估工作本着鼓励科技创新、引导实验室做出重大成果的宗旨,强调对实验室进行整体评估,突出对实验室成果质量和学术水平的评估。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受科技部的委托,按照不同的学科领域,每年组织对实验室评估。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科技部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次年参评的实验室清单。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和实施评估的具体工作,在评估前20天将详细的评估工作方案报送科技部。评估工作方案包括实验室分组名单、各专家组成员名单、评估程序和日程安排等。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于每年11月10日部署次年实验室评估工作,对参评实验室提出评估要求和具体评估安排。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科学部负责遴选评估专家并参与组织评估。评估专家应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的一线科学家及少数科研管理专家。应用基础研究比重大的领域应当聘请部分来自产业界的专家。

  第九条 参评实验室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实验室评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签署意见,于实验室评估清单下达之日后的三个月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正式提交。

第三章 现场评估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审查《申请书》,于评估当年2月下旬将《申请书》及评估工作所需各种文件、表格一并送达相关科学部。现场评估一般安排在每年2月下旬-3月进行。

  第十一条 科学部应按学科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原则提出参评实验室划分小组的意见,商计划局后确定分组名单。根据分组情况和回避原则,科学部为每组选择7-9名专家组成现场评估专家小组,确定专家组长。专家组中应含管理专家1名(管理专家可由具有管理经验的同行专家或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负责人兼任),专家组名单确定前应商计划局,实验室分组和评估专家名单上报科技部审核。

  第十二条 科学部在现场评估5个工作日前,将《申请书》提交该组评估专家审阅。

  第十三条 科学部安排确定各实验室现场评估时间(每实验室评估2天)和路线,经商计划局后于实验室现场评估10个工作日前通知各参评实验室。有关安排由计划局负责向科技部和各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科学部负责制订现场评估工作手册,主要内容包括现场评估的基本程序、详细的日程安排以及《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等评估工作有关文件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十五条 科学部组织、安排定标评估,一般选择1-2个运行5年以上的实验室进行定标评估。现场评估的全部专家都应参加定标评估。定标评估的目的是规范现场评估程序和现场评估标准,使所有参评人员和评估专家统一认识、统一标准、统一做法,以保证评估工作质量及评估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六条 科学部组织召开现场评估预备会,专家组成员、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会工作人员、依托单位和实验室有关负责人参加,共同商定评估工作具体议程和明确现场评估要求。科学部(或学科)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明确现场评估应完成的任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现场评估期间审核实验室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专家组长主持现场评估,在专家组中确定评估意见撰写人。

  第十九条 专家组审阅《申请书》和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提问质疑。

  第二十条 现场主要考察实验室的工作状态、研究工作情况、仪器设备运行管理和共享、人才队伍建设和对外开放以及管理工作等;核实科研成果和专项经费使用效果、抽查实验记录;召开座谈会或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完成现场考察后组织召开评议会,交流、讨论对实验室的评估意见。专家组评议会议仅限专家小组成员、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会人员参加,并可随时向实验室质疑。评议会后,专家组以口头方式向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简要反馈评估意见,重点是指出存在问题和不足。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在小组现场考察结束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研究提出本组实验室专家组书面评估意见,完成实验室评估专家综合意见书(见附件)。专家组对实验室的评价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更要明确指出实验室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做工作报告(联合实验室指定在某一分室做统一工作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报告50分钟,答辩10分钟。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就5项以内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做学术报告,限在2个小时之内完成,包括提问答辩时间。每项成果报告后,预留答辩时间应不少于5分钟。现场考察时间和个别访谈分别控制在1.5小时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应展示各类有关项目合同书、项目批准书、获奖证书、完成的各类研究成果、会议相关文(信)件、实验室年度报告、规章制度等以备专家或工作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召开综合评定会议,由各组专家正、副组长和部分专家集中开会,交流各组实验室现场评估情况,经充分讨论、遴选确定参加复评的实验室名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科学部向计划局提交专家现场评估的专家打分表、排序意见表、综合意见书、个案分析报告、小组总结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和科学部负责选定参评实验室依托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承担现场评估的会务工作。

第四章 会议复评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组织实施实验室复评工作。复评在现场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复评会议一般安排在每年5月份,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复评专家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确定。专家组不少于12人,其中参加了现场评估的专家不少于50%。科学部在现场评估后提出复评专家名单商计划局确定后尽早通知到专家。

  第三十一条 复评会议各参评实验室主任到会做工作报告并对专家提问进行答辩。报告时间30分钟,答辩10分钟。主管部门、依托单位及有关人员可以旁听实验室主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复评专家在会议期间应审阅各参评实验室提供的《申请书》等材料,在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后,进行交流讨论,结合现场评估意见,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打分,确定本学科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复评会议期间,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工作人员召开专家组座谈会,听取专家对实验室评估工作、相关学科实验室的布局、建设和发展等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复评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向科技部提交当年度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向实验室、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反馈现场评估专家组评估综合意见。

第五章 回避、保密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评实验室正、副主任、固定人员,学术委员会正主任,依托单位学术委员,实验室主管部门或其他直接相关者不得作为评估专家。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提交的材料必须反映评估期限内的真实情况,如发现数据或材料不实,将按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评估专家是受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委托进行实验室的评估工作,不代表某一部门或单位,在评估过程中的言行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对评估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 参评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评估工作,评估期间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