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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6:4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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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建立遗体公墓,只限于回民,其他地区禁止建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市原则上不兴办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 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全市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建立公墓审批程序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及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九条 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 建立回民公墓,需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选址定点及用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建墓单位持经营性公墓建墓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经营。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十四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兴办和经营,其他单位不得兴办和经营。
第十六条 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须经市民政局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用地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墓碑建造用卧式或横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七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将骨灰入棺土葬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公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我市墓地的管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造、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且所建公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罚款四千至五千元,并限期拆除;擅自建立的公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并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以上处罚由市民政局执行或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规划土地,价格、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土地、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1993年1月14日
姚岳绒 华东政法大学 讲师



关键词: 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宪法语境
内容提要: “不成文宪法”概念缘起于英国式的宪法语境,后流转于德、日等国并引起较大争议,由此产生了多种涵义与外延的“不成文宪法”。在有宪法典的国家讨论“不成文宪法”极易引起理论与逻辑上的混乱与困惑,德国、日本等都不例外。宜以“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代替“成文宪法国家”与“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一方面是因为概念本身严谨;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我国有宪法典存在的前提下,使用“不成文宪法”极易形成逻辑上的无法外,我国当前的宪法传统与文化上的缺陷也决定了在我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在诸多政治实践背离宪法文本的客观事实面前,寻求“不成文宪法”可能引发对宪法的潜防。


一、应该跳出“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套路
  去年,笔者曾主要出于对《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1] 一文的担忧而撰写《关于中国宪法渊源的再认识》一文。 [2]今年《法学》第3期刊发了周永坤教授的《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以下简称“周文”),笔者读后感受到周永坤教授亦有类似的担忧。如“周文”结尾内容中指出:“在一个不存在宪政实践的社会里寻找不成文宪法本身就是一件充满风险的事—因为它缺少经验支撑;如果进一步忽略宪法精神去寻找不成文宪法,则‘不成文宪法’的提法及其研究就非常危险,它可能为违宪行为张目。” [3]但通过对“周文”的阅读,笔者发现了一个在逻辑上让人困惑的问题。文中指出“不成文宪法是个关于‘宪法文化类型’的概念,不是关于‘宪法渊源’的概念。……而从学术史上来看,‘不成文宪法’一词在产生时就与‘成文宪法’相对称的,且是在‘宪法文化类型’的意义上使用的,是一种基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宪法文化传统两分法。”但是,文中的最后部分讨论中国有没有不成文宪法的时候,又认为“中国有没有不成文宪法是一个可以研究的问题,研究可以集中在两个领域:习惯性权力规范和公民的习惯性权利规范。” [4]
  对于上述内容的逻辑结构可作如此表述:大前提是“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分属并行的两种宪法文化类型,小前提是权力或权利惯例属于“不成文宪法”;那么得出的结论应是“权力或权利惯例”与“成文宪法”同样属于并行的两种宪法文化类型。撇开有无“不成文宪法”这个问题,宪法惯例 [5]是构成宪法渊源的主要内容,这是宪法学界的共识。各类教材、专著或论文,虽然涉及宪法渊源种类的观点很不一致,但对于宪法惯例属于宪法渊源无一例外都持认同观点。那也就意味着,宪法惯例与成文宪法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宪法惯例从属于成文宪法,而从“周文”中推论出的结论明显与此共识不一致。显然,这意味着“周文”存在这一逻辑上无法自恰的问题,问题出在哪里了呢?
  问题的原因还是在“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这个套没解好。因为,既然认为“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相对应,那么它们属于同一层面上的概念,并且属于两种不同的宪法类型。对于一个国家而言,要么是不成文宪法类型的国家,要么是成文宪法类型的国家,这是大前提。然后是作为有宪法的国家,是哪些因素构成其宪法的内容,即宪法渊源问题。最后,不成文宪法国家与成文宪法国家依各自不同宪法体系与准则以及不同国情,分析各自的宪法成分,亦即宪法渊源问题。若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宪法语境中,坚持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那么引起混乱就是必然而不是偶然的了,连周永坤教授也难以幸免。因为,最终无可避免的是要回答我国“成文宪法”中有哪些“不成文宪法”。这个问题逻辑本身就很怪,并且肯定出问题了。“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是依某一特定标准而区分,属于同一层面的两种宪法类型。同一个国家不可能并存这样两种类型的宪法。只有依不同标准,在不同层面上分类使用时,才可能以并存的方式去描述,如我们可以说中国是成文宪法国家,同时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成文宪法与刚性宪法也是两种宪法类型,但这二者不依同一种标准,不属于同一层面。因此,为克服上述问题中所产生的混乱与困惑,笔者认为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应跳出“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的研究套路。 [6]
  二、“不成文宪法”概念的缘起语境是英国式宪法
  一般认为,成文宪法肇始于美国1787年《宪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与研究也必定于此后才产生。当美国成文宪法来势汹汹,英国被质疑没有“宪法”的压力时,一批英国宪法学家纷纷著书立说,为英国宪法正名,戴雪被认为是不成文宪法概念的重要倡导者。在戴雪眼中,英国宪法有两大类:其一是宪法,包含法院所承认及施行的规则,这也是英国宪法的法律本体;其二是宪法惯例(雷宾南先生译为宪典),包括风俗、习例、格言或教义,这是英国宪法的道德,而不属于法律领域。 [7]并认为作出这样的分类是研究英国宪法最为重要的一点,通过这样的研究,英国宪法在表面上就不会是呈现一团糟的状态了。 [8]如果依这种分类,戴雪眼中的“成文宪法”是指英国议会制定的体现宪法的法律,而“不成文宪法”指的是宪法惯例。
  1884年,布赖斯以柔性宪法与刚性宪法为题有过两次演讲。在演讲基础上进行扩充与修改之后成为其《历史与法学研究》的第3章内容。 [9]该章内容的第二节标题为“宪法的传统分类”。布赖斯指出,我们自己时代中传承下来的传统宪法分类的基础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然而,他认为这样的区分不是好的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很不清晰。因为,事实上,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通过考察就会发现存在两种最主要的类型:一种类型表现为由一系列自然生成的、不成体系的、不同时期制定的特定法律与契约组成,同时还包含一些具有同样权威的惯例;另一种类型表现为,由一个或可能是数个严格区别于普通法律的正式文书组成。并且这样的区分分别对应于英国与美国,或者说普通法与制定法。因此,他认为这两种类型的宪法可以定义为普通法宪法与制定法宪法。 [10]这也是我们现在通常认为的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区别标准。 [11]
  詹宁斯在继承、补充、批判戴雪宪法学理论的基础上,从根本法的角度认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是通过明确的规则来限制各种统治机构的权力,进而用立宪政体取代专制主义的根本法。” [12]而“宪法性法律是有关成文宪法的法律,因此,它涉及到宪法文件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则以及它们的含义和适用。” [13]由此可见,詹宁斯所论及的宪法性法律是从成文宪法意义上使用的,是从根本法的性质上考察宪法性法律的表现内容。也正因为如此,他认为,“严格而论,大不列颠根本不存在任何宪法性法律,所有的只是议会的专断权力。” [14]詹宁斯认为大不列颠的法律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虽然事实上权力是由女王、议会、行政机构和法院行使的,但是这些权力并非源自于任何根本法。 [15]在他看来英国“唯一的根本法便是议会至上”。 [16]英国没有根本法式的成文宪法,那么英国有什么样的宪法?詹宁斯给出的答案是,“宪法所意指的是规定政府的主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方式的规则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的文件。” [17]从这层意义上讲,大不列颠是具有这样一些机构和这样的一些规则的,所谓的“英国宪法”就是用以描述这些规则的用语。而詹宁斯在描述这些英国宪法的内容在其著作的第一章第五节的标题就是“不成文”宪法。 [18]由此可见,詹宁斯认定的成文宪法就是象美国那样具有根本法形式的宪法,而不成文宪法就是象英国那样包括一系列与普通法律同等效力的宪法性规则和宪法惯例。这种分法也是目前最主流的区分标准。即以是否具有统一的宪法典为标准,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其中美国是成文宪法的典型,而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 [19]
  英国宪法学家惠尔则认为“宪法”通常至少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广义上的,“即用来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这些规则部分是法律,部分不是法律或处于法律之外,主要形式有习惯、风俗、默契或惯例。”另一种是狭义上的,“不是用来描述法律规则的整个集合体,而是这些规则的选集,通常体现在某个文件或少数联系紧密的文件中。”并且认为狭义的宪法是较普遍的用法,除大不列颠外,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的宪法都是在狭义意义上使用的,其中最著名的例子是美国宪法。 [20]也正因为如此,惠尔提出,把宪法分为成文和不成文的做法是应该抛弃的。较好的区别是: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和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或更简单些,有宪法典的国家和没有宪法典的国家。 [21]

  综上所述,缘起于英国式宪法语境中的“不成文宪法”概念在英国语境中使用时没有任何困惑,并且正是借用此概念从学理以及现实上很好地梳理了英国宪法的基本问题,并以此来与美国式宪法相区别。就英国语境而言,它们的宪法包括由议会制定的规定政府主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系列普通法律,除此之外还包括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具有同样权威的惯例。从外围的角度,特别是从美国宪法的角度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此“不成文宪法”是用来表示与美国成文宪法有别的另一种类型的宪法。但须注意到一点,虽然在英国宪法语境中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不会引起人们的困惑,但还是会陷入“成文”与“不成文”的不同外延的界定迷局中。
  三、“不成文宪法”概念流转中的争议
  “不成文宪法”概念随着英国学者的解读,进而流转至其他国家。由于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其解读的方法与路径,甚至目的不同,使得本是简单、清晰的英国式“不成文宪法”与美国式“成文宪法”出现了复杂、混乱的局面。
  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徐道邻先生曾于留德期间(1932年)创作了《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的宪法概念》一文。针对当时德国实质意义的宪法与施密特式的“实证宪法”概念,徐氏对于宪法解读采用形式主义的宪法概念。其认为造成学术理论错误的现象,应可归罪于用语的不明确。面对“宪法”一词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从而导致宪法概念极其混乱。在有关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不清楚的思考模式中,倘若再加人一个所谓“不成文宪法”的惑人用语,将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徐氏认为实质宪法的概念毫无意义,它只会导致宪法本应有的价值意图被抛弃。不论是何种理想或什么方式来制定宪法,它都有一个“意图”蕴含在内,也就是保障国民自由以对抗国家权力之“意图”,这必须由成文宪法的形式要件来讨论。进而,徐氏认为成文宪法为公布之法规,包括两类,一类是有名为宪法的成文法规,另一类是虽不名为宪法,但与政府组织、宪政机构有关的特别法规。其认为不成文宪法为不公布之规范,即宪法惯例。 [22]徐氏虽然指出了宪法概念讨论上的混乱,但他把“不成文宪法”仅理解为没有文字的宪法,这与传统意义上“不成文宪法”的概念相差甚远
  在实施成文宪法的体系下,有无不成文宪法存在与活动的空间,这在德国学界亦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1951年,德国“公法学教授协会”就曾以“不成文宪法”作为讨论议题,邀请了两位教授分别作主题报告,并开放自由讨论。作主题报告的Hippel教授认为不成文宪法即等同于“超乎国家之自然法”,而另一位Voigt教授则认为不成文宪法以类推适用宪法条文为其方法,而且是国家实施宪政所累积之经验、理念与实际运作被众人认为是公正、正义的一些原则,来配合宪法之明文规定。当时莅临现场的几位学者则同时批评两位报告人,认为他们都没有先行澄清“不成文宪法”的概念。 [23]由此可见,在德国,有关“不成文宪法”的概念的分歧依然如此明显。
  日本宪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对宪法作过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区分,其认为实质意义的宪法,只要涉及国法的,不管明文规定,还是仅为不成文的习惯法或理法都可以称为实质意义宪法。而形式意义的宪法,又可称为成文宪法,被规定为宪法而与普通法律有别。 [2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沿袭德国或日本传统宪法学说,如刘庆瑞先生以实质意义的宪法为核心概念,而实质意义的宪法包括形式意义的宪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5]陈新民教授在对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概念进行分析与判断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不成文宪法”包括形式不成文宪法,即没有一个法规称为宪法的宪政国家,如英国;实质不成文宪法,即超实证宪法规定的价值规范,对宪法条文之解释或自然法理念补充宪法之不足。 [26]陈氏的“不成文宪法”概念中隐约见到英国宪法和美国宪法的影子。将“不成文宪法”归为没一个法规称为宪法的国家,这显然是通常意义上英国宪法的描述,可描述得又不是那么确切,将宪法惯例似乎排除出去了。其又加一个实质意义的“不成文宪法”,即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与理念,这颇符合对美国式“看不见宪法”的描述。
  由上述分析可见,“‘不成文宪法’是一个多义的、历史的和相对的概念,概念本身的混乱源自语义的歧误。” [27]若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与“形式意义宪法”和“实质意义宪法”混合起来,试图区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只能让事情更加复杂,也越发无法确定“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外延。“不成文宪法”概念在学术研究的流转中,不但没有趋向于共识,反而是各说各话,依自己设定的语义与语境各持一端。
  四、“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合适的代换概念
  通过上述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概念源与流的简要分析,虽然不能也无法囊括各国关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所有研究结论,但也足以让我们感知,两者的区分可谓是剪不断,理还乱。归根结底,这是由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一分类本身的不严谨性引起的。
  “成文”与“不成文”中的“文”,一般意义上是文字的意思。“不成文”意为没有文字,容易与通常所说的习惯、习俗联系在一起,而“成文”意为有文字,文字既可以表现为统一名称为宪法的法典,也可以表现为具体单个的表现宪法内容的一般性法律。基于此,会有“成文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中的成文宪法”这样的矛盾式描述。这样的描述除了玩文字游戏之外,不但没有任何的学术与实践指导意义,反而有害于学术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将相对立的两个宪法类型置于同一种逻辑结构中,不仅缺乏科学性,而且也容易引起宪法概念之间的混淆。惠尔早就指出“把宪法分为成文和不成文的做法是应该抛弃的”。 [28]龚祥瑞先生也曾指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不但是形式的,而且是程度的,因而极易引起误解。” [29]也有学者指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主要是以宪法存在方式为标准加以区分的,包含着自相矛盾或容易造成误解。” [30]  这样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容易误解的,而且在涉及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具体分类时的判断亦是复杂而混乱的。有学者认为全世界只英国、以色列及加拿大这三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 [31]但是,有学者认为以色列是一个具有复式成文宪法的国家。因为,以色列确实缺少一部统一的宪法,但其被认为组成宪法的那些法律法规中有3/4具有比议会其他立法更高的法律权威。 [32]而亦有学者认为加拿大宪法既有成文宪法,又有不成文宪法。 [33]另有学者认为当今世界仅英国、新西兰和以色列是不成文宪法。 [34]但有学者将新西兰列入无法确定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的范围。 [35]不过,有学者指出,新西兰本是不成文宪法国家,但其于1987年公布《宪法》后,已不再是不成文宪法国家。 [36]还有学者指出不成文宪法国家有英国、以色列与瑞典。 [37]但是荷兰二学者将瑞典归之为典型的复式成文宪法国家。 [38]瑞典没有一部统一以宪法命名的法典,有三个特别的法律(包括政府组织法、继承法案与新闻自由法案),但这三个特别的法律在一个共同的标题下组成了一个单一的整体。这与英国不同,与美国亦不同。上面诸多学者所归纳的不成文宪法类型所涉及的国家数量仅只有五个,但分类的观点却达六种之多,并互为矛盾。出现如此混乱的原因,归结到底还是在于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内涵与外延范围认识上的不同。
  既容易引起误解,又混乱不堪,这样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区分是否还有意义呢?有学者曾指出,“当今,大多数国家皆已具备成文宪法,而不成文宪法国家几近绝迹,能引以为例之不成文宪法国家,唯独英国而已。因此,这种分类尚存多少价值,令人怀疑。” [39]有日本学者在传统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了成典宪法与不成典宪法,即作出了成文、成典宪法与不成文、不成典宪法这一分类。 [40]从根本上言,这种分类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意义,但从“成典与不成典”和“成文与不成文”这样的表述,可以感觉到要将传统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从混乱中解救出来的意愿。“典”相对于“文”而言更具确定性。在此,笔者认为可用“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取代现有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一传统的宪法分类提法。 [41]宪法典从形式上至少具有的特征是:一是宪法典名称上以国别加宪法的方式明示;二是由特定主体制定与修改;三是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四是有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如上文所论证的,围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不仅有着诸多剪不断理还乱的理论与逻辑上的困惑。以有无宪法典为唯一标准,区分为“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则可以避免上述互为矛盾的结论。据此,上述引起纷乱的不成文宪法类型的国家归类可以变得简单化,即英国、以色列、加拿大、瑞典四国皆为无宪法典的国家。 [42]

  五、我国“不成文宪法”研究现状评析
  流行于我国宪法学者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观点,大概可以追溯至上个世纪20年代出版的《比较宪法》一书。 [43]该书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有这样的描述:“不成文法”与“成文法”在罗马法时期已有区分。“‘不成文法’一词,系沿自罗马,但罗马法学家所谓的‘不成文法’,其原义系专指习惯法而言。”“今人所谓不成文宪法,则其义初不只此,所以,我们不能望文生义,而视不成文宪法与习惯宪法为一物。” [44]由此可见,“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中的“成文”与“不成文”是据于特定语义而使用的。紧接着,该书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作了定义。“凡将关系国家根本组织的事项,以一种文书或数种文书规定者,谓之成文宪法。……反之,如关系国家根本组织的规定,未尝并诸一种文书或数种文书之内,而散见于习惯法与多种文书(即单行法律)中者,则为不成文宪法。” [45]《比较宪法》一书有关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观点奠定了中国宪法学研究有关此分类的基本格局。1983年肖蔚云等著的《宪法学概论》、1985年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一书的观点与《比较宪法》保持一致,基本奠定了1982年《宪法》之后的理论界有关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理论基础。虽然区分二者之间的标准描述有不同之处,但中心标准都是以有无独立、统一的法典来区分。类似的区分标准在其他国家与地区也常见,如日本宪法学者认为“根据形式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即以是否存在成文法典为依据”。 [46]又如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凡是宪法以有系统的独立法典而制定者,称为成文宪法,或称为文书宪法”。 [47]

  由老一辈宪法学家确立的不成文宪法概念与外延在较长时间内已形成研究上的共识,也不存在多大的争议,涉及“不成文宪法”的研究成果也集中于对英国宪法的研究。 [48]但近些年来,有学者开始以中国宪法为对象来研究所谓的中国“不成文宪法”。较早前有学者从我国宪法“名”与“实”的角度论证过我国宪法的渊源问题,虽没直接提及“不成文宪法”,但从其“实”的角度所列举的宪法渊源种类看,有英国式“不成文宪法”式的逻辑。 [49]讨论中国的“不成文宪法”最为典型的当为《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一文。 [50]该文作者从英国宪法学传统中得到启示,然后考察了“有宪法典的不成文宪法”的范例,即美国。认为在美国成文宪法的背后有一套不成文宪法,其中包括“隐秘的宪法”、“判例与学说”以及其他惯例等。进而指出中国也有“不成文宪法”,包括四类:规范性宪章(党章与政协章程);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三位一体”的宪法惯例;“两个积极性”这一宪法学说;香港基本法这一宪法性法律。 [51]本文在此不再讨论这些所谓的“不成文宪法”是否合适, [52]而是仅从该文论述的结构来看,其以英国宪法学传统为学习对象,进而拿美国的宪法实践来论证中国也有类似英、美宪法传统与文化下的“不成文宪法”,可是忘记了中国宪法自身的传统与文化。
  如前所述,讨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特别需要注意讨论时所处的语境。首先,我国宪法传统与英国宪法传统是迥异的,当今世界可以说没一个国家的宪法能与英国式的宪法相类比。英国宪法传统中坚守着的宪法价值与理念,其最重要的是对权力的限制以及对权利的保障等信念,但用英国式“不成文宪法”来理解中国现实中存在的诸多与宪法文本不一致现象时,其结论显然具有施密特式的政治实用主义立场。其次,中国与美国一样具有一部独立、系统的宪法典,但是中国宪法传统与美国宪法传统亦有巨大的差异。美国是普通法系的国家,虽然有宪法典,但其更接近的是英国宪法传统。或许用“不成文宪法”去研究美国宪法,在逻辑上不会产生大的混乱,但事实上,美国宪法学者亦尽量避免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而用“看不见的宪法” [53]或“隐藏的宪法” [54]来描述美国的现实权力运作与权利保障。
  如果用英国语境来分析不成文宪法,用美国语境来分析成文宪法,又将这两个不同语境下的分析结论用于论证另一个国家的宪法分类,导致的结局注定是悲剧的。所谓中国“不成文宪法”的论证不仅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更为危险的则是其研究的立场问题。正如“周文”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学者是选择研究‘如何促使实践符合宪法文本’呢,还是选择研究如何将‘背离宪法文本的实践’宪法化—称之为不成文宪法?这是宪法学的根本学术立场问题,也是宪法学者的学术良知问题。” [55]但是,“周文”在讨论“不成文宪法”时还是陷入如前所述的逻辑上无法自恰的问题。其中的原因就在于没有解开“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间的套,而若继续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的研究路径,这个套将可能永远无法解开。
  六、结论:中国语境中不宣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
  行文至此,笔者就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重申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我国首要的宪法语境是我们有一部宪法典,这是讨论我国所有宪法问题的出发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属于同一层面上区分的两个概念,二者的法律效力与地位应没有差别,即都具宪法效力。但众所周知,有宪法典的国家,宪法典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主体、任何行为都必须服从宪法典,不得与宪法典相抵触。在有宪法典的国家,若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有一个逻辑上必须解决的问题,当“不成文宪法”与宪法典抵触时,该怎么办?如果宪法典高于“不成文宪法”,那“不成文宪法”的宪法地位无法体现;如果“不成文宪法”高于宪法典,那就失去了宪法典作为根本法这样一种共识。因此,为避免出现如此逻辑上无法克服的现象,有宪法典的国家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若欲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则得有个前提,即所研究的对象与英国有着类似的宪法传统与宪法文化。英国虽没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典,但英国有宪法。依詹宁斯勋爵的观点,在英国可以写入宪法的有四类内容:立法、判例法或从司法判决推断出的法律、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宪法惯例。 [56]在宪法典语境中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极易引起理论与逻辑上的混乱与困惑。
  第二,我国关于“不成文宪法”的研究有相对比较统一的认识。从上个世纪20年代《比较宪法》一书开始,后经肖蔚云、龚祥瑞等老一辈宪法学家的研究,再到当今较流行的宪法学教材,作为宪法传统分类的一种,“不成文宪法”指的就是英国式的宪法,“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区别是以有无独立、统一的宪法典为主要标准。这应该是我国宪法学界对“不成文宪法”的共识,没有必要进行无谓的理论创新,除非创新理论有利于问题的清晰与明朗化,更不可以无中生有地去创造所谓的中国“不成文宪法”。当然,研究中国宪法并不意味着僵化,如“周文”中提出的“习惯性权力规范”与“习惯性权利规范”应当也是值得研究的,但研究这些惯例性规范时不需要将其冠名为“不成文宪法”,其应是我国宪法典的补充,属于宪法渊源的内容。从法律效力言,仅在这些惯例能体现宪法应有价值与理念,有利于实现宪政目标的前提下,才具有“宪法”上的效力与价值。
  第三,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当前中国宪法传统与文化的缺陷。在诸多政治实践背离宪法文本的客观事实面前,寻求“不成文宪法”可能引发的对宪法的潜在危险不得不防。勿庸讳言,我国宪法未能真正有效实施,国家机关及政党宪法意识极其薄弱,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的背离问题是我国当前宪法学中的主题。 [57]但是,是宪法实践背离了宪法文本,还是宪法文本背离了宪法实践?有学者指出,语境化就是指设身处地地、历史地分析问题。 [58]确实,设身处地地据于中国实际来研究中国问题,这本是应有的学术研究立场,但如果将现实的存在等同于中国实际,视宪法应持有的最起码、最基本价值而不见的话,最终只可能将宪法沦为工具。在当前的中国宪法语境中提倡“不成文宪法”无疑是在毁灭宪法。宪法学研究作为一种学术研究,更重要的是在这些事实中正视我国宪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破除这些基本事实恰恰可能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点所在。通过对现行宪法文本合法、充分、有效、科学、合理的解释,激活宪法文本所固有的适用弹性,为现实的政治实践提供一个宪政的行为模式,从而使宪法文本发挥出规制政治权力、塑造宪政的作用。以宪法事实为媒介,契合宪法价值与宪法规范,守住成文宪法这一底线,使符合宪法价值的宪法规范得以有效实施,这是我国宪法学研究的任务所在,也是构建真正的、立足于我国实际的宪法学说的希望所在。




注释:
[1]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丈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2]姚岳绒:《关于中国宪法渊源的再认识》,《法学》2010年第9期。
[3]周永坤:《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法学》2011年第3期。
[4]同上注。
[5]“周文”中的“习惯性权力规范”与“习惯性权利规范”可视为宪法学界较为熟悉的“宪法惯例”这个概念,因此,文中讨论时沿用熟悉的“宪法惯例”代替“习惯性权力规范”与“习惯性权利规范”。
  内容提要: 对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应采取何种善意保护制度,需结合物权法的立法思想、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和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综合评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在前提条件、理论基础、法律效力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宜盲目照搬德国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规定来解释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多将善意取得视为一项关于动产物权取得的特殊制度。学者们通常从两个角度来阐述该制度:一是认为其前提条件是无权占有,取得人的善意体现为其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1]二是从物权公信原则出发,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和占有均具有公信力,信赖登记簿与信赖占有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皆受法律保护。[2]上述不同见解之所以能够共存且未引起争议,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一直被视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这两种见解曾同时得到过立法者的认可。例如,《物权法》(第四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3]而第110条规定了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然而,正是这两个法条对不动产善意保护的分别规定,凸显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间长期隐而未现的矛盾:是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来保护不动产善意取得及其相关权利。
《物权法》颁布以后,有些学者敏锐地意识到,《物权法》第106条用一个条文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统一规定,不免给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判定带来不便。[4]如何解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关系便成为把握第106条的关键。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其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无实质差异,《物权法》第106条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5]以往认为应否定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而采取不动产公信力制度是一种误解。[6]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借鉴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来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7]其二,应区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单独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8]究竟上述哪种方案更切合我国实际,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对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多大的借鉴意义,非常值得深入探究。本文将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并参酌德国、瑞士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及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学说,从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理论基础等方面分析我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德、瑞两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一、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
关于《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无权处分说。鉴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因此该说将法条中“无权处分人”解释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没有处分权的人,从而得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为无权处分。这种学说得到了立法者的赞同,他们也提出,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的事实,[9]即无权处分,取得人信赖的客体是处分人的处分权。第二,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说。[10]此说认为可借鉴德国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不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不是取得人对登记簿的信赖,而是对处分权人有无权利的事实的信赖。”[11]这表明,在这位学者看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不是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是对处分权人为有权处分人的信赖。这无异于将登记簿错误等同于将无处分权人登记为有处分权人,实际上是无权处分说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已。
在德国和瑞士学者看来,德国和瑞士民法不是将无权处分,而是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前提条件。[12]他们所讲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并非来源于法条本身,而是从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中推导而来,并非从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中演绎得来。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土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又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则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由上述规定可知,德国和瑞士皆将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拟制为正确,并要求取得人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这样就在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与善意保护之间建立起了联系。取得人信赖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而非处分人的处分权。[13]与此不同,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信赖的是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占有在这里起到了体现处分权的权利外观的作用。[14]是故,德国和瑞士均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外,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另行作出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瑞士民法典》第933条)。
我国之所以将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与《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有关。善意取得制度以善意作为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瑕疵的正当性根据。由此可知,尽管转让合同无效这个要件最终未被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而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判定受让人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这依然是一种以债权合同和意思主义为中心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在受让人的善意和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之间建立起了逻辑联系,并未直接涉及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或不正确的状况,忽视了不动产登记簿的作用。
相比之下,德国、瑞士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而非无权处分视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前提条件,这一方面与它们在立法技术上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拟制有关,[15]另一方面与它们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不动产分别予以规定的做法相关。值得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拟制作用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之间存在显著不同。这一点并未引起我国学者的足够注意。甚至有学者将《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看做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16]其实,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体现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形式上的公示作用(formelle Publizitaet),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显现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实质公示作用(materielle Publizitaet)[17]权利推定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旨在免除登记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物权的证明负担,而并不能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该推定效力仅有利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并不能依据该权利推定获得实体法上的保护。就效力范围而言,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只具有积极公示(positive Publizitaet)的效力,即推定已登记的物权存在,已注销的物权不存在,并不涉及未登记的权利和处分权限制。可见,权利推定作用并不能解决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和占有的权利推定作用一样,不具有完整性推定即消极公示(negative Publizitaet)的作用。占有作为权利外观只具有表征物权归属的作用,而不可能表征物上的负担,因此,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并不涉及物上的负担。在动产善意取得时,物上的负担是否消灭必须另行规定。《物权法》第108条解决了动产善意取得的物上负担问题,该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然而,《物权法》并未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后,该不动产上未登记的权利或权利限制是否消灭。实践中许多问题与此相关,例如,不动产之上未登记的共有物权在善意取得时是否当然消灭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与《物权法》的上述欠缺不同,德国和瑞士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拟制作用解决了不动产之上未登记的权利和权利限制是否消灭的问题。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具有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完整性拟制效力,除了已登记的物权的存在,还包括未登记的物权和未登记的处分权限制不存在。这便从效力范围上超越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不同于权利推定效力的程序法作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拟制作用将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与实体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产生实体法上善意保护的法律效果。从举证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可以通过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或存在可疑之处而被推翻,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推定是不可推翻的。不论对于确实存在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还是可能存在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取得人均可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受到善意保护。由此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在实体法上的效力排除了反证权利取得有瑕疵从而推翻善意保护的可能性,取得人不能够放弃所受到的善意保护。[18]因此,德国主流学说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视为法律的拟制,而非不可推翻的推定。[19]这种对不动产登记簿完整性的拟制不仅在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客观事实和善意保护的法律效果之间建立了逻辑衔接,而且实现了对取得人善意的推定。这样一来,善意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下是排除善意保护的消极要件。取得人受善意保护既无须证明自己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也无须证明自己已知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可见,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主观善意均体现为善意推定,这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一种可以推翻的假定,而不是从实体法上对取得人提出的善意要求。可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拟制功能既实现了对善意的推定,又完成了将不动产登记簿的程序法推定作用向实体法保护功能的超越。[20]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德国和瑞士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分别进行规定有两个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一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解决了实体法上的正确性和完整性的推定问题,实现了实体法上的保护效果,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因此,不论是我国,还是德国和瑞士,均需要对实体法上的物上负担问题做出特别规定;二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不正确的情形不限于处分人无处分权,还包括其他如预告登记等非物权的权利限制情形。无权处分不足以成为概括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前提条件,取得人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也不能实现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
德国和瑞士的学者多认为,善意保护的立法技术不是一项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而是一种例外性规则。基于一定权利外观而受到保护的当事人的地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缺乏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法律状况来判断法律效果。[21]因此,不论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皆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通过法律解释不至于引发异议为前提。善意保护不仅涉及到法律交易中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更涉及到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因此,不论在何种限度内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必然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是故,各国在立法和法律解释上均对善意保护采取谨慎的态度。对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言,法律规定善意保护只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形,而未规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时的善意保护。由于《物权法》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的消极权利推定效力(未登记的物权不存在)和完整性推定效力(未登记的处分权限制不存在)难以依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来确定其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替代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前提条件的做法并不符合善意保护的理论。

二、制度构造的理论基础
从权利外观理论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和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分别构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权利外观,但二者并不具有互相替代的基础。原因在于,权利外观理论不是一个统一性的原则,一般认为,它只能作为解释法律制度的基础,而不能作为法律制度产生的依据。虽然可以依照权利外观理论来理解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但并不能由这一理论推出两个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及理论基础。适用权利外观理论的各种制度虽均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但是它们各自的法律构造和法律后果却存在诸多不同。因此,权利外观原则没有统一的表述。[22]我国和德国、瑞士在立法上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不同规定,正反映了权利外观理论的上述特点。
无权处分中权利外观事实的形成以不违背原权利人意思为前提,且权利外观的形成是由原权利人的行为引起,其行为的可归责性是权利外观形成的要件之一。据此,诱因原则被视为无权处分的理论基础。不具有处分权这个事实是由原权利人的行为而引起的,正是由于原权利人行为的可归责性导致了其相对于取得人而言不值得保护。可见,原权利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原权利人在权利外观形成中的可归责性构成信赖保护的条件。与此相比,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错误并不一定与原权利人的行为有关,不论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否由原权利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皆不影响取得人受到善意保护。[23]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这个权利外观的形成既不考虑原权利人的意思,也不考虑原权利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形成之间的关系。相对于诱因原则,德国学者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理论基础称为纯粹权利外观原则。[24]
结合《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的规定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贯彻了诱因原则,排除了非因权利人行为导致的对遗失物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应当在不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思的情况下形成,而物的遗失行为并不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因此对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诱因原则。德国和瑞士学者多认为,诱因原则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理由是,诱因原则旨在从原权利人的行为中找到善意保护的正当性根据,不动产交易中善意保护的正当性根据难以从原权利人的行为或过失中得出。在动产交易中,原权利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占有这一权利外观的形成。在不动产交易中,不动产登记簿处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掌控之下、原权利人在被登记入不动产登记簿之后,不可能发生委托他人管理等可归责于原权利人的行为。因此, 不动产登记规程的设置决定了原权利人的行为难以成为登记这个权利外观形成的原因,从原权利人的过错中同样也难以找到善意取得的正当性根据。相反,不动产登记制度可能造成不利于原权利人的后果。由于原权利人不可能时时刻刻对自己的权利尽到询问和监督的义务,对登记簿的变化了如指掌,因此,他难以防范他人欺诈登记机构而进行转让登记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而由原权利人的行为造成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情形是不多见的。[25]总之,无权处分本身和诱因原则相伴而生,但诱因原则又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因此,从诱因原则理论的角度来看,将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难以成立的。
无权处分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中,取得人信赖的客体不同。如前所述,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取得人信赖的客体是处分人的处分权。[26]权利外观由原权利人的行为引起,取得人基于对处分权的信赖而从事了法律行为。在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情况下,取得人信赖的客体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取得人不负有探知并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所表明的真实法律状况的义务。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属于对真实法律关系的一种价值判断,与取得人的信赖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有学者指出,在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非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我国不宜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代替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27]这个观点值得赞同。原因在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均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正是这一制度体系构成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的基础。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以国家登记机关代表的国家信用作为当事人从事不动产交易的基础,善意取得人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不是像罗马法时代信赖让与人的个人信用或处分权。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开性、可信赖性,这就减少和降低了取得人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可看作是一种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制度性的信赖。[28]就我国而言,从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设置与功能来讲,将无权处分看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也不恰当。这恐怕就是前面认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同一性的学者,也还要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6条来得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重要原因。[29]

三、制度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并不具有一成不变的模式,仅就在大陆法系具有重要影响的德国和瑞士的相关规定来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存在显著区别。在德国学者看来,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保护的物权变动过程包括了导致权利取得的处分行为和其他处分行为。这些处分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均为以法律行为方式产生的物权变动,并且这个物权变动包含对权利的处分。这些处分行为分别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规定中。德国学者虽然也将这两个条款并称为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但其所使用的善意取得,并非指善意取得制度,而是指善意取得效力。如鲍尔和施蒂尔纳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893条列明了可以进行善意取得(redlicher Erwerb)的物权变动过程,这里的善意取得包含的物权变动过程,不仅包括土地权利或土地之上的权利之取得(《德国民法典》第892条),也包括了对登记权利人为给付和与登记人所为的所有其他处分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93条)。由此看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善意效力(Gutglaubenwirkung)较之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范围更为广泛,适用依据也更为统一。[30]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规范功能也进行了区分。第892条的范围仅局限于能导致权利取得的处分行为,不适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处分行为;而第893条则适用于对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所为的给付、其他包含对权利的处分但不属于第892条的法律行为,例如,预告登记、权利的废止(《德国民法典》第875条、第1183条)、权利内容的变更(《德国民法典》第877条、第1116条第2款)、顺位变更(《德国民法典》第880条)等。[31]《德国民法典》通过第893条的一般性规定,使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善意取得效力不仅适用于权利取得行为,也适用于权利取得以外的其他处分行为。通过这两个条款,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成为对不动产进行善意保护的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制度。
较之德国法,瑞士法虽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但未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做出一般性规定。依《瑞士民法典》第973条,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只发生以权利取得为限的善意取得效果。就权利的范围来看,该效果包括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由于缺乏像《德国民法典》第893条那样的一般条款,因此,《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向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给付的处分行为。对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善意效力能否扩展到权利取得以外的其他处分行为,学者间存有争议。[32]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可以扩展至债券债权(Schuldbrief)和定期金债权(Guelt)(《瑞士民法典》第865 -867条)。[33]虽然《瑞士民法典》第973条未明确将预告登记列入善意保护的效力范围之内,但是由于《瑞士债法典》第216条第2款、第216条a、第216条b第2款对不动产优先购买权、买回权和选择权进行了规定,而这些权利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因此,对于这些权利的顺位可以适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进行善意取得。[34]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对不动产预告登记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明显不符合善意保护的一般法理。预告登记既非一项物权,又非处分限制,因此,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的规定,很难纳入善意保护的规则之中。因预告登记而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德国法是依据第893条,将其视为权利取得之外的其它处分行为进行善意保护的。[35]《瑞士民法典》则通过特别条款有限制地承认了对预告登记的善意保护。我国既不像德国法那样对于不动产权利取得之外的其他处分行为设有一般性规定,又缺乏瑞士法中对于不动产优先购买权、买回权及选择权的制度基础,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适用善意取得的案例,因此,这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效力的扩张解释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四、结论
通过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上述分析可知,这两种制度间存在显著差异。我国法律缺乏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完整性拟制的规定,因此难以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如以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不仅不符合我国采取的实质主义的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信赖保护的诱因原则,而且仅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难以解决未登记的权利和权利限制的善意保护问题。德国、瑞士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范围并不相同,相比之下,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保护的范围极为有限。总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前提条件、理论基础和法律效力不论从法律理论上,还是从法律技术上均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整体。



注释:
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物业管理疑难法律问题研究”(ZY1229)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以下;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
[2]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 - 77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342页。
[3]“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4]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朱广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法学研究》2009年第7期,第59页。
[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页以下;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第83页。
[6]参见崔建远主编:《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7]参见前引[5],程啸文,第75页以下。
[8]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 -211页;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42-51页。
[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10]前引[7],第76页。
[11]同上文,第76页。
[12]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Bern: Staempfli Verlag AG, 2007,S. 388.
[13]参见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 Mue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9, S. 294; Karl-Heinz Gursky(Bearb.),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ue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 Band 3,Berlin:Seiller de-Gruyter, 2008,S. 441.
[14]参见前引[13],S. 438; W. Siebert, Juergen F. Baur, Soergel Kommentar, 13. Aufl.,Stuttgart:Kohlhammer, 1999,S. 506.
[15]Marc Amstutz, Handkommentar zum Schweizer Privatrecht, Zurich, Basel, Genf:Schulthess, 2007,S. 1146.
[16]参见前引[4],崔建远书,第49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