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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5:3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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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每位律师每年至少办理1件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积极为农村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基层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前款以外的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尚未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第十一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十二条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调解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设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和涉外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法律援助案件,以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五条公民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第一、二、三项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第四、五、六项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就第七、八项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案件发生地或者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时效届满前及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时,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承办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案件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条例》等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限内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为公民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财〔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为了全面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允许和鼓励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精神,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技术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
1.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积极探索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允许和鼓励科技成果拥有者在进行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时,区别情况,选择适合技术特点与发展要求的收益分配方式。
2.着眼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正确处理科技成果完成者、成果转化实施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团结协作、联合攻关的分配机制,不断提高科技开发的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
3.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可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技人员;可
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划给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科技人员也可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性工作。
4.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与单位签订协议,可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单位同意的证明,办理企业登记。所在单位应继续为科技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一视同仁。
二、积极推行技术入股
5.科技成果拥有者可将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份合作制、合伙制等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6.科技成果入股时,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一般情况下,可由股东各方协商评估作价,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股东均需对科技成果作价金额达成协议。
合资一方为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结果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7.以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超过35%。高新技术成果需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下同)。
8.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国有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时,对职务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9.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在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将前三年职务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所新增留利的不超过10%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从存量资产中切出,折成公司股份,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为鼓励公司
着眼于长远发展,可将提取的技术积累中的一部分用于奖励今后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对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的项目,可适当加大技术积累的提取比例,但不超过改制前三年新增留利的20%。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三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10.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时,以现金认购数量较多的公司股份。
11.科技人员持有的技术股份所得红利再投资本企业的,可按《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浙政〔1998〕1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在工资、奖励等收益分配上进一步向科技人员倾斜
12.进一步改革工资、奖励制度。积极推行工效挂钩、技术承包和岗位工资制。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岗位工资与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坚决克服平均主义,适当拉开科技人员与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差距,加大奖励力度,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密切
挂钩。
13.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成果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14.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提取不低
于20%的比例进行奖励。
15.职务成果单位对科技成果在两年内不实施转化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成果,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16.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在住房分配方面应适当向科技人员倾斜,优先解决优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实行货币化分房后,也可从单位实际出发,对科技人员建立相应的住房补贴制度,提高科技人员的购房支付能力。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