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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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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批复

                             国函〔2006〕90号
农业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加入书由外交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八日



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中 译 本)

各缔约方:
  承认保护南极周围海域环境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重要意义;
  注意到在南极水域中发现的海洋生物资源的集中度,以及对利用这些资源作为蛋白源的可能性的兴趣日益增加;
  意识到保证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迫切性;
  考虑到必须加强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了解,以便能够根据可靠的科学信息作出捕捞决定;
  相信保护海洋生物资源需要国际合作,而这种国际合作应适当考虑《南极条约》的规定,并有在南极水域从事研究和捕捞活动的所有国家的积极参与;
  认识到《南极条约》协商国在保护南极环境,特别是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第一款第(己)项在保护和养护南极生物资源方面所负的主要责任;
  忆及《南极条约》协商国业已采取的行动,特别是《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及《南极海豹保护公约》的规定;
  铭记协商国在第九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所表示的关切和导致产生本公约的第九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第二项建议中各条款的重要性;
  相信确保南极大陆周围水域仅用于和平目的,避免使其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目标,符合全人类的利益;
  认识到鉴于上述考虑有必要建立适当的机制,以推荐、促进、决定和协调为养护南极海洋生物所必要的措施及科学研究;
  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南纬60度以南和该纬度与构成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一部分的南极幅合带之间区域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意指南极幅合带以南水域的鱼类、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和包括鸟类在内的所有其他生物种类。
  三、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系指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相互间以及其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复合关系。
  四、南极幅合带应被视为连接下列经纬线各点的一条水域带:
  50°S,0°;50°S,30°E;45°S,30°E;45°S,80°E;55°S,80°E;55°S,150°E;60°S,150°E;60°S,50°W;50°S,50°W;50°S,0°。

第 二 条

  一、本公约之目的是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为本公约的目的,“养护”一词包括合理利用。
  三、在本公约适用区内的任何捕捞及有关活动,都应根据本公约规定和下述养护原则进行;
  (一)防止任何被捕捞种群的数量低于能保证其稳定补充的水平,为此,其数量不应低于接近能保证年最大净增量的水平;
  (二)维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中被捕捞种群数量、从属种群数量和相关种群数量之间的生态关系;使枯竭种群恢复到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水平。
  (三)考虑到目前捕捞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引进外来物种的影响、有关活动的影响、以及环境变化的影响方面的现有知识,要防止在近二三十年内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或减少这种变化的风险,以可持续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第 三 条

  各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同意不在《南极条约》地区内从事任何违背《南极条约》原则和目的的活动,并同意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一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

第 四 条

  一、各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在《南极条约》地区,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束。
  二、本公约任何条款,以及在本公约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活动都不得:
  (一)构成主张、支持或否认《南极条约》地区内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或在《南极条约》地区创设任何主权权利;
  (二)解释为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适用区内放弃、削弱或损害根据国际法行使沿海国管辖权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这种主张的依据;
  (三)解释为损害任何缔约方承认或不承认这种权利、主张或主张的依据的立场;
  (四)影响《南极条约》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南极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任何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的规定。

第 五 条

  一、非《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承认《南极条约》协商国对保护和养护《南极条约》地区的环境负有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二、非《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同意他们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将适当遵守《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和《南极条约》协商国为履行其保护南极环境免受人类各种有害干扰的职责而建议的其他措施。
  三、为本公约目的,“《南极条约》协商国”系指派代表参加《南极条约》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南极条约》缔约国。

第 六 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都无损于《国际捕鲸公约》和《南极海豹保护公约》赋予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 七 条

  一、各缔约方特此设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成员资格如下:
  (一)参加通过本公约会议的各缔约方,都应成为委员会的成员;
  (二)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若从事了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三)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其成员国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其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四)依照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参加委员会工作的缔约方,应将其请求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依据和接受现行养护措施的意愿通知公约保存国。保存国应将该通知及附带信息分送委员会各成员。委员会任何成员自收到保存国来文后2个月内,可要求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讨论这一问题。保存国收到此要求后,应召开特别会议。如果没有提出召开特别会议的要求,提交该通知的缔约方应被视为已满足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要求。
  三、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可派一名代表、数名副代表和顾问。

第 八 条

  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和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需的法律权力。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根据委员会与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协议确定。

第 九 条

  一、委员会的职责是实现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原则,为此,委员会应:
  (一)促进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和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广泛调查研究;
  (二)汇编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现状和变化以及影响被捕捞种类、从属或相关种类或种群之分布、集中度和生产力诸要素的资料;
  (三)确保获得被捕捞种群的捕获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字;
  (四)分析、分发和出版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信息和科学委员会的报告;
  (五)确定养护需求,并分析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以现有的最佳科学论证为依据,制定、通过和修订养护措施;
  (七)执行依据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的观察和检查制度;
  (八)开展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活动。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提到的养护措施包括:
  (一)确定公约适用区内任何被捕捞种类的可捕量;
  (二)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种群分布情况,确定区域或次区域;
  (三)确定区域或次区域中种群的可捕量;
  (四)确定受保护的种类;
  (五)确定可捕捞种类的大小、年龄并在适当时确定性别;
  (六)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捕季节;
  (七)为科学研究或养护目的确定捕捞和禁捕地区、区域或次区域,包括用于保护和科学研究的特别区域;
  (八)为避免在任何区域或次区域出现不适当的集中捕捞,规定使用的捕捞努力量和捕捞方式,包括渔具;
  (九)采取委员会认为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要的其他养护措施,包括关于捕捞和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中被捕捞种群以外的其他成分的影响的措施。
  三、委员会应出版和保存所有现行养护措施的记录。
  四、委员会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能时应充分考虑科学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五、委员会应充分考虑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举行的协商会议或负责可能进入本公约适用区内之物种的渔业委员会制定或建议的任何有关措施或规定,以避免缔约方在这些规定或措施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与委员会可能通过的养护措施之间出现不一致。
  六、委员会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养护措施,将由委员会成员按下列方式实施:
  (一)委员会应将养护措施通知委员会所有成员;
  (二)除本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之外,养护措施将在通知之后第180天起对委员会所有成员生效;
  (三)如果委员会成员在收到本款第(一)项所述的通知之后90天内通知委员会,声明不能全部或部分接受该养护措施,则声明所指部分对该成员无效;
  (四)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对根据本款第(三)项提出的程序有异议,委员会可以应任一成员的要求开会审议该养护措施。在会议期间以及会后的30天内,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都有权宣布不再接受该养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不再受该养护措施的约束。

第 十 条

  一、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非缔约方国家的国民或船只从事的任何活动,影响了本公约目标的实施,委员会应提请该国注意。
  二、如果委员会认为任何活动影响了某个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目标或履行本公约义务,委员会应提请所有缔约方注意。

第 十一 条

  对于在公约适用区和毗邻海区内同时存在的任何种群或相关种群的保护问题,委员会应寻求与可对毗邻海区行使管辖权的缔约方合作,以协调对这些种群的养护措施。

第 十二 条

  一、委员会对实质性事项的决定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一个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质,应当按实质性事项来对待。
  二、对第一款之外其他事项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委员会成员以简单多数的方式通过。
  三、委员会对需要表决的任何事项进行审议时,应当明确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否参加表决,如果参加表决,其成员是否也参加表决。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数目不应超过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委员会中的成员数目。
  四、在根据本条进行表决时,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只有一票表决权。

第 十三 条

  一、委员会总部设在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的霍巴特。
  二、委员会应举行例行年会。经1/3成员要求,或本公约另有规定,亦可召开其他会议。如果缔约方中有两个以上国家在公约适用区内进行了捕捞活动,则委员会首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三个月内举行。但无论如何,首次会议应在公约生效后一年内举行。考虑到签署国的广泛代表性对委员会的有效运作是必要的,保存国应同签署国就首次会议进行协商。
  三、保存国应在委员会总部召开首次会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以后各次会议均应在委员会总部举行。
  四、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两年,并可连选连任一届。但首任主席的首届任期为三年,主席和副主席不应是同一缔约方的代表。
  五、委员会应制定并在必要时修改会议议事规则,但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六、委员会可根据履行其职责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 十四 条

  一、缔约方特此建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委员会)作为委员会的咨询机构。除另有决定外,科学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委员会总部举行。
  二、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均是科学委员会的成员,并均可指定具有适当科学资格的一名代表和数名专家、顾问。
  三、根据特别需要,科学委员会可以征求其他科学家和专家的意见。

第 十五 条

  一、在收集、研究和交换公约所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信息方面,科学委员会应提供一个协商和合作的论坛。为扩大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中海洋生物资源的了解,科学委员会应鼓励并促进科学研究领域的合作。
  二、科学委员会应按委员会根据本公约目的而给予的指示开展活动,并应:
  (一)制定用于确定本公约第九条所述的养护措施的标准和方法;
  (二)定期评估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现状和趋势;
  (三)分析捕捞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直接与间接影响的数据;
  (四)对改变捕获方法或捕获水平的建议以及养护措施的建议的影响进行评估;
  (五)按要求或主动向委员会提交对实施本公约目的的措施和研究进行的评估、分析、报告和建议;
  (六)为实施国际或国家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研究规划提出建议。
  三、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科学委员会应考虑到其他有关科学技术组织的工作和《南极条约》框架内进行的科学活动。

第 十六 条

  一、科学委员会的首次会议,应在委员会首次会议之后的3个月内举行。其后,科学委员会可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二、科学委员会应通过并根据需要修改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及其任何修正案,应由委员会批准。议事规则中应包括少数成员提出报告的程序。
  三、经委员会批准,科学委员会可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 十七 条

  一、委员会应根据其确定的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一名执行秘书,为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服务。执行秘书的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
  二、委员会应根据需要确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编制,执行秘书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有关规则、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指导和监督上述工作人员。
  三、执行秘书和秘书处应行使委员会委托的职能。

第 十八 条

  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

第 十九 条

  一、在每次年会上,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预算。
  二、委员会、科学委员会及任何附属机构的预算草案,应由执行秘书制定,并至少在委员会年会召开前60天提交委员会各成员。
  三、委员会各成员均应为预算缴款。在本公约生效后的5年内,委员会各成员的缴款应均等。其后,缴款将根据捕捞量和委员会各成员均摊这两条标准决定。委员会应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两条标准的适用比例。
  四、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的财务活动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财务条例进行,并由委员会遴选的外聘审计员进行年度审计。
  五、出席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会议的费用由委员会各成员自行负担。
  六、如果委员会的一个成员连续2年不缴款,那么在违约期间,无权参加委员会的表决。

第 二十 条

  一、委员会成员应尽其最大可能每年向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提供两委员会为行使职能所需要的统计、生物学及其他数据和信息。
  二、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提交包括捕捞区域和捕捞船舶在内的捕捞信息,以便汇编可靠的捕捞量和努力量统计数据。
  三、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向委员会提供为落实委员会通过的养护措施而采取的步骤。
  四、委员会成员同意,在其一切捕捞活动中,应利用机会收集评估捕捞影响所需的数据。

第 二十一 条

  一、各缔约方应尽其所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遵守本公约规定和委员会通过的根据本公约第九条对各成员有约束力的各项养护措施。
  二、各缔约方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的措施,包括对任何违约行动的制裁措施,通报委员会。

第 二十二 条

  一、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尽力杜绝任何违背公约目的的活动。
  二、各缔约方应将其知悉的任何此种活动通报委员会。

第 二十三 条

  一、在属于《南极条约》协商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与之合作。
  二、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及其他专门机构合作。
  三、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寻求同能促进其工作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发展合作工作关系。这些组织包括: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海洋研究科学委员会和国际捕鲸委员会。
  四、委员会可与本条提及的组织和其他适当组织达成协议。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可邀请这些组织派观察员出席其会议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

第 二十四 条

  一、为促进本公约目的并确保本公约条款得以遵守,缔约方同意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
  二、观察和检查制度应由委员会按下列原则确立:
  (一)考虑到现行国际惯例,缔约方之间应彼此合作,确保观察和检查制度的有效实施。该制度中特别应包括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登临检查的程序以及船旗国根据登临检查获得的证据进行起诉和制裁的程序。进行这种起诉和制裁的报告,应包括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述的通报内容中。
  (二)为检查依据本公约制定的措施的遵守情况,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条款和条件,在公约适用区内从事海洋生物资源科学研究或捕捞的船舶上进行观察和检查。
  (三)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须受其所属缔约方的管辖。他们应向指派他们的委员会成员报告,并由该委员会成员向委员会报告。
  三、在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之前,委员会成员应寻求建立指派观察员和检查员的临时安排,临时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有权按本条第二款原则进行检查。

第 二十五 条

  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这些缔约方应在其内部进行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或他们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加以解决。
  二、不能如此解决的任何此类性质的争端,应经争端各方同意后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解决;但如果不能就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达成协议,争端各当事方有责任继续通过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种和平方式寻求解决。
  三、在争端交付仲裁的情况下,应按本公约附件的规定组成仲裁法庭。

第 二十六 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在堪培拉对参加1980年5月7日至20日在堪培拉召开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二、上述签署国家为公约原始签署国。

第 二十七 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兹指定该政府为公约保管机关。

第 二十八 条

  一、本公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交存了第八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二、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以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在其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 二十九 条

  一、本公约应向对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感兴趣的任何国家开放,供其加入。
  二、本公约对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其成员国包括一个或几个委员会成员且其成员国已向其全部或部分地让渡了本公约所涵盖问题的职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须经委员会成员协商决定。

第 三十 条

  一、本公约可随时修正。
  二、如果委员会1/3成员要求召开会议讨论一项修正建议,保存国应召集会议。
  三、在保存国收到委员会所有成员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该修正案即生效。
  四、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通知时,修正案对该缔约方生效。在该修正案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任何其他缔约方如未向保存国提交此类通知,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第 三十一 条

  一、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不得晚于当年1月1日以前书面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在收到退约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方。
  二、在收到退约通知副本之后的60天内,其他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向保存国提交书面退约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将在当年6月30日对提交退约通知的缔约方失效。
  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退约,不影响其依照本公约规定所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 三十二 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方:
  (一)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二)本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第 三十三 条

  一、本公约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该政府应将核正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予以登记。
  一九八○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堪培拉。



关于仲裁法庭的附件

  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所提及的仲裁法庭,应由按下述方式指派的三名仲裁员组成:
  (一)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应将一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则应在收到通知之后40天内将第二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提起仲裁程序一方。在指派第二名仲裁员后60天内,当事方应指派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不应是任何当事方的国民,也不应与前两名仲裁员的任何一位同国籍。仲裁法庭将由第三名仲裁员主持。
  (二)如果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指派第二名仲裁员,或者当事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该仲裁员可以应任何一方的要求,由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从不具有公约缔约国国籍的、具有国际名望的人员中选派。
  二、仲裁法庭应决定其所在地,并通过其议事规则。
  三、仲裁法庭裁决由其成员多数作出,其成员不得投弃权票。
  四、经仲裁法庭同意,非争端当事方的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参与仲裁程序。
  五、仲裁法庭的裁决为终审裁决,对争端各当事方和参与诉讼的任何缔约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予遵守,不得延误。如果争端当事方或参与诉讼的任何缔约方提出要求,仲裁法庭应对裁决作出解释。
  六、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另有决定,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当事方均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农业特产税具体事项的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产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金针菇、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收入;
(五)药材收入,包括枸杞、贝母、鹿茸、鹿角、紫草、大芸等收入;
(六)特产作物收入,包括啤酒花、打瓜籽、酱用蕃茄、安息茴香、芦苇等收入。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按收购额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水产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四)牲畜收入,包括牛皮、马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第五条 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生产环节)=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环节)=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自产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和贫困户,给予免征;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收入,给予免征。
上述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对自治区确定的应税品目在一个县(市)减税、免税的,应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在自治区减税、免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税的个人或单位以户或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宜。
地方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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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税 率 ┃
┃一、生产环节税目 │ ┃
┃1.园艺产品 │ ┃
┃ 苹果 梨 │ 12% ┃
┃ 葡萄 桃 杏 核桃 │ 10% ┃
┃ 其他水果 干果 │ 10% ┃
┃ 果用瓜(西瓜、甜瓜) │ 8% ┃
┃ 蚕茧 │ 8% ┃
┃ 花卉 经济林苗木 │ 5% ┃
┃2.水产品(淡水养殖和淡水捕捞) │ 8% ┃
┃3.林木产品 │ ┃
┃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 8% ┃
┃4.食用菌 │ ┃
┃ 蘑菇 金针菇 黑木耳 银耳 香菇 │ 8% ┃
┃5.药材 │ ┃
┃ 枸杞 贝母 鹿茸 鹿角 大芸 紫草 │ 5% ┃
┃6.特产品 │ ┃
┃ 啤酒花 酱用蕃茄 │ 8% ┃
┃ 打瓜籽 │ 7% ┃
┃ 安息茴香 芦苇 │ 5% ┃
┃二、收购环节税目 │ ┃
┃1.烟叶 │ ┃
┃ 晾晒烟叶 烤烟叶 │ 31% ┃
┃2.水产品 │ 5% ┃
┃3.林木产品 │ ┃
┃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 8% ┃
┃4.牲畜产品 │ ┃
┃ 牛皮 马皮 羊皮 猪皮 │ 10% ┃
┃ 羊毛 兔毛 │ 10% ┃
┃ 羊绒 驼绒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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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0日

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厅


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地区(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均应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置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员,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聘任劳动监督员。
劳动监督员在劳动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履行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监制)劳动监察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检查劳动场所;
(三)向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单位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单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与公安、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和部队驻陕、省属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地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区、市属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县(区)属单位和私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进行劳动监察。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华侨、台湾、香港、澳门投资企业,按中方合资(合作)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外商独资企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六条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的单位进行劳动监察;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受理的重大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 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单位的注册地不同时,对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由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五)遵守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资收入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受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委托,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年度审查、日常巡视检查、重点项目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举报与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劳动监察机构内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举报、投诉人可通过举报、投诉电话,书面文字或到当地劳动监察机构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投诉。
劳动监察机构应该为举报、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报、投诉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投诉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举报、投诉人对自己提供的情况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投诉应记录在案,进行初步调查,并在七日内通知举报、投诉人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投诉,进行立案监察。

第六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督)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陕西省劳动监督证》,说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和在监察过程中直接发现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情况,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对立案的案件,应认真研究,收集证据。
(三)经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以行政处罚;经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撤销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或劳动监察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罚款的财务处理,应执行有关财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按年度核拨。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依照本办汉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