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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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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07号
[ 2005-10-28 17:43:15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建场行为,防止违规违章乱建现象,强化对养殖业污染源头的有效监管,杜绝边治理边污染现象发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土地法》、《森林法》及《福建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本管理规定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养殖业建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辖区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畜禽养殖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规划、林业、环保、畜牧等部门配合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建场的审批程序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业主应当先到所在乡(镇)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填报“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并审查是否符合本辖区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要求;再报所在乡(镇)建设(规划)站审批;再报所在县(市、区)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然后再经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有关手续,涉及到林业用地的,到林业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最后报所在县(市、区)畜牧水产局备案。业主在建场后投入养殖前,必须到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环保部门负责落实业主环保“三同时”建设。
在今年“6?17”特大洪灾中被冲毁的畜禽养殖场,属禁建区内的一律不得在原址上恢复重建、改建或扩建,必须迁出禁建区,重新按照上述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四、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畜禽养殖场的法律追究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禁建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上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关闭或限期搬迁。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当地林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和未经环保部门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投入养殖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依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加强执法监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南平市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加强宣传监督,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建设、畜牧等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职,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好审批关。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村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在乡(镇)、所在行政村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监管,对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
各行政村国土资源管理员、林业员、动物防疫员要主动加强对所在地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巡查监管,发现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及时制止,及时向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林业站、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报告。

附件: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




附件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

_______县(市、区)_______乡镇(街道)_______村(居)委会
业主姓名 联系电话
场 名 场 址
建场规模(头、羽) 养殖
品种 拟 建
治污设施
所在乡(镇)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意见 注:审查是否符合本乡镇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要求。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建设(规划)站意见 注:审查是否符合本乡镇发展规划要求。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林业站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 第四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含在本市市区托管的外地机动车辆,下同)和通过入城口收费站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含市辖县和市的机动车辆,下同),除城市公共汽车、城市道路养护(含维护、管理)专用车辆、消防车、医院救护车、矿山救护车、持《追捕证》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部门警备车辆、军队(含武警)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对残疾人自用车,农用车,乡、镇农民进城送菜车,积肥粪罐车暂免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 轻便二轮、三轮摩托车,每台每年200元;
  (二) 2吨以下载货车辆、19座以下载客车辆,私车每台每年1000元,公车每台每年1300元;
  (三) 2吨以上(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上(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年1500元;
  (四) 出租车每台每年600元。
  第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
  (一)2吨以下(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下(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0元;
 (二)2吨以上7吨以下(含7吨)载货车辆、20座以上39座以下(含3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5元;
 (三)7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载货车辆、40座以上(含 40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20元; 
  (四)16吨以上载货车辆,每台每次25元;
 (五) 轻便二轮、侧三轮和港田摩托车,每台每次3元。
  第七条 市区当年落户的机动车辆和重新启封的机动车辆,在当年第一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全额年票;在当年第二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75%;在当年第三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50%;在当年第四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25%。
  第八条 平房区在籍机动车辆,按不同车型收费标准减收20%的车辆通行费。
 第九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采用年票方式,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年检、新车落户时一次性征收,并发给缴费凭证。
 第十条 外地机动车辆在通过入城口收费站时,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进入市区单程车辆通行费,取得次票缴费凭证;通过验票亭时,应当出示缴费凭证,经检验所持缴费凭证与车辆型号、吨位、定员相符后,方可通行。
  第十一条 经常进入市区的市辖县(市)大型机动车辆,可按照次票或者年票方式缴纳车辆通行费。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 第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建设和偿还贷款。
  市财政部门可按照实收额的一定比例向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拨付业务费。
 第十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二)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缴费期限6个月以上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拒缴、抗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缴费义务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无缴费凭证在市区内行驶的,使用无效、空头支票缴费经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追缴后仍未缴纳的,在缴费和处罚终结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车辆档案。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毒株、人体标本集中管理、确保病毒实验室及保管单位生物安全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毒株、人体标本集中管理、确保病毒实验室及保管单位生物安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非典样本收集保管单位:
  近来,全球由于实验室泄露病毒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感染的事故时有发生,为切实加强我国对非典病毒毒株、人体标本的统一管理,确保从事非典研究的实验室和定点保管单位的生物安全,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人体样品和病毒毒株集中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03]141号)精神,切实加强非典病毒毒株、人体标本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工作。各地、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非典病毒毒株和人体标本在规定时间内送交指定单位统一保管,并确保无一遗漏,对拒不执行者予以通告,对出现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凡从事非典研究的单位必须按程序申报,并经有关部门考察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非典的研究。未经批准、不具备研究条件的单位,严禁擅自开展非典研究工作。经批准的研究单位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紧急通知》等有关文件要求开展工作。
  三、对非典病毒毒株、人体标本的定点保管单位和具备资质的实验室要切实加强生物安全防护的管理,完善生物安全防护的标准和规范,落实生物安全防护的科学措施,确保保管单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万无一失。
  四、非典病毒毒株、人体标本的定点保管单位和具备资质的实验室要立即按本通知精神和有关规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排除生物安全工作中存在的任何隐患,确保研究及保管人员的安全,确保病毒毒株和样品无外泄,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五、要进一步加强对从事非典研究、毒株和样品保管人员的系统规范培训,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和生物安全操作技能,未接受培训者不得接触毒株和样本。
  我部将组织专家进行专项督查。各地、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单位,并尽快反馈我部。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要本着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非典毒株、样品的保管和实验室安全防护管理工作。

                             卫生部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