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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2:4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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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21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是国务院在认真分析我国煤炭工业形势的基础上,就进一步推动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为督促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转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全局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实现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和实际行动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把整顿关闭摆在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更加突出的位置,坚决克服畏难和厌战情绪,坚定信心,加大力度,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
二、深入调查核实,认真组织制定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区现有小煤矿进行调查摸底,准确掌握煤矿数量、规模、资源、分布和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对去年底和今年初公告关闭的小煤矿,要组织一次全面检查,逐一认定是否真正关闭到位,坚决杜绝只公告不关闭、简单应付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依据我委等7部门印发的《加快煤炭行业结构调整、应对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06]593号),按照由大型煤炭企业收购、兼并和重组改造一批,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关闭淘汰一批的要求,逐一落实“三个一批”名单,研究制定到2010年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明确实施的时间和进度等要求,扎扎实实地推进和落实。
三、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煤炭法》,认真履行开办煤矿审批职能,从源头上把好准入关,坚决杜绝不具备开办煤矿条件者进入煤炭生产开发领域。“十一五”期间一律不得审批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项目。对已经审批的3万吨/年及以下规模的小煤矿,要立即停止建设,符合规定的可纳入资源整合范围。加强对在建煤矿项目的监管,严禁边建设边生产。
要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对不具备各项前置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凡违规准入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各类煤矿要强化日常监管,认真开展年检。今年年检结束后,要抓紧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属于《通知》规定的16种情形的,要坚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提请采取关闭措施。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煤炭资源整合规划,资源整合规划必须与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相衔接。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资源整合方案,并经过审查批准方可进入实施阶段。整合改造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整合改造工程竣工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对整合后仍达不到基本规模和其他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投入生产。对于整合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实施改造的,要一律予以关闭。
五、认真开展煤矿生产能力复核与审查。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1019号)和《关于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面完成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06]287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确保按期全面完成复核任务。要组织强有力的技术力量,加强复核结果的审查认定,要把复核结果比去年核定结果提高的矿井、原能力在3万吨/年上下的矿井作为审查重点,严防此类煤矿为逃避关闭,与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通同作弊,违规提高能力。经查明将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违规提高到3万吨/年以上的,要对其坚决采取关闭措施,并严肃追究资质单位的责任。
六、加强组织推动和政策研究,搞好协调配合。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参与和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落实目标和责任。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小煤矿退出的有效机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认真履行应尽职责,促进联合执法。地方人民政府指定为牵头部门的,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坚决反对和抵制华而不实、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不良风气。
各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本通知情况,要及时向我委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好旅游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旅游区。
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及旅游项目的建设,应与自治区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游览景点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旅游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申请人须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国(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单。
持有旅行签证的外国旅行者(团),除旅游观光活动外,不得安排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代办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的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对外宣传费,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十九条 导游员实行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应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的等级标准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入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征得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宾馆、饭店接待境外旅游者,必须先经公安、安全、外事、旅游等部门批准为涉外饭店;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接待境外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后,领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景点门票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场所、旅游项目、服务方式、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尊重其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
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负责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按隶属关系建立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入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或其他行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旅行社投拆案件的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进行检查的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和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物价、公安、市政、交通、环境保护、建设、文化以及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卫生、旅游设施建设、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九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