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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9 15:4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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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

(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规划、国土、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对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给予奖励。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四条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和使用实行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所得收入和非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空间资源利用费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交易等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合同;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等。

第十八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公开出让交易。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单位应当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成交合同,并按成交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经申请批准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由该场地的产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但应当按照同一区域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使用权平均出让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向市政府缴纳空间资源利用费。

公共交通企业利用其拥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企业行使其设置权并按实际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向市政府缴纳空间资源利用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共交通企业的设置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以公开出让交易、依法转让、利用自有产权或者协议利用他人建(构)筑物等方式,获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设置权期限内,需要变更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大型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公开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出让;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需要变更户外招牌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可以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招牌广告,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广告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规划。

第三十四条申请户外公益广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并遵守本条例第二章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下同);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继续取得设置权又不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企业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追缴空间资源利用费,并处以应全额缴纳的空间资源利用费的一倍数额的罚款。

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有上述第四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设置许可,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合法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撤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同时给予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财政部商务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商务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发展改革、科技、工商主管部门: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301/1357787773327.doc  
  附件2:绩效评价管理评分标准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301/1357788834741.xls



                               财政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商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1: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对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运用一定方法,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综合绩效评价,并运用绩效评价结果推动加强试点工作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原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下列规定作为依据:  (一)财政部发布的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点实施方案;  (三)试点地区制订的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与试点地区签订的试点协议书;  (五)试点项目的申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复文件、项目合同、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六)其它相关文件。  第五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绩效评价指标设计、绩效评价工作部署、绩效评价结果评定和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对本省试点区域进行初评价。试点区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进行自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采取量化打分方式,实行100分制,其中试点工作组织评价、试点项目建设评价、资金政策集成及创新评价、绩效目标达成评价各占25分。具体评价内容、分值权重及评分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部门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价、委托专家评价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八条 绩效评价分为年度绩效评价和总体绩效评价。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全国性绩效评价。试点区域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开展试点的自评价结果按照附件一的格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评价,将初评价结果于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委托专家对省级初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试点工作结束后,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全面组织综合绩效评价,形成试点工作总体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章 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九条 绩效评价按量化评价分值评定为四个等级:80分以上(含80分)为优秀,70-80分(含70分)为良好,60-70分(含60分)为一般,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差:  (一)违反批复及协议规定,擅自更改试点实施方案、扩大实施范围、增加或改变试点内容。  (二)在审计、稽查和其他相关检查中发现项目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  (三)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四)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  (五)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财政支持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资金安排直接挂钩:  (一)对评定为优秀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适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对评定为良好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按照序时进度继续给予资金支持;  (三)对评定为一般的试点,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酌情减少资金支持;  (四)对评定为较差的试点,下年度不予安排资金;  (五)对连续两年评定为较差的试点区域,取消试点资格,必要的追回已拨付试点资金。  试点工作结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等级,分别采取奖励、减少或扣回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涉及科技及商业秘密的,参与绩效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守秘密,未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意,不得将评价试点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数据对外提供和发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评分标准    2、××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季度报表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居住区或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停车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国土、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保、消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立体停车场或者地下停车场。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制定。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场。

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露天公共停车场。已建的露天公共停车场应当逐步进行立体化改造。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规划、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停车场的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或者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和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明码标价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外观查验和登记,发放和查验车辆停放凭证,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本停车场内机动车的车位容积、车辆停放情况、车位空缺情况等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六)履行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交纳停车费;

(三)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居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要求。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

居住区未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编制居住区临时停车位设置方案,依法经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总面积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实施。

开放式小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应当报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三)不得占用绿地;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五)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六)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进行经营的,应当依法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产权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优先满足本居住区居民的停车需求,并给予业主停车费优惠。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专供社会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包括收费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八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收费停车泊位为黄色实线线框加标识,其余泊位为白色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妨碍过往车辆及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四)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三)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四)因紧急疏导交通需要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

(五)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第三十一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实行计时累进收费停车和限时停车两种停车方式。

第三十二条 进入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在限时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三十三条 收费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在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工作人员着统一制服并佩戴统一标识;

(四)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应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

(五)工作人员应仪表整洁,在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第三十六条 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其他危害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的收费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停车场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并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建设,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监督投诉专用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临时停车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终止其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住建、工商、税务、物价、消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城乡公共汽车站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参照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4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试行办法》(昆政发〔1998〕22号)和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