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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时间:2024-07-05 23: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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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1 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辽政发〔1987〕54号文批转)


  为了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中小学教师的调配、编制管理以及自然减员的补充,均由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凡从省外调入的中小学教师,都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省内往省外或由教育系统调往外系统的,凡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学教师和具有中师以上文化程度的小学教师以及虽不具备上述相应学历,但确有教学经验的教师,都要严格控制,并须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违反规定调出的,除要追回教师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教师的调配工作,要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偏僻地区,加强薄弱环节,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教师从农村调往县城,城郊或县城调往市区的必须严格控制。要鼓励城镇教师去农村或偏僻地区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定期轮换的办法,分期分批抽调地方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的学校,如确因编制或职务限额的限制暂不能被任用的教师,要动员和鼓励他们到农村学校去工作。


  三、除党政机关选拔县以上领导班子成员外,一律不准到中小学抽调干部或教师。各部门对长期借调的教师,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必须将其退回原学校;逾期不退者,学校停发工资。


  四、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派遣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并要按照辽政发〔1986〕89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师范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连续工作满五年,经批准方可调动。新分配的毕业生报考高一级师范院校的,必须工作二年以上、本人表现好并经学校同意和县(区)教育部门批准。


  五、为了加强普通中小学的师资力量,今后各类专业学校和各高等学校,都不准从中学抽调教师;同时,中学也不要从小学抽调骨干教师。


  六、中小学教师中不具备培训条件或经过系统培训仍不胜任教学工作的,可调整安排做其他行政工作或调到其他部门工作。


  七、要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态度、教学业务能力、教学效果、文化程度等要进行全面考核,并将主要考核材料归入本人档案,作为评聘职务的主要依据。


  八、要加强中小学教师的档案管理。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档案,由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人管理。凡属教师离职进修、在职培训以及业务考察、考核、任用、奖惩等有关材料,必须及时整理归档。


  九、对教育和教学工作成绩突出的教师,要予以表彰和鼓励。给教职工晋级或授予称号的,须由县(区)以上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对校级干部的奖励,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教师、职员、工人给予开除留用以上处分的,须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对学校领导干部的处分,由其任命机关批准。


  十、要加强民办教师的管理。辞退民办教师,须报县(区)教育局批准,并收回任用证书。各地一律不得再吸收新的民办教师,一经发现,必须坚决清退,并要追究领导者和承办人的责任。已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含“五大”、“中函”毕业生),在五年内不准调动。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教师管理办法。同时,还可就中小学教师的任用、职责、考核、奖惩、培训进修等问题,制定实施细则,使我省教师队伍的管理更加完善。
  本规定也适用于职(农)业中学、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学校、工读学校、中等师范和教师进修院校。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6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原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改组为山西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全省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建制。
一、职能调整
(一)原省经贸委承担的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等职能划入省发展改革委。
(二)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省国资委。
(三)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煤炭工业局和机电、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等参与、协助省经贸委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省国资委。
(四)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内贸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等职能以及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省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职能划入省商务厅。
(五)原省经贸委承担的中小企业管理服务职能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六)除上述划转的职能外,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全部职能转移到省经委。
二、主要职责
(一)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态势,调节国民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协调铁路、交通、电力、民航、通讯、邮电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组织拟订、实施我省工业领域的产业政策,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指导工业领域产业布局与产业结构调整,提出工业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调整方案。
(三)组织拟订工业经济运行等方面的综合经济法规、政策并监督执行;收集、整理、分析、发布经济信息。
(四)研究拟订工业领域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审核重点工业企业发展规划。
(五)研究和规划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综合平衡各类技术改造资金、项目,统筹管理调度省级技术改造资金;指导除国家拨款外的工业企业投资和商业性银行贷款的方向;参与研究拟订、组织实施利用外资有关政策。
(六)负责工业领域经济技术合作及对外交流工作;负责组织工业园区的规划发展。
(七)指导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不含省国资委管理的部分),负责本系统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工程技术、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工作。
(八)推动全省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工作,提出工业领域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新技术扩散的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九)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订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协调防治工业污染、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负责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十)参与编制能源基地建设规划,统筹管理全省煤、焦的产运销;协调解决全省煤炭加工转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制定煤焦专项基金的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全省煤、电、油、水、气等能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一)代省人民政府承担山西省口岸方面的工作;拟定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承担口岸检查检疫、服务保障等综合管理与协调,检查、督促口岸配套设施建设,负责本省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理及报批工作。
(十二)根据有关规定管理省煤炭工业局、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对电力、焦化、机电、冶金(含有色金属、黄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医药实行行业管理。
(十三)承担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委共设 15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文秘、政务信息、督查、档案、机要、信访、提案、保密、印鉴、会务、接待、大事记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山西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组办公室)
 组织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拟订相应的行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参与修改、起草有关经济运行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经济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不含省国资委管理的部分);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组织协调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三)综合处(行业办公室协调管理处)
负责对工业经济运行、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等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工业领域重大经济政策,综合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负责组织协调对口支援西藏工作;负责本系统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培训计划;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和领导的重要讲话;指导行业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四)经济运行处
 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及主要行业运行态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提出经济运行年度调控目标;跟踪监督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经济运行中生产要素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军工科研生产和军转民的有关工作;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协调,负责紧急状态下重要物资生产、供应、调运的组织和综合协调及重要物资的集中采购,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负责经济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
(五)产业政策处(行业协会办公室)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的情况,拟订全省工业领域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并监督落实;研究、制定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组织拟订汽车(含配件)产业发展规划及重组方案;负责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及农药产品许可;负责工业领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工作;提出工业领域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负责存量资产调整的有关工作;联系工业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指导其改革和调整。
(六)投资与规划处(山西省企业技术改造领导组办公室)
研究拟订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全省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调整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审核重点工业企业发展规划;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研究拟订项目核准、备案办法并指导实施;组织审查有关发行债券的资金投向并进行监督;指导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提出工业领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提出工业企业利用国外贷款的投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优惠政策,提出我省鼓励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国家技改项目、省重点技改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全省工业企业技改项目招标备案、监管;组织编制全省工业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负责省筹技改资金的管理;负责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确认工作;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负责全省工业企业内外资技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及审核上报。
(七)经济合作处
负责全省工业园区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工业园区的规划发展;组织工业园区招商洽谈活动;组织全省工业企业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负责经济技术协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参与制定全省工业利用外资政策,负责引进外来资金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八)技术创新处(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工业领域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新技术扩散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组织推动产学研联合及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负责全省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计划,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负责组织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开发;负责有关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全省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的建设;负责管理全省技术创新基金。
(九)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提出解决全省经济与社会、环境与资源协调发展等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推进循环经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定全省企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再利用和新能源以及环保产业发展的对策;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节能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工作;推进以节能降耗、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设备改造;负责编制全省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并下达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年度计划;依法组织协调促进清洁生产工作;发布环保产业鼓励发展目录和淘汰目录;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环保产业(产品)市场;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的发展工作。承担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与节能改革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十)电力处
研究拟订全省电力工业(含水电)行业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小水电发展和流域开发规划,监督水电项目的工程验收;培育和管理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监管电网调度;协调处理电网运行和电力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指导全省电力行业体制改革,推进电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变更、审批和《供电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监督实施整顿、规范和维护农村用电秩序,协调处理农电中的重大问题;负责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负责电力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依法管理承装修(试)单位及全省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审查,以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和《电工进网作业证》的核发工作;指导电力行业协会工作。
(十一)交通处(山西省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
协调铁道、交通、民航运输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铁路和公路的运输衔接,组织路企协作,负责道口管理工作;承担外贸货运的协调工作;负责重要物资的运输协调工作;协调邮电、通讯工作。
(十二)能源处(山西省煤炭领导组办公室)
参与编制能源基地建设规划;统筹管理全省煤炭、焦炭产运销衔接和执行计划的调整;协调解决涉及生产企业的煤、油、水、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煤焦专项基金管理的相关政策,编制下达煤焦专项基金年度考核指标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牵头组织省内外煤炭订货会,编制下达并监督实施煤炭运销年度计划;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并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制定焦化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法规,实施行业管理;负责焦炭生产、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焦炭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整顿焦炭经营秩序;负责全省焦化技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登记备案工作;管理省级焦炭能源基金;承担省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十三)行政财务处
负责机关行政经费、国有资产、基本建设和物资设备的管理;负责后勤服务的规划、协调、监督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会事务管理工作;负责省经委各项经费的统一管理;负责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十四)山西省口岸办公室
拟订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承担口岸检查检验、服务保障等综合管理与协调,检查、督促口岸配套设施建设,负责本省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理及报批工作。
(十五)人事处
贯彻有关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研究拟定机关人事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负责机关国家公务员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选拔任用、委属单位在职培训、劳动工资、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出国审核报批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负责工程技术、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工作;负责本系统因公出国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按晋办发〔2000〕16号文件执行。
四、人员编制
省经委机关行政编制为115名(含行业办35名行政编制)。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总工程师1名,总经济师1名;处级领导职数4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为行业办公室协调管理处、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组办公室、行业协会办公室、省企业技术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省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省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办公室各增加副处级领导职数1名)。另核定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1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对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正处级建制,编制9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行业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
省经委管理的山西省机电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化学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纺织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其机构编制规定如下:
(一)省机电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二)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三)省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挂山西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办公室的牌子):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五)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六)省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七)省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按晋编字〔20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机电、冶金、化工、纺织、轻工、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设置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仍按晋编字〔2000〕8号文件规定执行。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设置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按晋编字〔20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其它
(一)原省经贸委机关人员、下属单位除划转到其它部门之外一并成建制划入省经委。
(二)原省经贸委43名行政编制(含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25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三)原省经贸委机关8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商务厅;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其所属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及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后勤管理机构及房产、其它固定资产、下属单位一并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
(四)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老旧汽车更新改造管理中心(正处级建制,8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及其所属单位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
(五)原省经贸委4名人员编制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六)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正处级,全额事业编制10名)及其所属单位成建制划入省中小企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