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市技术监督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实施对组织机构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提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审核修正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技术监督部门。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发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发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颁发代码证书若干副本。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社团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七)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一)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二)办理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技术监督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等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应收回原代码证书,并在申办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由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注销的代码证书应定期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领证或验证后期满1年的,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材料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年检。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书上加盖技术监督部门的年检印鉴。
第十九条 代码证书自发布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强制检验,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刁难、谩骂、妨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医保〔2002)18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连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透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纳入用药范围的必备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六条(不予纳入用药范围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用药范围的药品种类)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八条(用药范围的分类管理)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作调整;“乙类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目录”药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以及部分急救、抢救所需药品,按照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等予以限定。
第九条(用药范围的分类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中删除:
(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三医联动”改革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连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透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纳入用药范围的必备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六条(不予纳入用药范围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用药范围的药品种类)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八条(用药范围的分类管理)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作调整;“乙类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目录”药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以及部分急救、抢救所需药品,按照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等予以限定。 第九条(用药范围的分类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中删除: (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三医联动”改革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