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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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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



1995-6-19

铁道部关于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最近以来,不少铁路站接到有关执法部门因各种原因要求协助执行扣押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有的因无章可循,车站工作人员无所适从,致使执法机关扣押货物的要求未能得到执行;有的因个别执法人员不了解铁路运输特点,在运输中途站强行扣押货物,影响铁路运输生产;有的还造成运输合同纠纷。为协助执法机关做好这项工作,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物品扣押权的执法机关要求车站协助执行扣押铁路运输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由发站,发送后由到站受理。除继续运输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或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等特殊情况(如武器、弹药等),报请铁路分局批准的外,中途站不办理扣押货物事宜。

二、发站或到站接到协助执行扣押通知后,应立即将要求扣押的货物妥善保障。发站应立即通知托运人,到站应立即通知收货人和电告发站转告托运人,限期到车站处理,按规定办理货物交付或取消托运手续,同时由执法机关直接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扣押货物手续;托运人或收货人逾期不来车站处理或通知不着的,执法机关又限期要将扣押货物转移的,凭县级以上执法机关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办理货物移交,并通知发站或到站及托运人和收货人。对同一批货物有几家执法机关同时要求扣押的,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按协调部门指示办理。铁路运输货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执法机关后,运输合同终止履行。货物扣押期间的保管费用及因扣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按规定核收。

三、中途站接到执法机关要求协助扣押通知的,应告知其在到站办理,并电告到站,以便到站提前做好准备,协助处理。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国家工商局

 
国药管市[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已正式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这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模式的一项重大改革。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广告宣传是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方针,根据目前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总体步骤和非处方药遴选工作的进展情况,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有效,现公布第一批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的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在社会药店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粉针剂类、大输液类和已经正式发文明确的其他品种以及抗生素类的处方药,自2001年2月1日起停止受理和审查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申请。上述品种广告只能在医药专业媒介发布。(医药专业媒介名单另行公布)

二、上述品种已经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在本期合同期限内(以合同文本签署的日期为准)可继续发布,但最终时限不得超过2001年4月1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的法定机关,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能,严格广告审查标准和程序,做到守土有责。非法律授权部门不得进行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签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对处方药广告审查工作的政策调整,加强对药品广告审查工作的管理,及时检查辖区媒介处方药广告发布情况,发现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或擅自更改批准内容发布药品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有关单位。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29号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农村乡土人才资
源,推进特色区域经济发展,促进长白山开发开放战略的
实施,根据国家有关人事人才管理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
拔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求,有计划
地科学选拔和合理使用农村乡土人才,并做好后续人才的
培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拔,坚持走群众路
线,充分发扬民主,从多方面择优培养,严格条件重点选
拔,根据需要有计划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拔、审批和管理工
作。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承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农
村各行各业的农民中选拔。
第六条 乡(镇)和村(社)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
农村饮食服务业、农村民办科技服务组织中的贡献突出的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带领农民发展经济、
科技致富的村(社)干部。
第七条 具有一技之能、贡献突出的农村土专家、田
秀才、种植养殖加工能手、农民企业家、营销专门人才和
运输、建筑等行业中的能工巧匠。

第三章 选拔类别和条件

第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类别分为:
㈠农民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㈡农民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㈢农民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㈣农民中被录(聘)用为干部的人才;
㈤农民中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才。
第九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
则,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
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农民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曾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发明或者科技成果推广表彰、
奖励;
㈡了解和掌握本专业的国际、国内科技新动态,积极
开展科学实验,及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在提高经济效
益和农业发展水平等方面贡献突出;
㈢及时解决农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疑难问题,能独立
地向农民开展技术指导工作;
㈣具有独立撰写科学实验、科技推广报告及技术工作
总结的能力。
第十一条 农民中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
件:
㈠具有较高的学识水平和参与科学实验、撰写科技推
广报告及技术工作总结的能力;
㈡具有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或者具有实用推广价值
的先进技术方法和经验,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
㈢取得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科学技术推广项目,
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㈣具有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推广的能力,及时解
决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方面
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二条 农民初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
件:
㈠具有一定的学识水平和参与科学实验、撰写科技推
广报告及技术工作总结的能力;
㈡在他人的指导下能够进行科学实验和新技术推广,
具有独立解决农业生产中常见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㈢在生产实践和科学技术推广中的发明创造及技术革
新成果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认可;
㈣发明创造或者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取得了明显的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乡(镇)和村(社)办企业、农村私营企
业、农村民办科技服务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
理者被选拔为录(聘)用制干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贡
献特别突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㈡以完税票据为依据,所在企业年上缴税金达到20
万元以上给1人指标,每增加10万元增加指标1人,每
户企业年度指标最多不超过3人,或连续两年年上缴税金
达10 万元以上给1人指标;
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带领农民群众勤劳致富,
使所在乡(镇)和村(社)的农民生活达到小康标准,被省政府
命名为经济强村,年人均收入名列本县(市)区第1名。
第十四条 在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运输、建
筑、服务等行业中被选拔为致富能手,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在引进和应用先进技术或者先进方法方面取得明显
效果,在某一专业或者技能方面拔尖;
㈡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起
到了农民科技致富的示范带头作用;
㈢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所在县(市)区农民家庭人均
收入5倍以上。

第四章 选拔程序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实行层层筛选、重
点选拔的办法。具体选拔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由所在乡(镇)、村(社)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推
荐,填写《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审批表》,并附事迹材
料和有关资料,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
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㈡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推荐人选,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考察和初审;
㈢对初审合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推荐人选,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
㈣对综合评审合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推荐人选,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类别和等级,按
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按照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发展规划,到2005
年,市级农村科技乡土带头人达到数十人,农村拔尖乡土
人才达到数百人;全市纳入正常管理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
达到数千人,作为后续培养发展备案的农村乡土人才达到
数万人。
第十七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按照类别和
等级,实行市、县、乡三级管理体制,以县级管理为主。
市级负责对农村科技带头人和农村拔尖乡土人才的管理工
作;对其他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由县级负责;乡(镇)
负责全面了解和掌握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
工作、学习与生活情况,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并为培养、
选拔、发展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
定执行:
㈠晋升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
管理部门审批;
㈡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
㈢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或者呈报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㈣录(聘)用为干部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审核后,呈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㈤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等级划分,分别由县级以上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农村优
秀乡土人才信息库,负责协调、指导县级人才交流机构对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
建立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档案和人才信息
库,加强各项具体管理工作;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
优秀乡土人才登记册,并做好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培养、
发掘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新知识、新技术
培训,市、县两级每年至少各组织一次,每3 年完成一
次轮训;也可以采取聘请专家讲座、送科技下乡、推广新
技术等方式,开展不定期的培训。
对学有专长、有培养前途的农村中青年优秀乡土人才
骨干,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派往外地深造。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每年进行一次考
核。对有新发展,按规定条件应当晋升的,给予相应晋升;
对不符合晋升条件的,予以保留原待遇;对已不具备规定
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解除。
对备案管理的后续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培养对象,每2
年进行一次选拔。对达到规定条件标准的,予以晋升,纳
入正常化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待 遇
第二十二条 对被选拔为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按照
规定予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录(聘)用为干部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确有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才能,且具
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农村优秀乡
土人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推荐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
(镇)站办所工作;乡(镇)需要考录公务员或者有关单
位需要录(聘)用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
录(聘)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建立民办科技组织、
创办经济实体或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技术和物资时,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审批或者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优惠照
顾。
允许已经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
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科学实验、科学研究、新技术推
广工作,提高社会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具有明显成效而影
响个人收入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可以由受益的乡(镇)
或者村(社)每年给予500元至10000元补贴;其补贴费
用,可由乡(镇)或者村(社)在受益的收益中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经授权进行科学实验,由于出现意外
而造成个人经济损失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由授权实验的
部门给予补偿; 其补偿标准, 不得低于实际损失价值的
80%。
第二十七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具有参政议政的权
利。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农村优秀乡土
人才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对于干扰、破坏农村优秀乡土人才依法经营或者开展
科技服务活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
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