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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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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将《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形势的发展,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已经成为全团统战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做好平息反革命暴乱之后的青年海外统战工作,消除海外青年同胞的误解和疑虑,是关系到“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战略方针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应充分重视这项工作。特别是海外统战工作任务量较大的地区,应加强领导,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对外交往尤其是派遣出境团组,要严格把关,坚决执行有关的规定和纪律,讲求工作实效。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促进青年爱国统一战线的发展壮大。

 

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于1989年9月24日至26日在深圳市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当前工作,交流情况,统一思想,总结经验,研究方法。参加会议的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6个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的团委统战部门负责人。中央统战部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的有关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洛桑同志到会并讲了话。



  会议回顾了1988年以来的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在各级团组织的重视和努力下,这项工作的领域不断拓展。交往面涉及港澳地区的经济、教育、文化、社会服务等界别,以及与青少年工作相关的政府部门,交流活动逐步向专业化、专题化发展;联系了一批规模较大、层次较高、实力较雄厚的港澳青年社团和各界青年代表人物,并在此基础上加强了对重点对象的工作,扩大了我青年组织在港澳及海外的影响,推动了内地与台港澳及海外青年同胞友好事业的发展;各级青年统战部门发挥地区优势,开始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工作格局。

  会议着重分析了当前青年海外统战工作的形势,一致感到,北京发生动乱和反革命暴乱以后,一些不明真相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以下简称“三胞”),在港台及海外反共反华势力的宣传影响下,参加了一些针对中国政府的活动,其中青年和学生的反应尤为激烈。一些长期以来积极靠拢我们的青年社团和人士,也不同程度地产生了离心倾向。青年海外统战工作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会议认为,面对暂时的局部困难,必须鼓舞信心,立足长远。应该看到,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多年来打下了良好基础,广大三胞青年是爱国的。即便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期间,仍有不少朋友向我表示理解和支持。随着真相的披露,一些不太理解我们的青年社团和朋友,必将冷静反思,有所转变。我们应该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和邓小平同志几次重要讲话的精神,以及中央近期一再重申“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对台港澳的各项政策不变的精神,不失时机地主动开展工作。

 



  会议指出,当前的青年海外统战工作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爱国统一战线的政治基础的关系。党中央关于新时期爱国统一战线的两个范围的联盟的思想,指出在广泛团结海外三胞的联盟内,以拥护祖国统一为政治基础。这并不意味着四项基本原则与海外统战工作无关。我们不要求海外三胞遵循四项基本原则,这是从和平统一的大局出发,求同存异的具体体现。而从事海外统战工作的干部,则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爱国主义是新时期统一战线的思想基础。爱国主义有其特定的时代涵义和社会涵义,是社会主义思想体系和社会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根本上讲,爱国主义和四项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我国是由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的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实行人民民主专府的社会主义共和国,离开了这个具体对象,“爱国”只是一句空话。我们不干预台湾、港澳的资本主义制度,但他们也不能干预,更不能破坏,颠覆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

  几个月来国际国内发生的种种风波告诫我们,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必须注意国际大气候的变化。建国四十年来,我们和资产阶级敌对势力争夺青年的斗争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西方资产阶级把“和平演变”的希望寄托在社会主义国家的青年一代身上,港台反动势力也拼命拉拢、利用海外的青年、学生。他们妄图让我们丢掉四项基本原则,接受资本主义的思想体系和社会制度。国内一有风吹草动,国际上也跟着推波助澜。对此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

  会议强调,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干部首先应该是四项基本原则的坚定执行者。在对外交往中,必须理直气壮地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宣传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宣传共产党领导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四十年来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应该在海外三胞青年心目中树立一个蓬勃发展、蒸蒸日上的祖国形象,培养他们对祖国的感情和信心。在具体工作中,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一方面,要积极开展正面宣传,并对海外那些恶意歪曲和污蔑之词进行必要的驳斥;另一方面,我们的宣传和工作应该有的放矢,实事求是,有理有节。要坚持求同存异,团结大多数的原则。

  (二)海外统战工作与国内统战工作的关系。目前,青年海外统战工作面临的主要任务还是如何更快、更广泛的联系、团结海外三胞青年,但一些地区开始出现某种过热的苗头。对于有条件、有必要的地方,特别是统战资源丰富的地区,在海外工作方面比其他地区多投放一些精力,是应该的。但在加强海外工作的同时,要注意防止和克服只重海外,忽视国内,只重视与海外社团的互访活动,放松对三胞青年的宣传和日常工作,甚至不顾条件许可硬上的现象。

  青年统战工作必须立足国内,面向海外。只有做好国内统战对象的工作,才能影响和推动海外统战工作。会议希望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和确定工作重点,搞好海内外工作的整体布局,使两方面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三)局部和全局、近期工作和长远规划的关系。各级组织在青年海外统战工作中应因地制宜,各显神通,但决不可以放任自流,随心所欲地蛮干。今后,应该从全团工作总体部署的角度去制定各地的工作计划,加强宏观指导,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形成系统的层次和职责分明的工作布局。要克服急功近利和实用主义的倾向,避免各自为战,重复工作的现象。

  会议希望各地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工作规划,为团中央研究制定中远期规划提供充分的依据。此外,还应建立和健全年初申报、年终总结汇报制度,对外交往的管理审批制度,以及工作标准化程序等,以保证工作的计划性和连续性,使青年海外统战工作不断完善和发展。

 



  会议讨论了平息反革命暴乱后的青年海外统战工作。与会同志认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把反革命暴乱所造成的损失夺回来的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努力克服暂时困难,积极开展恢复工作。当前,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对外宣传,广泛团结和争取海外爱国青年同胞。要积极主动、有的放矢地宣传我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必要性,宣传我们的基本路线和对内外政策不变,目前中国的政局更加稳定,改革开放将搞得更稳更好;要阐明中国人民选择社会主义道路是历史的必然,建设社会主义要坚持改革开放,也是历史的必然。要注意多用事实讲话,逐步消除海外三胞青年的误解和疑虑,争取更多人的理解和支持,增强他们对祖国的向心力。同时,要严格制止海外反华宣传品向国内传播,防止不良思想的渗透。

  对外宣传工作要结合三胞青年的思想实际,实事求是,方法得当。海外同胞中的年轻一代,大多数人对共产党没有夙怨,能够用冷静的、理性的目光去观察祖国大陆,这是我们开展工作的有利条件。但由于生长在他乡,隔绝已久,他们对祖国了解不够,感情不深,很难用历史的、全面的眼光去评判祖国的发展和变化。他们在思想感情上,思维方式上,不同程度地受到西方资本主义观念的熏陶,这显然不利于我们的工作。因此,切忌生搬硬套国内的工作方法和做老一代海外三胞工作的方法。我们不仅要用乡土观念、同胞情谊去打动他们,还要把观念的灌输与现代科技、现代社会生活的思维方式结合起来。要使他们了解中国的最新发展成就,中国在现代世界发展潮流中所处的地位,了解当今中国青年一代的心态和精神风貌,感受到祖国的命运与他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总之,要研究三胞青年的心理特征,摸索出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形成有特色的青年海外统战工作方法和理论。

  (二)把握政策,区别对待,利用各种机会,开拓新的活动领域。要注意在这场风波中海外三胞青年及其社团的不同表现,对没有中止与我交往的组织和朋友,特别是那些能影响一片,带动一群的,应热情交往,因势利导,善用其力量,推动其他社团。同时也要掌握好分寸,避免造成海外社会对他们的压力。对持观望态度的组织和朋友,除重申对其友好并希望继续交往的态度外,也要请他们进来。如果一时不行,要顺乎自然。对出于各种原因而暂时停止与我交往的组织和朋友,也要通过适当途径与其保持联系与对话。对一时不明真相,有过激言行的组织和朋友,只要没有参与以推翻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为目的的活动的,都应表示理解,帮助和等待他们转弯子。对极个别不友好的组织和个人,应坚持原则,暂停交往。对恶意攻击四项基本原则的错误观点要明确表示我们的态度,予以回击,但不宜过多纠缠。另外,要抓住机会,对过去尚未顾及或交往甚少且又有影响的青年社团和人物主动开展工作,扩大交往面。

  (三)加强调查研究,建立信息网络,为深入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要扭转重热热闹闹的面上活动和一般性交流,轻深入扎实、艰苦细致的调研工作的倾向。要根据各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定专题调研提纲,并有专人负责。做到专职工作者和非专职人员相结合,正式交流和非正式交流相结合。各级组织要经常沟通信息,搞好上下左右的交流,加强工作的宏观指导和信息反馈。当前,要特别注意掌握海外三胞青年社团及重点人物对国内的态度及下一步的想法,掌握和研究带有趋向性的动态。

  (四)切实加强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海外统战工作环境复杂,接触面广,要特别强调党性和组织纪律性,强调廉洁奉公的精神,坚决抵制资产阶级思想和生活方式的侵蚀。各级团的统战部门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外事纪律,杜绝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组团出访要严格照章办事,任何人不得自行其是,更不得把出访作为变相休假或公费旅游。

  会议希望各级团的统战部门和干部振作精神,放眼长远,迎难而进,使青年海外统战工作继续不断地向前发展。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造管并重,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管理保护好中幼林,发展经济林,合理采伐利用成熟林,提高林业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条 经济林木是自治县的支柱产业。要培育优质果苗、科学种植、优化管理,加快发展经济林木。
第四条 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本辖区的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职能。
第六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及时扑灭的方针。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责任制。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
第八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应建立健全和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制度,制定护林防火的乡规民约。订立农户义务巡逻制度,做好火情监测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
(二)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特殊情况用火必须经乡以上护林防火机构批准;
(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重点林区应当设立火险■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四)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防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抓好定居、定耕工作,杜绝毁林开荒。
对外地流入本县有毁林开荒行为的人员,要进行清理。
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在35度以上高山陡坡林区内挖茯苓和从事其他破坏森林植被的工副业生产。
第十条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因搬迁和绝户,应将其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归集体转包或者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水源林、水土保护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禁伐区的范围:
(一)泸沽湖保护区,包括风景区、游览区,风景规划范围;
(二)自治县境内的山泉、龙潭和溶洞,已建和计划建设的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战河纸厂、干布河水电站周围1000米以内;
(三)省级公路和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50米以内;
(四)自治县内主要河流两岸150米以及河流发源地周围200米以内;
(五)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流失冲刷地带。
禁伐区范围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统一管理,权属不变。
禁伐区范围内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质的间伐。
中幼林可以进行抚育间伐,间伐前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引进植树造林的种苗,应保证质量,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给检疫证后才能引进种植。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工作站,应加强对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采集标本的,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
禁止采伐和毁坏银杉、水杉、三尖杉、小籽垂直柏香树、红豆杉、粗榧等珍稀树种。
对香樟木、黄连、桂皮、党皮、绿皮子、杜仲、兰草等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性利用,严禁滥挖滥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工程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
活动。
工程封山育林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限、面积、封山时间和封育类型并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低价值资源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以及其他燃料代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应当带头改烧柴为烧煤。有条件烧煤、使用沼气的农村居民应当改烧柴为烧煤。暂时不具备以煤代柴的应当积极改灶节柴。
国有企业、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煤碳供应和改灶节柴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城镇、农村居民修建木楞房。泸沽湖风景区需修建木楞房的,由泸沽湖管委会提出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有继承、转让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资源,并给予优惠条件,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济林和用材林、防护林、长防工程林、薪炭林等。逐步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科学造林,造管并重的原则。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自治县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县职业中学、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应坚持办好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林农的管理素质。
第二十条 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的任务。
县、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应当营造样板林,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二十一条 采伐单位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凡未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安排年度采伐指标。
第二十二条 已划分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造林,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归集体。
荒山荒地由集体造林经营,也可以有偿转让给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发挥土地资源优势,发展经济林,切实做好生产、供应、销售、加工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经济林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建设优质、高产的果品基地,加快发展苹果、青梅、花椒和梨子等经济林木。
经济果木站属常设机构。其职责是:
(一)培育和引进优质果苗,指导各乡、村科学种植和管理经济果木;
(二)负责办好培育、种植、管理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果农的科学管理水平;
(三)做好经济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四)为果农拓宽市场,做好贮藏、加工、购销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是国家级贫困县之一,在经济林建设发展中,享受国家对贫困县的优惠政策。
扶持发展经济林的资金,应严格加强管理,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育林基金;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五)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
(六)其他收入。
县、乡、镇财政应把发展林业的资金列入预算。自治县收取的全部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本县林业事业。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护林、造林、资源保护和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伐国有林和集体林,坚持实行限额采伐,严格控制超额采伐,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工副业用材,一律列入采伐计划,实行全额管理,不得相互挪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办采伐证,禁止无证采伐或超额采伐。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国营森工企业、县木材公司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资料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伐区采伐。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责任山的林木,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超额采伐的,由林业工作站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林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先组织采伐,事后即向县人民政府备案,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指标和市场需求,全部自主经营。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计划、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的经营管理制度。
自留山采伐的商品材,由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代购代销,扣除成本外,利润全部返还农民。也可以由农民自行销售。
经营木材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出县的木材,统一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第三十一条 除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经营木材的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确需到林区收购的,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积极发展林产品深加工,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扶持和帮助乡、村对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增加林业收入。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没收,并对当事人进行依法处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主要木材运输通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依法实施检查。
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检查木材以外的产品和商品,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以权谋私。

第五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县长、乡长(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加强对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护林防火、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监督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林区治安队伍;
(四)完成林业发展计划,办好样板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三)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四)开展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五)组织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做好科技推广和培训工作;
(六)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七)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变化情况;
(八)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杜绝重大森林火灾的发生;
(九)处理林权行政纠纷案件;
(十)加强乡、镇林业工作站的领导;
(十一)做好本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林政管理人员和林业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家庭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凡已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 责任山的经营管理,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责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将责任山收归集体,并承担违约的责任。
自留山、责任山经营中发生纠纷时,不得以纠纷为由破坏山林。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国有林地,征用集体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申请,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营造相应面积林木。
第三十九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三)自治县与外县争议的,由双方县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协商处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形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改变。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四十条 林木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清单和罚款凭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严格管理,严禁伪造、买卖、转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
(三)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有功的;
(四)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五)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六)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制止查处非法经营木材有功的;
(七)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节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电、沼气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绩显著的;
(九)推广林业实用技术,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培育优良种苗,承包荒山造林以及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十一)其它林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森林火灾突出的乡(镇),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对负主要责任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突破木材采伐限额,或多砍少报,无证采伐、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违法收入应予没收外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偷砍盗伐国有林,集体林和自留山林木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林区护林设施的,赔偿全部损失并处罚款;
(五)对限期节能,不以煤代柴从事工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改的处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凡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擅自进入林区从事采矿、采石、采沙、取土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毁坏森林,破坏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并赔偿全部损失,补种一至二倍的树木;
(八)毁林开荒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工作站责令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森林防火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十二)阻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凶殴打、围攻、威胁、伤害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林政管理人员违法,应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7月27日

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暂行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加强对干部的管理、约束和监督,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待岗培训是指对不胜任岗位工作、经诫勉谈话后仍不胜任本岗位工作,或有违纪行为,不适合在机关工作,又构不成辞退的处级(含正处)以下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免去原职务,离开机关工作岗位,参加培训,以求重新上岗。待岗培训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二章 待岗培训的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处级(含正处)以下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第三章 待岗培训的对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一)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或两年内两次被诫勉谈话的;
(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实行“一票否决”的工作,当年度被否决,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应承担责任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不服从工作安排,推诿扯皮,消极被动,贻误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及不良后果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又构不成辞退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经常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不满15天,或一年内无故旷工累计超过20天不满30天的;
  (六)在社会、家庭中行为恶劣,损害干部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又构不成辞退的;  
(七)单位集体违纪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八)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等次或在三年内受到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批评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九)不能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个人说了算,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损失,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的;
(十)违反《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又构不成辞退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待岗培训对象: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定为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第四章 待岗培训的程序


第六条 待岗培训人员主要是通过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和年度考核情况经组织调查核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研究确定。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待岗培训的确定,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其中,科级干部报市委组织部备案,科员、办事员报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副处级单位由组织部任免的班子副职和镇党委、人大、政府班子副职由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处级干部和镇党委、人大、政府班子主要领导由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对确定的待岗培训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程序,免去其现任职务。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待岗培训人员下达《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送达待岗培训人员本人。同时,由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原单位留存,一份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一份送市委党校。
 

第九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完成工作移交手续,需接受审计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审计;如有不服,应在一周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申请复核,组织人事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一周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答复。


  第十条 待岗培训人员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持《通知书》到指定的培训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并按规定时间参加培训。


第十一条 被确定待岗培训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干部辞职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凡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自确定待岗培训之日止)的待岗培训人员,经本人申请,任免机关同意,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待岗培训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待岗人员培训,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市委党校具体负责集中培训工作。培训经费由市财政列支,核拨给市委党校。


  第十四条 待岗培训要注重实用性和针对性,具体培训内容要根据本人待岗培训原因,由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委党校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待岗培训人员集中培训的时间一般为3个月,其余9个月时间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待岗培训本人的情况安排到基层跟班学习。


  第十六条 待岗培训人员的培训,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培训结束后,经考试、考核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委党校和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劳动保障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培训不合格或在培训期间表现不好的,适当延长待岗培训期(不超过半年),延长期满,再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待岗培训人员的管理和待遇


   第十八条 待岗培训人员待岗期间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集中培训期间,由市委党校管理,原单位协助管理。


  第十九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培训期间参加原单位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评语可作为待岗培训结束时是否重新上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培训期间仍享受原职级工资待遇,遇有工资调整,可参加定期调整工资标准、增加工龄工资、提高各类津贴、补贴等统一工资调整,不参加需经过原岗位任职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的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和晋升级别工资,不享受单位发放的福利和财政统一发放的职务补贴、电话费及年终奖等福利。



第七章 待岗培训人员的考核和任用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待岗培训人员,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考察后研究决定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重新上岗人员的工作安排,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可按原职级安排相应职务,也可低于原职级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排的,按有关辞退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重新上岗人员,实行半年试用期。试用期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留岗;不合格的,予以辞退。正式留岗工作一年后,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取得突出成绩的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提拔使用。 



第八章 待岗培训工作的组织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待岗培训制度有关的规定和程序,严肃工作纪律,对符合待岗培训规定条件的人员,不得袒护;对待岗培训人员的无理要求不得迁就,否则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确定待岗培训人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维护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个人恩怨或工作分歧挟私报复。


  第二十六条 认真做好待岗培训人员的思想工作,使其端正认识,正确对待待岗培训,自觉加强品德修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积极为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