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514号
局机关各司(室)、处: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制定了《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以实施行政许可为由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一)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办理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已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有审核权的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纪违法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查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依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0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各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保障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场所实施内部管理,开展合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线路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岗位责任人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线路管理责任人,分别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线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部门,其主要负责人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责任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其分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负责人,对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岗位责任人,对岗位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合法、文明、健康的上网服务;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经营,不接纳未成年人入内,不从事非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不利用网络制作、传播各种有害信息和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营业时间限于每日8时至24时;
(三)按照文化、公安部门规定实施经营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四)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种违法活动;
(五)实施上网消费者身份登记、记录备份制度;
(六)依法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负责为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合法的线路接入。
(二)认真履行职责,建立接入网线巡查制度,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线路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切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线路接入。
第七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
(一)文化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协助上级部门制定网络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2.提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治理和发展意见;
3.组织开展网络文化市场专项整治活动;
4.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文化条件;
5.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6.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成年人进入、超时营业、经营非网络游戏、未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等各类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信息安全、治安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指导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信息安全措施;
2.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信息安全条件;
3.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网络信息安全检查,重点查处制作、传播有害信息、未实施上网登记制度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的各类违法行为。
(三)消防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指导、监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措施;
2.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
3.发现并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消除存在的消防隐患;
4.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消防安全检查,重点查处营业期间未按规定实施消防措施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立责任制的要求,同经营者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等。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况者,由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文化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2.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5.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二)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经营数额的,按规定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保存时间不足60日的;
2.擅自停止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的。
(三)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2.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3.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4.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四)对于发现的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罚款。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在提供服务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向省通信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同时,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网线或变相接入网线的;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中出现私接非法线路的违法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三)未依法加强线路监管检查,造成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私接线路,影响网络文化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发现或接到举报的违法接入线路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依法切断网线的;
(五)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接入线路的违法行为纵容支持、包庇的;
(六)部门及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
(七)其它因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对不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责任制、未履行职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