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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间:2024-07-13 12: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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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水资源依法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和开发利用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规定权限,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和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曹娥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和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与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统筹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地有计划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八条 在通航或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第二十三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开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不得超过年度开采总量。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禁止开凿新井,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
河流整治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按照综合治理要求编制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河段及跨市(地)河流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通航和行洪的河道和滞洪区域,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围塘、堵坝养鱼。已经围塘、堵坝,影响通航、行洪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加强河道的堤防、河岸和滩地的保坍护岸工作,防止提岸坍塌、河道淤积,保护农田,保持航运畅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水库、河流上游建设水源涵养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面养殖水生动植物的,不得危及排水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条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上述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对于水库等重要水工程,除进行经常性检查、养护和维修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力量进行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 重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大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地带;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的地带。大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上述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
(二)钱塘江海塘(闻家堰以下)的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背水坡脚起二十米以内的护塘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非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已划定的两侧护塘地。保护范围为护塘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带。
(三)浙东海塘重要地段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坡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带。
(四)省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五米至十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水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建房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水工程应当按管理权限设管理单位或专门管理人员,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安全完整。
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受益地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建立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维护水工程的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现有水工程的维护和挖潜改造,完善配套设施,提高水工程的功能和效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侵占、挪用。
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属企业和固定资产,任何部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侵占、平调。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其管理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矿企业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水长期供求计划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钱塘江、瓯江和其他跨市(地)的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分散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饮用取水、渔业养殖取水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缴水资源费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评价、监测、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用于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以及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超计划用水的,按累进加价增收水费或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应当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或禁止取水。
第五十条 水费的收取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五十一条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中,各地各部门应当从全局出发,服从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五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以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抢险”的方针。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东苕溪(德清大闸以上河段)、浦阳江、钱塘江(富春江电站以下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省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的市(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备
案。
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运行的水利工程,因水文气象、下游防洪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原设计的汛期限制水位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修正的,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型工程报所在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大型工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在行政区域边界河道的两岸或跨行政区域河道的上下游,未经相邻各方协商同意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堤身或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边界河道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和经批准的方案。
第五十九条 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
第六十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可以在本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经批准的水工程汛期运行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洪水情况和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或经上一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批准,采取临时分洪措施,但在分洪前,应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
(三)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人员,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

定。
第六十三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第六十四条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
第六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和其他水事活动,必须从全局出发,并严格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妥善处理好相邻地区的关系。
第六十六条 有关地区、单位、个人在水事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应当及时主动协商解决或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挑起事端、殴打或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策划械斗、煽动闹事。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水事纠纷。对已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自己职责,做好当地村(居)民的工作,防止发生水事纠纷;对已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调解,或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处理。
第六十九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和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推诿、拖延或弄虚作假,妨碍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经各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地区必须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七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六)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八)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管理范围预留地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堆物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房的;
(九)违反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十)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标志的;
(三)扰乱水工程管理单位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七十五条 盗窃或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河段”是: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23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

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1996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1996年11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1996年11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四)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1999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五)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2000年8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六)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2000年11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⒈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人申请特区旅游签证时免填申请表,免交照片,但需要填写入境登记卡,接受边防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⒉删除第九条中的“或前往厦门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⒊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其活动范围限于厦门岛和鼓浪屿内。”

  (二)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⒈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动物的活动,消灭病媒动物的孳生场所。除四害的管理办法按照《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执行。”

  ⒊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妨碍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⒈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审计机关每年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市、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⒉第十条中“审计意见书”修改为“审计报告”。

  ⒊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审计机关每年6月至9月期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四)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第十九条中“《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⒉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⒉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⒊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区政府所在镇(街)的道路与公路相交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六)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8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厦门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产)。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⒉第九条中“15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⒊第四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2000年8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九)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⒈删除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照有关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交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⒉第十二条中“开工备案登记”修改为“开工报告”。

  (十)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十一)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10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⒈第四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⒉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与发展,在城乡差距还比较大的形势下,乡镇人口大量流入城市,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需进一步完善,贫富差距有扩大化的趋势。近年来,我国侵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比较突出,尤其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由于许多男子入城打工,家里留守妇女往往容易成为犯罪对象;在城市,流动人口、就业、物价高涨、贫富差距扩大等社会问题在相当时期内还比较尖锐,入户打劫、诈骗、盗窃、强奸等犯罪有了明显上升的趋势。“入户”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一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下来,对“入户抢劫”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入户”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由于对“入户抢劫”的认识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导致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及法定刑幅度上出现错误,因此本文想就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认定
“入户抢劫”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入户”的定义。
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目前理论上有几种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①其二,“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②其三,“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③其四,“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共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④《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一扇门;(2)、人家;(3)户口。⑤按该解释,“户”指“人家”,亦指住宅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笔者认为,对“户”的理解应取严格的
规定,但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主要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的典型。当中既包括作为公民财产的住宅,也包括公民租用的住房,公民为生活起居而自行搭建的违章房也应当认为是“户”而给予保护。
(二)公民由于便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居住的场所,具有相对流动与变动性的特点。主要包括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工人搭建的工棚、违章房、简易房等。这类情形,由于公民出于生存和维持生计而居住于该类场所,多数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的弱
势群体,法律应该保护他们在自己生活场所栖息的权利。
(三)由于便于生产经营的缘故,公民(如个体经营户)在其开办的小卖部、手工作坊、厂房、维修店等进行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的场所,在公民用于生活起居的期间应属于此列,
但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其进行抢劫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除此之外,寺院僧侣住所、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公寓楼等处进行抢劫,在特定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为“入户”,如某人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其租住的旅馆内,此时该房间实际上已经具备家的特征,应转化为“户”。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学习、休息的需
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为什么“入户”那能作为抢劫的从重情节,这主要是法
律保护的客体决定的。贝卡里亚说,“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⑥法律为什么要给予公民之“户”更多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在人们的观念中历来就是一个很温馨的概念,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还有何安全可言。人们一旦失去了最基本的安全感,将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丧失殆尽。因此,“入户”犯罪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对社会的信任感的打击是致命的。
另外,有些住所在特定情况下被入侵和犯罪仍然不能认定为具有“入户”情节的,该种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甲为拿回赌资,冲入乙家对正在进行着的赌博的参赌人员进行抢劫。此类情形乙家从形式上似乎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但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其实质已经转变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已不具备刑法上“户”的构成要件,且被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和赌资,而非针对乙及其家庭成员和家庭财产,因此应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二,卖淫者甲自家进行卖淫活动,在卖淫期间,或卖淫事实还未完成期间遭受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此时甲的住所应视为卖淫场所,法律不应给予与一般公民住所同等的保
护。但在甲日常生活起居期间实行抢劫,应视为“入户抢劫”。
二、“入户”抢劫的认定及构成条件。
  “入户”犯罪的构成,必须受“入户”以及“犯罪”两者之间存在由牵连关系的限制,可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总的来说,应具备三个条件:入户前有无犯罪的意图、 “入户”行为是否危害公民“户”之安全与权利、有无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入户抢劫应同时具
备上述三种情况,缺一不可。
  其一,关于入户前有无犯罪意图,首先一个问题是,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即有抢劫的故意。第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临时起意抢劫的,属于“户内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其关键在于“入”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第二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只要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无论“入户”前有无抢劫的故意,均认为是入户-抢劫。还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户内抢劫是否认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⑦第一种观点把入户抢劫仅限于为打劫而入户实行抢劫,范围比较狭窄,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没有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加区别地认为一切户内的抢劫都属于入户抢劫,显然范围过宽,不尽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这也有其本身的不足,从刑法将“入户”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的目的上看,其着重保护的是公民家居与住宅安全,保障公民安全感与信任感的最后一道防线。假如犯罪行为人最初入户只是为了进行诈骗、强奸、猥亵等犯罪,但由于发生被识破、被钱财诱惑等改变犯罪意图的事由,进而实施抢劫行为,其危害结果往往是不亚于抱着抢劫的意图进行入户抢劫的,所以仅局限在行为人是否
在入户前具备抢劫的意图作为主观上的认定是不够的。
其二,“入户”行为是否侵害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前面提到,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是公民信赖社会与法律的前提,是心灵的港湾。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明确规定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人身安全,体现从严惩治严重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可侵犯。所谓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就是不引起公民心理恐慌的、担心家居生活安全以及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照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又阐明:行为人在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例如,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后正在或已经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情形下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认为对“当场”的理解只仅限于空间上的理解。一种情况,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倘若行为人盗窃未遂而被发现,继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抗拒抓捕,因其盗窃之未遂,故不应因此转化为抢劫,继而又转化为入户抢劫也是不尽合理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只是为抗拒抓捕,也未盗得财物,并没有相对严重地侵犯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如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与我国轻刑化发展相违背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情况,行为人入户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而被发现,当场实施的并不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逃跑,继而为逃跑而以暴力相威胁,虽行为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总的来说,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是认定“入户抢劫”的必备要件,故《解释》中的“当场”只能限定于在户内,但不仅限于被发现或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空间或时间。如行为人在被害人户内三楼盗窃,当逃至一楼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倘若行为人是在被追赶至户外时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则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其三,有无抢劫的暴力行为。“入户抢劫”也是抢劫,“入户”只是抢劫的刑罚加重情节。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 ,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其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方抗能力,但有时也不一定要直接针对人体实施,对物使用有形力也是暴力。换言之,暴力要最终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针对人,几时是对物施加有形力,只要其能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动自由,这就是抢劫中的暴力。⑧虽然法律、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作为“入户抢劫”的手段,暴力和胁迫的程度是否要达到相当的程度呢?通说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对此没有作出相关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区分的进行看待:(1)当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并进入“户”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户”内公民实施抢劫时,此时,应不必严格考察暴力和胁迫的程度如何,因为很难用具体标准确定暴力和胁迫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由于抢劫使结果犯,只要以当场是否强行取得财物作为既遂和未遂的界定即可;(2)但对于转化犯,通常分为改变犯罪意图和抗拒抓捕两种情况,前者如某小偷进入甲某家进行盗窃,当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或没有盗得财物被发现,转而改变犯罪意图进行抢劫,该种情形应视为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无异;后者行为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其目的往往是想继续控制已取得的财物,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夺回去或者抗拒抓捕而成功逃脱,此种情形转化为抢劫是无异的,但是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应考虑其使用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相当重要的。当行为人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不以伤害被害人为目的,且在足以让自己逃脱抓捕或继续能够控制盗得的财物的范围内,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情节不严重、
危害不大,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另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对入户抢劫中犯罪行为人的主体也是有一定要求的,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人往往是对被害人能造成心理上恐慌的人。从这个层面上说,如果行为人的“入户”行为不能造成或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的程度比较小的情况下,认定为抢劫是没有异议的,但认为“入户抢劫”还是值得商榷。如,行为人为甲某为乙的儿子,但非同其父乙一起居住,父子感情不太好。某天由于甲急需用钱,遂闯入其父母家并抢劫了其父母。在本案中,虽然甲入户抢劫了其父母,但由于其与被害人有特殊的血缘关系,因此其“入户”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慌最起码与陌生人不同,因此不应认定甲犯入户抢劫罪较为妥善。除此以外,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具体问题具体
分析。
三、对“入户抢劫”规定的微探。
  “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在刑罚上的区别是比较大的,前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两者在刑罚上的区分是相当明确的,但由于现行刑法对此的规定仅限于抢劫与入户抢劫、盗窃与转化为入户抢劫之间,在认定上和危害性上的差距和区别远远没有在刑罚上的规定大,该规定难免有硬性之嫌。例如:甲乙二人合谋去某女性丙家抢劫财物。甲入室,乙在门口望风。甲在抢劫丙的手表时,丙哀求说手表对其很重要,请不要抢走,于是甲果真把手表放下,但是,甲责令丙脱去衣服,让其反转过身,对其进行猥亵,然后趁丙不备时顺手把手表偷走。后来,案发,甲乙落网。此案中,对甲乙犯罪行为的定性应如何,该怎么判?如按现行刑法对“入户抢劫”的规定,判决结果也许对乙的刑罚重于对甲的刑罚。理由: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最低刑罚是10年有期徒刑。乙成立入户抢劫罪。(共犯,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甲在抢劫时成立中止,中止犯应当减轻或免除。而甲后来实施的猥亵和盗窃教之入室抢劫都为轻罪。于是可能出现在对乙的刑罚高于甲的情形。这也许可以当作一个笑话一笑之,但是却可以引起我们对刑法关于“入户犯罪”的规定过于死板的注意。此处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两个不足:其一,在刑罚上,仅以实施“入户”与否作为判断是否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实有欠妥之处,对此应该考虑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前提下,综合判处刑罚交较为科学;其二,将“入户” 仅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上述案例中的丙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入户”侵犯的是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应同样适用于强奸、猥亵、故意伤害等犯罪。以强奸为例,如女性在家中被 “入户”强奸,我们可以发现,“入户”的强奸犯罪对公民、对家庭的影响更强烈,如果不将“入户”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将不利于保护女性及其家人的切身权利,也不利于打击入
户强奸女性的犯罪。
  公民的人身与私人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公民心灵上对家的安全感也应受到保护。“入户”作为抢劫的刑罚加重情节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必须承认抢劫与入户抢劫的刑罚上的区别的较大的,因此真正要保障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必须正确认识“入户抢劫”的含
义,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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