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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8:2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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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近几年来,各地团组织在帮助下岗青工再就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当前,应当进一步加大这项工作力度。广大团干部,尤其是团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到,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是共青团组织贯彻落实十五大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要求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共青团工作服务大局、服务青年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深化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思路和措施

  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结合实施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以开发和利用下岗青工人力资源为着力点,以服务为手段,为下岗青工再就业铺路搭桥。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树立典型,引导下岗青工转变就业观念。

  当前,部分下岗青工对待下岗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抱有“等、靠”的依赖思想。各级团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广大下岗青工进行形势政策教育和就业观教育。主要通过层层树典型,帮助下岗青工认识到随着企业的改革深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调整,部分职工下岗是难以避免的,从而理解和支持企业改革;使他们认识到工作只有分工不同,没有贵贱之分,择业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现实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增强自主意识和竞争意识,振奋精神,大胆走向劳动力市场,接受市场的挑选。

  2、引导、扶持和培养一大批“青年兴业领头人”。

  引导、扶持和培养一批青年能人领办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和个体等多种形式的企业,直接吸纳下岗青工就业,是进一步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的重要途径,各级团组织要以此作为参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形式,大胆探索,努力实践,积累经验,逐步发展。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挂职锻炼、提供项目信息、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提供政策扶持等多种形式,引导、扶持和培养一大批“青年兴业领头人”。同时,要结合实施振兴千家中小企业行动。青年文明号助万家活动、创建青年文明社区等,创造一些新的就业机会。

  3、开展多种形式的实用技能培训。

  各级团组织要结合用工单位的需求、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对下岗青工进行多形式、多层次的技能培训。大中型企业团组织要组织青年岗位能手与下岗青工结成对子,帮助下岗青工掌握就业技能,并充分利用青年岗位能手活动训练中心、企业培训中心等培训设施,对下岗青工进行技能培训;以团校、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阵地为依托,对下岗青工进行实用技能培训;根据共青团中央、劳动部联合下发的中青联发[1996]2号文件精神,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再就业培训学校、再就业培训中心等社区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下岗青工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4、提供信息和中介服务。

  各大中城市团委和企业团委要发挥组织优势,努力为下岗青工提供优质中介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再就业信息服务中心,通过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掌握下岗青上的分布、年龄、性别、特长等,及时与用工单位及地方职业介绍所等机构密切联系,广泛收集、及时发布用工信息,举办用人单位与下岗青工面对面的供需洽谈会等,为下岗青工再就业牵线搭桥。尤其要推动青年企业经营管理者、青年乡镇企业经营管理者、青联委员等优秀青年所在单位吸纳下岗青工再就业。各级团组织特别是劳动力输出、输入重点地区的团组织,可以开办劳务中介机构,组织下岗青工参与跨地区的劳务协作。根据需要,可以兴办下岗青工市场或夜市。

  5、推动社会有关方面齐抓共管。

  各级团组织要当好当地党政的参谋和助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积极会同工商、税务、个协等有关部门,为安置下岗青工占一定比例的企业、下岗青工合伙创办的企业、自谋职业的青工给予政策上的扶持,激励企业吸纳下岗青工,鼓励下岗青工自谋职业。为了推动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持续发展,可以运用社会力量建立下岗青工再就业基金。

  二、工作要求

  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各地团组织要结合深化实施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精心组织实施,务求抓出成效。

  一是加强领导。要把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工作任务重的地区要由主要负责同志挂帅,抽调专人负责。城市团组织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近期目标,制定长期规划。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把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是讲求实效。要强化服务意识,充分利用现有阵地、活动、实体、媒体等资源为下岗青工再就业提供多样化服务。要从实际出发,从一件一件具体事情做起,从下岗青工关心的事情做起,做出成效,切忌形式主义。

  三是表彰典型。对于工作成效突出的团组织和自立自强的再就业青工,要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表彰。要通过树立典型,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下岗青工再就业的氛围,同时激励广大下岗青工走自立自强艰苦创业之路。团中央将于明年底表彰一批青年兴业领头人和再就业工作优秀组织单位。

  请各地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及时反馈至团中央青工部企业处,有关社区职业培训工作请与团中央权益部社区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活动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尽可能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已签订的或将要签订的关于经济和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的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强制没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应是可以兑换的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损失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无阻碍地行使此职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明斯克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米·阿·马利民奇
    (签 字)              (签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0月30日)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二、任命黄海龙、王军、林瑾(女)、刘宝瑞、王伦轩、尹伊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三、免去何生清、雷广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