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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0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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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0〕16号)


来源: 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 2010-08-18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现将《海岛名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岛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除外)的名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岛名称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管理。

海岛名称管理包括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名称发布与使用、名称标志设置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岛名称及其标志建立档案管理和地名信息数据库系统,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二章 海岛命名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命名:

(一)无名海岛;

(二)因自然或人为原因新形成的海岛;

(三)其他应当命名的情况。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命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命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七条 海岛命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三)与已经登记的海岛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使用规范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和外国文字,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五)名称文字简洁,一般不超过五个字;

(六)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命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命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章 海岛更名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不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使用文字不规范,或者使用生僻字;

(二)名字超过五个字;

(三)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四)重名;

(五)国家海洋局规定的其他可以更名的情形。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更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更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一条 海岛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

(二)严格限制有居民海岛更名;

(三)海岛更名应当遵循海岛命名的各项原则。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更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更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海岛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海岛消失的,应当注销海岛名称。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海岛名称注销后,该名称不得在其他海岛再次使用。



第五章 海岛名称登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海岛名称登记制度。

称名称登记制度海岛名称登记是指对海岛的名称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十八条 海岛名称登记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三)海岛名称没有争议;

(四)初始登记的海岛名称在所在地省级管辖区域内不重名;

(五)尊重现状,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岛名称普查,编制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登记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进行审查,符合海岛名称登记原则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经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予以登记。

领海基点海岛及其他涉及海洋权益、国防、外交事务海岛需要命名、更名的,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登记。

国家海洋局根据海岛名称登记情况,发布海岛标准名录。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印管辖区域内海岛标准名称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和推广使用海岛标准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标准名称。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岛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使用不规范海岛名称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海岛名称标志设置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海岛名称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海岛标准名录和海岛名称标志设置规范,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四条 海岛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岛标准名称的汉字、汉语拼音;

(二)设置单位和设置时间;

(三)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岛名称标志进行巡视和维护,发现海岛名称标志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名称标志的义务,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群岛、列岛、低潮高地、暗礁、暗沙、人工岛名称和海域地名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岛名称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

海岛专名通过关联法、形象法或者其他方法确定,一岛一专名。

海岛通名根据地理实体属性,分别使用群岛、列岛、岛、礁、沙、暗礁、暗沙。海岛通名的具体含义如下:

(一)群岛是指彼此相距较近,成群分布在一起的岛群;

(二)列岛是指呈线形或者弧形排列分布的岛链;

(三)岛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陆地区域;

(四)礁(沙)是指高潮时淹没、低潮时出露的礁石(沙洲);

(五)暗礁(暗沙)是指低潮时不出露的礁石(沙洲)。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10日,交通部

近几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交通系统企事业机构和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为理顺交通通信行业管理关系,加强对船舶电台的管理,现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自即日起施行。交通部(77)交水运字1592号附件三《关于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登记、统计无线电设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水上通信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交通系统和非交通系统所有参加国际航运船舶的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负责核发沿海部属各海运局、远洋公司、救捞局、航道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务工程局、各院校、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秦皇岛港务局、大连轮船公司的船舶,以及中外合营公司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长江沿线各港务局,部属航运、航道、航政、公安、工程、工厂等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黑龙江航运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黑龙江航运局所属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第三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应凭船舶主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原执照,向核发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参加国际航运的船舶申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应持由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和原执照办理。国际航运任务完成后,应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交核发单位注销。
第五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必须如实填报“船舶无线电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负责。核发执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必要时应对所报无线电设备进行审核。核定表由核发单位留一份存查,退申请单位一份,其余两份分别送船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在核发执照时,应向船舶主管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新建造的船舶已经安装和正在安装的船舶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
第八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有效期为一年以内,长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南京市信访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信访规定

1995年4月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改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明确分管领导人,设立信访办事机构,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接待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并按规定转办、交办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信访工作人员守则。
第九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应当到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在来访中寻衅滋事,威胁、要挟、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呼喊口号,告地状,静坐示威,发表煽动性言论,挑动或者串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会场,拦截车辆,阻塞交通。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滞留不走、妨碍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信访机关和单位保卫人员强行带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第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
对未按上述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来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来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来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负责人到场,将来访人带回。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一)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肇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来访人患传染病的,接待单位应当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已经接待处理完毕仍长期无理缠访,滞留不走,严重妨碍公务,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接待来访的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收容或遣送。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十八条 对信访中反映的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