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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6 08: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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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3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亲虾可捕期为每年3月20日至5月10日。每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和5月11日至5月31日为亲虾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亲虾。

第六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亲虾的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进行捕捞作业。

第七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当年3月10日前向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山东省捕捞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九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

(一)11马力以下的船只,每单船500元;

(二)12马力以上的船只,每单船800元。

第十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十一条 禁止无证、旗捕捞亲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大小,每单船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旗捕捞亲虾的,每单船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1000元至2万元;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每单船500元至1万元。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均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对虾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对在亲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鲁政办发[1989]19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价格、民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有劳动能力需要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应当经培训并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出示居民身份证,提供求职岗位所需证件、证明材料。
流动人员来本市求职,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婚育证明。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来本市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聘用人时,应当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用人,应当公布招聘简章。
招聘简章应当如实注明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聘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劳动者,应当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简章、招聘广告,其内容须经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员应当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办理批准手续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十五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对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被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属以上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县(市)、区属以下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单位,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中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核定的地点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格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承办劳务输出、输入;
(六)经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八)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举办交流集市的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与十个以上招聘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
(四)交流集市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招聘宣传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增加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下岗人员,支持失业人员、下岗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就业经费主要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准入控制,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职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目录,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条 对持有下岗职工证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免收一次职业培训费。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工、违法进行职业介绍及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所收财物和证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聘流动人员未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有(一)项行为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三)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
(五)未经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人才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内跨县(市)劳动就业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9日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上海医科大学药学院:
为了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技术复核和情报资料的汇总交流,经研究决定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该中心办公室设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内,不增编制,人员由所内调剂解决,经费在该所年度事业费内调剂,不另增加经费,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我部的计划和安排,对我国的药品不良反应监察进行业务技术组织工作;
2.收集、整理、分类、储存与评价来自各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资料;
3.在药品安全性方面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咨询;
4.定期或不定期编印、出版药品不良反应方面的信息,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指导临床合理用药,安全用药;
5.负责对外联络和开展国际科技与情报交流等。
另,我部决定在广东、黑龙江、湖北和部队的四所医疗单位扩大试点工作。



198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