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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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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 工伤保险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州直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驻州直兵团单位除外)。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州级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建立风险储备金、调剂金。工伤保险费应区别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州直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各县市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全额上解,存入州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调剂金按州直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上解,存入州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对各县市基金不足时的调剂。
储备金、调剂金不足使用时,由自治州财政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工伤认定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四条,自治州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及原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申请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计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医疗期超过6个月的,须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未实行因公出差补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护理依赖的3个不同等级,分别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40%、30%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假肢、仪眼、假牙和配备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家普及型标准配备,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1996年10月1日至《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前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职工,用人单位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其本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差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五)、(六)、(七)款和第九条(一)款规定的,发给48个月;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三)款、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发给54个月,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清偿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中,一至四级应清偿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管理;五至十级应清偿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清偿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享受的抚恤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破产关闭的用人单位,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移交长期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管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破产关闭用人单位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清算组,由清算组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按照重新评定的等级支付。
第二十八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其符合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办法,由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工伤保险费与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一致,并以此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劳动环境、伤亡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工伤保险差别费率按0.5%—2%的比例划分为五个档次,费率每一至三年调整一次(具体费率标准见附表)。
浮动费率是根据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伤亡事故、职业病统计分析和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情况的评估结果,每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在执行工伤保险政策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丢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未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施行中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逐步推行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现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进行分户控制、节能改造,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供热企业组织施工,供热单位将庭院热网预留至用户单元门口阀门井处,热网碰接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新接暖用户按相关规定交纳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和外管网(包括小区庭院热网)建设。建设单位负责室内管网的建设。

  新建用户热力站的建设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强电、弱电、给水、排水)由建设单位提供和实施,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力站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城镇供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所用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到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参加企业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等相关单位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供热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镇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

  (二)供热管网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

  (三)全市供热应急煤炭的储备;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它供热应急保障事项。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1.每年由市、旗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2.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延长采暖期的供热费用由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标准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二十九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检测室内温度时,监测点应距离地面1.2米左右。测温仪应是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测量器具。监测点分布在房间的中央。测温时必须关闭室内门、窗;监测点距离墙壁不小于0.5米;监测点应离开冷、热源不小于0.5米的距离,如达不到要求,则必须采取热辐射屏蔽措施;监测点的感温元件不可以被阳光直射;室内无人员移动。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如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门窗不保温的、棚户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加装保温层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七)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八)因电力公司或水务公司发生故障而造成无法供热的;

  (九)因热用户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投诉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问题未采取措施解决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在两日内反馈热用户。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两个月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房屋,用户要采取必要的保温、防寒措施,因停热造成室内设施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四十五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民用建筑层高超过3.0米的,每超过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计算),加收热价的百分之三;非民用建筑层高超过4.0米的,每超过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计算),加收热价的百分之四,公益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六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缴纳。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统一代为收取。

  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与供热单位约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内分期缴纳。分期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七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它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某热用户欠缴热费而停止向其它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温度在15℃以上,低于18℃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

  (二)温度在13℃以上,低于15℃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

  (三)温度低于13℃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发事故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热应急与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事故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等,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五十五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镇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者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热单位需要热源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同意,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七十二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五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六十条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热用户可以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抢修负责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热用户室内装修物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拆除或者由抢修人员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因热用户的共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因供热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六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对在采暖期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热单位,经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旗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居民正常用热,维护社会稳定,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用地用途的,由综合执法、规划、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运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擅自处置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热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本采暖期的全部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欠热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调整“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通知

新出图〔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人民团体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根据我署《关于报送“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执行调整情况的通知》要求,在“十五”规划项目落实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特别是服务“三农”和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方面的需要,我署组织有关专家对“十五”规划增补项目进行了论证,决定对“十五”规划项目做如下调整:

  一、新批准列入“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121个(见附件一)。
  二、撤销“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198个(见附件二)。
  三、同意“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中变更出版单位项目2个(见附件三)。

  经过此次调整,“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由1760个减至1683个。新增补项目中,补充了社会科学、经济改革以及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方面的选题,重点突出了“三农”问题、面向农村读者和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方面的选题。

  “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工作已进入最后一年,处于完成的关键时期,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出版单位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加强“十五”规划实施的工作力度,全力以赴抓好落实,并及时对本地区、本部门“十五”规划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认真的总结。对“十五”规划项目完成好的单位和部门要进行表扬,对尚未完成的项目进度进行全程监督,对项目进度缓慢的出版社要提出要求,同时还要加大有关政策、人员、资金等方面的扶持力度,确保“十五”规划高质量地按期完成。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五年二月七日




附件一:
新批准列入“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作者 出版单位
1 当代中国社会心理分析 沙莲香 辽宁教育出版社
2 公民素质研究 高丹盈 郑州大学出版社
3 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丛书 李强 辽宁教育出版社
4 农民问题学习读本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民出版社
5 中国农村百科全书 人民出版社 人民出版社
6 三农问题干部学习读本 徐祥临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7 中国农民社会保障 华迎放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8 社会变迁中的农民流动 曾绍阳、唐晓腾 江西人民出版社
9 “台独”研究丛书 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 九州出版社
10 环境伦理学 余谋昌 高等教育出版社
11 新世纪中国经济轨迹--2001-2003年分季度经济形势分析报告 李晓西 人民出版社
12 中国“三农”问题研究丛书 陈锡文等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3 协整理论与波动模型:金融时间序列分析及应用 张世英 清华大学出版社
14 明朝以来的税收票据 李兆贵、王申筛 中国税务出版社
15 振兴东北新思路 刘士锦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16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改造与振兴 刘继生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
17 中国现代物流大全 王国华等 中国铁道出版社
18 近代中国法制研究史料通鉴 江平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 中华民国史 张宪文主编 南京大学出版社
20 日本侵华战犯笔供 中央档案馆 中国档案出版社
21 民国藏事研究资料 本书编委会 中国藏学出版社
22 武汉通史 皮明庥主编 武汉出版社
23 武汉国民政府史料选编 武汉市地方志办公室 编 武汉出版社
24 汉族风俗史 徐杰舜 学林出版社
25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编辑委员会 文物出版社
26 中国新闻事业图史 方汉奇等 福建人民出版社
27 昆曲与传统文化研究丛书 陈晓光等 春风文艺出版社
28 二十世纪现代汉语语法“八大家”丛书 季羡林等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
29 新华多用字典 李青梅 商务印书馆
30 中国的语言 金欣欣 商务印书馆
31 新世纪汉英大词典 惠宇、杜瑞清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32 黄侃国学文集 黄侃 中华书局
33 中国文论研究丛书 曾繁仁 河南人民出版社
34 满族文学史 赵志辉 辽宁大学出版社
35 中国童话 黄蓓佳著 江苏少年儿童出版社
36 林庚诗文集 林庚 清华大学出版社
37 台静农全集(6卷) 台静农 安徽教育出版社
38 萧乾全集 萧乾、文洁若 湖北人民出版社
39 法国小说发展史 吴岳添 浙江大学出版社
40 20世纪外国文学史 吴元迈主编 译林出版社
41 清代宫廷版画 曲延钧 安徽美术出版社
42 周原出土青铜器 曹玮 巴蜀书社
43 英国维多利亚和阿尔伯特博物院藏中国玉器 英国维多利亚和阿尔伯特博物院 广西美术出版社
44 江南丝竹音乐大成 李民雄等 江苏文艺出版社
45 藏传佛教图像大典 金维诺 江西美术出版社、西藏人民出版社
46 百年西泠——西泠印社百年图史 刘江等 西泠印社出版社
47 福建戏剧丛书 崔建楠等 海潮摄影艺术出版社
48 西部农村公众环境意识与环境教育 袁孝亭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
49 中国农民教育研究 吴敏先著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
50 家教羊皮卷丛书 陈建翔 北京出版社
51 课程与教学研究新视野文库 裴娣娜 教育科学出版社
52 中华再造善本 编纂出版委员会 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53 西藏历史汉文文献丛刊 本书编委会 中国藏学出版社
54 清代蒙藏回部典汇 吴燕绍 中华书局
55 隋唐文明 隋唐文明编委会 古吴轩出版社
56 藏医四部医典八十幅唐卡释难蓝琉璃之光(藏、汉、英合璧) 强巴赤来等 民族出版社
57 回族通史 杨怀中主编 宁夏人民出版社
58 西藏百科全书 本书编委会 西藏人民出版社
59 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文学读本 多人 人民文学出版社、中国青年出版社、解放军出版社
60 你可能遇到的100个问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常识问答 广东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广东人民出版社
61 细节100-少儿道德品质自我修养 邓湘子 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
62 爱的教育--中国孩子情感日记 编委会 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
63 未成年人保护系列 莫洪宪 湖北少年儿童出版社
64 新童谣系列丛书 小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人士 北京出版社
65 诚信故事会(注音、小学、中学版) 冯亦同等 江苏少年儿童出版社
66 声音 张品成 二十一世纪出版社
67 中国国家地理(少年彩图版) 陆大道 海燕出版社
68 快乐成长 孙云晓 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
69 汉字卡通 戴启顺等 湖北少年儿童出版社
70 十二生肖原创童话 冰波、张秋生等 湖北少年儿童出版社
71 21世纪中国新童话精品——高洪波板凳狗系列童话 高洪波 湖北少年儿童出版社
72 刘先平大自然探险系列 刘先平 湖北少年儿童出版社
73 国际安徒生奖提名奖中国作家作品选 金波等 接力出版社
74 淘气包马小跳系列 杨红樱 接力出版社
75 青春感悟——解读青少年成长的烦恼 魏曼华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76 载人航天新知识丛书 闵桂荣主编 江西高校出版社
77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三农”书系 徐汉虹等 广东科技出版社
78 农村卫生事业管理丛书 安徽省卫生厅 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
79 新世纪农民致富丛书(15册) 姚爱兴 宁夏人民出版社
80 进城务工教育读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材办公室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81 农民增收口袋书 柳斌杰等 中国农业出版社
82 专家为您答疑丛书 汪光汉等 中国农业出版社
83 农民增收百项关键技术丛书 翟虎渠等 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
84 Hermite展开与广义函数 丁夏畦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85 站在巨人的肩上 斯蒂夫·霍金 辽宁教育出版社
86 贵州凯里古生物群中藻类及其古生态环境 杨瑞东 贵州科技出版社
87 中国苦苣苔科植物 王文采 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
88 贵州喀斯特石漠化综合治理技术与示范研究 熊康宁 贵州科技出版社
89 油气开采工程师手册 何生厚 中国石化出版社
90 生物催化工艺学 孙志浩等 化学工业出版社
91 冶金过程自动化技术丛书 刘玠 冶金工业出版社
92 预焙曹炼铝 邱竹贤 冶金工业出版社
93 现代小麦栽培科学及其发展展望 余松烈 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
94 水稻生殖生物学 杨弘远 浙江大学出版社
95 花卉发育生理学 韦三立 中国农业出版社
96 中国大型真菌的多样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林晓民、李振岐、侯军著 中国农业出版社
97 规范化养殖日程管理系列 李昂等 中国农业出版社
98 现代兽医麻醉学 王洪斌 中国农业出版社
99 中兽医学 胡元亮 中国农业出版社
100 猪禽免疫抑制病 刘兴友 中国农业出版社
101 肿瘤病理诊断与鉴别诊断学 廖松林 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
102 实用心肺移植学 廖崇先 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
103 艾滋病治疗学 项晓培等 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
104 传染病学 李兰娟 高等教育出版社
105 诊断学 张桂英 高等教育出版社
106 眼科内镜手术学及图谱 张效房 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
107 创伤学--基础与临床 王正国主编 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108 疼痛学 薛富善 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109 门静脉高压症的最新外科治疗 杨镇、裘法祖 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
110 脑科学导论 唐孝威 浙江大学出版社
111 现代颅颌面整复外科 吴求亮等 浙江大学出版社
112 中国气传花粉和植物彩色图谱 乔秉善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113 人机一体化系统理论与方法 陈鹰、杨灿军 浙江大学出版社
114 自动控制原理 黄家英 高等教育出版社
115 高性能路由器 卢锡城 、朱培栋 人民邮电出版社
116 光交换技术 余重秀 人民邮电出版社
117 新型功能玻璃材料 卢安贤 中南大学出版社
118 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 何品晶 高等教育出版社
119 中国生态环境调查报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20 钱伟长文选 钱伟长 上海大学出版社
121 21世纪可持续能源丛书 毛宗强等 化学工业出版社




附件二
撤销的“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

序号 书名 出版社
1 逻辑哲学导论  
2 蒙古族无神论思想史  
3 反科学和伪科学的哲学与社会学研究  
4 二十世纪中国历史发展的研究  
5 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争民主、争人权斗争的历史研究  
6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五十周年  
7 西部大开发与西北民族地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  
8 西藏地区加快发展与社会稳定问题综合研究  
9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与实践研究  
10 当代基督教现状与发展趋势  
11 战后中日文化关系史  
12 投资与经济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  
13 转轨经济中我国国有公司产权关系和治理结构研究  
14 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研究  
15 建立国有企业技术创新机制的思路与对策  
16 水污染经济损失计算与水环境保护效益费用分析  
17 秦文化的考古学研究  
18 鹿邑长子口墓  
19 一国两制与香港回归后的政治发展  
20 网络对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影响和对策研究  
21 新中国民族学的回顾与展望  
22 中西部开发与珠江流域中上游少数民族文化的创造性传承和发展  
23 企业改制中的工人群体——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工人群体问题的社会学研究  
24 企业改制与工人阶级地位稳定性研究  
25 我国武术发展战略研究  
26 中国报业集团化、产业化研究  
27 儒教通论  
28 日本有关“南京大屠杀”论著研究  
29 知识经济时代科学知识生产方式的变革  
30 20世纪马克思主义文艺理论本体论形态研究  
31 华夏审美风尚史  
32 中国妇女思想与文学发展史论  
33 20世纪中国文学的理性精神  
34 佛教与中国古代戏曲  
35 日本文学史(古代卷、近古卷)  
36 中国俄苏文学研究史  
37 美国文艺复兴时期经典作家研究  
38 美国战争小说史论  
39 存在主义文学研究  
40 二十世纪外国文学史  
41 有序高级结构分子取胜集体的结 构、构筑与性能研究  
42 我国北方地区农业生态系统水分运行及区域分异规律研究  
43 “中华民族服饰文化”丛书 中国纺织出版社
44 21世纪新文化丛书 河南美术出版社
45 WDM全光网基础研究 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46 WTO规则总揽 四川人民出版社
47 巴金百科全书 四川文艺出版社
48 技术创新案例研究 湖南大学出版社
49 超导隧道效应的物理及其应用 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
50 冲突、对抗与合作——20世纪中外关系解析 世界知识出版社
51 崇尚科学,反对迷信(中、小学版) 暨南大学出版社
52 川剧艺术 四川美术出版社
53 船舶运动与波浪载荷 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
54 大德汉词典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55 大汉德词典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56 大跨度桥梁体系及概要设计 人民交通出版社
57 大跨现代桥梁设计手册 人民交通出版社
58 大中华幼儿百科全书 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
59 道教文化与当代文明丛书 巴蜀书社
60 邓小平经济理论与中国农村经济改革和发展研究 中国农业出版社
61 地下金属矿连续采矿 中南大学出版社
62 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的理论创新与实践 安徽人民出版社
63 电力设备在线监测、绝缘诊断与寿命管理 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64 动力与机制———浙江经济发展现象剖析 浙江人民出版社
65 多米诺(Dominoo)新科学口袋丛书(40-80种) 海天出版社
66 俄藏黑水城文献(西夏世俗文书,12-14卷) 上海古籍出版社
67 俄藏黑水城艺术品 上海古籍出版社
68 二十世纪社会主义理论、实践和邓小平关于发展社会主义的思想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9 二十世纪中国民族学人类学经典丛书 广西民族出版社
70 二十世纪中国文学史 湖南文艺出版社
71 非平衡晶体生长物理学(暂定名) 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
72 高速信息网中关键基础问题 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73 高性能金属间化合物结构材料的关键性基础问题研究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74 格斯尔全书(蒙古文,10卷) 民族出版社
75 格斯尔王传 西藏人民出版社
76 固相有机合成和组合化学技术 南开大学出版社
77 贵金属相图图谱 冶金工业出版社
78 国家安全论 国防大学出版社
79 国家博物馆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
80 国家重大工程的技术创新丛书(5种) 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81 国学启蒙丛书(6本) 二十一世纪出版社
82 海洋知识丛书(6册) 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
83 汉英中国文化辞典 河南大学出版社
84 汉字通史 辽宁人民出版社
85 汉字文化图典 浙江人民出版社
86 汉字详解大字典 广西教育出版社
87 环境生物应用技术 化学工业出版社
88 徽商发展史 黄山书社
89 绘图中国环保备忘录 广西美术出版社
90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重大难点热点问题探讨 国防大学出版社
91 江河泥沙灾害形成机理及其防治研究 黄河水利出版社
92 近五百年以来中国环境变迁与社会 广西民族出版社
93 经济、社会和谐持续发展丛书 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
94 军用微光探测技术 兵器工业出版社
95 康有为全集 广东人民出版社
96 科技创新史 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97 科学·技术·社会 广西教育出版社
98 科学发现演义丛书 江西高校出版社
99 科学家十日谈(报告文学) 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
100 科学精神丛书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101 库土吐拉石窟内容总录 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
102 里尔克文集 安徽文艺出版社
103 流场法堤坝渗漏及汛期管涌探测技术 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
104 绿青蛙系列 朝花少年儿童出版社
105 蒙古学百科全书(1-20卷) 民族出版社
106 农业节水灌溉及其现代化 武汉大学出版社
107 青少年科技创新读本 江苏教育出版社
108 三星堆文明(上、下卷) 四川人民出版社
109 少儿法律知识普及读本 少年儿童出版社
110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道德建设 河北大学出版社
111 世界动物小说大王——西顿作品全集 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
112 世界建筑大典 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
113 世界图画书杰作书库 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
114 视觉信息加工的神经基础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115 手拉手书屋 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
116 数字化艺术论坛文库(3-5册) 浙江人民美术出版社
117 太阳部族 新疆青少年出版社
118 唐五代诗纪事 上海古籍出版社
119 外国建筑漫步丛书(8种) 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
120 外研社语言学与外语教学丛书(15种)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121 王国维译著全集 新华出版社
122 网络时代企业商务管理丛书 电子工业出版社
123 惟一的家园丛书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24 我的科学观、人文观(上、下) 广西教育出版社
125 我国核能发展策略研究 中国电力出版社
126 西藏百科知识 中国藏学出版社
127 西藏五十年大事图录 中国藏学出版社
128 西藏——一江两河水源组成、水文规律及水环境研究 四川大学出版社
129 西泠印社史 西泠印社出版社
130 喜玛拉雅文化遗产多媒体画册文库(20种) 海天出版社
131 现代汉法辞典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132 现代质量工程丛书 重庆大学出版社
133 小犀牛丛书——新世纪中国幼儿童话创作精品宝盒(10本) 明天出版社
134 小学生综合素质培养丛书 四川教育出版社
135 新编环境工程治理技术丛书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36 新疆历史知识文库 新疆青少年出版社
137 新疆生态环境与可持续发展丛书 新疆人民出版社
138 新经济译丛(5—10册) 新华出版社
139 新世纪全球文化格局与中国人文建设 江苏教育出版社
140 新中国出土瓦当集录 巴蜀书社
141 新中国儿童绘画获奖作品 安徽美术出版社
142 熊猫多多 接力出版社
143 学科比较教育丛书(8种) 广西教育出版社
144 学科学反邪教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145 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层访谈 四川人民出版社
146 咬文嚼字大辞典 上海文化出版社
147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与实践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148 疑难手术技巧与创新(3卷) 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
149 殷墟花园东地甲骨 语文出版社
150 原子团簇的化学和物理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151 云南烟草病虫害图谱 云南科学技术出版社
152 轧钢技术手册 冶金工业出版社
153 张大千全集 四川人民出版社
154 张岱全集(8卷) 浙江古籍出版社
155 植物王国——云南 云南科学技术出版社
156 中国道教百科 天地出版社
157 中国道教考古 天地出版社
158 中国地理百科全书 上海文化出版社
159 中国二十世纪文学图史 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
160 中国根瘤菌资源和分类鉴定 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161 中国工业与自然环境腐蚀问题的调查与对策 中国石化出版社
162 中国共产党历史(中、下卷) 人民出版社
163 中国共产党与20世纪中国社会的变革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164 中国国力报告 辽宁人民出版社
165 中国国民党兴衰史(6卷) 湖南教育出版社
166 中国海洋问题 海南出版社
167 中国近代边界史 四川人民出版社
168 中国近代货币大系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169 中国钧瓷 河南人民出版社
170 中国科学技术普及发展报告 湖北教育出版社
171 中国可持续发展水资源战略研究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72 中国历代赈灾文献集成 天地出版社
173 中国民俗史研究 吉林文史出版社
174 中国人口、资源、环境地图集 地质出版社
175 中国少年儿童科学百科 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
176 中国少年先锋队百科全书 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
177 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 巴蜀书社
178 中国少数民族文化大系(8卷) 湖南人民出版社
179 中国少数民族音乐史 中国文联出版社
180 中国书论(3卷) 安徽美术出版社
181 中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182 中国唐卡艺术(中英文对照) 四川美术出版社
183 中国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TMIS) 中国铁道出版社
184 中国图腾艺术 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
185 中国瓦当全集 上海书画出版社
186 中国西部文学丛书 四川文艺出版社
187 中国小城镇空间规划与建筑设计丛书 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
188 中国与国际组织丛书(10卷) 世界知识出版社
189 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14卷) 法律出版社
190 中华分体文学史 岳麓书社
191 中华民族大百科 民族出版社
192 中华民族基因组的结构和功能研究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历史地图集 湖南人民出版社
194 中西艺术比较史 湖南美术出版社
195 周祖谟全集 安徽教育出版社
196 诸子百家专用词典 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197 资源系统科学 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
198 走遍中华 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


附件三:
批准“十五”国家重点图书规划中变更出版单位的项目

序号 书名 原出版社 现出版社
1 材料的宏微观力学与强韧化设计 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清华大学出版社
2 现代汉语规范词典 语文出版社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