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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时间:2024-05-22 04:2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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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号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于2003年6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三年八月六日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药物非临床研究的质量,确保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遵循本规范。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严谨的科学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所承担的研究工作需要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二)熟悉本规范的基本内容,严格履行各自职责,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与所承担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三)及时、准确和清楚地进行试验观察记录,对实验中发生的可能影响实验结果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
  (四)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着装,遵守健康检查制度,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系统不受污染;
  (五)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结果的疾病者,不得参加研究工作;
  (六)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第五条 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负责人应具备医学、药学或其它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机构负责人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建设和组织管理;
  (二)建立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三)确保各种设施、设备和实验条件符合要求;
  (四)确保有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并按规定履行其职责;
  (五)聘任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并确保其履行职责;
  (六)制定主计划表,掌握各项研究工作的进展;
  (七)组织制定和修改标准操作规程,并确保工作人员掌握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八)每项研究工作开始前,聘任专题负责人,有必要更换时,应记录更换的原因和时
间;
  (九)审查批准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
  (十)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详细记录采取的措施;
  (十一)确保供试品、对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符合要求;
  (十二)与协作或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条 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质量保证部门,其人员的数量根据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规模而定。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的职责为:
  (一)保存非临床研究机构的主计划表、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的副本;
  (二)审核实验方案、实验记录和总结报告;
  (三)对每项研究实施检查,并根据其内容和持续时间制定审查和检查计划,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等,并在记录上签名,保存备查;
  (四)定期检查动物饲养设施、实验仪器和档案管理;
  (五)向机构负责人和/或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六)参与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保存标准操作规程的副本。

  第七条 每项研究工作必须聘任专题负责人。专题负责人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运行管理;
  (二)制定实验方案,严格执行实验方案,分析研究结果,撰写总结报告;
  (三)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的规定,及时提出修订或补充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的建议;
  (四)确保参与研究的工作人员明确所承担的工作,并掌握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检查各种实验记录,确保其及时、直接、准确和清楚;
  (六)详细记录实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七)实验结束后,将实验方案、原始资料、应保存的标本、各种有关记录文件和总结报告等归档保存;
  (八)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的问题,确保研究工作各环节符合要求。


               第三章 实验设施

  第八条 根据所从事的非临床研究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实验设施。各种实验设施应保
持清洁卫生,运转正常;各类设施布局应合理,防止交叉污染;环境条件及其调控应符合不同设施的要求。

  第九条 具备设计合理、配置适当的动物饲养设施,并能根据需要调控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通风和照明等环境条件。实验动物设施条件应与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符。动物饲养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不同种属动物或不同实验系统的饲养和管理设施;
  (二)动物的检疫和患病动物的隔离治疗设施;
  (三)收集和处置试验废弃物的设施;
  (四)清洗消毒设施;
  (五)供试品和对照品含有挥发性、放射性或生物危害性等物质时,应设置相应的饲养设施。

  第十条 具备饲料、垫料、笼具及其它动物用品的存放设施。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合理,防止与实验系统相互污染。易腐败变质的动物用品应有适当的保管措施。

  第十一条 具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处置设施:
  (一)接收和贮藏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设施;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配制和贮存设施。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实验室;使用有生物危害性的动物、微生物、放射性等材料应设立专门实验室,并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具备保管实验方案、各类标本、原始记录、总结报告及有关文件档案的设施。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环境调控设施。


             第四章 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

  第十五条 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放置地点合理,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进行检查、清洁保养、测试和校正,确保仪器设备的性能稳定可靠。

  第十六条 实验室内应备有相应仪器设备保养、校正及使用方法的标准操作规程。对仪器设备的使用、检查、测试、校正及故障修理,应详细记录日期、有关情况及操作人员的姓名等。

  第十七条 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用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有专人保管,有完善的接收、登记和分发的手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批号、稳定性、含量或浓度、纯度及其它理化性质应有记录,对照品为市售商品时,可用其标签或其它标示内容;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贮存保管条件应符合要求,贮存的容器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缩写名、代号、批号、有效期和贮存条件;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在分发过程中应避免污染或变质,分发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及时贴上准确的标签,并按批号记录分发、归还的日期和数量;
  (四)需要将供试品和对照品与介质混合时,应在给药前测定其混合的均匀性,必要时还应定期测定混合物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浓度和稳定性,混合物中任一组分有失效期的,应在容器标签上标明,两种以上组分均有失效日期的,以最早的失效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试剂和溶液等均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及有效期等。试验中不得使用变质或过期的试剂和溶液。

  第十九条 动物的饲料和饮水应定期检验,确保其符合营养和卫生标准。影响实验结果的污染因素应低于规定的限度,检验结果应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室内使用的清洁剂、消毒剂及杀虫剂等,不得影响实验结果,并应详细记录其名称、浓度、使用方法及使用的时间等。


               第五章 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制定与实验工作相适应的标准操作规程。需要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标准操作规程的编辑和管理;
  (二)质量保证程序;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接收、标识、保存、处理、配制、领用及取样分析;
  (四)动物房和实验室的准备及环境因素的调控;
  (五)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校正、使用和管理;
  (六)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七)实验动物的运输、检疫、编号及饲养管理;
  (八)实验动物的观察记录及实验操作;
  (九)各种实验样品的采集、各种指标的检查和测定等操作技术;
  (十)濒死或已死亡动物的检查处理;
  (十一)动物的尸检、组织病理学检查;
  (十二)实验标本的采集、编号和检验;
  (十三)各种实验数据的管理和处理;
  (十四)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十五)动物尸体及其它废弃物的处理;
  (十六)需要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标准操作规程经质量保证部门签字确认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生效。失效的标准操作规程除一份存档之外应及时销毁。

  第二十三条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改、生效日期及分发、销毁情况应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 标准操作规程的存放应方便使用。研究过程中任何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
操作,都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加以记录。标准操作规程的改动,应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确认,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六章 研究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每项研究均应有专题名称或代号,并在有关文件资料及实验记录中统一
使用该名称或代号。

  第二十六条 实验中所采集的各种标本应标明专题名称或代号、动物编号和收集日期。

  第二十七条 专题负责人应制定实验方案,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的起始日期。接受委托的研究,实验方案应经委托单位认可。

  第二十八条 实验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及地址;
  (三)专题负责人和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姓名;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有关理化性质及生物特性;
  (五)实验系统及选择理由;
  (六)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和等级;
  (七)实验动物的识别方法;
  (八)实验动物饲养管理的环境条件;
  (九)饲料名称或代号;
  (十)实验用的溶媒、乳化剂及其它介质;
  (十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及选择的理由;
  (十二)所用毒性研究指导原则的文件及文献;
  (十三)各种指标的检测方法和频率;
  (十四)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五)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

  第二十九条 研究过程中需要修改实验方案时,应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日期,应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三十条 专题负责人全面负责研究专题的运行管理。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实验方案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发现异常现象时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所有数据的记录应做到及时、直接、准确、清楚和不易消除,并应注明记录日期,记录者签名。记录的数据需要修改时,应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的理由及修改日期,修改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 动物出现非供试品引起的疾病或出现干扰研究目的的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隔离或处死。需要用药物治疗时,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详细记录治疗的理由、批准手续、检查情况、药物处方、治疗日期和结果等。治疗措施不得干扰研究。

  第三十三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签名或盖章后交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签署意见,机构负责人批准。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结束日期。

  第三十四条 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研究起止日期;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稳定性、含量、浓度、纯度、组分及其它特性;
  (五)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动物合格证号及签发单位、接收日期和饲养条件;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剂量、方法、频率和给药期限;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剂量设计依据;
  (八)影响研究可靠性和造成研究工作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情况;
  (九)各种指标检测方法和频率;
  (十)专题负责人与所有参加工作的人员姓名和承担的工作内容;
  (十一)分析数据所采用的统计方法;
  (十二)实验结果和结论;
  (十三)原始资料和标本的保存地点。

  第三十五条 总结报告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需要修改或补充时,有关人员应详细说明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理由和日期,经专题负责人认可,并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资料档案

  第三十六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将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和总结报告的原件、与实验有关的各种书面文件、质量保证部门的检查报告等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整理交资料档案室,并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编号归档。

  第三十七条 研究项目被取消或中止时,专题负责人应书面说明取消或中止原因,并将上述实验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资料档案室应有专人负责,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总结报告以及其它资料的保存期,应在药物上市后至少五年。

  第四十条 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如组织器官、电镜标本、血液涂片等的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质量评价为时限。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对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都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非临床研究,系指为评价药物安全性,在实验室条件下,用实验系统进行的各种毒性试验,包括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致癌试验、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依赖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及与评价药物安全性有关的其它试验。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系指从事药物非临床研究的实验室。
  (三)实验系统,系指用于毒性试验的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
  (四)质量保证部门,系指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内履行有关非临床研究工作质量保证职能的部门。
  (五)专题负责人,系指负责组织实施某项研究工作的人员。
  (六)供试品,系指供非临床研究的药品或拟开发为药品的物质。
  (七)对照品,系指非临床研究中与供试品作比较的物质。
  (八)原始资料,系指记载研究工作的原始观察记录和有关文书材料,包括工作记录、各种照片、缩微胶片、缩微复制品、计算机打印资料、磁性载体、自动化仪器记录材料等。
  (九)标本,系指采自实验系统用于分析观察和测定的任何材料。
  (十)委托单位,系指委托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进行非临床研究的单位。
  (十一)批号,系指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以保证供试品或对照品的可追溯性。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10月14日发布的《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联合拍摄电影的协议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联合拍摄电影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2月23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发展中、加两国的经济文化合作,推动两国联合拍摄电影工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中“合拍片”是指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的影片。合拍片的范围,包括用胶片(含70毫米、35毫米、16毫米胶片)拍摄的,可在影院、电视、录像机上或以其它形式放映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动画片、广告片等,并均不受长度和语言版本的限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广播电影电视部主管本协议有关的事务,加拿大政府授权通讯部长处理本协议有关的事务,凡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合拍项目,均须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所有合拍片在两国国内都应视为国产影片,充分享有各自现行有关电影的法律规章或因本协议制定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双方制片人、制片厂或制片公司应享有在其本国所享有的此项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为确保有效率地执行本协议,合作拍片的制片人和制片厂(公司)必须精通业务,具有组织才能,有可靠的财政后盾,并有专业名望。

  第五条 合作拍片的制片人、作者、导演及技师、演员和其他参与摄制的人员都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加拿大的公民,或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加拿大定居的居民。
  上述“在加拿大定居的居民”一词的含义与不时修正的加拿大合格产品所得税条例中的规定是一致的,一旦上述条例的规定有所改变,加拿大主管部门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说明,经双方同意,本协议中的规定也将随之改变。
  如果合拍过程中需要聘请中、加两国公民和定居居民以外的人员参加工作,事先须经两国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的主管部门,都赞成两国制片人之间的合作,也赞成任何一方同与之签有合作拍片协议的其它国家的制片人和制片厂(公司)之间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应依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负责为每部合拍片合同中规定的对方制片人、作者、导演、技师、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办理入境及短期逗留手续。双方并同意短期带入,带出合拍片所需的器材。

  第八条 两国的合作制片人或制片厂(公司)在每一合拍项目中所承担的资金可以在15%到85%的幅度内协商确定。
  拍摄和动画片制作,包括场景、布景的拍摄,主要动画和中间画的制作和录音,应在两国完成。
  如果剧本需要,经两国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未参加合拍影片的第三国拍摄外景,但中、加双方的制片和技术人员必须参加拍摄。

  第九条 每部合拍片摄制完成,必须得到两国主管部门的认可,方可发行拷贝。

  第十条 每部合拍片都应有两个标准拷贝,两个翻正片,两套供复制拷贝用的国际声带。合作双方各拥有一个标准拷贝,一个翻正片,一套复制拷贝用的国际声带,并有权用以进行复制。经合作制片人同意,任何一方都可以使用上述材料中的部分用于其他目的,而且每一方均有权按照合作制片人商定的条件使用原始制片材料。

  第十一条 每部合拍片的原始声带都应用汉语或英语、法语录制。配音片可用以上三种语言中的两种语言录制。如果剧本需要,合拍片中的对话,可采用其它语言。
  每部合拍片的汉语配音复制及加注字幕在中国完成,英、法语配音复制及加注字幕的工作在加拿大完成。

  第十二条 每部合拍片的版权均属中、加双方合作制片人共有。双方合作制片人应根据各自的投资比例,商定发行地区及发行收益的分配,并将商定的办法送请各自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每个合作拍片项目须经两国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完成的影片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按正常程序发行。

  第十四条 当合拍片出口到某个有限额的国家时:
  一、原则上合拍片应包括在投资比例大的制片一方国家配额内。
  二、如投资比例相等,应由双方合作制片人友好协商解决,包括在能更好地安排出口的一方国家配额内。
  三、如仍有困难,应包括在导演所属一方国家配额内。

  第十五条 合拍片必须标明“中、加合拍”或“加、中合拍”字样。无论何时,只要合拍片放映,在商业广告和一切宣传品中现出,此项字样均应与合作制片人及导演的名字同时出现。

  第十六条 经合作制片人双方同意后,任何一方均可送合拍片参加国际电影节。代表团应包括双方代表,双方各自负担各自代表的费用。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现行的法律和规章,两国主管部门应联合制定合作拍片的程序条例。此项程序条例系本协议的附件。

  第十八条 两国主管部门应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以解决出现的问题。为促进两国合作拍片的事业,两国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协议进行必要的补充。

  第十九条 为发展两国的合作,两国主管部门也鼓励和支持本国的制片人或制片厂(公司)独资到对方境内拍摄电影,并为其积极、友好地提供各种可能的帮助。

  第二十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发出终止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则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若某部合拍片正在摄制中,而一方又发出了终止本协议的通知,这部合拍片仍应继续按本协议规定的条件拍摄,直至拍完。本协议终止后,已完成的合作拍片的经济收益的清算,仍应按本协议的条款处理。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艾知生                麦克唐娜
    (签字)                (签字)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局、总公司(公司)、各区县计委、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基本建设拨款和财务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
根据预算法及财政部“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94)财办字24号〕和“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145号)精神,为了加强我市基本建设拨款管理,使有限的基本建设资金发挥更大的投资效果
,充分发挥财政在基本建设领域分配资金和监督资金使用的职能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基本建设拨款专户。基本建设拨款专户资金来源主要有:地方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改贷”回收资金、财政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中央各部委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有土地收入、基础设施费等。
二、市财政按照基本建设计划及国家有关规定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预算支出指标,及时将基本建设资金转入基本建设拨款专户,向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年终,财政部门的基建拨款专户要与基建支出预算对帐,按规定列报决算。
三、拨款依据。各部门在申请基本建设拨款时,需向财政部门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用款计划,另外根据不同情况还要提供下列资料,作为拨款的依据:
(一)新建项目:
1.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2.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设计概算的批准文件;
3.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
(二)续建项目:
工程进度计划和在建工程的财务情况报告等。
四、拨款程序。基本建设拨款程序要符合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具体程序是:市财政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安排,对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下达的预算支出指标通知后,提供上述有关资料,市财政根据财政收入情
况、项目建设进度和财务情况进行拨款。市财政将资金拨入项目主管部门的基建拨款专户,并通知主管部门。
五、对前期费和其他费用的拨款。工程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等费用,建设单位要在批准的概算内和基本建设计划范围内,编制费用明细计划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据此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编制的费用明细计划包括:可行性研究费用的内容(列明工作范围
、进度安排和用款计划),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及迁移补偿费的内容、进度和用款计划等。财政部门在下达的预算指标内,根据进度安排拨款。
六、对建筑安装工程的拨款。每月建设单位要根据施工企业提出的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款结算帐单、工程进度情况报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办理已完工程拨款。拨付的工程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做好建安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要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要求、开竣工日期以及备料款额度和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主管部门应将建设单位报送经有权机关审核后的工程合同付本送财
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工程合同。
七、对设备和材料的拨款。建设单位订购设备和材料,要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财务部门签章同意。主管部门要将建设单位报送的年度设备投资明细计划
和订货合同付本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拨款。
八、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单位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财务情况报告,对不按规定编报财务报表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九、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建立严格的核算制度,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成本有核算,竣工有决算,厉行节约,精打细算,保证在批准的概算以内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财政部门要参与财政拨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审查竣工财务决算,考核投资效果。工程全部或部分竣工,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及时交付生产使用。凡已按设计要求建成,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其一切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
位的债权债务、库存物资等,必须及时处理,对工程结余资金、基建收入等应交财政的各项资金,要按规定及时上交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基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财务拨款使用情况,对挤占、挪用基建拨款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要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



19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