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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7:1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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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沪国税稽[2005]23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进一步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和分类管理水平,市局制定了新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试行《暂行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自2000年9月1日本市率先在全国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以来,我们不断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对建立和维护税收秩序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经分析和总结本市近几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市局认为还存在一些亟需改进和完善的问题:一是现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手段相对落后,仍以人海战术、人工评定为主,没有设计开发专门的、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软件,没有充分利用计算机采集到的海量信息进行自动的、客观的评定,使评定工作仍带有一定的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导致评定结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二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举措对纳税人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尚未充分体现。三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重视度有逐年递减的趋势,与信用问题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相背。四是办法本身有些评定指标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据此,市局制定了新的《暂行办法》。《暂行办法》重点以提高评定质量为核心,利用计算机作为评定的基本手段,切实体现评定手段、方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评定程序的规范性和操作性、评定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确立以纳税人缴纳税收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正确”为重点评定指标,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记录为依据,公正、客观地评判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状况,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和自觉性;着力解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指标体系的适用性和平衡性,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和规范。因此,各试点分局一定要正确认识此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务必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确保达到预期成效,为全面推行《暂行办法》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二、试点分局范围及试行时间
  市局确定徐汇、虹口、金山区等3个税务分局为《暂行办法》的试点单位,自2005年5月起,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和已生效执行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子系统,对所辖纳税人2003年至2004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于7月15日前将评定情况总结报送市局征管处。其他不在试点范围的分局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做好试行前的有关信息采集等工作,为市局年内在各分局全面推广《暂行办法》作好准备。
  试点工作中,有关试点分局应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对遇到的问题要积极开展调研、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局。

  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办理税务登记(持有税务登记证件)且独立进行申报纳税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履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为A、B、C、D四种等级,并采取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四条实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客观、科学和统一的原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统一的评定内容、评定标准、评定程序和分类管理措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方式,采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评定程序和评定标准进行直接评定。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考核评定制度,依据日常税收征管情况,及时考核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定期评定和适时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措施。

  第二章评定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主要体现纳税人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和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是否遵从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管理。具体内容由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法律责任、税务管理和账簿凭证管理等5个方面21项具体指标组成:
  (一)连续两年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率;
  2.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3.纳税申报准确率;
  4.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
  5.纳税资料报送完整性。
  (二)连续两年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3.欠税情况。
  (三)连续两年法律责任情况
  1.税款查补及处罚;
  2.税务行政管理。
  (四)连续两年税务管理情况
  1.税务变更登记;
  2.登记证件使用;
  3.验证和换证;
  4.银行账号报告;
  5.办税人员;
  6.电子申报。
  (五)连续两年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发票使用和管理;
  2.财务会计信用等级;
  3.会计报表报送;
  4.备案制度执行;
  5.税控装置使用和管理。
  上述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布为:纳税申报情况2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法律责任情况20分;税务管理情况14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6分。
  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称“连续两年”,是指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
  第八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分标准,应当依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见附表四)执行。
  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可适时调整各类评定指标、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
  第九条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采用百分考核制,考评得分在95分(含)以上的,为A级;得分在80分(含)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得分在60分(含)以上80分以下的,为C级;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条凡采用核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的最高评定等级暂时设定为B级。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纳税信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其纳税信用状况考核得分多少,一律评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信用考核年度内得分60分(含)以上,但主管税务机关在评定日发现纳税人当期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只进行考核计分,暂缓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三章评定机构和程序

  第十三条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日常工作归口市局征管处。
  第十四条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所辖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审管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征管(稽管)部门。
  第十五条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标准,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考核计分,每两年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一次,评定日期为每年3月份。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内纳税人已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且存续时间在19个月(含)以上的,可参加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已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但存续时间在19个月以下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纳税信用状况进行考核计分,但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纳税信用等级考核计分和评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适时向A级纳税信用纳税人颁发《纳税信用A类等级证书》,按规定保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料,定期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上报市局备案。

  第四章激励与监控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不同的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激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适当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第十九条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方面执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宣传、辅导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纳入年度检查计划,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验(收)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当的方式将A级纳税人和D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具备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若查实纳税人以前年度中有属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将其原纳税信用等级降为D级,收回原纳税信用等级证书(仅指A类纳税人),及时调整分类管理措施,适时将调整纳税人管理类别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评定纳税信用等级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初期,对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暂不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纳税信用等级基础信息采集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0.doc
  附表二、纳税人税务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1.doc
  附表三、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基础信息评审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2.doc
  附表四、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3.xls
  附表五、纳税信用等级数据来源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4.doc
  附表六、调整纳税人管理类别通知书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5.doc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四月五日


中山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0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中山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消化闲置用地,盘活存量
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省政
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并参照
省国土厅、财政厅《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问题的
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山市辖区范围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
非农业建设用地,包括出让用地、国有划拔用地和集体建
设用地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属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拔用地
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
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三)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
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地上建
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
未动工开发的;
(四)已动工开发的面积占该宗地应动工开发总面
积不足2/3的,尚未动工开发的部分视为闲置土地。
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未规定动工建设日期的,
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年为
动工建设日期。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发现闲置土地,应及时通知土
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如实
申报土地闲置情况,接受调查处理。经审查确认为闲置土
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应通报同级计划、建设、规划部门,
并向闲置土地使用者发出《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闲
置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在收到《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之
日起15天内到指定地点缴交首期土地闲置费。
第四条 闲置土地从确认之日起,由市国土房管局对
房地产开发用地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的出让地价(划拔用
地按所在地当年的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计征土地闲置
费。其中一般建设用地按10%计征,基础设施用地按5%
计征。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国土
房管局负责征收,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闲置土地的使用
权人应按规定的标准,每月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网
点缴交,纳入财政专户(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全称:中山
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建行湖滨路办事处,帐号:
035626112233)。
逾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的第16日起,按日
加收0.3%的滞纳金。
第六条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但已停止耕作或耕作
条件已被破坏的,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复
耕或恢复农业用途,并按原定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逾期
不复耕或恢复农业用途的,按原定标准加倍征收土地闲置
费。
第七条 闲置土地超过2年的,市国土房管局报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开发建设前期
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
确开发建设期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以下情况分
别处理:
(一)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
金的,可酌情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继续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交纳土地出让金
的,按已交纳的金额重新核定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核定的
土地使用面积办理变更登记。对重新核定土地使用面积,
可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继续收取
土地闲置费,其余部分则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闲置费原则上不得减免,但因自然灾害
等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建设迟延而使土地闲
置的,由闲置土地的使用人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文
件,经市国土房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省国土厅、财
政厅批准,可缓缴、减缴或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依法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按市
留90%、上缴省10%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在留成使用
的土地闲置费中,由市财政局提取2%给市国土房管局作
征收管理费(含由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的有关票据的印制费
用),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条 土地闲置费专款专用,用于土地保护、开发
和管理。因实施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需要使用土地闲置
费的,由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具体的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
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中拔付相应款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的通知

巴政发〔2008〕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市委第8次常委会议、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抓紧组织实施。

第一,要加强宣传引导,形成良好氛围。各级新闻宣传媒体要多渠道、广领域,深入持久地做好围封禁牧宣传报道工作,教育引导各级干部和广大农牧民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养殖模式,自觉主动地搞好围封禁牧工作。

第二,要提早部署,抓紧实施。各旗县区、农垦局要按照围封禁牧时限要求,提前做好宣传发动、调查摸底、禁牧方案制定、监管队伍组建等准备工作,并配套完善舍饲养畜、转移安置、社保医保等保障措施,确保围封禁牧如期顺利实施。条件成熟的地方和区域,要提前围封禁牧。

第三,要加大监督监管力度,确保禁牧措施落实。市林业、农牧部门要针对性地加强森林公安和草原监理队伍建设,充实物资装备,提高监管能力。要切实发挥职能职责,及时对各地围封禁牧工作开展巡查监管,促进围封禁牧有序有效实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



(2008年9月27日)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植被,巩固和扩大生态建设成果,加快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政府关于禁牧“五个严格”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禁牧范围及时限

㈠边境沿线三十公里、国家生态重点项目区及国家、自治区自然保护区、河套灌区、乌兰布和沙区、巴音温都尔沙漠、阴山山脉,从2008年12月31日起全面禁牧。牧区禁牧不包括骆驼。

㈡乌拉特草原非生态项目区严格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原则,分区域实行禁牧、休牧、轮牧,按照农牧部门测定的适宜载畜量,到2010年底将牲畜数量从目前的221万绵羊单位减少到150万绵羊单位,净减71万绵羊单位,实现草畜平衡。相关旗县按照总体规划目标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年初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责任及执法主体

㈠ 围封禁牧实行旗县区、农垦局属地负责,旗县区政府、农垦局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㈡围封禁牧实行专项推进制度。各级政府成立专项推进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各苏木镇、农场建立专门管护组织,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管护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禁牧管护工作。

㈢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偷牧行为,由旗县主管部门或委托管护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处罚(牧区草牧场违规放牧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罚;其它禁牧区违规放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罚)。

三、责任追究

㈠实行禁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市政府负责全市禁牧工作的规划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并对旗县区、农垦局围封禁牧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优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对工作不力的,减少或取消国家重点生态工程项目。

㈡实行行政问责制。因重视程度不够、配套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偷牧现象发生、禁而不止的,给予旗县区、苏木镇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免职。

四、保障措施

㈠创新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及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思想教育,提高对围封禁牧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转变观念,加快发展农区现代畜牧业,大力推广舍饲圈养、集中育肥养殖模式。

㈡加大综合扶持力度。市旗两级要加大对舍饲养畜扶持力度,切实搞好现代养殖技术服务,并配套完善转移安置、就业创业、社保医保等保障措施。对发展现代舍饲养畜的棚圈、窖池、饲草料库等用地,免于办理转用手续,确保围封禁牧顺利实施。

㈢ 加强监督检查。市林业局负责全市禁牧日常工作,农牧业、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配合实施。各管理部门要加大监管督查力度,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违规偷牧及禁牧工作人员执法不力、不公、渎职等事件。

㈣进一步加大非牧人员占用草牧场清理力度。非牧人员占用的草牧场自即日起一个月内必须退出。发现党员干部违反规定继续在牧区草牧场放养牲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本规定所指生态项目区含林业生态项目区、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区、水土保持及水源涵养工程项目区等。

六、各旗县区政府、农垦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发布禁牧公告。

七、本规定由市林业局、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