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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7:0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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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宜兴龙凤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宜兴东港自动洗车有限公司强行拦车清洗行为处罚的请示》(苏工商〔1994〕2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宜兴龙凤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和“宜兴东港自动洗车有限公司”多次上路强行拦截并强制清洗过往车辆,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多次指出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较坏,同意由你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发〔1994〕4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上述两家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处罚。处罚程序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1993年12月24日我局第18号令发布)执行。处
理结果及有关情况,请及时抄报我局。



1995年3月1日

上海市促进机电产品更新发展管理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促进机电产品更新发展管理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0年8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机械工业上质量、上品种、上水平,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紧迫感和自行改造、自行发展的能力,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强制淘汰落后机电产品,促使机电产品不断创新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民经济技术装备政策,对技术性能落后,结构陈旧,质量、性能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偏高;成熟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器件长期不积极应用推广;几十年一贯制,技术性能相对落后的机电产品,在规定的更新淘汰年限内或限量生产时间起,征收机电产品更新发展补
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率逐年递增,使其利润逐年减少,最后达到生产无利以至亏损,迫使产品更新或发展新产品。并将征收的基金用于扶植机电产品的更新发展,奖励对更新发展机电产品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及职工。
第三条 征收基金的机电产品:
(一)国家有关部、委明确公布的更新淘汰的或限量生产的机电产品;
(二)由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公布的上海市更新淘汰的或限量生产的机电产品。
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组织有关行业技术归口单位、质量监督站、标准情报部门,受理更新淘汰的或限量生产的机电产品的评审工作,由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审定公布。
第四条 上海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机电工业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二、征收率的计算和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征收率计算方法:
L(O)——更新淘汰决定公布当年的利润率
T——更新淘汰决定公布当年至规定淘汰年份的年限
J——第一年的征收率×100
J=T+1L(o)×100
t——实行递增征收率逐年年次
J(t)——第t年征收率×100
J(t)=Jt
应征基金=产品销售收入×Jt%
实行递增征收率期间,产品单位成本和单位售价变化幅度较大时,逐年递增征收率必须按下式进行修正:
J(t)=Jt+〔C(O)C(t)〕×100
C(O)——更新淘汰决定公布当年的单位成本/单位售价
C(t)——逐年递增征收率时的单位成本/单位售价
第六条 逐年递增征收率由上海市财政局发布,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参与测算制订。
按递增征收率计算的基金,由上海市财政税务机关随机电产品的增值税征收。征收办法,由上海市财政税务机关制订。
第七条 征收的基金由上海市财政局集中管理,根据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确定的补助项目,拨给该局掌握使用。

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基金的使用,采用贷款和补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进行机电产品更新发展,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21号文件精神筹集资金,实施中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在基金中给予贷款和补助。
第十条 企业实行递增征收率期间,更新发展机电产品,仍享受财政税务机关颁布的有关税收、福利和奖励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每年在基金中划出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市政府委托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对机电产品更新发展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奖励。
第十二条 基金的贷款和补助实施细则由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会同上海市财政局共同制订。
第十三条 本管理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0年8月18日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保密

唐青林


  一、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我国法院审理大部分商业秘密的案件,都经当事人申请后实行不公开审理,避免商业秘密在审理过程中再次泄密。我国一些地方性法院在指导性意见中更加明确法官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义务。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提出: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诉讼中举证质证过程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重视其特殊性,树立保密观念,防止造成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而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环节是比较容易出现泄露秘密的环节,缘此,做好这两个环节的保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的保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的保密也作了详细规定。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既要坚持所有证据都须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要注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在质证时应对所有诉讼参与人提出保密要求,明确泄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
  (1)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等级程度及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人获知其商业秘密内容的程度,可要求权利人分阶段、分层次举证;
  (2)对于已被被诉侵权人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程度较低的内容先举证,对于尚未被披露、尚未被被诉侵权人掌握或完全掌握、关键性的商业秘密可权要求向合议庭举证,对于经济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诉侵权人做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
  (3)对于需要技术鉴定的重大商业秘密,如化学配方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严格选定鉴定人员,明确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文书,只交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鉴定文件的质证,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不向各方宣读他们的对比材料等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有相反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一般不会导致秘密信息进一步扩散
  有些企业负责人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在选择适用诉讼程序时,总是担心因诉讼而不同程度的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即所谓的“二次污染”。
  首先,法院工作人员、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都经过职业培训,具备基本的职业素质,在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一般都能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历年案例,只要符合基本条件,法院一般都会同意不公开审理此类案件。
  再者,相关法律法规对审判中的举证、质证环节也做了保密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最后,一些地方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存档的保密也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材料结案后应另行归入机密卷。
  根据以上论述,我国法律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做了全面的保密措施,并落实到各个审判环节。一般不会导致商业秘密“二次污染”。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