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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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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




北京、上海市,江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为了净化进口商品市场,严格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
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于1999年2月23日至3月5日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四省市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商品
1.手机;
2.矿泉水;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
4.电动工具、电热水器、电熨斗、真空吸尘器;
5.VCD、DVD影碟机。
电动工具产品检查在江苏、上海两地进行。手机、矿泉水、真空吸尘器、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热水器、电熨斗、VCD、DVD影碟机检查在上海、北京、广州三市进行。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商品的进货渠道;
2.CCIB安全认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和产地标注;
3.安全项目等质量状况;
4.是否存在假冒伪劣、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
三、工作要求
有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检验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尽快部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市场范围,制定联合检查的工作方案。在检查工作中,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对进口商品进行质量检测时,应当严格依照进口商品的质
量标准进行,检查程序要合法,结论要准确;发现违法违章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大要案件,要坚决予以曝光。
检查结束后,请按《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要求,填写清楚,并于3月10日前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司。
附件:《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2月2日

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工作目标
2000年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目标是:
1.大多数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摆脱困境,从总体上扭亏为盈;26户国家重点扶持的大中型骨干企业消灭亏损;111户重点脱困企业亏损户数在1999年基础上再减少1/3;全行业在去年扭亏为盈的基础上,争取盈利水平再有较大增长。
2.促进国有大中型建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中列入国家520户重点企业的26家国有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2000年底前要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主要措施
(一)加大淘汰“两小”工作力度,做好总量控制
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1999〕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格按照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线企业名单及时限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
责任,通力合作,认真实施,坚决完成淘汰落后小玻璃3000万重量箱、小水泥1亿吨的任务,确保2000年水泥总量不突破5.65亿吨,玻璃总产量不突破1.85亿重量箱的目标。
(二)突出重点,抓好企业脱困工作
1.继续落实扭亏脱困责任制,下大力气抓好亏损企业的扭亏工作。在国家经贸委和当地政府领导下,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分层次对确定的重点脱困行业和企业进行分类指导。以1997年底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的统计口径为基础,在做好原有亏损企业减亏、扭亏为盈的同时,尽
力减少新增亏损企业。
2.抓好重点脱困行业和企业。把水泥和玻璃作为重点脱困行业,亏损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列入国家重点扶持的26户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和重点脱困企业名单的111家企业作为重点脱困对象。对亏损企业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对亏损大户要做到一厂一策,综合治理,帮助
企业制定脱困的具体方案,寻求脱困的有效途径。
3.与地方政府部门联手,各负其责地帮助企业落实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改革和脱困政策措施。对已经给了债转股和兼并破产政策的企业要跟踪调查,尽快落实,用好用足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对扭亏无望的企业,要按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二○○○年全
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大兼并破产力度,从根本上消灭亏损源。
(三)深化改革,加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按照国家经贸委的要求,列入国家重点扶持名单的26户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2000年底前大多数要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实现政企分开、进行规范化公司改制、国有出资人到位、企业经营机制基本转换、企业管理基本适应市场要求、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初步确立。各级建材
主管部门对26家国家重点企业要积极做好服务工作,使其尽快完成规范化公司制改革,达到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标准。对已经改制的国有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要依照《公司法》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力求早日达标。对已批准实施债转股的,可以直接改制为多个
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建材大中型国有企业也要积极引导其进行改制,有条件的应组建多元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公司制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使公司真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2.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加快政企分开的进程,使政府只在自己拥有股份的范围内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协助企业逐步摆脱“办社会”职能,对企业兴办的学校、医院等,有条件的改为独立经营单位,使其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能交地方政府的交地方政府。对离
退休人员按国家统一部署,逐步交由社区管理,与原企业分离,实行社会化管理。
(四)苦练内功,在全行业开展管理年活动
当前,国有建材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松懈、纪律松驰、效率不高、效益低下的问题,如不加以整治,必将影响改革脱困目标的实现。为此,今年要在全行业开展管理年活动,并把它和继续开展的学邯钢活动有机结合起来,眼睛向内,从严治企,重点抓好以财务管理和质量管理为中心的各
项企业管理工作。
1.狠抓成本和资金管理。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各种产品的物资消耗定额,建立追踪市场价格的内部价格核算体系,找准降低成本的主要环节,确定目标成本,认真开展目标成本管理。贯彻执行《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令〔1999〕第9号),坚持大宗原
材料的采购招标制度,堵住采购环节的跑、冒、滴、漏现象。
要严格会计制度。切实改变目前存在的资金管理分散、缺乏监督、效率低下的状况,建立既能保证内部各单位合理的资金需求,又有利于集中统一控制和运作的管理体制;建立全面预算控制制度,努力减少各个环节的资金占用;加强货款回笼管理,努力提高货款回收率。
2.狠抓产品质量管理,以质量求发展。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杜绝无标准生产;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用户满意的宗旨,加大技术改造力度,争创名牌,实施名牌战略。
国家重点支持的大中型建材企业要用2~3年的时间,通过GB/T19000-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尽快建立起技术开发中心。
3.狠抓企业营销管理。要进一步加强营销机构、营销队伍和营销网络的建设,提高企业营销水平;要树立现代营销意识,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用直销、代销、连锁、特许、电子商务等方式,掌握营销的主动权,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4.宣传和学习行业内先进管理经验。积极推广东方集团滕增寿、山东水泥厂张才奎“两本”的先进管理经验,引导建材企业从加强内部管理上下功夫,从管理上出效益。
(五)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发展建材大型企业集团
1.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通过重组联合搞强一批,通过实施债转股、核销呆坏账救活一批,通过重点技术改造提高一批,通过破产关闭淘汰一批,对中小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放开搞活一批,从而更好地发挥国有重点骨干建材企业的主导作用
,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
2.按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通过改组、改造、兼并、收购等形式实现国有资产的有效组合,壮大企业集团,适当提高建材生产集中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水泥工业重点支持现已初具规模的渤海、海螺、中联等大型企业集团;玻璃工业重点支持洛玻、耀华、上海耀皮等大公司的发展
;玻纤及制品工业重点支持中国化建巨石集团、山东泰安玻纤等大企业的发展;新型建材和非金属矿业要重点支持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及上海汇丽集团等企业的发展。此外,对北京建材集团、上海建材集团、深圳建材集团等由过去主管部门改制的集团公司也要
进一步加大改革和扶持力度,使其步入良性发展。
3.按照“抓大活小”的原则,在集中力量搞好大型建材企业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各地中小企业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因地制宜,进行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革步伐,使其尽快适应市场要求,在竞争中自主发展。学习和借鉴武汉
市建材总公司的经验,对中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托管经营和回购保值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增强活力探索新路子。
(六)积极开拓市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1.大力开拓建材市场。与建设、交通等政府部门间的配合,通过制订有关政策、法规、标准等手段,为建材产品的市场开拓与推广应用创造条件。继续抓住国家加大基础设施投资力度和开发西部地区的契机,引导企业积极主动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部门沟通联系,了解掌握需求信息,
以产品质量优势参与投标竞争,保证工程质量;积极开拓新材料、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玻璃深加工制品的应用市场。向东部沿海城市推广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城市临街建筑窗户必须使用中空玻璃”规定、上海市政府“关于用塑料下水管取代铸铁管”规定的做法。
在注意开拓城市市场的同时,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开拓农村市场的要求,研究不同地区农民需求特点,多生产广大农村适销对路的建材产品,提高市场占有率,增加销售收入。
继续鼓励扩大建材出口。要加强对中国在加入WTO后的研究,分析国内建材企业的优势和劣势、有利和不利方面,早作准备,迎接挑战。在巩固亚洲等传统建材出口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欧美等地区市场;要努力增加玻璃纤维织物、工业技术玻璃、非金属矿深加工产品等建材高附加
值产品的出口,优化出口产品结构;要鼓励有较强实力的国有大型企业,以工程承包等形式,积极推动建材技术装备和机电产品的出口;积极组织大中型企业、优势企业参加在国外举办的展览和展销会,力争明年建材实现出口比今年有较大的增长。
2.加强建材市场建设工作,探索行之有效的面向大中型企业的市场方式和渠道。继续通过办好全国性的建材产品展销会,为建材产品、技术信息的交流及大型建材批发市场的发展与壮大提供支持和服务。指导大型建材市场进行规范化经营。支持全国性、区域性、大型建材市场项目,
特别是支持自主经营的仓储式建材连锁超市项目的建设。促进全国有序、规范和统一建材大市场的形成,加快改变建材市场体系散、乱、差的格局。
3.要按照国家经贸委的要求,认真研究并制定整顿建材流通秩序方案。要继续发挥建材工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在开拓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继续做好平板玻璃、水泥、玻璃纤维、纸面石膏板以及其他建材产品的价格协调和自律工作,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
争秩序。
三、组织实施
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大中型企业改革和脱困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建材局成立国有重点建材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小组,由一位分管副局长任组长,加强与国家经贸委有关职能司和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的工作联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
定,具体指导全行业开展此项工作。各地建材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国有大中型建材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
2.明确企业的责任。企业是改革与脱困工作的主体,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要求,主动开展工作,不等不靠。国家重点支持的26户大中型建材企业要对照现代企业制度的各项标准,查找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争取在2000年底完成初步实现现代企业制度的
目标。重点脱困企业必须有明确脱困计划、切实有效的脱困方案,确保在2000年底前实现扭亏为盈或大幅度减亏。
3.加强调查研究,树立国企改革与脱困典型,推广典型经验。拟举办国企改革与脱困培训班、研讨班,推广武汉市建材集团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的经验,以及一些地方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的成功经验。
4.建立和完善与国有重点建材企业的联系制度,保持信息畅通。要加强对重点脱困建材企业的监控,及时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并对有关经济指标进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同时,要注意帮助企业研究和用好国家支持脱困的有关政策。



2000年3月30日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报建、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和规范建筑经营活动;
(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
(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建设工程定额和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收到揭发、检举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揭发、检举人保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设构配件生产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资质标准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开展业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核验;不按规定接受核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30天内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涂改、出租、出借、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报建、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报建制度。凡建设工程项目,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发包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未按规定报建的,禁止进行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工程规模;
(四)总投资额;
(五)当年投资额;
(六)资金来源;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
(十)发包方式;
(十一)工程筹建情况和发包条件;
(十二)自身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报建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如实填写《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
(二)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实行分级管理: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服务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三)勘察应具有地形测量图,设计应具有地形测量图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发包,除应当具备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二)建设资金到位,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三)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主体工程)。非主要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或专业化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可以分包;结构和技术要求相同的群体工程,总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方可分包。
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所分包工程。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承包实行分级管理。
大中型建设工程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承包,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它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承包,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属于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州)所在地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的;县(市)所在地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30
万元以上的,施工发包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前款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公开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信用的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二)以行业特殊为理由,实行行业垄断;
(三)建设单位将项目分散以缩小投资额,逃避招标;
(四)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单位;
(五)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代理业务或显失原则;
(六)招标单位内定中标单位;
(七)泄漏标底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索贿受贿,收受回扣;
(九)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十)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十一)故意抬高或压低标底和工程造价。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
签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合同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内审查完毕。如认为合同草案需要修改的,应当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当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书面答复,可视为该送审合同草案已符合要求,承发包双方可正式签
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与总包合同一致。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不一致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管理部门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及计价办法。
专业建设工程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定额和计价办法。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概算、预算编制必须准确、齐全,符合国家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天内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必须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40天内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经济政策、各类定额及计价办法的制定、发布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专业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统一核发的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准无证擅自从事概算、预算、结算工作。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及商品混凝土加工,必须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其中,大中型建设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建设工程所在地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专业建设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除外),由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行业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九条 禁止有关部门或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借职权,强令施工单位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及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抽验和分阶段核验。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建设单位或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验收。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准出售、交付使用。
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重建,建设单位可根据省有关规定或约定核减工程款。
经核定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核定工程质量的部门和有关责任方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和提留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办法和质量保修抵押金的提留、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为优良工程或国家评定为优质样板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优质工程的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有或吊销资质证书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中标无效;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处工程造价的0.5%至1.5%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至2%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5%至2%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至3%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赔偿损失、承担责任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按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妨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筑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进行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请求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请求仲裁
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的有关事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一)发包,是指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承包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
(二)承包,是指接受委托,并收取相应费用,完成建设工程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三)总包,是指分别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进行承包的行为;
(四)分包,是指从工程总承包企业、总包单位承包的工程中承包部分工程的行为;
(五)转包,是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一并转手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六)中介服务,包括建设监理、工程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
(七)土木建筑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道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房屋(如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和住宅)等工程;
(八)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讯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线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工程;
(九)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室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或内部进行的修饰处理;
(十)建设单位,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或使用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罚没数额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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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设构配件生产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修
改为:“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
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中“没收违法所得”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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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