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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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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2-07-05

教监厅〔2002〕1号


  2002年6月21日至23日,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在云南昆明联合召开了全国校务公开经验交流会。现将《全国校务公开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在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全面积极地推行校务公开工作,进一步推动依法治校和学校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教育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


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

  6月21日至23日,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负责同志90余人参加了会议。云南、福建、江苏、黑龙江、海南省教育厅和教育工会,以及北京理工大学、浙江师范大学等12个单位介绍了开展校务公开工作的经验和体会。中纪委委员、教育部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田淑兰,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苏立清出席会议并讲话。教育部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王明真作了会议总结。

  这次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是在全党、全国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5•31重要讲话精神的形势下召开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5?31重要讲话精神,结合教育战线的实际,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和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行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教监[2002]1号)的要求,把校务公开工作不断引向深入,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经常化的轨道。

  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各地各类学校按照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和当地党委、纪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主线,普遍地实行了校务公开制度,发展的势头很好,并取得了明显成效。校务公开密切了学校党群关系、干群关系,激发了广大教职工的民主参与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完善了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了依法治校和学校民主政治建设,促进了教育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了素质教育的实施,提高了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了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校务公开被广大教职工誉为“阳光工程”,受到社会的好评。

  会议强调,全面推进校务公开是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5•31”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体现,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学校民主管理、科学决策的有效形式,也是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客观要求。教育是牵系千家万户的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实行校务公开制度是体现教育代表和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办好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校务公开具有化解矛盾,凝聚民心、民力和民智,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等多方面的显著作用。教育系统推行校务公开非常重要,也非常紧迫。

  会议指出,当前校务公开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的新阶段,关键在于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大家的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部署上来。要继续坚持党委统一领导,以学校行政为主体,纪检监察、工会监督和协调,业务部门各负其责,教职工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教代会要充分发挥主要载体作用。校务公开必须紧紧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进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把学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努力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学校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职工奖惩办法、经费预决算、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等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应该通过多种形式让教职工参与和知道,使教职工拥有知情权、审议权、通过权、决定权和评议监督权。各地各学校要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确定校务公开的项目和内容,要保证公开的真实性,防止随意性,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各地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和教育工会要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积极发挥协调、监督作用,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进行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

  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对校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各级各类学校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校务公开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学校的行政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全面铺开后,贵在坚持,重在实效,常抓不懈,常抓常新,把校务公开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会议对贯彻落实方面提出具体要求:一是要抓认识,坚决克服一些地方学校领导一手硬一手软的倾向和形式主义、不求实效的作风,使校务公开具有真实性、针对性、科学性、实效性;二是要抓体制,坚持学校党委领导,学校行政是主体,健全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校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学校纪委、工会、教代会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三是要抓重点,结合实际,提出本单位校务公开的内容,解决好群众关心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四是要抓实效,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可信、公正,使群众真正拥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五是要抓深化,使校务公开由点上公开转变到面上公开、由表面公开转变到实质公开、由公开的一般化转变到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经常化上来。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调查研究,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开拓教育系统校务公开工作的新局面,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设计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本省辖区内的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渔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归口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体制确定归口管理单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对电力系统的水电大坝安全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库或者水库受益地区跨行政区域的,原则上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有关地方和单位的关系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五条 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应建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库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水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必须落实水库管理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水库防洪保安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水库防洪保安的第一责任人是对水库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当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七条 新建水库在进行蓄引水验收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应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
  建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制度。大坝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其后应当每隔6—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
  大、中、小型水库分别由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登记、鉴定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编制水库防洪调度规程,按管理权限分别经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垮坝形式、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作出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图和应急处理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紧急情况时执行。紧急预案的调度实施,必须分别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防洪调度规程和防洪应急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运用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条 水库按照经批准的调洪方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水库执行紧急预案调度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按经批准的调度规程和防洪应急预案调度,下泄洪水造成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国家及有关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在水库脱险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老化失修的渠系建筑物,在险情解除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水库工程的安全监测、防洪调度、遥控遥测、通信等设施设备应当每年检修、校正、核定,制定安全维护计划,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水库水文资料和监测资料必须规范整编,分类建档,不得遗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工程管理范围: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主坝、副坝及其禁脚地和溢洪道(主坝为坝高的7—10倍,副坝为坝高的5—7倍,溢洪道两边为开口面的3—5倍);渠道及其禁脚地(填方自外堤脚线,挖方自开口线算起,干渠为线外10米,支渠为线外5米)。
  工程保护范围:主坝两端各200米,禁脚地以外100米;副坝两端各100米,禁脚地以外50米,溢洪道管理范围以外50米;渠道从禁脚地外沿算起,干渠20米,支渠10米;涵闸、涵洞、隧道、电站从建筑物外沿算起,大型为周围500米,中型为周围300米,小型为周围100米;渡槽槽身投影面两侧,大型为30米,中型为20米,小型为10米,渡槽两端大型为200米,中型为100米,小型为50米。


  第十五条 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经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六条 确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四)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五)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六)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七)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填占水库,缩小库容。


  第十八条 擅自到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水库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政府及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水库功能和水库特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水库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和批准。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水库已有的灌排系统不得随意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增设和改建分水、提水、控水建筑物。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符合水利规划,并经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渠道内乱挖乱堵、偷水、抢水、阻水。禁止非管理人员启闭闸门和阻挠管理人员启闭闸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供水应当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养殖、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水库向农业、工业、城镇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依靠水库供水的单位,应当事先与水库管理单位订立供水与交费合同,并按标准安装计量设施。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水库、渠道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的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
  (二)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三)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水库周边兴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禁止水库周边的楼堂馆所及旅游设施直接向水库排放污水、污物。确需向水库排放污水的,必须采取污水处理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达到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定期检查,发现未达到排污标准的,限期采取处理措施;逾期拒不采取处理措施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有城镇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修正)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修正)


(1986年6月17日海关总署发布,1990年8月9日海关总署署监一〔1990〕698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加强对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货样,系指进出口专供订货参考的货物样品;广告品系指进出口用以宣传有关商品内容的广告宣传品。
第三条 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不论是价购还是免费提供的,均应由接受和发送单位或其代理人(或携运人)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验放。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和企业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海关凭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五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海关凭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和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经海关审核,数量不合理或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海关凭经贸管理部门审批证件和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述进口货样和广告品中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经海关批准者外,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每次总值在人民币四百元以下的,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每次总值在人民币四百元以上的,征收超出部分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注:该条规定已分别于1994年1月1日、1995年1月1日起调整,参见本书第51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
第八条 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符合下列情况,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的,不论价值大小,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无商业价值和其他用途的;
(二)用于分析、化验、测验品质并在上述过程中耗费掉的;
(三)属于来样或者去样加工的。
第九条 下列进口的货样和广告品,不论价值大小,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照章征收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各种机动车辆,自行车、手表、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收录机、电唱机、照相机、家用电冰箱、家用缝纫机、洗衣机、复印机、空调器、电风扇、吸尘器,音响组合,录像设备、摄影机、放大机、放映机、计算器、电子计算机、电子显微镜、电子分色机以及上述物品的主要零部件。
第十条 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进口货样和广告品,有关单位如需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且按章补纳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一条 禁止假借货样和广告品的名义,非法进出口货物和个人物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