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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1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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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商品包装物广告的监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

二、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原则定性和处理:

(一)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理。

对于认定为含有虚假内容的包装物广告,应当立即停止广告的发布。可以责令并监督有关当事人采用粘贴、覆盖等措施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虚假包装物广告扩散或者以其他形式继续发布。

(二)包装物广告含有其他违法内容,但不构成虚假的,依照《广告法》相应规定处理。上述违法广告一般不采取商品查封、扣押等措施。

三、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案件的管辖,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管辖: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的,应当按照《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广字[2004]16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查处。广告主在本省辖区的,照此执行。

(二)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立案尚未结案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指定一省进行统一查处。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2〕79号文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再作如下通知,请一并研究执行。
一、切实加强领导,下决心解决乞讨问题。目前,我省城镇和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有二千五百多人。这些人长期滞留城市和交通要道乞讨,不仅有碍社会秩序和市容观瞻,而且在政治上影响也不好。各行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有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
一抓。各级民政、公安、交通、铁路、商业、财政、粮食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具体要求:省辖市、行署驻地和一些游览地,由公安部门负责把乞讨人员收送到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由遣送站负责遣送到乞讨者户口
所在地,由当地政府做好安置;对在本地县城的乞讨人员,由民政、公安部门查明其籍贯住址,通知所在社队领回并负责安置。火车站、汽车站、饭店、商店、戏院、影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对乞讨人员要晓之以理,制止他们逗留讨要。在遣送过程中,铁路、交通等部门要提供方便,主动
协助,做到安全运送。
二、各地对收容遣送站送回的乞讨人员,要责成社队(街道)认真负责地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问题,切实落实安置措施。对有家可归的(包括老幼病残人员),要逐人送到家,并教育其家属认真管好,不得虐待;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又情节恶劣的,要依法予以处理。对符合五
保条件的,要按照政策落实五保。对生活确有实际困难、集体又无力帮助的,国家应给予必要的救济。对呆傻者,要责成大队和其亲属很好地管起来,防止外跑。对少数无家可归或原籍确无条件安置而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由遣送站负责送省临邑安置农场劳动。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
靠的孤老残幼,或不明籍贯的痴呆傻人员(包括家居农村屡遣屡返的重残或畸形残废乞讨者),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由当地社会福利院收养。收入福利院的人,公安部门予以落户,粮食部门按当地居民宣标准供应粮、油。
三、调整、充实现有收容遣送站。全省除保留现有十一处常设收容遣送站外,将十处临时收容遣送站中的临沂、菏泽、北镇、聊城、东营五处站改为常设站,隶属行署民政局领导,将益都、兰村、辛店、齐村、平阴黄河大桥五处临时站撤销。各收容遣送站列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各地
民政事业费开支。各站编制人数如附表,所增人员由各地调剂解决。收容遣送站的主要任务是,收容遣送流入城市和交通要道食宿无着的流浪乞讨者,协助县社队把送回的乞讨人员安置好,并检查了解安置情况。收容遣送站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关心被收
容人员的疾苦,搞好他们在站期间的饮食和卫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促其自觉接受遣送安置。从事收容遣送工作的干部,要选择政治思想好,能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又年富力强的同志担任。要解决好收容遣送站的房屋、交通工具等实际问题。
附:全省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编制表
-----------------------------------
|数 项 | 现 | 核 | | | 隶 | |
| | 有 | 定 | | | 属 | |
|单 目 | 人 | 编 | | | 关 | 说 明 |
| 目| 数 | 制 | | | 系 | |
| 位 | | 数 | | | | |
|-------|---|---|-|-|-----|-------|
|山东省济南收容| 32| 33| | |市民政局 |属于全国性中 |
| 遣送站| | | | | |转、对口接收遣|
| | | | | | |送站 |
|山东省德州收容| 34| 34| | |行署民政局|属于全国性对口|
| 遣送站| | | | | |接收遣送站 |
|山东省兖州收容| 12| 20| | |行署民政局|属于全国性对口|
| 遣送站| | | | | |接收遣送站曲阜|
| | | | | | |的收容人员由该|
| | | | | | |站接收。 |
|山东省泰安收容| 8| 14| | |行署民政局|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潍坊收容| 23| 18| | |行署民政局|益都站撤销后的|
| 遣送站| | | | | |任务由潍坊站承|
| | | | | | |担。 |
|山东省张店收容| 8| 12| | |市民政局 |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薛城收容| 10| 13| | |市民政局 |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青岛收容| 22| 22| | |市民政局 |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烟台收容| 15| 20| | |行署民政局|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禹城收站| 7| 7| | |县民政局 |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济宁收容| 11| 7| | |市民政局 | |
| 遣送站| | | | | |原属临时站现改|
|山东省聊城收容| 5| 10| | |行署民政局|为常设收容遣送|
| 遣送站| | | | | |站。 |
|山东省北镇收容| 6| 10| | |行署民政局| 同 上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临沂收容| 6| 10| | |行署民政局| 同 上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菏泽收容| 9| 10| | |行署民政局| 同 上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东营收容| 5| 5| | |行署民政局| 同 上 |
| 遣送站| | | | | | |
| 合 计 |213|245| | | | |
-----------------------------------



1982年7月5日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2003年1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在发生灾害事故时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工作,减少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灾害事故是指各类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突发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火灾、水灾、地震、气象灾害,核化事故、矿山事故、建筑工程事故、公路损毁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事故、水上事故、航空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电力、通信、供水、供气、供热及其它市政设施损坏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是指由政府组织的,社会力量参加的,对各种突发性灾害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援行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应急救援实行以救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坚持专群结合、军民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灾害事故救援的系统化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获得救援保护的权利和参加应急救援的义务,均应接受应急救援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章 应急救援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应急救援工作,决策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救援行动。

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由市长、副市长担任,组成人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指挥部内设指挥协调、通信保障、专家咨询、气象保障、新闻发布组,分别由市民防局、各灾种指挥中心、市气象局、市政府办公厅编组派出,为指挥部提供决策咨询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民防局为全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应急救援日常准备工作,协助和保障市指挥部组织指挥灾害事故救援。

市民防局设立市应急救援中心,具体承办指挥部日常事务。

第八条 指挥部设各灾种指挥中心,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灾种应急救援,并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各灾种指挥中心的设置是:

(一)火灾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消防支队组建;

(二)森林火灾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建;

(三)抗洪抢险指挥中心由市水利局组建;

(四)地震灾害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地震局组建;

(五)市政设施抢险指挥中心由市市政公用局组建;

(六)电力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吉林电业公司组建;

(七)通信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吉林通信分公司组建;

(八)矿山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经贸委组建;

(九)建筑工程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市建委组建;

(十)公路损毁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市交通局组建;

(十一)化学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消防支队组建;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组建;

(十三)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由市卫生局组建;

(十四)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组建;

(十五)环境污染事故处置指挥中心由市环保局组建;

(十六)水上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组建;

(十七)铁路事故抢险救援指挥中心由吉林铁路分局组建;

(十八)民用航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由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组建;

各灾种指挥中心应明确领导成员,设置指挥系统,建立救援队伍。

第九条 指挥部可根据救援任务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及民间组织建立特种救援分队,参加特殊灾害事故救援。

第十条 指挥部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可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协调驻军部队、民兵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一条 各区及所属街道、乡(镇)均应设立应急救援指挥、值班机构,组织开展灾害事故自救工作,协助配合指挥部和各灾种指挥中心组织救援。

第三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发生或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相关灾种指挥中心报警,也可直接向指挥部报警。

第十三条 各灾种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对属于本灾种救援处置范围的,直接处警组织救援;对属于其它灾种指挥中心处置范围或需要其予以配合的,转报其它灾种指挥中心或上报指挥部;属于重大灾害事故的,必须同时报指挥部。

指挥部接到报警后,根据灾种和灾情,通知相关灾种指挥中心组织救援,或启动指挥部组织指挥救援。各灾种指挥中心必须严格执行指挥部的命令,及时参加救援。

第十四条 救援现场应设立现场指挥部,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机构首先负责现场指挥;多灾种救援机构参加救援时,由主要灾种指挥员负责现场指挥;指挥部启动时,由其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各救援机构出警时,应佩挂应急救援专用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拦。救援现场应设置警戒或警告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管理和指挥。

第十六条 发生或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通报附近单位和人员防护。

第十七条 现场救援结束后,各救援机构应按现场指挥部的命令撤离。

现场指挥部应协助和交办灾害事故调查、善后处理等事宜。

各救援机构应及时向指挥部上报情况进行救援总结评估,并按规定实施奖惩。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日常准备

第十八条 市民防局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分别制定全市和各灾种应急救援预案,报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各救援机构和队伍每年应有计划地组织训练和演练,并组织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 市民防局应组织协调各救援机构建立和完善值班执勤、接处警、队伍管理、装备器材使用管理、请示报告、信息报送等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市民防局要求收集报告灾害事故救援的各种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应急救援教育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内容,并组织实施。

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应急救援机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民防局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平时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方面的调研、科研及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救援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救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视情况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应急救援机构应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和实际救援需要,组织配置和装备救援物资、器材、设施、设备及车辆等。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参加市统一组织的训练、演习、救援行动,所发生的误工及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应急救援时,指挥部有权调用各单位的物资、器材、设施、设备,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应急救援时使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防空警报等设施,管理单位应提供方便,无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接受救援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交付相应的救援费用,拒不支付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机构和重点危险源单位应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完善救援设施,储备必要的救援物资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挪用、占用和妨碍其使用。

第六章 应急救援奖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局或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不及时报警,不及时采取得力措施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或人为拖延指挥机关命令,不及时组织救援贻误救援时机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救援行动,故意破坏救援行动秩序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未按时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指挥部要求提供救援物资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提供,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毁坏、挪用、占用及妨碍使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应急救援中,不予配合,不提供救援物资器材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执行上述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应急救援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当地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