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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6:0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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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 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比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2003]74号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行为,加强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按行政村、自然村设置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
  第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财务会计职责,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镇区财政分局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履行本镇区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区财政分局指导和监督本镇区会计核算中心开展业务工作。
  第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章 会计人员管理

  第八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按《东莞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会计工作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分别配备会计员和出纳员,会计与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
  第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
  (二)真实、准确、及时登记会计科目,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管会计档案,并向本单位提供有关财务公开的资料;
  (三)承担本单位资金筹措和使用的财务监督,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四)参加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五)指导和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六)向上级财政部门和镇区人民政府如实反映本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和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七)办理本单位其他会计事务。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并保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职责。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会计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违反财经纪律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镇区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存档。在未办妥交接手续前,不得离职。

  第四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十六条 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本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都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原始凭证须具备:凭证名称、填制日期、单位名称、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数量金额、填制单位签章、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进行认真的审核,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记账凭证必须填明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借贷方向、金额、日期、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等,并由填制人和审核人员签名盖章。未经监事会审核的记账凭证不得登记入账。
  第十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和各种必要的辅助账簿。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经济业务完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做到日清月结;总分类账按总账科目进

行总括分类登记,明细分类账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登记。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采用订本账,总分类账可用订本账或活页账,明细分类账可用活页账或卡片账。
  第二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必须定期将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并将每月的银行对账单附在当月银行存款的收付凭证内,以便稽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做好对账工作,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月末,要按时结账,结账前,须将结账期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登记入账。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由现金出纳员保管,会计定期或不定期核对清查,保证账券相符。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各类债权债务应建立明细分类账,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核对。要积极采取措施,明确责任人,回收债权,减少债务。
  对确实无法回收的应收款项,报镇区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会计人员按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书面决议进行会计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固定资产的核算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并建立健全明细账册;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保管责任制,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每年决算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或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承包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确定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和提取方式;
  (三)固定资产出售、转让、入股前,应当进行相应的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四)固定资产用于投资,应当编制投资方案,报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方可实施;
  (五)固定资产按平均年限法提取折旧。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资产收益核算管理,杜绝多列少列费用、虚增虚减收益等造假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应以信息化为目标,配备取得《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并经市财政局推荐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和相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实现会计电算化,以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
  第二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应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取得相一致的结果,经市财政局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批准后,方可取消手工记账。
  第二十九条 使用会计软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财务收支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实行财务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好当年收支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应客观真实地编制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预决算方案,需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镇区财政分局审核后,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预算计划应该包含固定资产购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及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拍卖等重大项目的财务收支预算。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稽核制度,对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努力增收节支,开源节流,确保财务收支预算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和标准,规定审批权限,对集体管理费支出实行限额管理。财务审批应坚持回避原则,不得自批自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应坚持会计制单、出纳收付的原则。财务支出的票据必须注明用途并有经办人、证明人、验收人、审批人签字。
  第三十六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规定设立银行结算账户,在多个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

  不得以存折代替支票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账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非现金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现金出纳员不登记会计记录。不准白条抵库,不准坐支、挪用现金,不准公款私存。支票、存折、印鉴应分别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财物收发、增减和使用的管理,详细登记实物明细账,做到账、卡、表数据一致,定期进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遵守票据管理及其使用制度,建立票据领用登记簿,严格票据的领用和核销手续。
  第四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的承包、租赁,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工程项目承包应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签订合同,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按规定应该公开招投标的,必须公开招投标。
  第四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重要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确保合同资料要件齐全、手续完备、内容规范。
  第四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资本、基金的增减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工作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会计档案应包括各种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类会计档案。
  由会计机构形成的收益分配方案、财务计划、基本情况统计、合同、产权证书、有价证券等应按要求及时归档,并向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移交。
  第四十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人员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人员保管1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人员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不得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第四十六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遵守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及销毁制度,各种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其他类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应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确定。
  销毁到期会计档案资料,应由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开列会计档案销毁清单,列明将销毁的会计档案的相关内容,由单位负责人在销毁清单上签字,经镇区财政分局批准,并报当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镇区财政分局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清单上盖章证明并归档。
  第四十七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会计账簿和年度报表打印齐全,装订成册,备份存档保管。
  对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会计数据和以其他磁性介质或光盘储存的会计数据和计算机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的会计数据,须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重要会计档案应双重备份,并存放在两个不同的地点。采用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要定期检查和复制,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第七章 财务会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及各镇区财政分局在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理财;
  (二)依法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应当接受本单位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依法履行下列相应的财务会计监督职责:
  (一)定期检查、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财务制度、财经纪律、财务预算、财务决算、收益分配的执行情况;
  (二)及时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实物进行逐单逐项审核、签字;
  (三)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商品物资、固定资产、土地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查、核实;
  (四)对承包租赁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财务公开所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未经监事会共同审核签字的财务公布表不得上墙公布;
  (六)听取和反映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其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向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以下财务会计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并要求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二)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财务公开不及时、不完整、弄虚作假等行为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按《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镇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剖析不起诉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