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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矿山公园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5:1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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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矿山公园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关于加强国家矿山公园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2005年8月召开的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评审通过了北京黄松峪等28个单位的国家矿山公园资格。会议要求28个单位按已颁布的国家矿山公园有关标准,在两年内完成建设任务,并及时向部申报。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搞好矿山公园建设,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机构。要努力争取各级政府对国家矿山公园建设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成立矿山公园领导小组,已通过评审的矿山公园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职能。


二、进一步完善矿山公园建设规划。按照“统一规划、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考虑矿业遗迹的典型性、代表性以及与周围资源、人文景观环境的整合性,结合旅游市场的开发潜力和竞争力,进一步完善矿山公园建设规划。在总体规划的框架下,制定出不同区域和不同阶段的分步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妥善处理开采矿区与矿山公园的关系,保障矿山公园范围安全和环境质量。


三、矿山公园建设要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近年来,在中央财政的支持下,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取得很好的效果。各地在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同时,在有必要、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重要矿山的自然、文化遗迹的保护和相关服务性设施的建设,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山公园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其更大的综合效益。


四、积极探索矿山公园建设和矿业遗迹保护的多渠道投资机制。要坚持市场化的运作方向,拓展多元投资渠道,争取多种形式的资金投入,争取各地政府和当地的财政部门的支持,使具有重要保护价值、观赏价值的矿业遗迹得到保护和科学的开发利用。


五、切实抓好矿山公园建设,按期揭碑开园。国家矿山公园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督促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突出特色、突出重点,制定有效措施,切实抓好矿山公园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建设要按照《国家矿山公园建设指南》(待发)的要求,在两年内完成建设任务,报经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正式揭碑开园。
国家矿山公园揭碑开园具体要求是:


(一)按照《国家矿山公园建设指南》,设计和建立国家矿山公园标志碑;


(二)在公园标志碑处或公园门口建立公园简介和景点导游指南;


(三)在公园内重要的重要矿业遗迹和地质遗迹景点建立相关知识介绍牌;


(四)合理利用当地资源,建立科学内容较丰富、技术水平较高的矿山公园博物馆,普及地学以及矿业开发的相关知识;


(五)编辑出版高质量的导游宣传手册,并抓紧培训矿山公园导游队伍;


(六)为了更好地宣传国家矿山公园,各矿山公园应建立独立网站;


(七)揭碑前经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验收结果报部备案。
对于两年内未完成建设任务的单位,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给予为期一年的警告,警告期限到期仍未建成的,将取消其国家矿山公园资格。


二OO六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更好地发挥律师在股票发行、上市工作中的作用,合理划分发行人律师与主承销商律师的职责,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信息披露工作,我会制定了《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予发布。请督促主承销商聘请律师从事招股说明书的验证工作,费用由主承销商支付,但应严格控制收费标准。今后,凡企业公开发行、上市,必须报送由主承销商律师出具的验证笔录,无需再报送主承销商律师法律意见书。

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说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主承销商从事A股承销工作,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验证笔录。
三、验证笔录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
四、验证笔录是主承销商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对招股说明书所述内容进行验证的记录。制作验证笔录的目的在于保证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验证笔录的结构由重要信息、依据或确认、确认人三部分构成。
六、重要信息是指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七、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其他与发行、上市有关的中介机构。
八、律师的责任在于恪尽职守,对招股说明书中所载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若有遗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律师有责任对确认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上述资料是否足以证明重要信息的真实、准确进行审查,若有疏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必须配合律师的验证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回避。但确认人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确认工作。
十一、确认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若无上述资料的,确认人应当直接进行确认,并对重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十二、未经确认的重要信息不得写入招股说明书。
十三、某一重要信息同时涉及几个确认人的,所有相关机构或个人应对同一事实进行确认。
十四、若重要信息涉及到本准则正文列举以外的其他确认人的,律师必须同时向其他确认人进行验证。
十五、验证笔录应由有关确认人签署。
十六、为了维护验证笔录的严肃性,律师应待招股说明书正式签署后,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出具验证笔录。报送证监会的验证笔录应当是经二名以上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十七、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若对招股说明书有任何改动,必须立即通知律师,律师需对改动的内容进行重新验证,并将其如实反映在验证笔录中。
十八、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引言)
一、出具验证笔录的依据
1、说明根据证监发字〔1998〕41号文的要求出具验证笔录。
2、说明根据主承销商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出具验证笔录。
二、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1、说明是根据确认人提供的资料进行验证工作,确认人应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2、说明已经对确认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上述资料是否足以证明重要信息的真实、准确进行审核,若有疏忽,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确认人提供的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律师已经证明副本与正本及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4、确认人直接进行确认的,律师没有再作进一步审查验证。
5、说明是依据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验证工作。
6、说明已经对招股说明书所载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若有遗漏,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应仔细阅读本验证笔录,并在本验证笔录上签字盖章。
8、本验证笔录仅供主承销商为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9、律师同意将本验证笔录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条例》第十八条和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招股说明书中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了验证,现出具如下验证笔录”。

(正文)
一、主要资料
本节由律师对招股说明书主要资料部分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相关中介机构。
二、绪言
本节由律师对绪言中所载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
三、发售新股的有关当事人
本节由律师对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
四、风险因素及对策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的发展前景、产品销售、市场份额、财务状况、经营效益等方面的风险与对策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若涉及有关财务和法律问题的,应同时向财务审计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进行验证。
五、募集资金运用
本节由律师对本次募股资金的运用计划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财务审计机构。若涉及有关评估和法律问题的,应同时向资产评估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进行验证。
六、股利分配政策
本节由律师对股利分配的各项政策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律师。
七、验资报告
本节由律师对验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验证,确认人为会计师事务所、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
八、承销
本节由律师对与本次承销和发行有关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主承销商、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相关中介机构。
九、发行人情况
本节由律师对与发行人有关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律师。若涉及有关财务问题的,应同时向财务审计机构进行验证。
十、发行人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的摘录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摘录的准确性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律师。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职员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职员的简单情况、任职资格以及是否存在或可能产生双重任职问题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律师、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
十二、经营业绩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过去至少三年中的经营业绩问题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财务审计机构。
十三、股本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的股本结构及演变过程等方面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财务审计机构及发行人律师。
十四、债项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在特定日期的主要借款情况(包括银行贷款、公司债、对内部人员和关联企业负债以及或有负债、主要合同承诺)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财务审计机构。
十五、主要固定资产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拥有或占有的主要固定资产的种类、原值、用途、折旧情况和所在地等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资产评估机构或财务审计机构。若涉及非经营性资产剥离问题的,应同时向发行人律师进行验证。
十六、财务会计资料
本节由律师对招股说明书中全文引用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编制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其他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财务审计机构。
十七、资产评估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进行资产评估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资产评估机构。
十八、盈利预测
本节由律师对盈利预测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财务审计机构。
十九、公司发展规划
本节由律师对公司发展规划中所涉及的全部重要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及主承销商。
二十、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
本节由律师对发行人已签订的重要合同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尚未执行完毕的重大诉讼事项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律师。
二十一、其他重要事项
本节由律师对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进行验证,确认人为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
二十二、确认人签字、盖章
律师应要求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主承销商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仔细阅读验证笔录,并在验证笔录上签字盖章。若律师对验证笔录进行修改,必须征得相关确认人同意。
发行人的董事(筹委会成员): 财务审计机构:(盖章)
(签字) 经办注册会计师:(签字)
主承销商:(盖章) 资产评估机构:(盖章)
经办人员:(签字) 经办评估人员:(签字)
发行人律师:(盖章) 其他机构或个人:
经办律师:(签字)

(结尾)
一、验证笔录的日期及律师签字、盖章
二、验证笔录的正、副本份数
(印刷体) (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 经办律师 ××× ×××
××× ×××
××××年××月××日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154号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燃油、工业物料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管线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人防、园林绿化和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非开挖技术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再生水、燃气、电力等管线;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热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以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3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否则依法对损失或者扩大的损失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探测,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查明管线现状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