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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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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8日 财税〔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底以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
  综合类科技报纸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科技报纸。其具体范围是,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报纸批准登记时分类认定的综合科技类报纸,详见附件1。
  科技音像制品具体范围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类代码(ISRC)中的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科学,T-工业技术,U-交通运输,V-航空、航天,X-环境科学、劳动保护科学。
  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增值税退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底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影视作品的税号范围见附件2。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五、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认定标准和办法,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有关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认定。
  六、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基地和科普活动,由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shui0355f1_20050602.doc
2.进口影视作品税号范围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shui0355f2_20050602.doc



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2008号法律

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的措施、确立受害人的权利,以及订定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必要措施。
第二条
增加《刑法典》的条文
在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且经第6/2001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内,增加第一百五十三-A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已更改 - 请查阅:更正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它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条
修改《刑法典》
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1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
一、 ......
a) ......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c) ......
(一) ......
(二) ......
(三) ......
d) ......
二、 ......”
第四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七十七条
(……)
一、 ......
二、 ......
三、 ......
四、如属审理贩卖人口罪或涉及被害人为未满十六岁的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
五、 ......
六、 ......
七、 ......
第七十八条
(……)
一、 ......
二、 ......
a) ......
b) ......
c)在听证前后,以任何方法公开贩卖人口罪之受害人身份;以及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份,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份。
三、 ......”
第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贩卖人口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八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六条
受害人的权利
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立即知会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大使馆、领事馆或官方代表处;
(二)在诉讼程序中,成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
(三)按适用法例获得所受损失及损害的赔偿;
(四)受适当保护;
(五)在与其为受害人的贩卖人口犯罪有关的措施进行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六)受法律保护,包括获给予法律咨询及司法援助;
(七)如不懂或不谙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一种正式语言,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获合适的翻译员或传译员的协助;
(八)如受害人获证实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获给予由社会工作局提供的社会援助,尤其是使其可返回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所需的社会援助;
(九)完全免费获得按经适当配合的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及其它适用法例的规定所提供的心理、医疗及药物的援助;
(十)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诉讼程序及行政程序获保密。
第七条
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措施
一、政府负责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及援助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尤其是:
(一)设立一个保密且免费的保护受害人计划,旨在确保受害人有一个获暂时收容的适当地方,保障其人身安全,以及获得必需及适当的心理、医疗、社会、经济及法律援助;
(二)设有用作接待受害人的地方,该地方尤其应具有向受害人提供有关其权利的资料及将其转介到主管实体的功能,以及设立协助受害人及接受其查询的机制;
(三)促进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宣传推广活动,使公众关注贩卖人口犯罪所带来的问题,并印制及免费派发有关受害人权利的小册子,该等小册子须尽可能以多种语言编写,当中应载有关于贩卖人口的性质、受害人的权利及保障、可求助的部门及实体,以及可维护受害人权利或确保受害人获得保护的机制等数据;
(四)推行关于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状况、接待技巧、保护受害人机制的培训活动;
(五)推行各项研究工作,旨在从不同层面了解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现象;
(六)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以协助及收容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
二、在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其家人或证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危害时,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及主管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应按情况所需,迅速及有效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该等人得到保护及援助;如属非澳门居民的情况,则应启动必要的合作机制,以便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提供相应的保护及援助。
第八条
警方保护
一、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它警察实体一旦获悉贩卖人口犯罪的消息,且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或属相当巨额的财产受危害时,须确保受害人获得警方保护。
二、在侦查期间,对受害人的警方保护由检察院依职权、应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声请,又或根据刑事警察当局的建议命令作出,而在侦查结束后,则由主持有关诉讼程序所处阶段的法官应检察院的声请命令作出。
三、对受害人的警方保护由治安警察局提供,而在接获上款所指命令前,则警方保护由作出调查措施的刑事警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
废止
废止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七条。
第十条
对国际性贩卖人口犯罪的提述
凡提述现行法例所载的国际性贩卖人口犯罪,及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七条,均视为提述及援用透过本法律增加的《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条所规定的贩卖人口犯罪。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依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助理若干名。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对国务院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省人民政府不再派入稽察特派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公署,工作机构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任免,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原则上在57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厅任免,一般由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4至5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任职期间,不得在任何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原则上转由省人事厅管理,如本人要求不转,也可保留在原工作单位。
稽察特派员助理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原则上划归省人事厅集中管理。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以及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1至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在30日内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
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省人事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一)国有资产可能会严重流失的;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重大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情况和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透露稽察结论和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故意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本人、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及有关人员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人事厅直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再设稽察特派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