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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致挪威王国首相科勒·维洛克的换文

时间:2024-06-02 21:1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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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致挪威王国首相科勒·维洛克的换文

中国 挪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致挪威王国首相科勒·维洛克的换文


挪威王国首相
科勒·维洛克阁下
阁下:
  在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商谈之际,我荣幸地建议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如果缔约双方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签约国,缔约双方在适用上述公约时,将就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事宜进行协商,并努力达成一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如蒙阁下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本函内容,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资源与环境保护,促进其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含长春净月潭国家风景名胜区、长春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区域范围包括农林乡、净月潭和长春电影城。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当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做好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度假旅游为特色的旅游经济区。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职权
第七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经济与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开发和管理;
(四)负责开发区内林业、水利、旅游事业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指导、协调、监督各驻区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交通、消防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二)享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管理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并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对海关、商检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规划、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对规划作变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单位和居民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制定搬迁计划,分期分批依法组织搬迁。对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预防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加强对森林、水体、地貌、动植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不得下葬修坟、开山采石。对已有的采石场要限期关闭。对闭坑的采石场,要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整修。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
定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和有益的事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和度假旅游为重点的旅游业;
(二)观光农业、绿色食品生产业;
(三)以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兴办法律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
(三)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办。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方可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方可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按照规定留给开发区,用于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按照规定依法上交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基金,用于开发区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开发区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因辞职、招聘等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仲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辞职、招聘等与单位发生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
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领导。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对本行业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有进行调解的责任。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为准绳;坚持有利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长的原则。

第六条 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含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乡镇所属企业和村办企业,下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之间、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区(市)的;
(二)涉及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
(三)涉及中央、省驻青单位的;
(四)涉及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
(五)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六)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或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员一个独任仲裁。

第九条 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也可在作出仲裁裁决前提出。

第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对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三日内立案并向申诉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档案,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档案资料、原始材料等。
仲裁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和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对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的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评议作出裁决。
重大、疑难的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评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评议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凡裁决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以流动的,其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办妥有关手续;单位拒不办理的,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凭仲裁裁决书到新工作单位报到。
凡裁决不允许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流动的,而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仍不回原单位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裁决书送达前,申诉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人才流动争议时,申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被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该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经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审结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