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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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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
,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在通航河段上修建工程,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共同审定。市区河段以外和不危及堤岸安全的航道疏浚由航运部门审定。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修筑丁坝、锁坝、围堤、泵站、码头、高渠、高路,厂房、民房等建筑物;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填矿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种植高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费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掘矿产、砂石,对防洪及其它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舶牵引的木排。如有散排,放排单位要及时打捞。因流送木排使桥梁等工程施放受到破坏的,放排单位要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禁止向江河及江河相连的排水渠道和水库、泡沼内排放废油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水利和环保部门负责江河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江河堤防护堤用地范围:黑龙江、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绰尔河、雅鲁河等十条主要江河堤防和大型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三十米。中、小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三十米,背水面不
小于二十米。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其它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护堤地需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损坏的树草应予补栽,并作价赔偿。
第十五条 在堤身和护堤地内禁止挖掘草皮、取土挖洞、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葬、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十条主要江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不准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如必须钻探,应
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钻探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六条 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涵闸)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做码头。确需利用河道工程做公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堆放物料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利用工
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标准,或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工程造成损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工程交付使用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其工程由建设单负责管理和维护。市、镇港区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设施。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河道整治工程和护岸林草及测量标志,工程、水文观测和通讯照明设施及护堤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偷盗和破坏。不准在各类标志附近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防 汛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应设立防汛指挥部,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防汛组织,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条 防汛工作要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必须服从当地和上级防汛指挥部调度和决定。
在防汛紧急时期,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动防汛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劳动力。汛期,在河道作业的各部门的工作与防汛有矛盾时,必须服从防汛需要。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阻挠蓄洪、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工程设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十条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由省防汛指挥部审定。其它河流由行署、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调度计划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度计划,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及时予测予报雨情水情。邮电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保证汛情联络畅通。物资部门应保证防汛抢险物资、器材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防汛物资和人员的及时运送。
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完成分担的防汛任务。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抢险救灾的资金和物资器材,要严加管理,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保护、开发和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搞好河道及附属工程设施管理,种植防护林草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发动和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影响行洪、排涝、供水、过船、过鱼的障碍物,应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由设障单位在限期内清除或改建。
现有穿堤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工程所属部门加固改建;废弃的由工程所属单位及时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开发资源、划定管理使用范围,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修改后的条例自1998年1月1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四、第六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五、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
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其它单位已占用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各自负责管理”一段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八、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涵闸)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者做码头。确需利用河道工程做公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者堆放物料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
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利用工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标准,或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工程造成损坏的,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扶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十三、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四、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原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将“水利部门”一律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按照本决定做相应修正后,重新发布。



1997年10月20日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力度的逐步加大,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但是,由于有的地区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比较小,部分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新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各地区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

  (二)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各地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需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规模和供应对象。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小户型租赁住房供应紧张的城市,应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度。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地区要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三、租赁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三)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制订。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四)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四、房源筹集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二)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五、政策支持

  (一)各地要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给予资金支持。中央以适当方式给予资金补助。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四)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制订。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六、监督管理

  (一)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责任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四)各地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已经出台的政策性租赁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农民工公寓(集体宿舍)等政策,统一按本意见规定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韶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韶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市、区) 地税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信息数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70%比例报销;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80%比例报销;

(三)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津贴补助。

1、顺产、吸引产、钳产每人补助标准为2000元;

2、剖腹产、多胞胎每人补助标准为3000元;

3、流产:(1)怀孕不满4个月的每人补助标准为300元;(2)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的每人补助标准为600元。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看护假的,每人补助标准为300元。

生育津贴和男职工假期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参保女职工在异地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婴儿出生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等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相关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生育保险有关法规、规章、制度;

(二)协调地税等部门做好生育保险的征收和扩面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韶关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市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七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府[2003]109号)在实行本规定后同时终止执行(以婴儿出生证明的日期作为区分待遇享受基准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