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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朱容基副总理的批示和《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4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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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朱容基副总理的批示和《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朱容基副总理的批示和《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资源综合利用试点城市资源综合利用办公室:
今年10月27日,朱容基副总理在我委报送的《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上作了批示。现将朱副总理的批示和《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朱容基副总理的批示
10月27日朱容基副总理在我委报送的《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上批示:
取得成绩宣传还不够,还可请新闻煤介加强宣传以便推广。税负问题,请仲藜、怀诚同志研示。

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1994年10月25日)
朱容基副总理:
根据您1992年10月关于抓实事,抓粉煤灰、煤矸石扩大利用的批示精神,近两年我委把推动粉煤灰扩大利用作为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来抓,并着手煤矸石的扩大利用工作。遵照您在山西考察时对煤矸石综合利用的指示,我们正同有关部门研究,拟结合煤矿发展提出煤矸石扩大利
用的意见。现将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自1987年确定把粉煤灰作为全国资源综合利用的突破口以来,在各地区、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取得了很大进展。1993年全国公用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量为2993万吨,比1987年的1128万吨增长1.66倍,平均每年增加310万吨;比19
92年的2547万吨增加446万吨,增长17.5%。粉煤灰综合利用率由1987年的23.5%和1992年的31.9%提高到34.8%;1988至1993年累计综合利用粉煤灰9833万吨,相当于节省灰场建设投资10亿元,节约土地2万多亩,而且改善了环境,取
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目前,全国已有53个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率达到或超过100%,不仅吃掉了当年排灰,而且消化了部分历年存灰,实现了粉煤灰当年排放当年利用的良性循环。上海市1993年粉煤灰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居全国首位。
粉煤灰利用途径不断扩大,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一是利用粉煤灰生产建材产品,主要用来生产粉煤灰粘土烧结砖、加气混凝土、陶粒、水泥原料和混合材等,占利用总量的35%;二是用作路基混合料和修筑路堤,占利用总量的25%;三是用于建筑工程,主要是在砂浆和混凝土中作
掺合料,占利用总量的11.3%;四是用于回填,占利用总量的15.4%;五是用于改良粘性土壤、复土造地和生产磁化肥等;六是从粉煤灰中提取高附加值产品,如选铁、选碳、回收漂珠和提取氧化铝等。
二、两年来的主要工作
1.组织制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我委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与有关部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会同电力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办法较之过去的一些政策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1)明确了粉煤灰综合利用必须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利用原则增加了“各方协作”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2)明确了电厂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3)对排放粉煤灰制定了一些限制性的措施。(4)对
过去在政策上一些不明确的规定重新进行了界定。目前各地区正在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已有3个省、自治区颁布了实施细则。
2.召开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会议。根据前几年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为了推动粉煤灰的扩大利用,我委于去年6月会同电力部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总结交流了1987年以来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经验;制定了到本世纪
末我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要任务、具体目标;提出了粉煤灰扩大利用的对策措施。石万鹏、陆延昌同志到会讲了话。
3.认真抓好粉煤灰扩大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去年2月,河北省政府提出在京深高速公路和石太线高速公路利用1000万吨粉煤灰修筑路堤。但由于电厂和交通部门在费用补贴问题上分歧较大,未能落实。为此,我委出面协调,并经河北省经贸委与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各方达成了
一致意见。现已决定,利用1500万吨粉煤灰修筑高速公路(相当于目前全国用量的50%),由电厂部门给予交通部门每吨5元的装运费补助,目前已进入施工阶段。这一重大举措对全国粉煤灰的扩大利用已产生积极的影响。
4.调查研究实行新税制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并提出了税收优惠方案的建议。今年二季度我们组织地方经委、有关部门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调查。7月份,经商财政部向308个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中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53个)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下
发了“关于实行新税制与原税制对比调查表”,并进行了汇总分析;请财政部的同志到企业进行了调查研究;召开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税收问题的请示”的报告。我们把这项工作作为修订国发〔1985〕11
7号文的重要内容,为粉煤灰的扩大利用创造良好的条件。
5.组织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我们把大掺量、低成本、效益好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投资省、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技术作为重点,如组织开发了掺灰量达90%的粉煤灰烧结砖技术;支持高掺量粉煤灰新型建材产品和早强型粉煤
灰水泥的示范;支持粉煤灰分选技术的研究开发等。
6.组织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与管理培训,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为提高我国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与管理水平,今年9月分别在北京、天津、上海举办了“中-欧粉煤灰综合利用研讨会”,请欧共体专家讲学,促进了中欧在粉煤灰综合利用政策与技术方面的交流与合作;11月初还将
在上海举办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与管理培训班。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发展不平衡。一是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目前有二分之一的地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率达到和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其中8个地区利用率达到50%以上;10个地区利用率不足30%。二是电厂间发展不平衡。全国有三分之一的电厂粉煤灰利用率达到或超过50%,有7个电力局粉煤灰
利用率低于15%,在大中型电厂中,还有13个电厂未开展综合利用,有的继续向江河湖海排灰。
2.实行新税制后,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税负增加较多,企业亏损严重,生产经营出现萎缩势头。税改前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享受的是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即使这样,绝大多数为微利企业。税改后,这些企业税负均有较大提高,企业难以承受。今年1~4月,53个粉煤灰综合利用企
业新增值税比原增值税多交665万元,负担率为9.18%,增加了6.36个百分点。今年5月份后,虽执行了按6%计征增值税,但税负仍较重。5~6月新增值税比原增值税多交395万元,负担率为8.26%,增加了4.61个百分点。由于税负增加较多,企业难以为继。全
国最大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北京加气混凝土三厂,1993年在全部免税的情况下,仅盈利4697元。如果没有免税扶持,该厂今年将亏损500万元,为此,该厂已提出转产,而转产的后果是,近30万吨粉煤灰只能排向永定河,严重污染环境。
3.措施不力,政策执行得不好。在过去的管理办法中,行政干预多,经济手段少;鼓励性措施多,限制性措施少,缺乏约束力。有的排灰单位有条件利用但不利用,个别排灰单位在无人利用时不收费甚至主动送上门,而当用灰企业建成后,便开始收费,或以某种理由拒绝供灰;有的
因经济利益关系长期不能解决而严重影响粉煤灰的利用。“三同时”政策没有完全落实等。
四、下一步工作设想和近期工作安排
为了保证国民经济年均增长8~9%的速度,电力工业每年将新增装机1500万,与此相适应,到2000年粉煤灰产生量将达到1.6亿吨。如不充分利用,不仅要拿出数十亿元投资建储灰场,还将增加占地30万亩。因此,抓好粉煤灰的扩大利用势在必行。在去年召开的全国粉
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会议上,我们提出了到本世纪末我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要任务、具体目标和对策措施:
——主要任务: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促进粉煤灰扩大利用有一个重大突破。
——具体目标:1995年确保实现利用粉煤灰3500万吨,力争达到4000万吨;2000年要确保实现利用粉煤灰5000万吨,力争达到6000万吨。
——对策措施: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住有利时机,加快利用步伐;明确责任,各方协力,共同抓好粉煤灰的扩大利用;大力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宏观管理,强化监督职能。
近期,我们的主要工作是:
1.认真组织贯彻落实《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和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促进各地尽快出台实施细则。
2.积极争取税收优惠政策。我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税收问题的请示》,国务院正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我们将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优惠政策方案建议,并提供有关素材和背景材料。若“方案建议”得到国务院批准,我们将抓紧落实,使综合利用企业尽快
走出困境。
3.把稳定用灰与大用量直接用灰结合起来,加快利用步伐。今后若干年,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都将有一个大的发展,我们将重点组织和协调各地在建筑工程和筑路等大用量直接用灰方面取得新突破。
4.加快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增加技术储备,提高技术水平。拟商铁道部组织铁路路基用粉煤灰技术的试验研究;组织粉煤灰分选技术、资源化技术的研究开发;安排若干大掺量、低成本、效益好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重点示范项目,提高粉煤灰制品的市场竞争能力;拟组
织评审和推荐一批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技术。
以上汇报,当否,请示。



1994年12月1日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作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公务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该年度部门公务人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考评、个人年终考核,作为奖惩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失职渎职,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工作延误或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在岗纪律涣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管理权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搞不正之风的;(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蛮横,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利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八)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做表面文章,贻误工作的;
  (九)该承诺服务的事项不承诺,或承诺后不践诺的;
  (十)对群众正当要求、意见置之不理,对投诉案件调查处理不力的;
  (十一)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越权行事,执行公务行为不当、不文明,影响对外开放形象的;
  (十二)不认真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导致政令不畅通,影响工作的;
  (十三)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十五)不按规定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办事不公道,群众意见大的;
  (十六)对干扰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打击不力的;
  (十七)行政决定严重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十八)对上级交办的重要事项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十九)存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有其他需要加重处分情况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免职或辞退。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行政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三种,并采取相应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对一般过错,视情况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对严重过错,视情况给予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对特别严重过错,视情况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公务员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行政告诫一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年内被通报或行政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人事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监督追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处理投诉事项的负责人和承办部门。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投诉人,同时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办公室、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企〔2001〕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4-caiqi01802f_20050607.doc

附件一: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须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