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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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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教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孟村回族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制定。
第二条 孟村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孟村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县的贯彻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和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作为自治条例的配套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下,从自治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河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及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部门的干部中,回族干部要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外,不到任期届满不予变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置精干的工作机构。所确定的编制员额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人员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有关学校学习、进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积极培养人才、引进人才。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待遇、家属农转非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各级干部职工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积极工作,为自治县的建设多做贡献。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县办工业和乡镇集

体企业为支柱,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努力发展林果业、畜牧业等多种经营。积极组织城乡商品流通,努力实现农工商综合经营,产供销一体化的经济格局。大力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促进全县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改善人民生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落实农村经济政策,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资源的开发,搞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特点出发,发展以牛羊为主的农区畜牧业,实现种草、饲养、屠宰、加工一条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干鲜果品生产,并在生产承包、价格、分配等方面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在技术、运输、储藏、加工等方面做好配套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大力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新的生产项目,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对外向型企业、骨干企业的投入,加强企业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特点设置商业网点,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开展同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以引进外资、技术和其它信息。鼓励外地和外商来自治县投资办企业。
自治县为加速经济发展,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由自治机关按河北省财政部门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的财政收支状况,合理申报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由于上级国家机关重大政策的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减少和支出增加,超过承受能力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的项目外,对属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城镇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享受省对自治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对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可以自主安排使用。同时享受和专项使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教科技卫生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结合自治县民族特点和经济特点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民族教育、幼儿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建立并办好师范学校,办好各种职业技术学校。随着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发展,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逐步提高教师待遇,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和升学深造,使回族学生的在校人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高等学校的招生可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政策和分配指标,确保回族学生的升学比例。同时积极争取多选送一些定向培养的学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建立各种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科普网点,做好先进科学技术的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不断壮大科技队伍,逐步改善科技人员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传统武术、体育等活动,积极办好图书馆,发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速卫生事业建设,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合理确定自治县的医疗机构设置。
自治县设立专款,用于加强对地方病和民族乡村常见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按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保障各族公民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改变风俗习惯。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全县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听取并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逢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对自治县回民在主食、副食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五条 每年十一月三十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各民族团结联欢活动,全县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0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国能局综字[2008]23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发展改革委: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和《汶川地震灾后能源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要求,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的原则和标准,规范恢复重建的工作程序,指导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工作,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





国家能源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8]20号)和《汶川地震灾后能源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要求,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的原则和标准,规范恢复重建的工作程序,指导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工作,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水电站的修复、加固、改造和重建工作。
第三条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要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兼顾、科学重建”的原则,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相结合,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技术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四条 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工作,应按照震损情况调查、制定恢复重建方案、实施恢复重建工作、恢复重建工程验收的程序进行。恢复重建方案应按要求进行防震抗震研究设计,并满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已损毁水电站的重建工作,参照新建水电站建设的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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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程序。
第五条 对于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等国家和地方禁止开发区域内的水电站,已经损毁报废的,原则上不再恢复重建。项目法人应研究提出避免发生次生灾害等的安全措施及善后处理方案,并将善后处理情况报原核准(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条 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工作要服从流域防汛调度,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恢复重建期工程安全度汛,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震损调查和应急修复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技术力量对水电站地震损坏情况进行全面调查(震损调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详见附件一),对水电站的主要建筑物、地基及其边坡、重要设施外观形态、功能完整性和修复难易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价。震损程度分为未震损、震损轻微、震损较重、震损严重和损毁五个等级(震损等级划分详见附件二)。
第八条 震损调查报告是编制恢复重建方案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其附件。震损调查要依据原设计文件,对震前状态、震损情况、相关观测资料进行调查和分析,必要时可采取现场仪器检测和数值分析等手段,确定震损等级,并综合形成震损调查报告。
第九条 根据震损调查报告,对不同震损程度的水电站,采取适当措施恢复重建。 2
对于震损轻微的水电站,在确认不存在或已经排除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可在应急抢修基础上直接进行加固和修复,经调度同意先行恢复发电。此类水电站应在恢复发电后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复核。
对震损较重、震损严重的水电站,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复核,编制恢复重建方案并按有关要求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与抗震设计复核
第十条 除损毁报废的以外,灾区其他震损水电站的项目法人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原则上应委托原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修订后的电站所在区域地震动参数,进行水电站场址地震安全性评价复核。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是抗震设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区震损水电站,应按照《水电工程防震抗震研究设计及专题报告编制暂行规定》(水电规计[2008]24号)的有关要求,编制恢复重建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专题报告,原则上报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查或核备。对于由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要水电站,其恢复重建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专题报告应报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技术审查,具体范围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确定。
第十二条 震损轻微和震损较重的水电站,根据审定的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成果,需进行抗震加固改造的,可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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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震损修复进行加固改造;或在修复后另行组织设计施工。震损严重的水电站,应统筹考虑震损修复与抗震加固改建,编制恢复重建方案,并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四、恢复重建方案制定
第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经震损调查需修复的、或经抗震复核评价需加固的、以及为满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需改造的,均需委托有资质单位(原则上为原勘测设计单位)制定详细的恢复重建方案专题报告。
第十四条 震损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应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环境友好的原则,满足水电工程设计、建设有关技术规程规范,以及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有关法规的要求,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引水式水电站的恢复重建,要根据流域特点,从河流生态保护和景观需要设置合理的生态流量。生态流量应满足下游各类用水需要,枯水期泄放流量不小于同期多年平均流量的20%。同时,要逐步建立下泄流量实时监测系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运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恢复重建方案,要重视工程的防震抗震能力建设,配置应急电源、通讯、照明等设备,设置避难场地和安全通道,储备应急物资。泄水建筑物金属结构设备,应设置专用应急电源。
第十七条 电站防震抗震应急预案是震损电站灾后恢复重建方案的重要内容。应急预案制定要按照“统一指挥、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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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为主、保证重点”的原则,提出地震灾害预防控制措施,特别是防止次生灾害发生的措施以及次生灾害发生后的预警、控制方案和措施。要建立运转高效、处置灵活的应急组织机构,制定应急培训、演练和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第十八条 恢复重建方案应进行详细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施工进度计划。水电站震损轻微的,可在应急修复后根据防震抗震及下泄生态流量要求进行改造;震损较重的,可以统筹考虑震损修复、防震抗震改建及下泄生态流量要求,分期实施或一并实施;震损严重的,应严格按审查同意的恢复重建方案实施。
第十九条 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原则上由原审查单位审查。对于由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要水电站,其恢复重建方案应报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具体审查范围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确定。
恢复重建方案由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备案。其他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方案,均应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恢复重建实施与验收
第二十条 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审查后,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开展震损电站恢复重建的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确保加固、改建和重建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在恢复重建过程中,对拆除损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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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坍塌边坡和恢复重建中产生的弃渣,应设置渣场集中堆放,并采取有效的防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引起水土流失和产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二条 在机电设备清理、拆除、修复过程中,要避免油污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水体和环境的污染,保证下游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三条 恢复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当地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世界遗产地周边的水电站,修复重建工作应尽量避免进入保护区域,减少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已损毁水电站的复建、重建竣工验收按项目核准权限,由项目核准机关组织验收。其他电站的恢复重建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验收。对于震损轻微的水电站,如抗震复核满足要求且不需改造下泄生态流量设施,仅需简单修复,施工完成后可由项目法人组织验收并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体系,负责辖区内防震抗灾事故应急救援,及时应对地震灾害可能引发的水电站各种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影响程度。
第二十六条 本导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6
附件一:
震损调查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坝基
大坝基础检查应注意其稳定性、渗漏、管涌和变形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两岸坝肩区:绕渗、管涌、裂缝,滑坡和崩塌堆积。
(2)下游坝脚:集中渗流、渗漏水水质、管涌、沉陷、坝基淘刷。
(3)坝体与岸坡交接处:坝体与岩体接合处错动、脱离。
(4)灌浆及基础排水廊道:排水量变化,浑浊度、水质。
(5)其他异常现象。
二、坝体
(一)混凝土坝
混凝土坝检查应注意沉陷、坝体渗漏、渗透和扬压力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坝顶:坝面及防浪墙裂缝、错动、坝体位移、相邻两坝段之间不均匀位移、沉陷变形、伸缩缝开合情况、止水破坏或失效。
(2)上游面:裂缝、膨胀、伸缩缝开合。
(3)下游面:松软、脱落、裂缝、露筋。
(4)廊道:裂缝、漏水、伸缩缝开合情况。
(5)排水系统:排水通畅情况、排水量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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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观测设备:仪器工作状况。
(7)其他异常现象。
(二)土石坝
土石坝检查应注意其振动液化、坝坡不稳定、过量渗流,固体材料与可溶性物质的流失和坝坡冲刷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坝顶:位移、沉降、裂缝。
(2)上游面:护面破坏、滑坡、裂缝、鼓胀或凹凸、沉陷、冲刷、堆积。
(3)下游面及坝趾区:位移、滑坡、裂缝、泉水、渗水坑、水点、湿斑、下陷区、渗水颜色、管涌。
(4)土石坝与混凝土结构物或其他建筑物接头、界面工作状况与缺陷。
(5)观测设备、仪器工作状况。
(6)其他异常现象。
三、泄洪设施
应对进水口,闸门及控制设备、过水部分和下游消能设施等各组成部分分项进行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一)开敞式溢洪道
(1)进水渠:进口附近库岸塌方、滑坡,渠道边坡稳定,护坡混凝土裂缝、沉陷。
(2)消能设施(包括消力池、鼻坎、护坦):堆积物、裂缝、沉陷、位移、接缝破坏、下游基础淘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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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下游河床及岸坡:冲刷、变形;危及坝基的淘刷。
(4)其他异常现象。
(二)泄洪隧洞或管道
(1)进水口结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闸门门槽和通气孔破损情况。
(2)隧洞、竖井:混凝土衬砌剥落、裂缝、漏水;围岩崩塌、掉块、淤积。
(3)混凝土管道:裂缝、鼓胀、扭变;漏水及混凝土破坏情况。
(4)其他异常现象。
(三)闸门及控制设备
(1)闸门、阀门:变形、裂纹、螺(铆)钉松动,焊缝开裂;钢丝绳断裂。
(2)控制设备:变形、裂纹、螺(铆)钉松动、焊缝开裂;电、油、气、水系统故障;操作运行情况。
(3)备用电源:容量、燃料油量;防火、排气及保卫措施;自动化系统故障。
(4)其他异常现象。
四、引水发电系统
(1)进水口:进水塔钢筋混凝土结构受损情况和其他异常现象。
(2)引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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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隧洞、竖井、管道:混凝土衬砌剥落、裂缝、漏水;围岩崩塌、掉块、淤积;排水孔堵塞。
调压井:混凝土衬砌裂缝和剥落、漏水以及围岩崩塌、掉块。
压力钢管:裂缝、鼓胀、扭变;漏水及钢衬损坏。
其他异常现象。
(3)发电厂房
厂房基础:裂缝,滑坡、沉陷、集中渗流;沉陷,基础冲刷、淘刷和岩石挤压错动情况。
混凝土:裂缝、漏水;厂房与岩体接合处错动、脱离;
其他异常现象。
五、边坡
工程边坡和近坝区堆积体边坡:坡体开裂、松动、错台、滑移、塌方、脱离、滚石,涌水、渗水。
其他异常现象。
六、道路交通
道路交通系指坝区为观测大坝和事故处理所必需的主要交通干道。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公路:路面情况;路基及上方边坡稳定情况;排水沟破损情况。
(2)桥梁:地基情况;支承结构情况;桥墩冲刷;混凝土破坏;桥面情况。
(3)其他异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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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水库
水库包括库区和库盆。水库检查应注意水库渗漏、塌方、库边冲刷、断层活动以及冲击引起的水面波动等现象,尤应注意近坝库区的这些现象。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水库:库水流失和新的泉水。
(2)库区:附近地区渗水坑;公路及建筑物的沉陷;煤,油、气、地下水开采情况;与大坝在同一地质构造上的其它建筑物的反应。
(3)库盆(有条件时,在水库低水位时检查):表面塌陷;渗水坑;原地面剥蚀;淤积。
(4)塌方与滑坡:库区滑坡体规模,方位及对水库的影响和发展情况;坝区及上坝公路附近的塌方,滑坡体。
八、地震地质调查
(1)调查水库及枢纽区因地震形成的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物理地质现象,重点关注工程边坡和自然边坡在地震作用下的不同反应,对典型边坡进行深度剖析。
(2)开展水电工程附近地震地表破裂带的调查,调查其破裂长度、宽度、错动方向及位移量,影响范围以及对电站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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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水电站震损等级划分表
序号
震损
外观
运行功能
修复难易程度
等级
形态
1
未震损
完好
正常
直接可用
基本正常,仅需简单维修、维护,就可投入使用
震损轻微
基本完好
短时间内即可修复使用
2
震损较重
局部震损
3
需限制使用条件
1年之内可修复使用
震损严重
损坏严重
基本丧失,但具备修复的可能
4
3年之内可修复使用
功能完全丧失,不具备修复可能
5
损毁
毁坏
无法修复,需要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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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309号



新罗区政府、市直各部门:
  《龙岩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3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一日


            龙岩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境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及省政府《关于推进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若干意见》(闽政〔2002〕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三条 龙岩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统一管理工作,委托龙岩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日常管理工作。
  二、征收对象
  第四条 在本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收费标准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居民(含暂住人口)每人每月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2.5元。外来打工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业主承担,并按用工人数计算和统一支付,标准仍按每人每月2.5元计收。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按实有人数每人每月缴纳垃圾处理费3元,由所在单位支出。
  第七条 农贸市场与临时小菜市场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3元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商店、饮食店、酒家、宾馆等服务业按照不同类别、营业面积计收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第九条 市区内固定摊点,如水果摊、小商品摊、早夜市饮食摊点及流动摊点均需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的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经过自行处理达标后需运入垃圾处理场进行填埋处理的,按每吨40元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四、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龙岩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目前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有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缴存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支付中心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环卫设施建设与维护。支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经批准的用款计划从财政专户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计委(物价)、建设、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垃圾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及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处直接征收,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村)委会代征。垃圾处理费按一年或半年征收一次。
  第十三条 市环卫处负责对沿街道商店、个体工商户、各种摊点、农贸市场(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市区范围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村)委会负责对辖区内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自发性市场及其清扫保洁范围内的商店垃圾处理费的代征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征(代)收单位征收范围确定垃圾处理费征收基数,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村)委会代征的垃圾处理费在征收基数内按实际征收额的10%提取代征手续费,超过基数部分按20%提取代征手续费;市环卫处按实际征收额的3%提取手续费,超过基数部分按8%提取手续费。
  市财政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村)委会代征额的60%返还给新罗区政府,统筹用于征收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及环卫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残疾人、孤寡老人、下岗职工等确属民政救济、低保对象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经有关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减免垃圾处理费。其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
  五、奖惩措施
  第十六条 对在收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垃圾处理费,凡妨碍收费工作或者侮辱、殴打收费工作人员者,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收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范围"系指市规划区内所产生的垃圾并进入市垃圾处理场处理的区域,并随着城市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各县(市)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对生活垃圾进行统一处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龙岩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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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行 业   基准数  收费基数   收费标准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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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  酒家、酒店   20平方米以内  20元/月   20平方米以内  20元/月 厨房餐厅(含过道
     饭店等饮食                  21-50平方米 35元/月 及包房)为计算面积
     业及茶馆 51-100平方米 50元/月
101-200平方米 100元/月
201-500平方米 150元/月
501-1000平方米 200元/月
1001-2000平方米 300元/月
2001-2500平方米 400元/月
2500平方米以上 50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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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旅社 20床以内 20元/月 每增1床增收1元 有餐饮的需按餐饮
标准收费(不对外
营业的减半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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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像厅、舞厅、
影剧院 50平方米以内 20元/月 50平方米以内 20元/月
51-100平方米 30元/月
101-300平方米 50元/月
300平方米以上 8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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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行 业   基准数   收费基数      收费标准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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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玻璃、装潢店、蔬  20平方米以内  18元/月   20平方米以内 18元/月
    菜、理发、美容美                 21-50平方米 25元/月
    发、作坊、鲜花、                 25元/月51-100平方米 40元/月
    汽车、摩托车、自                 101-200平方米 60元/月
    行车修理店              201-500平方米 90元/月
501-1000平方米 150元/月
1000平方以上 25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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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日用百货、什杂等其 20平方米以内 15元/月 20平方米以内 15元/月
他商店服装、家用电 21-50平方米 25元/月
器及其维修 51-100平方米 30元/月
101-200平方米 50元/月
201-500平方米 75元/月
501-1000平方米 100元/月
1001-1500平方米 150元/月
1501-2000平方米 200元/月
2000平方米以上 25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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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机关、团体、部队、 按实有人数 3元/人.月 学校指教职工
企事业单位、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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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 营业面积 0.3元/平方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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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收费标准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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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 民 2.5元/人.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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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果 摊 25-30元/月.个
小商品摊 15-20元/月.个
早夜市饮食摊点 30-50元/月.个
流动摊点 15-20元/月.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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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