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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时间:2024-06-03 08:0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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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2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瑞士联邦政府代表团于1992年7月7日至8日在北京会晤,特别讨论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问题。
  双方本着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避免扭曲双方之间以及与他们之间贸易关系的愿望,认识到并为此重申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和无差别的保护,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体制的重要性,牢固双方都积极参加了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承认该领域内的密切合作越来越重要,特别是为了便于知识产权的获得,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确认相互之间根据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

  第二条
  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瑞士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在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瑞士制造、使用或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瑞士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瑞士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瑞士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
  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双方将为共同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便利知识产权的取得进行进一步磋商。为此双方承诺将在知识产权培训、获得和管理方面促进相互合作。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农办市[2010]11号


各省(区、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

多年来,我司依托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网,定期采集鲜活农产品批发价格和交易量信息,为宏观决策提供了有力支撑,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为进一步规范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工作,明确数据采集报送及整理服务等过程中各环节的责任与义务,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我司制定了《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现印发各有关部门,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信息工作的重要部署,规范农业部定点农产品批发市场(简称定点市场,下同)信息采集、报送及其他相关工作,进一步满足城乡居民的信息需求,促进农产品产销衔接,特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是定点市场信息工作的主管司局。负责定点市场的业务指导、考核管理、信息综合汇总、信息报告发布、信息体系建设完善、批发市场推介宣传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是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业务支持责任部门。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建设、系统软件运行、传输网络维护、数据审核汇总、数据库建设完善、信息报送统计、信息员管理、沟通联系及其他相关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四条 各省级农业市场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定点市场信息工作,支持帮助定点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定点市场的推介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定点市场负责采集点的建设,配备信息员(A\B角),每天(含节假日和公休日)按制度规定采集、报送市场交易信息。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定点市场原始数据信息可主要依据商户询问、交易单据、电子结算系统等取得。其中:商户询问调查对于同一规格标准而价格差别较大的商品,应抽查不少于3户的数据进行平均;尚未施行电子结算的市场,交易量可通过商户交易量的增减幅度,结合经验和目测等进行估算。

第七条 各定点市场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力争原始数据采集的代表性。原始数据采集时间必须与市场集中交易时间同步。

第八条 各定点市场依据原始数据综合汇总本市场的信息数据,具体工作中如发现数据异动,须及时核校原始数据。

第九条 各定点市场应及时进行信息数据综合汇总,确保信息的及时报送。



        第三章信息报送



第十条 各定点市场均需采用现行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的报价系统,根据农业部的要求和规定,于中午12点前完成当日综合汇总的市场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各定点市场报送交易信息前,须再次对综合汇总的信息数据进行审核,确保日常报送的分品种批发价格、交易量数据的准确性;判别说明重点监测品种的产销地。

第十二条 各定点市场要开展市场运行和交易情况分析,发现苗头性、焦点性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反映。

第十三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每天中午12点开始审核汇总全国各定点市场报送的交易信息,如发现数据异常,要及时与有关批发市场沟通,核实后装入数据库并运行程序,生成价格指数。

第十四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根据核实的数据库数据,于当天下午3点前,计算、综合并报告、发布全国批发市场监测情况。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定点市场负责人要加强对本市场的信息采集、报送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创新工作机制,确保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 各定点市场选定信息员应符合“四好”的标准。即:(1)政治品德好,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为人诚实可靠;(2)协调能力好,能调动积极因素,重视协作配合;(3)业务基础好,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知市场运行情况;(4)工作实绩好,踏实肯干,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各定点市场信息员人员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备案,并妥善做好交接工作,确保信息报送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批发市场信息催报、审核和数据库维护、运行工作;确保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负责对各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等工作的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各市场报送信息的数量、质量和及时、准确、完整性等方面。考核结果一要作为考评定点市场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二要作为50家信息重点采集市场补助经费分配和各定点市场信息员工作评价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要密切与中央、部属及其他重点媒体的合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各定点市场的推介和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工作。各定点市场要加强资金投入等保障,确保信息采集、报送系统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负责采取培训班、以会代训等方式,开展对各定点市场信息员的培训,提高信息员业务工作水平,强化队伍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定点市场信息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信息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定点市场信息工作中,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必须遵循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原则,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
产。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国内贸易、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许向持有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他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二)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
第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证;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安装和使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二)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三)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国家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也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
可使用。
第十三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教育、教学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领取《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区域,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凭所在单位证明,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
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人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四人以上专业技术职工;
(三)具有检测安装工程技术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安装许可证》,方可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第十八条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
第十九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等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专用元部件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安装许可证》、《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款中的“地”字样。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接收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
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