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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废止)

时间:2024-07-12 10:0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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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废止)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2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2004年7月23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 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3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 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极交易(招商)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为鼓励中外客商购买、兼并、租赁或参股、控股我市国有中小企业,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特制定或重申有关规定。
一、出售方式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整体出售.转让全部产权;二是部分出售,转让部分产权.具体出售方式有:
1、竞价出售。对资大于债、经营效果较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企业,合理确定底价,竞价售出全部或部分产权。
2、零价出售。对资略大于债,经营困难的企业,将企业产权零价出售给购买方。对部分企业还可实行以承担原企业债务和安置职工为前提条件而获得企业现有产权的办法.
3、租卖结合。对买方资金不足的,可通过租卖并举的办法,先租下企业经营权,再按缴费比例逐步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4、出售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
二、出售价相确定
1、出售产权的底价,由国资部门授权评估机构确定,交易价格按不同购买方式在底价确定基础上,给予优惠。
2、出资人购买资产时不承担债务和安置职工的,按底价5%一10%予以优惠。
3、出资人购买资产时不承担债务,只负责安置职工的,按底价IO%-ZO%予以优惠。
4、出资人承担债务,不安置职工的,按底价20%-30%优惠。
5、出资人即承担债务,又安置职工的,按底价5O%-70%优惠。
6、购买成套生产线、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按协议价格成竞价出售。
7、购买企业产权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购买者,给予20%以上的优惠价,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1年内分期付清价款,但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全部售价的 50%,剩余资产用等额资产、有价证券抵押或财产担保。
8、出资人购买企业也可因企制宜,一企一议。
三、全业产权交易(招商)享有黑河市经济合作区政策
黑河市经济合作区对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性内联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免征3年,减半征收4年(包括合作区采取的先征后返“免一减一”)。期满后,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商、饮服务等行业,接纳税额由财政返还25%对生产型企业,按纳税额由财政返还50%,对年出口达到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接纳税额由财政返还80%。
2、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企业,可由合作区财政按不超过企业已缴纳所得额30%幅度,酌情予以返还。
3、利用“三废”等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4、企业用所得利润在合作区投资兴建或扩建产品出口加工型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可全部由合作区财政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5、在工业园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通过财政返还的办法优惠两年,第一年全免,第二年减半征收。
6、对生产性企业,经合作区财政局批准,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可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
7、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生活、办公需要商品,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8、国内企业与合作区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合作,进口俄罗斯商品、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商品,享受国家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政策。
9、国内企业与合作区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合作,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享受国家有关配额、许可证管理优惠政策,并由合作区边贸企业负责办理出口手续。
10、中外客商可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享受当年商服用地3O%、综合用地50%、工业用地80%的优惠。
11、外商到合作区投资办企业,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通过财政返还可免交土地使用税3年,其他类型的企业可免交土地使用税2年。
12、凡在合作区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生产性企业的,免收合作区应收的各项建设收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
13、在工业园区兴办企业,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厂长(经理)及其配偶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
四、其他政策
1、对国有中小企业实行兼并、租赁、参股的,视情况分别给予本政策规定的优惠。
2、原企业有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或边境小额贸易权的,变更后的企业继续享用;对没有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或边境小额贸易权的企业,其涉外事宜由市政府积极协调帮助解决。
3、对变更后的新企业实行重点保护,凡能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的,市纪检委、监察局一律发给市重点保护企业铜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4、对购买企业的客商,市(县)两级国有中小企业出售办公室实行“一条龙,服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全部办完手续,具体由市(县)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5、采取控股、联合、兼并或租赁等方式经营企业,可根据不同情况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6、对全局有较强牵动力的资本运营企业和项目,视情况实行政策随着项目走,特事特议,特事特办。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韶府令第87号)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韶府规审[2011]2号)已经2011年7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3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出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土地管理,合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和持有储备土地;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国土、监察、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城管、审计、法制、国资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会同国土、规划、财政、林业、环保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用于商住和工业用途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以及因国家建设代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批准征收的国有土地;

(二)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因规划已调整为经营性用途、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国有土地;

(三)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变更用途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法定赋予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在回复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区人民法院对涉及土地使用权采用变卖、以物抵债方式处置征询意见前,应先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地块的储备意见。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市区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的下列土地有储备意愿的,应在收到规划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3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批准,行使购买权:

(一)建设项目取得规划部门审批的“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过期失效的;

(二)涉及土地的证载用途或使用现状与规划用途不符的;

(三)处置宗地在规划部门意见里认为有储备价值的;

(四)大宗划拨用地的。

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土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和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收购价格拟定土地收购方案和起草收购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收购合同的合意价格,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按收购合同约定办理收购宗地和地上房屋、附属设施的移交手续;

(六)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政府依法收购的国有储备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以经费包干等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区人民政府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抵押合同应经合法性审查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土地供应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办理登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土地储备周转金。

(二)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含安置房建设)、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3%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为合理保障土地储备资金周转,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情况报请市政府增加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经批准后,市财政局按照当年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供应形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0%核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原则上要在土地出让金全额缴入国库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相关资金。

已供应储备土地成本按宗结算,储备土地出让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及时向市财政局提供经审核的储备土地宗地成本资料,市财政局将宗地核算情况呈报市政府审批,并在市政府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拨付资金。在已供应的储备土地成本暂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按已缴库的宗地出让收入的50%预拨储备土地成本,待财政部门审定后据实结算。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收益分配。

(一)市政府出资、区政府完成征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的新增储备土地,按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土地成本并按国家、省、市规定计提相关费用后的10%安排给区政府用于城建、教育、水利等支出。

(二)出让的存量储备土地,由区政府配合完成地上房屋征收、租户搬迁等相关工作的,按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土地成本并按国家、省、市规定计提相关费用后的5%安排给区政府用于城建、教育、水利等支出。

具体分配方案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呈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按土地出让纯收益的3%核拨。收购无纯收益的项目(包括政府划拨土地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经费按照征收成本的2.1%列入项目建设单位总投资,先期预拨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经费和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费原则上按季预结,年终清算,节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十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