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1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吴 仪 (国务委员)
副 主 任:刘奇葆 (国务院副秘书长)
顾秀莲 (全国妇联书记处第一书记)
郝建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成 员:韦 钰 (教育部副部长)
邓 楠 (科学技术部副部长)
图道多吉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副主任)
白景富 (公安部副部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刘 ■ (司法部副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副部长)
戴光前 (人事部副部长)
刘雅芝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春园 (水利部副部长)
万宝瑞 (农业部副部长)
龙永图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首席谈判代表)
徐文伯 (文化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张玉芹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王玉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
赵 实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局长)
袁伟民 (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
翟立功 (国家统计局副局长)
于友先 (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
李昌鉴 (国家林业局副局长)
宋大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王智钧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
倪豪梅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黄丹华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刘海荣 (全国妇联副主席)
刘 恕 (中国科协副主席)
办公室主任:刘海荣(兼)
副 主 任:李启民
甄 砚
丁 露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今后,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时,由成员单位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批准。



1998年6月25日
检察机关九条措施服务新农村建设

作者: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王维新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带来了新的春天。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检察机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切入点和落脚点,贯穿于“争创一流”工作始终。近日,出台了《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意见》,提出“九项措施”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是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对杀人、抢劫、盗窃、抢夺、绑架、放火、赌博等重大刑事犯罪严厉打击的同时,重点打击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公民生活资料、盗杀大牲畜和破坏山林、果林等严重犯罪。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从严惩处,特别是对“村霸”、“乡霸”和恶势力犯罪,依法快捕、快诉,决不在检察环节贻误战机,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和谐、稳定的环境。
  二是加大打击破坏农业生产和坑农害农的犯罪。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深入开展打击制假售假犯罪专项斗争,特别是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犯罪分子惩罚的同时,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
三是认真查办发生在乡镇村的职务犯罪案件。对群众举报乡镇村和“七站八所”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贪污、挪用公款、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发生在群众身边、直接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线索及时受理,涉嫌犯罪的坚决查处并全力挽回经济损失,情节轻微达不到立案标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是积极预防职务犯罪。会同各类资金归口管理的有关部门对国家投入支持新农村建设的粮食直补资金、“两免一补”资金、医疗合作补贴、退耕还林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用于道路建设、兴修水利、饮水工程、电网改造、“村村通”广播工程等专项资金和扶贫、救济等特定款物,土地、林地征用款物加大监督检察力度,积极参与重点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对建设过程进行同步预防、跟踪预防。
五是认真受理涉农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对诉讼主体为农民和诉讼内容在农村的各类程序严重违法、实体处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案件及时受理、依法审查,充分运用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审判机关依法纠正,对审查后没有错误的案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维护裁判的公信力和既判力。
六是控申工作关口前移,努力提高处理农村群众控告申诉问题能力。完善控告申诉工作的方式和途径,积极探索新时期处理农村涉法上访问题的长效工作机制。转变接待工作观念,变上访为下乡走访,把矛盾解决在乡下,解决在初始阶段。
七是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定期开展“送法下乡”活动,通过举办“举报宣传周”、检察官担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开展“青少年维权岗”等活动,提升农民知法、守法、学法的意识。
八是加大对常住和居所在农村的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帮教力度。会同公安机关对常住和居所在农村的监外执行罪犯实行“季签到制”,加强监督管教,减少农村不稳定因素。
九是积极调研为新农村建设谏言献策。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优势,对多发易发案件的成因、特点和影响农村稳定、小康建设的一些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深入分析,积极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和预防对策,督促职能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将各种影响新农村建设的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建筑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限制及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和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研究和推广示范方面增加投入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分析篇(章)。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经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审查。

凡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分析篇(章)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规划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方案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不予以备案,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施工、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未按照标准建造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节能投资机制、投资渠道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条 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新技术、新产品。

鼓励在12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试点示范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