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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5-20 06:4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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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第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第六条。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第(二)项修改为“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第(三)项修改为“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第(六)项修改为“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九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六、删去原第七条第(四)项。

  七、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一项“(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八、删去原第八条第(六)项。

  九、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强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组织村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各种案件、做好辖区内常住和社会闲散人员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免予刑事处罚人员的教育考察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监管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它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制售伪劣产品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二条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显著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侦破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促进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

  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

  (一)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 价格补贴;

  (三) 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

  (四) 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五)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十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条(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四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威胁等方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非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与补偿费用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1号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的或者非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利用水上漂浮物、充气物、模型以及车、船等交通工具和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的表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和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公路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 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桥梁设施上的;
(六)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的。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市区设置烟草内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利用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设置人应当依次申请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置许可证件;
(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件。
凡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在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期限和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霓虹灯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灯显示完整、不残损;遇台风、汛期,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收取。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以及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正的,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按户外广告设施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不得低于500元或者超过5000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标明;逾期未标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路、高速公路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许可资料抄送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和1999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