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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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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持久和长期的基础上扩大和增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合作关系的愿望,确信持久和有效的合作对于两国利益的必要性,并巩固在加强相互合作中的利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两国政府间的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将研究办法以促进经济和贸易合作,确保其各项决议及本协定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委员会会晤的级别将由缔约双方决定。

  第四条 委员会可以决定其规则和程序。委员会在开会期间可以设立工作小组,处理向委员会提出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的要求,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吉隆坡会晤。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并在期满后可每次自动顺延一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终止日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全部或部分修改本协定。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将在双方指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 缔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全部或部分修改本协定。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将在双方指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吉隆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英文、中文和马来西亚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一致,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阿布·哈桑
    (签字)             (签字)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耕地开发,稳定我省耕地面积,根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是指按有关规定向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专门用于开发耕地的资金。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二)基本农田开发基金的80%;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来自土地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二条线,相应设立“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其他收入”等科目,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用款计划,安排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四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连片开垦新耕地所必须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三)编制耕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开发耕地部分的配套资金,重点用于沿海大中型围垦工程,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五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用地手续,各级政府不得批准用地。
第七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上交省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门15%;地级市直接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应于每
月五日前上交省土地管理局20%,主要用于组织围垦造田和集中连片开发耕地。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外,还应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80%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开发耕地。20%由农业部门安排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具体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
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80%部分,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地(市)、县(市、区)土地部门分成的部分,省土地管理局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回拨给相应的地(市)、县(市、区)
土地管理局。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耕地,超过法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违反《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
(二)违反《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三)违反《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四)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土地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计收;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同时违反前款两项或两项以上规定的,按其中标准最高的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依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免交基本农田开发基金、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成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和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等,按科目统一存入“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提取3%的业务管理费;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用于开发耕地部分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业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开发耕地的办公费用、设备添置、业务培训、宣传教育、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和奖励等支出。
第十五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计委下达的省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开发耕地年度计划编制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耕地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开发耕地补助费;需要向上级申请开发耕地补助费的项目,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开发耕地补助费的具体金额,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或在与开发者签定的委托开发耕地合同中约定,并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拨付。
第十七条 省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
(一)集中连片40公顷以上的围垦造田项目;
(二)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的开发耕地项目;
(三)国家立项的农业开发中耕地项目所需省级配套资金。
地(市)级收取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
(一)集中连片10公顷以上的围垦造田项目;
(二)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的开发耕地项目;
(三)上级立项的开发耕地项目所需的地方配套资金。
开发耕地具体项目的补助款额,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开发耕地合同时约定。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确实没有条件按照“用一造一”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十九条 县(市、区)要求异地开发耕地的,应向地、(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级分成的开发耕地开发专用资金,按委托开发耕地的数量上缴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地(市)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异地开发耕地,并将地(市)、县(市、区)两级分成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委托开发耕地的数量上缴省土地管理部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二十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同级政府报送上一季度《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情况报表》;年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就全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
府和上级土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个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土地、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的分成的60%应用于再造耕地,其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分类标准

单位:万元/亩
----------------------------------------------------
| 人均耕地 |0.2亩以下|0.2—0.3亩|0.3—0.5亩|0.5—1.0亩|1.0亩以上|
|类别 | | | | | |
|---------|------|--------|--------|--------|------|
| 水 田 | 5 | 4 | 3 | 2.5 | 2 |
|---------|------|--------|--------|--------|------|
| 其他类别农田 | 2.5 | 2 | 1.5 | 1.25 | 1 |
----------------------------------------------------
注:1、其他类别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除水田、菜地、鱼塘之外的各类耕地;
2、本表的“人均耕地”以被征地单位上一年度人均耕地数计算;
3、本表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996年1月30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4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区(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近三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金融机构,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改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四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建住房〔2004〕77号)和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标准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施工。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所在区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的原则,按照功能配套、设施完备的要求进行设计建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种户型比例,户型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中套住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相关部门在编制招标文件和住宅小区建设扩初会审时要严格把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为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经营性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市场化运作,不得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可由投资者经营或转让,转让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体系中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招投标,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含)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单独核算,做到预先成本控制,根据建设进度及时做好售价测算方案,项目竣工后,由项目业主及时报请市审计部门分别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述申购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购家庭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驻嘉部队人员家属已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不受时间限制);
(二)申购人必须是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带小孩一方)、或年龄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
(三)申购对象的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以申购家庭人数计算,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包括:
1.承租的公有住房;
2.已购买的房改房,以及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如属选择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3.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
4.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含“撤村建居”住房。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订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房源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及申购对象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10天),以进一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申购对象摇号后放弃选房,或申购对象选房后不购买的,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必须重新申领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构成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价格、成本控制,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组织落实工作;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摇号、发证、选房等工作,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登报公告、公示、场地租赁、软件开发等),按实际销售额的0.5%计取,由建设单位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和利润中上缴市财政后,专款拨付。
第二十六条 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的计价规则。对申购对象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计价面积,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上限执行。
超过标准部分面积按同地段商品房计价,其差价部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其中购房职工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嘉兴市市区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售房结束后,需将申购人和房源清单及准购证上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剩余房源结转至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房源。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购房人自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场准入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须载明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该物业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差(即政府对其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和其他相关规费)。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达到规定年限需要进行上市交易时,必须补缴按第三十条核定的该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的差价款,方可办理交易手续。所补缴的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房人因继承、离婚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第三十条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第三十三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或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