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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1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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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现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是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以“两年”建设为重点,在年底前按本通知进行一次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今后要将考核工作制度化,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附件: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员业务素质,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业务监督、检查和指导,实现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对开展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考核的内容和基本要求
(一)登记注册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登记管辖职权范围、申请登记注册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登记注册的程序和时限、各项登记注册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登记注册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限和时限;登记注册材料齐备、合法、有效,企业章程条款完备、内容合法、规范;登记注册程序合法;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各项登记费用收取合法。


报送上级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有效。及时向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核转、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回执。
(二)监督管理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及查处的法规依据、办案程序、监督管理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按照企业年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企业年检,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和在年检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按时完成年检,年检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年检率高,按时向上级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情况总结。
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新开办企业做到定期检查,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要有记录。
案件查处及时,未超越权限,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制作法律文书规范,案卷完整、规范。
(三)基础建设方面
制定有完善的公文制作、收发和保管制度,印章使用和保管制度,营业执照专人保管、发放、销毁制度。未发生文件、营业执照丢失。
按规定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档案移交、保管、查询、借阅、复制制度;登记注册材料归档及时、材料齐备;档案整理符合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档案保管符合要求,有必要的档案查询手段、工具,未发生档案丢失。
实行了柜台式或敞开式办公;按规定配备微机,做到了利用微机管理登记注册企业的基本情况,打印营业执照,进行统计、查询;建立了登记薄或登记台帐,供社会公众查阅;办公场所明亮、整洁。
及时统计、汇总企业登记管理各种报表,进行统计分析,做到统计数据准确,按时报送上级登记机关。
(四)队伍建设方面
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健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配备能满足企业登记管理的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
建立并落实了学习制度(包括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和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企业登记管理人员能够做到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有健全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监督箱(举报箱)。未发生因不廉政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事件。
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着装整洁,仪表端庄。到企业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执行公务时做到公正廉洁、文明高效、执法严明。
(五)其他方面
制定的企业登记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送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部署或交办的工作能按时按质完成,并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情况。
指导、检查、督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工作得力,及时准确地回复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请示。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有研究成果发表。
在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行政复议中未发生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行政诉讼中未发生败诉的情况。
能够按计划完成企业登记管理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考核的方式、方法
(一)考核程序。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实行自我检查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考核相结合,在自我检查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二)考核方式。在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时,应尽量多地获取有关被考核对象的第一手材料。考核的具体方式,可以是听汇报,调阅各类企业的登记档案和与考核内容有关的材料,实地调查,还可以征求地方人大、政府、政协的意见,征求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征求企业的
意见。
(三)考核报告。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人员)应当写出书面考核报告,并附有关材料。考核报告应包括被考核对象名称、考核时间、考核小组成员(人员)、考核项目简要介绍、好经验或好做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的建议和考核结论。
三、考核的组织和管理
(一)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行政辖区内组织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二)考核的组织者应制定详细、周密的考核具体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发动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做好典型经验、做法的介绍、推广工作。
(三)考核时间一般安排在本年度末或下年度初。考核结束后,须将考核总结报告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6年10月16日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侨务办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05-01-28


第一条 为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城市拆迁侨房,保护侨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侨房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 拆迁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侨房。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房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侨房的认定工作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侨房所有人应向侨务部门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与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侨房所有人应予配合,完成搬迁。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落实侨房政策后,属退还原房产的,根据所保留的证据,由拆迁部门再与侨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拆迁的侨房,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侨房所有人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可在4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 侨房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经与拆迁人协商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第九条 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侨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5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侨房工作中,应遵循公开、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在对非单门独院侨房的评估中,应充分考虑到侨房的附属物及天井、庭院的实际情况。 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侨房所有人与侨房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谈判、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六)行政机关借款合同;
(七)行政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和监管情况。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监管情况;同级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实行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法制审核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或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八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根据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政府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下级政府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季度本地区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每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情况书面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法制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纳入市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政府各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前,应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七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谈判、起草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应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参加谈判、起草,或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报送本部门承担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送审材料,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或有关资料存在较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重新修改后再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出具法制审核修改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按意见修改。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市、县(市、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拟出相应合同文书后,由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上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后,转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主管市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文本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有从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协议或备忘录等,也应当一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属于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属于政府签订的合同,下级政府应当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导行政机关正当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机关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政府或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签署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政府报告。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文本、格式文本应当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和必要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 合同示范文本正式对外发布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示范文本草稿及必要性论证说明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对外发布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法制审核擅自签订合同、或经法制审核有不合法内容而实施的、或不按时移交合同资料、规避合同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合同承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法制审核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7日市政府公布的《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郑政文〔2010〕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