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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上海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时间:2024-07-26 07:4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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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上海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上海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建设银行



根据《银行结算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制度》及《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上海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1.本核算手续仅适用于办理上海航空公司(以下简称上航)票款结算业务。
2.票款结算的收、付款人及其开户行均为指定对象。收款人为上航,付款人为上航所属各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徐汇支行为代办行,上航所属各营业部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开户行为承办行。
3.代办行与承办行必须是参加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并直接参加建设银行清算系统的机构。
4.承办行在办理票款收入直接划缴时,通过清算系统按“加急”类业务办理。
5.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航共同签署“办理上海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联系书”(以下简称联系书)(格式见附式),承办行收到“联系书”后,方可为上航所属各营业部开立“票款收入专户”。
二、帐户设立
1.承办行在“其他资金存款”科目下为上航所属各营业部开立“票款收入专户”,核算票款收入。存入时记贷方,直接划缴时记借方。该帐户存入的款项不能挪作他用,只能专项划缴上航。
2.代办行在“其他资金存款”科目下为上航开立“票款汇缴收入专户”,用于核算各承办行直接从其开户的上航所属各营业部“票款收入专户”划缴的票款收入。收到款项时记贷方,办理转帐付款时记借方。
3.承办行会计部门将帐户开立完毕填写“联系书”回执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填写完有关项目并签章后传真给上航及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徐汇支行。
三、票款划缴日期及手续
1.承办行向代办行划缴票款收入的日期为旬后第二天(即2日、12日、22日),遇节假日顺延。
2.承办行划缴手续
每旬后第一天上午(遇节假日顺延),会计部门根据上旬末“票款收入专户”的余额,编制“帐户报告表”一式两份,经复核无误后,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填写实际划缴金额,加盖有关印章。划缴金额超过万元的据此填写特种转帐凭证二借
一贷,在摘要栏注明“划×月×旬票款”字样,并在凭证右上角按序编号。当日营业终了前将一份“帐户报告表”及二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一并送会计部门。同时,根据留存的一份“帐户报告表”登记“辅助登记簿”,详细登记日期、凭证编号及金额。划款金额不足万元的,在实际划款金
额处填写“不划款”字样,摘要栏注明不足万元,加盖印章后全部留存,同时登记“辅助登记簿”。
划缴的当天上午,会计部门根据审核无误后的特种转帐凭证,依据“资金清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按“加急”类业务办理,逐笔填制“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收款清单”及“电子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用户报告表”做特种转帐借方凭证附件,贷方凭证随“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收款清
单”送清算中心(组)。会计分录:
借:其他资金存款——票款收入专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往来户
另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后交上航所属营业部。
清算中心(组)收到后,按“加急”业务逐笔方式,办理信息的发送。
3.代办行划缴手续
清算中心(组)收到电子汇划信息后,及时打印“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及时核对有关要素,无误后办理入帐手续。
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往来户
贷:其他资金存款——“票款汇缴收入专户”
会计部门办完帐务手续后,将一联“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加盖业务公章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据此复印一份登记辅助登记簿,并将“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原件送上航。
信贷部门应分别各营业部建立登记簿,以便与上航对帐。
四、帐目核对
代办行、承办行的“票款汇缴收入专户”、“票款收入专户”的帐务核对工作按会计制度规定定期进行核对,年终办理对帐签证。
上划票款的金额核对由承办行信贷部门按月填制对帐单(格式见管理办法附式三)传真给上航及代办行,代办行信贷部门核对无误后,在“核对情况说明”栏注明“核对无误”传真给承办行,如有误,应及时电话联系,更改后,再传真给承办行。
五、本会计核算手续由总行财会部解释。
附式略。



1996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对外贸易货物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对外贸易货物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加强运输合作,便利双方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执行和为互相提供运输服务创造有利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双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的货物总运量的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为依据。年度运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进行调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部会同两国运输部门逐年确定。

  第二条 协定双方应为保证两国贸易货物的海洋运输和铁路运输,以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的其它过境运输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为了发展两国海运合作,协定双方认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中捷海运合营公司是适宜的。双方将尽一切努力支持海运合营公司的工作,并给以优惠待遇。协定双方将指示有关企业,根据两国现行规定,商定成立合营公司的基本文件。

  第四条 经铁路运送的双方贸易货物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的过境运输,将参照本协定第一条按月度计划与过境铁路商定确认同意后,按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两国贸易海运货物,在同等条件下,将优先使用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旗帜的船只装运。
  协定双方将为使用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舶运输两国间外贸货物创造条件,以便保证船舶往返航次均有货载。

  第六条 协定双方有关机构将根据情况商谈海运的范围及条件。运费将根据国际航运市场的价格水平商订。

  第七条 中方将根据港口条件和规定,为在中国港口停泊的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旗帜承运中捷贸易货物的船只提供方便。
  捷方负责敦促第三国的港口对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旗帜承运中捷贸易货物的船只提供同等的方便。

  第八条 协定双方将创造条件,支持两国的集装箱运输及过境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通过海运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的数量,将由两国有关机构逐年具体协商。

  第九条 协定双方同意由两国主管当局就签订航空运输协定问题尽快进行谈判。

  第十条 一切同两国对外贸易运输有关的运输和服务费用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及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林祖乙             卢多维特·普列采尔
   (签字)               (签字)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长期以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征用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妥善安排了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但是,一些地方还存在滥用征地权、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
不落实、侵犯农民权益等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统一征地制度,保证征地工作依法进行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的具体工作。
二、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按照《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41号)和《关于印发征地批后实施管理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35号)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
实地调查。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以确保拟征用土地权属明晰,地类、面积准确,附着物情况详实。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征地补偿登记进行
复核。
各地应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的,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有关解释,核定有关
费用标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不同地类的具体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
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
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
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方式安置等途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机制。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可按照规划用途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有条件的地区可允许被征
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兴办企业。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监督机制
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
标准或安置途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费用问题,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时,填表人、审核人、主管领导应分别签字,各负其责;审查报批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审查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明确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责任人,
保证各项工作具体落实。凡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前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的原则,把征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以便集中更多精力研究政策,抓好管理。有关事业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进一步做好征
地服务工作。



19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