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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11 21:2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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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与金融
第七章 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都安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安阳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团结各族人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民族政策等方面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各族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瑶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人员内,按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额,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三章 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重视培养瑶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工招干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中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少数民族干部或工人,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山区的特点和财政情况,对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的干部、工人,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对有显著成绩或创造发明的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物质奖励。
自治机关欢迎外地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生活待遇从优。子女入学和就业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其他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查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溶岩石山地区、人多地少、缺土缺水、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经济文化落后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在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前提下,把扶贫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努力办好国营骨干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商品生产,加速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水旱结合、主杂粮并举的方针,大力发展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实行科学种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努力多产粮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坚持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多种多样,积极发展旱藕、猫豆、野生纤维和水果等经济作物,努力增加人民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以养猪、养羊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加速畜牧业生产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的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农田水利、砌墙保土等农业基础建设,对破坏水利设施者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与防火护林相结合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以沙皮树和油桐为主的经济林和用材林,改变大石山区面貌。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边、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哄抢和破坏。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自治机关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除完成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和加工。对林区中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和间伐材,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自治机关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电、建材、造纸、食品等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乡镇企业作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的重要途径,贯彻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信贷、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公路运输、邮电通讯设施的保护、改造和利用。
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采取民办公助等办法,扩建新建乡村公路,扩大运输能力,促进商品流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商品流通体系,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在自有资金、利润留成、运费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个体工商业合法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有计划地进行集市建设,发展农贸市场,扶持贫困山区开展集市贸易,促进农村商品流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外贸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对出口商品、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属自治区安排的部分,全部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县内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应当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事业因工程建设需要群众搬迁或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兴办单位应对群众进行开发性生产安排和生活安排;建设电站,要照顾当地生产、生活用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对外地在自治县内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优惠和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
自治机关管好用好扶贫的各项资金和各种物资,根据自治县的具体情况,有计划地扶持办好重点企业项目,扶持贫困地区人民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提高劳动者素质,利用本县充裕的劳动力资源,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积极创造各种就业条件和拓宽生产途径。
自治机关对那些土地少、水源缺、群众温饱难以解决的村、屯,在上级国家机关的统一领导和帮助下,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实行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给予优惠照顾,适当减轻各种负担,以利群众休养生息。
自治机关对干旱缺水特别严重的地方实行重点扶持,努力修建山塘、水柜,解决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问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处理,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六章 财政与金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建立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执行财政预算中,如需要部分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财政体制的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财政部门给予增加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征集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给自治县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凡国家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于顶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支。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自治机关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七章 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主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坚持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
自治县自治机关逐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加速基础教育的发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和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瑶族中学、小学。对边远贫困山区,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
自治县在招收初中、高中学生时,对瑶族、苗族、仫佬族、毛南族、水族等民族的录取条件要适当放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民族师资,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师资培训,提高师资素质。
自治机关在发展普通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经济建设需要的专业实用人才。
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幼儿教育和成人业余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培训、引进各种科学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积极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经费,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加速自治县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努力发掘、整理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的革命文物和历史文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研究、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医药,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和流行性疾病。
自治机关加强边远山区的医疗卫生网点建设。对少数民族山区、贫困地区的特别困难户,要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减费或免费医疗。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允许正当行医。
自治机关要加强药品管理、食品卫生监督,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努力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于每年12月15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2日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矿局、矿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矿局、矿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221

煤办字〔1994〕第55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东煤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

),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华能精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

全规程》有关安全培训的规定,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

重”的原则和“强制培训,分级管理,考核发证,提高素

质”的要求,加强对局、矿长的安全培训工作,进一步搞好

煤矿安全生产,现将《煤矿局、矿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规

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煤矿局、矿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规定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煤矿

主要领导的安全技术素质和安全管理水平,加强煤矿安全生

产管理,进一步搞好煤矿的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有

关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的规定,现对煤矿局、矿长(含生产口

副职,下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规定如下:

一、煤矿安全生产必须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

原则,煤炭行业各管理部门、各企业都必须把安全技术培训

作为重要的基础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局、矿长进行安

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二、严格执行煤矿《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规定,煤炭

企业的局、矿长都必须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取得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国有重点煤矿局、矿长,地方国有煤

矿局长由部考核发证;地方国有及乡镇煤矿年产6万吨以上

矿井矿长由省(区)煤炭管理部门考核发证,年产6万吨以

下矿井矿长由地、市煤炭管理部门考核发证;国有重点煤矿

矿办小井矿长由矿务局考核发证。

考核发证工作依照《煤矿安全规程》、《乡镇煤矿安全规

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三、煤矿现职局、矿长在任期内未经安全技术培训,未

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在领导班子换届时不得连任,

也不准易地任职。凡提拔局、矿级领导干部,其人选必须持

有原职级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在提职上岗前必须重新进

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职级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否则,不准上岗指挥生产。

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业主管安全工作的领

导负责组织安全监察、干部、教育等有关部门编制局、矿长

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局、矿长的年

度培训计划,逐级上报省(区)煤炭局(厅、公司),经省

(区)汇总报部。国有重点煤矿的局、矿长和地方国有煤矿局

长由部统一安排进行培训。地方国有及乡镇煤矿矿长由省煤

炭局(厅、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培训。国有重点煤矿的矿办

小井矿长由矿务局组织进行培训。

五、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煤矿安全技术培训的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企业和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安全培训工作。

要专门建立局、矿长安全技术培训档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培训考核,并对局、矿长安全培训计划、考核、发证及持证

上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各有关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有

关安全培训的规定,对局、矿长进行培训。安全技术培训不

同于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它是对局、矿长进行

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教育,安全技术专业理论知识,煤

矿事故案例,矿井灾害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以及

煤矿安全生产新技术等安全技术知识的专门培训。在进行安

全培训时要按部统一制定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和考核。

七、各级干部部门、安监部门,对局矿长的岗位和安全

培训工作要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凡提职的局、矿长,在参

加上岗前培训时,应同时进行安全工作资格培训,要协调好

两种培训的人员和时间安排,做到局、矿长一次培训,学习

两项培训内容,颁发“双证”。现职局、矿长在任期内的安全

培训仍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工作资格培训并考核发证。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6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负债管理,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流动性管理,配置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余额,不低于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需要,配置固定收益类资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可投资有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有担保的企业债券、有担保的公司债券、有担保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司债券。将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有担保的企业(公司)类债券,可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二)将可投资无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券。将投资中国境内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

  (三)投资本条第(一)和(二)项所列债券,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

  (四)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证券公司债券,其托管银行应当为结算参与人。投资同一发行人的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或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级别;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本项所称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权益类投资计划,在上季末总资产20%的比例内,自主投资股票和股票型基金,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超过10%的仅限于实现控股的重大投资,适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重大股权投资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且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的余额,合计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

  (三)投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投资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份额的10%。

  四、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的范围,调整为境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金融产品及管理方式另行规定。

  保险公司投资香港市场,股票品种调整为公开发行并在主板上市的股票,债券品种调整为主板市场上市公司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在港公开发行的债券。

  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五、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单项投资比例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投资各类金融产品的比例,按照境内外各类债券、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实际配置的资产统一计算,并确保符合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散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控制投资资产的行业集中度和单一品种集中度,有关制度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定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违反规定投资,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将予以处罚。

  七、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法人主体的余额,不超过该法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八、本通知所称的投资余额,是指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总资产为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的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等产品的投资政策另行规定。

  九、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以及信用等级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投资能力和风险控制等标准,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